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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

2017-01-26

法制博览 2017年14期
关键词:竞争法商业秘密实质

凌 梦

哈尔滨工程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1



初探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

凌 梦

哈尔滨工程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1

伴随着电视节目模式的引进热,其背后的法律问题层出不穷。本文在对电视节目模式的性质经过分析之后,引用判例法关于电视节目模式的相关理论,提出用著作权法解决电视节目模式侵权案件的几点设想。

电视节目模式;实质相似性测试;二分法

一、电视节目模式的含义及法律特征

电视节目模式是一个电视节目从无到有、从理念到节目播出的制作流程样板,当然具体包含众多的编排方式等细枝末节。电视节目模式具有独创性。在美国著作权法判例中,将智力成果理解为人类“额头流汗”之物,[1]电视节目模式恰能体现这一点。电视节目模式具有可复制性,简单来说,电视贸易市场如此的繁茂,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电视节目模式具有可复制性。电视综艺节目将其创意和思想加工成模式包,便成为了一种特殊的可以在买卖双方之间进行交易的产品。

二、电视节目模式的几种法律保护方式及弊端

(一)反不当竞争法的保护

对于反不当竞争法在电视节目模式的保护的适用,德国是这种保护模式的典型代表。《德国反不当竞争法》就有明确保护劳动成果的规定,规定强调投入精力和各方面的资源的劳动成果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对劳动成果的淡化会导致权利人丧失原有利益和“搭便车”行为的滥化。许多德国电视节目模式的侵权之诉,都是寻求反不当竞争法上的救济。

(二)商业秘密的保护

商业秘密是指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商业秘密的保护模式则属于一种权利人所采取的自我保护性手段。但是通过商业秘密法保护有着一个致命的缺陷,即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也就是商业秘密法保护的阶段只能够达到节目播出之前,但是往往电视节目模式的侵权是出现节目红了之后。这样是商业秘密法所无法保护的。

(三)我国的电视节目模式法律保护

我国对电视节目模式的保护以反不当竞争法为主,商标为辅。我国的电视节目制作人采用一个更为积极主动的方式防止侵权,也就是选择和其他电视节目模式制作人进行合作,以合法形式保护自己对电视节目模式的使用。

三、电视节目模式法律保护的设想

在这里我们不妨假设一下如果电视节目模式属性为作品,我们又该通过什么样的方式解决电视节目模式背后的法律纠纷呢?最为直接的手段就是在修改著作权法时增加一类作品——电视节目模式,从而在法律上肯定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弥补立法的缺陷。在法律条文中应当将电视节目模式的内涵和外延予以界定,并对侵权责任予以说明。

(一)可著作权性的判断和实质相似性测试

需要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的电视节目模式都具有可著作权性,那么如何判断?在这里我们不妨借助美国的判例法中的解释。一般来说,可著作权性的判断主要分为三个步骤:第一,将处于争议中的两个电视节目进行解剖;第二,将相关的限定条文适用于两个节目模式整体,合并性规则;第三,界定原告的著作权范围,并进行最大限度的扩大进行保护,随着独创性的增高,可保护的范围也会变大。[2]

在进行可著作权性的认定之后,法官便可以引用实质相似性标准进行检测。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对法院实质相似性检测做出标准:首先是一个“外在测试”,针对两个有争议的作品之间的外在相似性的比较,涉及主题等等。其次是一个“本质相似性检测”,当这个原则用于电视节目模式方面的时候,更加着重用于“一个普通的观众,对比原作品和侵权作品和侵权作品时,认为二者在整体设计概念和整体感觉上是一致的”。法官则将这个判断标准简称为“思想表达上的实质相似性”。侵权行为的成立需要证明被控侵权作品按照原作品的方法选择、整合、安排节目要素,否则不构成侵权,客观上来说“实质相似性”的确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标准。[3]

(二)元素覆盖说

元素覆盖,简单来说就是根据两个处于争议之中的电视节目在元素上的重复性来判断是否构成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侵权。在这里我们需要注意是,若是将电视节目模式的元素仅仅局限在著作权元素的范围内的话,必然不能凸显电视节目模式的特殊性,元素覆盖说也将变得毫无用处。并且元素的归纳应当是为元素的对比进行服务,归纳需要基于两个电视节目模式之间的相似性,究竟是应该逐一严苛的对比还是应该将其作为整体结构对比的要件,选择的不同,法官的决定也应该有所不同。其实我们不难发现,元素覆盖说可以成为实质相似性检测的一个重要的方法,笔者认为将元素覆盖用于对电视节目模式相似性的测试是合理恰当的,既能带动外在测试,从元素入手利于整理,又方便掌握电视节目模式的整体框架,从而为内在本质测试创造条件。

四、总结

电视节目贸易市场风生水起,节目模式诉讼累积,越来越多的问题与疏忽暴露人前。当现实问题的堆积亟需解决时,司法实践的难题便会成为推动着制度改革的因素。始终相信电视节目模式终将归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内。

[1]Gray v.Russell,Russell v.Gray,U.S.District,2012

[2]徐蓓.电视节目模式的著作权法律保护[D].南京理工大学,2013.

[3]Idema v.Dreamwork,Inc.,U.S.District,2011.

D

A

2095-4379-(2017)14-02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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