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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研究*

2017-01-27陈文斌唐思佳

法制博览 2017年28期
关键词:司法解释婚姻法债权人

陈文斌 唐思佳

长沙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76

虚假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研究*

陈文斌 唐思佳

长沙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76

虚假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近年来频繁出现于司法实践,该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关系到债权人及夫妻双方的利益,甚至关系到社会稳定,不可不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出现分歧,导致了法律适用的分歧,有必要对相关规定予以修改。研究虚假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以期得到更好的处理办法,防治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夫妻共同债务;信用体系;为夫妻共同生活

一、引言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虚假”和“夫妻共同债务”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检索到16941件虚假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案件,其中2011年156件,2012年134件,2013年701件,2014年2697件,2015年2991件,2016年5067件,这些数据充分的表明夫妻共同债务虚假诉讼逐年增加。虚假的夫妻共同债务往往在夫妻离婚诉讼中主张,对于该类案件,债权人一般只能提供一张只有夫妻中举债一方的签名的“借条”,没有其他交付借款的凭证,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串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据此,债权人若是与夫妻中一方相互串通,出具虚假的“借条”或“欠条”,应当认定为无效,债权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二、虚假夫妻共同债务之成因分析

(一)虚假诉讼成本低,收益高

经济学家加里·贝克尔认为,“经济分析可以适用于解释全部人类行为。”[1]成本收益分析是人类最原始的思维方式之一,是经济学最基本的分析方法。虚假诉讼的违法性和应受谴责性人所共知。进行虚假诉讼是要冒一定的法律风险的。而虚假诉讼行为人所追求的不法利益与成本相比,存在巨大反差,容易引发虚假诉讼。在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出台后,诉讼费用降低,提起虚假诉讼者所交纳的费用较低,而离婚诉讼中虚假诉讼一旦成功,虚假诉讼一方可以获得的非法利益少则几万,多则几十万几百万。而虚假诉讼的成本非常低,不成功则只是通过再审被改判,退赔了事。目前,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个人利益的获得、自我价值的实现已经成为很多人的价值标准,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良好的诚信体系,部分公民价值观、利益观发生扭曲,虚假诉讼可能获得的巨大利益迎合了部分人扭曲的心理需求,一旦虚假诉讼成功,可以获得不小的非法利益,导致虚假诉讼案件呈增多趋势。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债务推定规则助长虚假诉讼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以下简称“第24条”)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有过功劳,2003年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时,第24条主要是解决“夫妻假离婚”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然而经济社会发展,夫妻财产多样化,司法实务中不仅有假离婚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夫妻在离婚时一方通过虚假诉讼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问题也越来越多。第24条最大的问题在于其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即在债权人主张债权时,首先就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考虑债务的形成原因及用途。由于该推定规则的存在,部分夫妻离婚时,恶意的一方利用该条之漏洞,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而法院可能简单适用第24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恶意的一方便可获得非法利益。可见第24条的简单推定无意中成为虚假诉讼的工具,其不妥之处显而易见,应当予以修改。

(三)《婚姻法》第41条中“为夫妻共同生活”规定不明确,为虚假诉讼留下空间

《婚姻法》第41条中提到“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何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没有明确的界定,容易给离婚中恶意一方可乘之机。将原本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个人债务通过“为夫妻共同生活”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获取非法利益。“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没有概念,我们便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可理解的方式把这些思考传达给别人。”[2]可见,正是因为没有严格界定清楚“为夫妻共同生活”这个概念,为虚假诉讼留下可能的空间。

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之法律规则不合理,存在问题类型化

(一)法律规定不统一,司法适用出现两难

在司法实践中,当债权人对于以夫妻一方名义形成的债务向法院起诉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时,法院一般有两种做法,一是依照《婚姻法》第41条之规定,严格按照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的标准裁判,另一种处理方式就是依照第24条之规定,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由最高院做出,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实务具有指导作用,导致的结果是往往优先适用第24条,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简单的推定,让不法者有机可乘,进而出现越来越多的虚假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二)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之基本原则

证明责任分配的核心问题在于依照何种标准来分配证明责任,使得分配的结果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又能够使纠纷得到迅速的解决。法律要件分类说为证明责任分配的通说,即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应当对法律关系产生的必要要件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3]据此,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成立的债权人应当对于以夫妻一方名义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而第24条规定证明责任由夫妻中非举债方承担,显然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应当予以纠正。

(三)现有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构成不良价值导向

中国历来重视道德伦理,中国传统的家庭的观念,重在以和为贵,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初,除了少数牵涉到胁迫的婚姻,大多数夫妻在建立婚姻关系之初感情是很融洽的,一般人不会在刚结婚时就想到离婚,自然会忽视财产方面的证据的收集。若第24条不予以修改或者删除,势必会引导更多的夫妻自建立婚姻关系开始,就对财产问题给予更多的关注,所谓“谈钱伤感情”,将会导致婚姻中掺杂更多的经济利益的因素,不利于和谐家庭、和谐社会的构建。

四、防治虚假的夫妻共同债务之路径选择

(一)对第24条予以修改,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笔者以为应当修正第24条之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规则,回归到《婚姻法》第41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方式,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为夫妻共同生活”为前提,同时应当将证明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其实,在交易之初,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让夫妻另一方对债务进行确认来规避这种交易风险,这种规避交易风险行为的成本,比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强加给夫妻另一方所导致的反驳成本要小得多。[4]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保障社会公平正义。

(二)完善《婚姻法》第41条,明确“为夫妻共同生活”的涵义

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为主,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具体的条文规定,我国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上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处理方法,主要是法国、德国以及中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在婚姻法中设立专门的章节来规范夫妻共同债务,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先予以概括性的规定,再加以肯定性列举,对于何为夫妻共同债务,何为夫妻个人债务以及如何清偿作出详细的规定,对于虚构夫妻共同债务侵害夫妻中另一方利益的行为规定具体的处罚措施。

(三)建立家事代理制度并明确家事代理之范围

家事代理权是作为身份权的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指夫妻一方因日常家庭生活事务而与他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夫妻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5]对于该制度,我国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中有类似规定。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活动越来越多,如子女上学,日常培训学习,健身,旅游,看病就医等等。若事无巨细,只要发生交易,即使债务很小,都要夫妻共同签字或者共同到场,势必会造成效率的降低,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明确家事代理制度,夫妻一方可以在家事代理的范围内以个人名义举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举有利于区分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因此,有必要设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在婚姻法中对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予以明确规定,可以给予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以指导。[6]

(四)法官应当明确把握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的性质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即当债权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合同始生效,故当债权人仅仅凭着一张没有夫妻中非举债方签名的借条向法院起诉,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时,法官应当严格审查,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判断,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若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排除合理的怀疑,形成足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心确信方可。

五、结语

法律规定的更加完善,社会诚信的提高,将会是虚假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克星。合理的法律规定,有助于解决当前的现实问题,也是对公平正义的守护。对债权人的保护,保护的是市场交易的安全。保护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保护的是弱势群体的利益,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公序良俗。在法律的修改和完善中,如何做到两者的均衡,将是对立法者的考验。

[1][美]加里·S·贝克尔.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M].王业宇,陈琪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11.

[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86.

[3]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法(第7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4]魏婷.论虚假的夫妻共同债务[D].大连海事大学,2013.

[5]史浩明.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J].政治与法律,2005(3):47-52.

[6]浦纯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J].社会科学家,2010(12):76-78.

D923.9

:A

:2095-4379-(2017)28-0047-02

*长沙理工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缺陷及重构——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为视角”结题文章(项目编号:CX2017SS31)。

陈文斌(1992-),男,湖南新化人,长沙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婚姻法、工程法;唐思佳(1995-),女,湖南邵阳人,长沙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婚姻法、工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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