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法国宣告死亡制度简介
2017-01-27张玲艳
张玲艳
西安工业大学,陕西 西安 710032
德国、法国宣告死亡制度简介
张玲艳
西安工业大学,陕西 西安 710032
宣告死亡制度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失踪自然人宣告其死亡并产生自然死亡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制度。该项制度是世界各国民法典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设立的目的主要在于解决自然人失踪后所带来的不稳定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问题。我国自1986年《民法通则》对此项制度规定以来,至今已经实施应用了三十年,解决了诸多与失踪人口相关的现实法律问题,也暴露出此项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诸多不足之处。本文通过对德国、法国这两个重要的大陆法系国家民事法律制度就该制度的规定进行比较研究,以期对完善我国自然人宣告死亡制度提出有益的参考意见。
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申请;推定失踪;宣告失踪
一、德国自然人宣告死亡制度简介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在其亲属编中规定了失踪人财产管理制度,弥补了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期间的财产无人管理的缺陷,其内容为:利害关系人在宣告死亡前可以向法院申请作为其财产代管人,代管人不得赠与和抵押,并且要制定财产目录,同时还享有补偿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
德国民法中的宣告死亡制度有如下特点:(1)使失踪人的利益与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持了平衡。法院在宣告死亡前,会为失踪自然人指定财产管理人,由管理人对失踪人的财产进行适当管理,从而保护了失踪人的财产免收不法侵犯;(2)失踪人的合法继承人可继承失踪人遗产。经过法定程序,法院最终宣告失踪人死亡,此结果产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财产继承之法律效果,失踪人的合法继承人可依法继承失踪人遗产,从而使失踪人之继承人合法利益得以保护。若失踪人日后归来,法律又设立了财产返还制度从而保护失踪人本人之财产利益;(3)对宣告死亡的期限要求较短,使得失踪人的财产之社会利用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减少了资源浪费;(4)直接规定了宣告死亡,让人的心理难以接受。德国的这一立法模式被荷兰、西班牙等一些国家借鉴采用。
二、法国自然人宣告死亡制度简介
1804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并未直接规定自然人宣告死亡制度,而是仅就自然人的失踪制定了宣告失踪制度,设立了自然人宣告失踪的单一立法模式。
《法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条至一百四十三条对自然人宣告失踪制度有所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根据失踪人死亡的可能性逐渐变大为依据将自然人失踪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失踪推定阶段。该阶段为失踪自然人设立财产代管人代为管理财产。代管人代为管理失踪人财产,这些被代管财产必须详细记录并由管理人提供担保,在管理期间管理人不得转让和抵押不动产。第二阶段,推定失踪自然人死亡阶段。此阶段失踪人的失踪年限须满30年或者失踪人已满100周岁,此时,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可请求法院将其对代管财产的临时占有改为永久占有,失踪人配偶与失踪人的婚姻关系终止,且其配偶不得再婚。
直至1977年法国对其民法典进行修改才改变了原先的失踪的单一立法模式,但也仅规定了失踪推定和失踪宣告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失踪推定阶段,即当失踪人长期杳无音讯,监护法官在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下,推定自然人失踪。第二阶段,失踪宣告阶段,即推定失踪满十年或者是虽未推定失踪但自然人离开居所满20年的,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是检察官可以申请法院做出正式的失踪宣告。《法国民法典》没有明确使用“宣告死亡”的字眼,但是它所规定的“宣告失踪”其实与它国民法中规定的“宣告死亡”没有太大区别。
法国民法就自然人失踪实事而设立的单一宣告失踪制度缺点明显,例如,它过于保护失踪人的利益而忽略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其中牵涉到的财产代管制度严重损害了物的作用,因为财产保管人对代管财产仅有占有的权利而不能对财产进行转让、抵押等活动,致使失踪人的财产白白放在那里消耗,不能实现财产自身本来的价值,是一种资源的浪费。另外,《法国民法典》中关于失踪人年满100周岁的规定更是让人难以理解;同时,法典中还规定选定财产管理人、宣告失踪推定以及宣告终局各个阶段均要经过利害关系人相应申请,所涉及的程序过于复杂也极大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
三、总结
大陆法系各国民法根据本国的国情和立法传统,开始的时候选取的立法体例有很大的不同,但归其根本主要还是德国式和法国式两种模式,它们存在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失踪人本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法国的立法模式在后来被1977年12月28日颁布的第77-1447号法律所修改,明确规定“宣告失踪的判决自其登录之日起,即具有确认失踪人已经死亡的全部效力”。至此,“法国式”宣告失踪与“德国式”宣告死亡之间的区别便不复存在。
宣告死亡制度是我国民法中与自然人权益相关的重要民事法律制度,学习并研究其他有代表性国家民法中就宣告死亡制度的规定,将会对完善我国民法中宣告死亡制度有重要现实意义。
[1]冯小青等著.当代中国民商法若干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2]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黄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D9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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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28-0208-01
张玲艳,女,西安工业大学法律系,教师,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