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独立董事独立性及其完善
2017-01-26马聪慧
马聪慧
(133002 延边大学 吉林 延吉)
浅议独立董事独立性及其完善
马聪慧
(133002 延边大学 吉林 延吉)
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在完善企业法人治理,保护小股东利益上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独立董事制度规定过于抽象,适用性不强,对出现问题时作用不大,少数董事甚至被称为“花瓶董事”“挂名董事”,因此需要激励制度来调动积极性,同时需完善董事的责任制度。此外,中国公司“二元制”也要求必须将独立董事进行完善,在完善过程中,其监督职能和监事会的职能会存在一定的重合,这就要求独立董事与监事会之间的协调,避免重复监督或是监督空白。因此,有必要对公司独立董事的具体适用及如何完善进行讨论。
独立董事制度;独立性;制度完善
一、中国的独立董事
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将独立董事以法律形式确立下来。但是,在现实的实施过程中存在着很大的问题,一方面在独立性方面存在严重问题。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实际上成为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工具。我国规定上市公司必须设立独立董事,且不能少于董事会成员的1/3。
二、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独立性
独立董事制度从其设立目的上来看,是被寄予很大“独立性”希望的。然而,现今我国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却不容乐观。首先,在我国,独立董事人员选举是由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名来表决产生。而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存在着非常严重的“一股独大”现象,持股股东虽然数量众多,不参与公司管理事务,由此导致股东大会流于形式,普通股控股股东通常以压倒性优势而取得股东大会的控制权。站在大股东立场上的董事会来提名独立董事,再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集体表决确定独立董事。于此产生的独立董事难免会有所顾忌,不敢轻易反驳董事会的日常决议,独立性难以保障。
独立性是独立董事和独立董事制度的灵魂。独立董事的独立主要体现在三方面:①独立于经营者;②独立与大股东;③独立于公司。这就意味着担任独立董事的人不能受雇于公司,也不能通过持有公司股份成为公司股东,还不能与公司的股东或与公司控制股东、大股东有密切私人关系。
此外,独立董事独立性判断标准通常是从外界进行的,不能很好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所以,笔者认为独立性的判断应由立法机关立法进行最低规制后,由公司内部的股东、监事等共同决定具体情况,再由监督机关监督。只有内外同时起作用,才能真正推动独立董事独立性的完善。
三、独立董事责任
《指导意见》对独立董事的责任没有规定,现实中独立董事往往沦为“花瓶”董事、“人情”董事、“荣誉”董事,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他们缺乏对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预期。
(1)独立董事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加快完善的法律责任制度建设。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中详细规定了公司一般董事应该承担的责任,独立董事也属于公司董事,所以应当适用。与公司的其他董事相同独立董事承担责任还包括公司章程、合同约定等。其责任承担形式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2)明确独立董事的责任限制。独立董事一般不是公司的内部人员,不了解公司运行中会产生的问题和情况,同时独立董事多为兼任,不能全身心投入。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的独立董事都是在什么都没做的情况下就受到了惩罚,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通过以下方法来规制。第一,首先在公司章程中限制独立董事的责任。第二,法院在实际审理案件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减轻、免除独立董事的责任。第三、独立董事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公司要求赔偿。
(3)还应完善独立董事辞职制度。一般说来,做为独立董事的人员还有其他的本职工作,并不会为其带来巨大的工作压力和工作负担,因而独立董事通常不会轻易选择辞职。而主动提前辞职的行为更可能是因为他们预见到公司存在较大风险但无力改变现状,继续任职又很可能会使自己受到牵连。在面对公司治理缺陷时往往会碍于情面,选择缄默不语,其监督约束的实际效力大大减弱。
四、我国独立董事机制完善
美国的独立董事的存在主要是为了弥补“一元制”的监督力度不足。我国上市公司采用“二元制”公司治理模式。从表面上看,“二元制”治理模式克服了“一元制”模式内部监督不力的机构缺陷。但是,实际情况是监事会的监督力度不够,往往起不到真正的监督作用,而且,如果董事会或者经营层不配合监事会的监督,则监事会不能及时地起到监督作用。这就需要我们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监督作用了。但是,在独立董事设置后,双方的监督权就又会存在相似之处,就会产生新的问题,这就要求我们要独立董事本土化。
而且,我国的独立董事的存在不仅是监督,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小股东等处于弱势的股东的权益。这需要我们结合自身的情况制定法律来实现。
为解决上诉问题,我们应界定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不同性质与功能。具体为:①建立分别监督制度。独立董事是董事会内部的监督,主要为事前监督,决策过程监督,事后监督;监事会是独立于董事会的监督,为经常性监督,外部监督,事后监督。②监督事项不同。独立董事主要为公司发展战略,资本运作等;监事会则主要为公司财务,经营行为是否合法等。③双方协商合作,双方可以通过召开会议等方式来具体确定某一方面或者某一件事的监督权的行使者。
五、总结
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尚处于发展阶段,存在着多处不完善的地方,可以通过国内立法等方式来进行弥补。在借鉴别国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自身情况进行改造。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需要加强独立性,有效性,将独立董事制度落到实处。在实现独立董事制度本土化同时建立完善的激励制度,激发独立董事的积极性,为公司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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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聪慧(1996~),女,汉族,河南许昌人,延边大学法学院2014级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