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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相对性实务运用中问题的浅析

2017-01-27刘安琪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22期
关键词:承诺书保证金债务人

刘安琪

(550025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贵州 修文)

合同相对性实务运用中问题的浅析

刘安琪

(550025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贵州 修文)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经济生活对合同的社会功能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适应现实社会的需要,提高经济运行的效率,实际操作领域都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合同的效力范围,合同相对性理论也逐渐受到冲击。本文从实践中存在的分歧入手,对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性能否突破进行浅析。

合同相对性;突破;实务

【案例简介】

“原告何某与被告华某公司、中某公司、中控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08月11日,原告将10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汇入被告华某公司账户。同日,被告华某通过转账方式将这笔履约保证金转入被告中控某公司账户,用于承建被告中某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由于工程一直未实际施工,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退款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1月20日,被告华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委托原告到被告中某公司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2015年11月26日,被告中控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同意将工程保证金及利息退还到原告账户。后三被告均未退还工程保证金,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金。

【一、二审不同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华某公司在工程不能实际开工的情况下,应返还原告交付的工程保证金。由于原告并未与被告中控某公司、中某公司签订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控某公司、中某公司也未直接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要求被告中控某公司、中某公司履行退还工程保证金的义务。被告华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明确表示原告系被告华某公司的受托人,其履行委托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均应由委托人被告华某公司承担。故被告中控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其实质系被告中控某公司对委托人被告华某公司主张返还工程保证金进行的承诺。原告并不是《承诺书》的相对方,原告不能基于《承诺书》向被告中控某公司、中某公司主张权利。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与被告中控某公司、中某公司不产生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华某公司已确认原告系本案所涉保证金的最终权利人,华某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以自己的名义同时向被告中控某公司、中某公司主张权利亦未提出异议,故对于上诉人诉请被告中控某公司、中某公司承担连带退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评析】

(一)被告中控某公司出具《承诺书》针对的对象应是谁

根据2015年11月20日,被告华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受被告华某公司委托到被告中某公司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原告按照被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行驶权利,原告与被告华某公司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受托人代表被告华某公司要求被告中控某公司、中某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其履行委托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均应由委托人被告华某公司承担。故被告中控某公司基于该《证明》出具的《承诺书》针对的对象也应是委托人被告华某公司,而不是原告。被告中控某公司不按《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将工程保证金返还到原告帐户,应当向被告华某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及违约责任,而不是向原告承担返还保证金及违约责任。

(二)本案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

所谓合同相对性是指原则上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在民法领域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表现:

(1)代位权中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权利,但是该债权属于人身专属性的除外。

(2)撤销权中当债务人放弃了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是,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

(3)建设工程合同中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人或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一部分辅助的承包工作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4)单式联运合同中托运人与签约的承运人订立合同后,如损失发生在区段承运人的运输区段的,签约人与该区段承运人负连带责任。

(5)债权让与中债权人将债权的一部或全部转移给第三人,使得债权人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代替。

(6)债务承担中第三人代替原来的债务人替位新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7)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8)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未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华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华某公司与中某公司也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原告与被告中某公司、中控某公司并没有相应的合同关系,原告也并不是三被告之前签订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虽是该笔保证金的最终权利人,但是被告华某公司并没有将其对被告中某公司、中控某公司的债权转移给原告,本案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故二审法院直接要求三被告连带向原告退还保证金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虽然有利于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矛盾,提高司法机关的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法院的司法资源。但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解决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和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的时候存在明显的不足,这样合同中所涉及的利益主体就有可能存在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形,因此为了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以确保合同利益的顺利实现,在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时应特别注意坚持合同相对性的根本原则,明确认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只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补充。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应把合同相对性原则放在基础位置,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不是为了个案平衡等特殊情况,应坚持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1]许飞.《浅析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2]龚思永.《关于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刘安琪(1985~ ),女,汉,籍贯:四川成都,代理审判员,科员,学历:本科,研究方向:法律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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