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洁从检与检察监督
2017-01-27潘定生顾文祥
潘定生 顾文祥
(20180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
廉洁从检与检察监督
潘定生 顾文祥
(20180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
中国古代的御史制度、两大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以及前苏联的检察制度,都对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的形成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中国特色检察监督主要是法律监督,反腐倡廉是中国特色检察监督的重要任务。
检察监督;法律监督;反腐倡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高举依法治国旗帜,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求以规范和约束公权力为重点,加大监督力度,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行为。其中尤其强调,“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同时又是国家司法机关,既肩护着司法监督的法定职责,又执掌着检察司法的法定职权,因此,探讨廉洁从检和检察监督的关系,对于监督者如何接受监督的话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中国检察监督的历史渊源
中国检察监督制度的历史渊源多元,中国古代的御史制度、两大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以及前苏联的检察制度,都对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的形成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从古汉语考证的角度,《康熙字典》“检察”一词中的“检”字是“考查、察验”和“约束、制止”之意,来源于《后汉书·闵仲叔传》:“骠骑(东平王仓)执法以检下,故臣不敢不至”;“察”是“细看、详审”和“考察、调查”之意,源于《论语·卫灵公》:“众恶之,必察焉;众好之,必察焉。”可见,“检察”一词,既指检视察验,又指检举制止。
从制度沿袭角度,国家权力监督制度可以溯源至虞舜时期的言官和察官,唐宋元设立御史台制度趋于成熟,明清的都察院达到鼎盛,直到清末改制引入西方检察制度。我国清末变法,学习西方政治、法律制度,将西方的检察制度引进中国。英语“检察”一词为publicprosecution,是指告发、检举、指控、公诉。然而,当时的清朝修法大臣沈家本等人在起草法律时并没有直译成“指控”或者“公诉”,而是创造性地将其翻译成“检察”,其原因在于清廷主要借鉴的是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其检察官履行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监督、指挥警察侦查和监督法官审判等职能,这不仅与“检察”一词所包含的“检视、查验”、“检举、制止”的意思相近,又与我国封建社会御史“纠察百官、监督狱讼”,代表中央集中实行法律监督、独立行使职权、监督审判权以及纠察检举官员犯罪等的职能有一定的相似。直至民国时期,孙中山还认为,应该将古代的御史制度和现代监察制度结合,形成与立法院、行政院、司法院、考试院并列的监察院。
新中国成立开始,由于政治及历史的多方面原因,我国的人民检察制度又深受苏联检察制度和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的影响。时任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起草组组长的董必武,在拟定的政府组织法纲要的基本问题中首先提出设置检察机关。1949年9月27日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政务院,以为国家政务的最高执行机关;组织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以为国家军事的最高统辖机关;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以为国家的最高审判及检察机关。”第二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这在国家机关体制上彻底改变了世界各国以往“审检合署”的制度,使得检察机关既不再设立于法院内,也不附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成为独立的国家机关。同年颁布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全国各级检察署均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机关干涉,只服从最高人民检察署之指挥。”“最高人民检察署受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之管辖,直接行使并领导下级检察署行使下列职权:一、检察全国各级政府机关及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是否严格遵守人民政协共同纲领及人民政府的政策方针与法律、法令。”根据上述规定,垂直领导制和一般监督均得以落实,检察署实质上已经具备了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作为一府两院的之一的监督地位,并赋予检察机关一般监督权,确立垂直领导体制。此后虽然在文革期间1975年《宪法》取消了检察机关,但1978年《宪法》以及1979年修改后的《宪法》又重新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职权和领导关系。1982年修订《宪法》时,“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最终又得到国家根本大法的确认。
二、中国特色检察监督主要是法律监督
法律监督是指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正确实施,国家专门机关即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对法律的执行和遵守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并产生法定效力的法律行为。①作为法学概念的法律监督机关,最早起源于苏联,其大致包括以下特点:①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应当是统一的;②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即检察机关;③检察权与行政权分开,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④为了保证独立行使检察权,应实行自上而下的集中领导②。
我国的人民检察制度是以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为法律指导思想,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建立起来的。立法者在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制定过程中,吸收了苏联关于法律监督的思想,但并未全盘照搬苏联采用垂直领导制和一般监督权,而是结合实际情况,认真总结司法实践的经验,建设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监督制度。③其主要表现就是明确规定我国的检察机关是人大监督之下的专门的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不是最高监督机关,取消一般监督权,不对政府所属机关、组织、公职人员和公民的守法情况实行一般监督,实行狭义的法律监督。确定检察机关是检察院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只限于违反刑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三、反腐倡廉是中国特色检察监督的重要任务
目前检察机关具有五项基本职权:一是职务犯罪侦查权;二是批准和决定逮捕权;三是刑事公诉权;四是对刑事诉讼、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权;④五是法律赋予的其他职权:特种案件检察(四人帮案件)、司法解释权、参与社会治安综合管理、预防犯罪等等。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这些法律监督权力是从国家权力中分设的一个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这既明确了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也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其他国家机关行使这些职权,突出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的重要性,其中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是中国特色检察监督的重要任务。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习近平总书记针对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提出了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等一系列富有创见的新思想、新理念、新举措、新要求。在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习总书记再次强调,要坚持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坚决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进行到底。当前,滋生腐败的土壤依然存在,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检察机关要聚焦中心任务,按照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要求,深化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坚定不移反对腐败,依法严格查办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廉洁从政。
注释:
①朱孝清、张智辉主编:《检察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184页。
②参见龙宗智主编:《检察制度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88-90页。
③彭真在1979年《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谈到:“列宁在十月革命后,曾坚持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我们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运用列宁这一指导思想,结合我们的情况,规定,检察院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只限于违反刑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至于一般违反党纪、政纪,并不触犯刑法的案件,概由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和政府机关去处理。”
④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提出:“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
潘定生,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纪检组长。
顾文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监察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