挖掘公证潜能,实现公证最大价值,完善现今中国的ADR机制
——公证是最为高效的ADR手段,ADR需要公证
2017-01-27章史靓
章史靓
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浙江 杭州 311202
挖掘公证潜能,实现公证最大价值,完善现今中国的ADR机制
——公证是最为高效的ADR手段,ADR需要公证
章史靓
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浙江 杭州 311202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矛盾纠纷的主体已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我们看到了,以诉讼为主要手段的纠纷解决机制,日益出现了许多问题,如“诉讼爆炸”、“法律的过分干预”等。寻求快捷、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已成为人们迫切的需求。以调解、仲裁以及行政裁决为主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呼之欲出。但在中国的ADR机制中,学者们很少论及公证,而从公证本身的特性与功能上看公证是一种预防性的法律证明制度,与ADR机制劝阻诉讼的根本宗旨是不谋而合的。本文从公证自身的优越性,阐述了公证是一种高效的ADR手段,其具有的潜能远远没有发挥,理应在中国当前ADR机制的构建中扮演重要的角色,还原公证应有的地位价值,完善当前中国的ADR体系。
ADR体制;公证制度;预防纠纷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意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它是一切诉讼外纠纷解决方法的总称。ADR为一种新兴的纠纷解决方式,影响了各国的诉讼机制。在新的形势下,作为预防纠纷产生的“第一道重要防线”的公证,在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中的优越性将进一步显现,当今社会的现状也为公证的发展提供了契机,因而,在当今中国的ADR体系中,我们公证不可或缺!
一、何为ADR?——一个不能省略的前提
二十世纪后半叶以来,美国的民间纠纷日趋诉讼化,大量诉讼案件让法院不堪负重,传统诉讼程序所暴露出来的缺陷促使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应运而生。我们称之为ADR,即Alternative DisputeResolution的缩写,就我们所说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ADR并不特指某一种争议解决方式,而是包括调解、小型审判、早期中立评价以及仲裁等在内的争议解决程序的集合。ADR的特征表现为: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当事人具有高度的自主性、有民间化、多样化的特征。从以上特征不难看出ADR相较诉讼机制有其突出的优势。ADR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适应了法治社会的需求。
二、在ADR机制中,公证被“冷落”的原因何在?——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
一提到ADR,人们普遍会想到调解、仲裁、行政裁决等,但对公证却极少关注或提及,公证制度就这样被冷落到了一边,究其原因是由于社会各界还没有了解公证,不清楚公证在国家法制建设中的地位及作用。缺乏对公证工作的宣传,对公证知之甚少。整个社会对公证的法律意识比较淡漠。公证工作自身建设上存在的诸多不足,是影响公证作用发挥的内在原因。公证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没能充分发挥。因此,我们应重新认识公证,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三、公证与ADR有着天然的契合性,且公证有其自身的优越性,ADR体制需要公证——一个不可小觑之处
实际上,公证是我国法律环境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领域。但在我国现实情况中,公证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发挥它应有的功能,就其本身的功能价值看,公证在我国的纠纷预防和纠纷解决中所能发挥的作用不可小视。
(一)公证与ADR有着天然的契合性
公证制度与ADR有着天然的契合性。1、关于替代性。公证作为一种非诉性的司法证明制度,同样具有替代法院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而且公证程序高效、成本低廉。2、其次,关于非对抗性。ADR是以妥协而非对抗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我们的公证机构在经济、民事交往中也是处于第三人的立场,与当事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两者都是采用平和对话的方式,这更有利于维护双方之间长久存在的经贸交往和人际关系。3、再次,关于选择性。大陆法系构建法制体系遵循的是“私权自治”与“适度干预”相结合的原则,我国公证制度的设置即体现为“自愿公证”与“必须公证”相结合,公证所体现的“选择性”是显而易见的。4、最后,两者都遵循司法经济的理念,将低成本和高效率作为追求的目标,这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二)从公证制度自身优越性看——ADR体制需要公证的加入
1.公证是一种非诉的预防性法律机制,注重事前预防——有“第一道防线”之誉。公证素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为已任,在国家法制体系中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借助公证约束各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以温柔、平和的方式将这种风险降到最低,力求交易行为之最大安全,避免“讼累”。因此我们说,在整个司法体系中,公证是最先介入我们的经济、民事活动,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部门。对于ADR而言,它的设立也是为了解决“诉讼爆炸”的危机,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行为的进行。
2.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在法律上具有特定的效力和普遍的法律约束力——公证文书是“证据之王”;是中外交往联系的“纽带和桥梁”。凡经公证处公证的事项,文书就有很高的证据效力。2008年4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体现了公证文书是具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还是中外交往联系的纽带和桥梁。公证书是世界通行的法律文书,具有域外的法律效力。在中外经济和民事交往中,一些重要的法律行为、文书及事实必须经过公证才能为使用国接受和认可。
3.公证审查——是重大经济、民事活动的“安全阀与过滤器”。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要依法对当事人的身份、行为能力、提供材料进行审核,以防止不法经济活动的出现,因此公证又被西方学者称为重大经济民事活动的“安全阀与过滤器”。
4.公证是经济民事交往中的“润滑剂”。公证机构站在中立的立场,从国家法律的角度,公平、公正的引导各方当事人平等地设定权利义务,消除误解,最终达到订立合同、取得一致的目的。
5.公证是预防矛盾发生的“防疫站”。我们常把公证工作比作预防纠纷的“防疫站”,因为不知道纠纷会在哪天发生,公证可以使之防患于未然。公证制度属于预防性的法律制度,公证通过对经济活动的适当干预、规范,使社会经济发展、人际交往更加和谐。
从以上对公证制度功能价值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公证有其自身的优越性,同ADR一样,同样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公证所具有的先天优势决定了将其纳入我国ADR机制的必要性及必然性。
四、挖掘公证的潜能,开创一系列新型的公证制度,将公证纳入ADR体系,充实和丰富ADR的内涵,适应我国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发展的需求——一个责无旁贷的任务
在我国的ADR体系中公证几乎鲜为人知。而目前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存在的一个重大缺陷,即缺少前置性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致使法院案件堆积。我们能否寻求一种既简便且成本低廉的制度来事前预防纠纷的产生,防范于未然呢?笔者认为,在构建和谐社会这一契机下,我们的公证制度能担起这个重任,作为ADR体系中最为高效的手段。同时,在新的时代背景下,还应开创一系列适应现今社会发展的新的公证制度,以适应我国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发展的需求,从而更好的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
(一)建立调解协议公证制,弥补人民调解制度之不足
如前所述,人民调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的效力,因此不能说是一种最优的制度选择。如何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通过法院外第三方力量的介入弥补人民调解制度的缺陷呢?我们可以通过大力推行人民调解协议公证制来实现。人民调解协议公证制不但可以弥补人民调解制度执行力方面的缺陷,而且法院,纠纷当事人,公证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都可以从中受益。
所谓人民调解协议公证制,是指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员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中给付内容进行赋强公证,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经过公证的调解协议时,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此来替代法院司法审查的一项制度。人民调解协议公证制完全具备ADR的基本要件,作为ADR的一种形式,降低了人们寻求司法的成本,符合社会的需求,也体现了我国公证的特色及优势。
(二)坚持法定公证制度,进一步明确法定公证事项,这是现代公证制度稳定的基石
国际上,尤其是拉丁国际公证联盟国家,对一些重大的民事、经济活动在民法典、公司法、商法典等实体法中均明确规定必须经公证才能生效。并通过实体法与公证法互相匹配、响应,共同构成公证法律体系。因此,坚持法定公证制度最大的受益者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当然,随着市场活动的进一步开放和交易的频繁程度的增加,我们应将现成的法律已作出明确规定的法定必须公证事项为着眼点,并且对法定公证的内容及范围不断扩充。同时拓展了公证服务空间,使其更加契合我国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发展的需求。
(三)建立人性化公证服务制度,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公证服务
人性化公证服务制度,即在公证工作中贯彻落实“服务民生,为民解忧、让民满意”的服务理念,以人为本,给予当事人尽可能多的人文关怀,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他们提供便捷优质高效的公证服务的制度。但我们应明确公证服务人性化不等于公证服务人情化,我们讲的公证服务人性化是在依法办事基础上的人性化,而不是拿法律的规定作随意的改变,或用人情来代替法律,这是我们在实施公证服务人性化的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如今的中国已融入到世界性ADR发展的潮流背景之下,公证制度在这转变时期也应赋予新探索,这它不仅是对原有公证制度的继承与发展,同时也是当下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构建过程中的重要一环。积极探索公证新的发展道路,使其充分融入到当前ADR发展的世界潮流中。
[1]哈书菊.论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J].学术交流,2010(10).
[2]贾金玲.马克思主义整体观视野中的法治思想与和谐社会构建[J].求索,2011(01).
[3]王征.论民事诉讼制度与人民调解制度的衔接[D].华中师范大学,2015.
D922.68
A
2095-4379-(2017)36-0140-02
章史靓(1983-),女,汉族,浙江杭州人,本科,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四级公证员,从事公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