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意思自治原则下德国与中国法律行为
2017-01-26李金平
李金平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浅析意思自治原则下德国与中国法律行为
李金平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不同学者有不同理解,不可否认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民法的制度的建设以及对经济建设的推动,笔者通过了解德国与中国法律行为的异同更好的学习法律行为并就此谈谈个人的学习体会。
意思自治下的德国法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下中国法律行为
一、意思自治原则下德国与中国法律行为的异质性
(一)意思自治原则下中国的法律行为
国内学者认为法律行为是指能发生私法上的效果的一种法律事实,认为它仍归属于法律事实,它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要成立大体上要满足两个要件,第一个要件,按目前学术通说来说由三部分构成,第一,要有主体即我们的当事人,第二要有标的,第三要有意思表示;第二个要件,指特殊的法律行为要满足的要件,指在一定方式之履行时成立的特别要件如在要物行为,物之交付为特别成立要件。法律行为之标的,宽泛说是法律行为的内容,具体说是何种法律关系,法律行为的成立看是否有标的有无、合法和确定来衡量。对于法律行为的分类,我国《民法通则》把法律行为分为三类,第一是民事法律行为,第二是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大陆法系民法普遍采用的概念,故在法律行为概念前加上民事二字,为了便于民法通则与其他法律部门用语区分,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行为概念,它是我们大陆从德国移植而来,英国和美国的法律中没有法律行为概念,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形成也是得益于法律行为的构造,我国法律行为概念较为抽象和一般,在法律向现实生活转换时也较为困难,增加了普通人理解民事法律行为的难度,但毋庸置疑的是,因为法律行为的创设,使的学理上法律关系体系化,增强了法律规范的涵摄力,扩大了适用范围,使民法更为开放。①
(二)意思自治原则下德国的法律行为
德国的法律行为具体体现在《德国民法典》总则和法典中一些条文中,他们在条文中直接使用意思表示,整部民法法典中也是这样,如我国的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我们知道合同也是一种法律行为,但德国法律却把它表述为可撤销的意思表示。对此,学者梅迪库斯对这两个概念的跳跃使用给予了认可,学者拉伦茨也肯定了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紧密关联。可以看到无论法律条文是否明确规定,法律行为都与意思表示相联系,表达方式或内容也许不同,但对核心内容的阐述却是不谋而合。
二、笔者反思
现实生活中常听到法律人士说不懂法的人法治观念不强,需要进一步加强法律教育,要对他们进行普法宣传,但笔者质疑的就是普通人士连意思自治这一精神内涵都不懂,不知晓自己是民事主体,何谈具体的法律行为,我们在大多时候做的似乎是因为发生了件大事引起了法律人以及与该事件有相关利益的关注,如果涉及大多数人的利益,就特定事件告诉他这件事不能做,不能做的原因有两条,第一对你利益有损害,第二你做了类似的行为法律会对你有所约束,我们没有意思自治的观念没有维权观念,我们不知道两个人达成合意后签订的合同,在法律上就具有效力,不知道自己作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面对在不违反法律情况下自己按照自己意志做的行为受到损害,普通百姓更多的是考量对自己损害的大小,损害小就忍气吞声,损害大协商私下解决,不成才会求助于法律。意思自治精神的影响告诉我们,在我们达到完全行为能力时,我们要对自己做出的行为负责,但在实际生活中,大部分人学会的是逃避,进而面对他的就是道德的谴责和法律对他行为的规制,民法学大咖王轶老师曾在一次讲座中告诉法律学者要学会民法研究的方法论,学会生活世界向法律世界的转化,要用经过社会实证后的分析决定代替片面论断,我想生活中的法律世界更应该如此,不是只有大城市人维权意识就应该高,中小城市的人更应该知晓法律所宣扬的精神,知晓自己的权利、自己所作出的法律行为是否合法,知道自己享有权利并懂得如何维护权利以及为自己所做出的法律行为负责,这样才能构建和谐社会,真的让法律深入人心,每个人才能做到真正的合法公民。
[ 注 释 ]
①北川善太郎.民法总则[M].日本:有奜阁,1993:105.
[1]赵万一.对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伦理分析[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
[2]明路.中国民法:从“自愿原则”走向“意思自治”[J].广东经济,1995.
[3]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68.
D
A
2095-4379-(2017)14-0230-01
李金平(1991-),男,甘肃金昌人,甘肃政法学院,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