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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职业打假人是否适用经营者欺诈行为下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2017-01-27唐茁淳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消费导刊 2017年6期
关键词:欧尚权益保护法惩罚性

唐茁淳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秦阿杰 中央民族大学管理学院

论职业打假人是否适用经营者欺诈行为下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唐茁淳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秦阿杰 中央民族大学管理学院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维权意识的提高,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明确规定了若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提出三倍赔偿的请求,并且保底金额为500元。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法庭判定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近些年来,部分人士利用法律的漏洞,通过提前踩点观察等方式,利用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和商品的瑕疵,向法院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请求进而牟取经济利益,这类人也被称为职业打假人。部分职业打假人利用信息优势,甚至将职业打假扩充为一个产业,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目前,关于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以及是否能够获得惩罚性赔偿在界内存在较大争议。本文通过一个典型案例切入,对职业打假人是否适用经营者欺诈行为下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展开详细讨论。

职业打假 经营者欺诈 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案由

孙银山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十倍赔偿金一案

(二)案情介绍

2012年5月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直接从货架上取下其数日前即发现临近保质期的“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原告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因协商未果,原告孙银山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

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辩称:原告孙银山明知香肠已过保质期而购买,可见原告的购买目的是谋取不当利益,而不是用于生活消费,因此原告不是消费者,不应当获得十倍赔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孙银山的诉讼请求。

(三)判决结果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银山赔偿金5586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本案争议焦点

1.职业打假人是否为消费者?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具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行为,并且不是用于生产销售的,就应当认定为是生活消费需要,即属于消费者。本案中,原告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用于生产销售,并且原告孙银山因购买了过期食品而要求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认为原告孙银山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职业打假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关于职业打假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一直以来都是业内关注和热议的焦点。直至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知假买假的索赔的法律争议,才算给予了一个较为明确的司法结论。但值得注意的是,目前为止,只有在食品和药品范围内发生争议时,才明确规定了职业打假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而在其他行业,由于我国法律尚未做出明确规定,当职业打假人提起诉讼时,最终的判决结果往往有赖于该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至于在药品、食品之外的其他行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笔者将在接下来的部分进行论述。

3.经营者欺诈行为如何认定?

本案中超市作为专业卖家,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妥善贮存、定期检查所售食品,并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食品的保质期标示于食品的外包装之上,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有能力发现食品是否过期,并应及时将超过保质期的产品清理下架。但是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在负有法定义务的前提下,仍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香肠,因此其主观状态可以认定为明知或推定为明知,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如果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定性这个行为,那么此行为构成欺诈行为。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经营者欺诈行为五花八门且较难界定,笔者也将在后文对这一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

二、相关问题的学理分析

(一)职业打假人身份的法律认定

职业打假人争论的焦点集中在其是否为消费者这一问题上。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在第二条规定了:“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因此,有学者认为,这属于我国立法上的漏洞,职业打假人的法律身份并未得到确认。

笔者认为,职业打假人应属于消费者的范畴。首先,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人的行为而不是人的动机,因此从行为上来界定职业打假人是否为消费者更为合理。只要职业打假人具备了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行为要件,并且不是用于生产销售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其次,从立法目的来说,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规定明确规定消费者的范围,但它毕竟是一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惩罚违法经营者的法律。而职业打假人在与违法经营者作斗争的同时,维护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这点是与我国立法精神相契合的。

(二)职业打假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的认定

在药品、食品行业内,相关司法解释已规定职业打假人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那么,对于缺乏相应司法解释的其他行业,是否也适用这一规定呢?笔者认为,从立法目的来说,职业打假人是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一规定的。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欺诈行为责任)的立法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惩罚造假者的违法行为,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这点上来说,职业打假行为与我国立法目的是不谋而合的。此外,职业打假人通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而获取惩罚性赔偿,不仅对销售、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者起到了警示的作用,更有利于唤起广大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使消费者的权利能够及时地得到维护。

(三)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问题

由于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做出明确规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参考最新的《民法总则》中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民法总则》中第148条对欺诈行为做出了明确定义: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其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结合民法总则的规定,可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做如下定义: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中包括假货、质量低劣的商品等,或是在提供服务时,以偷工减料、以假充真、欺骗、多收费等欺诈手段,使消费者违背真实意思表示,陷入错误决定而做出接受商品或服务的行为。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欺诈行为包括三个构成要件:

1.主观上,经营者有明知商品有瑕疵或服务中包括欺诈手段的故意。

2.客观上,经营者实施了具体的欺诈行为。

3.对消费者而言,造成了消费者违背真实意思表示,陷入错误决定而做出接受商品或服务的行为。

三、本案的结论

(一)职业打假人属于消费者的范畴

结合本案的判决结果可知: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具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行为,不是用于生产销售的,就应当认定是为生活消费需要,属于消费者。应当从消费行为而不是消费动机,来判断是否属于消费者。从消费行为上判断,职业打假人属于消费者的范畴。

(二)职业打假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结合本案的判决结果以及《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消费者发现销售者出售的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过期食品而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食品、药品行业内,经营者不能以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合理的抗辩理由。从食品、药品行业内延伸到我国的其他行业,尽管相关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但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社会的整体利益和有效惩治经营者等方面来说,将职业打假人纳入惩罚性赔偿的索赔对象,具有公平性和合理性。

(三)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

结合本案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的规定,可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做如下认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中包括假货、质量低劣的商品等,或是在提供服务时,以偷工减料、以假充真、欺骗、多收费等欺诈手段,使消费者违背真实意思表示,陷入错误决定而做出接受商品或服务的行为。

四、启示

近几年来,由于相关立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缺漏,导致各地法院在裁决此类职业打假案的标准不同,甚至一个法院的法官彼此之间在职业打假人的身份认定问题上持相反观点,这不利于我国社会的稳定。因此,笔者结合本案,对彻底解决职业打假案件的纠纷问题提出合理的建议。

(一)提高广大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在我国,消费者由于受限于知识水平的不足、法律素养的缺失和有限的时间与精力,再加上自身势力过于单薄等原因,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时,往往选择忍让、妥协等态度。正是由于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低下,让那些违法分子更加肆无忌惮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导致我国食品、药品安全问题一直严峻的现象。而基于消费者自身力量较为薄弱的问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第七款和第47条规定了消费者协会可以代表消费者进行公益诉讼的制度。对此,我国相关政府的职能部门应完善消费者与维权组织的沟通渠道,如在线咨询、邮件咨询、上门咨询等渠道,建立起一套完整的消费者和维权组织之间的联系机制,让消费者协会成为众多消费者的代言人,唤醒广大消费者的维权意识。而伴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提高,经营者在生产商品时也会更加严格控制产品的质量,职业打假案件也将相应减少。

(二)执法机构应加大执法力度

我国一些执法机构自身的疏忽、执法力度的不足,是造成假冒伪劣产品频繁出现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正是由于执法机构的执法力度不足,导致职业打假人的存在具有必要性。试想一下,如果执法机构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对违法的经营者做到“早发现、严处罚”,那么,职业打假人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性了。因此,我国各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商品监督部门有责任加强监管与处罚力度,严厉打击违法的经营者。

(三)早日出台司法解释,弥补立法的缺漏之处。

职业打假人之所以存在并引发广大纠纷,究其根本原因,是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缺失造成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标志着在食品和药品领域内发生职业打假纠纷时,有关法院可援引这一司法解释来做出职业打假人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一规定的合法判决。而在食品、药品以外的其他行业,有待于司法解释的尽早出台,从而在根本上解决有关职业打假的纠纷问题。

五、小结

综上,职业打假人应纳入消费者的范畴。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职业打假人强烈的维权意识,他们往往能够通过法律的手段维权成功。他们的索赔行为对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商家起到了一定程度的震慑作用,让其违法行为暴露在公众面前,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正因为职业打假人的打假行为对消费者和整个社会起到了积极的正外部性作用,并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和精神,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职业打假人适用经营者欺诈行为下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1]何梦如,《职业打假中正当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限》,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2014-3-20

[2]杨菲儿,《职业打假人的法律思考》,法制与经济,2016-6-16

[3]周贤锯,《职业打假人现象的法律探析》,法制博览,2016-5-15

[4]李曦,《知假打假者是否算消费者》,法制博览,2017-1-25

[5]殷薇,《论职业打假人在食品安全法实施中的地位》,扬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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