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已婚者的财产地位
2017-01-27于丹
于 丹
(100088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浅议已婚者的财产地位
于 丹
(100088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结婚对自然人的财产地位有何影响?这是关系到每一个家庭、每一个个人的事情,我国现行法对此有所规定,但是这些规定究竟应当如何理解与适用,甚至这些规定是不是恰当、科学,都还存在不少争议。
财产地位;共同债务;财产复合所有制
1 区分夫妻一方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
1.1 现行法的规定
“婚姻法解释二”多个条款均涉及夫妻财产归属。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第十三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第十四条规定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归属。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2 夫妻一方对外所欠债务应当如何偿还
这个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有规定,但是争议很大,迄今可以说是个悬案。
2001年修订的我国《婚姻法》是不是坚持了夏教授所称的“目的推定制”,还是个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的第18条在正式公布的司法解释中没有了,而且就以征求意见稿的该条内容来看,其作用可能也不是夏教授所理解的为夫妻间“未借债一方”对抗债权人提供支撑,而是为夫妻之间内部处理离婚时财产分割问题时用的。
3 有关夫妻财产复合所有制
所谓夫妻财产复合所有制,其要点不在于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并存,而是指在法定财产制中,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与个人财产所有制并存,它意味着至少从理论上讲,我国任何一对夫妻的财产都是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这两部分之集合。这种规定,从一开始就蕴含了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难以区分的巨大隐患,无论法律及司法解释为了克服这种隐患做了多大的努力,难以区分的问题仍然会随着夫妻共同生活时间的延展而越来越严重。
由于个人财产所有制与夫妻共同所有制的法定并存状态(复合所有制),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注定会随着结婚时间的延展而变得越来越难以区分。这是我国现行法需要面对的一个事实,也是其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现行法的前述考虑当然也有其道理。但是这些考虑所要解决的问题并非只能通过保留夫妻共同财产制来解决:只要规定了养老育幼的个人责任,则无论一个人是否处于婚姻状态,也无论其与配偶之间实行何种夫妻财产制,都不影响其养老育幼,至少影响不大;至于夫妻相互之间的与财产相关的生活联系,其实只要把夫妻生活扶助义务规定妥帖了就不成其为问题了。在这种情况下,不实行或者完全不保留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其实也没什么关系。如果说共同所有制对于某些人还有意义,还应当允许人们自愿选用的话,也应当只保留分别所有制与彻底的共同所有制(即一般共同制)这两种婚姻所有制供选择,从而避免前述个人所有制与共同所有制并存情况下必然出现的困境。诚然,由于彻底的共同所有制意味着已婚者将完全丧失个人单独拥有财产的可能性,很可能被大多数夫妻所弃选,从而名义上的两种所有制供选择实际上意味着大多数夫妻将实行分别所有制,但这也并没有什么不好,分别所有制其实挺好的,比较法上,英国法早已完全抛弃了原先的“夫妻一体主义”而以分别财产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受英国法影响的美国及中国香港等地也如此,而总体上深受大陆法系影响的日本,在夫妻财产制问题上也已于1947年修改民法亲族编后改采分别财产制。
4 完善建议
一般共同制代表的是一种婚姻理想,但这种理想可能会离现代社会生活越来越远;分别所有制与“婚姻自由”的贴合度最好,其与物权法等相关法律之间的亲和度也高,[18]很可能会被越来越多的夫妻所选用;其他的一些共同制不过是这两种所有制之间的折中安排,不论其寄托了人们多少的希望与幻想,终究会因为其天生的不伦不类与内在矛盾难以调和而遇冷,迟早要退出历史舞台。
[1]夏吟兰.《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检讨》,载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2]马忆南.《〈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解读与评论》,载于《法律适用》2004年第10期.
[3]吴晓静.《现行单方婚内债务处理规则解读》,载于《法律适用》2008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