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法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2017-01-26邓思元
邓思元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135
澳大利亚法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邓思元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135
Salomon案确立了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然而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因而在某种情况下对公司人格否认有其现实意义。本文要讨论澳大利亚法律下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判例和成文法上的体现。
澳大利亚;公司人格否认;公司法
一、公司人格独立的弊端
Salomon v Salomon &Co Ltd这一英国判例确立了一个原则:公司是一个独立的区别于它的股东和管理人员的法律实体,换言之,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然而公司独立人格的确立就使得在公司股东和公司的责任之间形成了法律的屏障被称为公司面纱,即公司以其资产、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很大程度上,英国上议院作出的这个判决鼓励了小型公司尤其是一人公司的成立,因为公司的股东可利用这层面纱作为盾保护自己免于承担公司的债务。
然而Salomon案中的原则被广泛运用造成了英国上议院法官无法预想到的不良结果。即公司面纱被公司的管理人员滥用,尤其在一人公司上。正如一些法学家评论指出:对于公司独立人格的承认实际上是对一人公司的无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严重损害。基于公平和正义此原则需要被修改。
二、澳大利亚法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一)判例法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从政策的角度看,法律所要实现的目的之一就是让人诚实地做事不去伤害他人。然而对公司独立人格的承认,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欺诈或者至少是不诚实的行为,违背了公司成立时的目的。公司的独立人格的存在将会引发令人担忧的事:当母公司或者是一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管不顾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滥用公司面纱进行高风险的投资或者为自身利益做一些损害无担保债权人的事情时,无担保的债权人将无法获得救济。例如当子公司面临破产风险时,母公司可越过无担保的债权人进行资产重组。公司独立人格原则下无担保的债权人想要得到救济可能性不大,因为通常情况下法院不会刺破公司面纱让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然而如Lord Denning在Littlewoods Mail Order Stores Ltd v McGregor案中指出在特定情形下,法院可以刺破公司面纱以便看清公司背后的情况。
那么这种刺破公司面纱情况什么时候发生呢?Rogers AJA在Briggs v James Hardie & Co Pty案中指出澳大利亚法下没有普遍,统一的规则来指引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刺破公司面纱。事实上,法院倾向于采取基于对案件事实的分析的方式来决定是否刺破公司面纱。和英国一样,澳大利亚法院一般不倾向于随意刺破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被法院认为是最后一种手段。只因不公平就刺破公司面纱不是一个适当的理由,因为Salomon案的结果本来就不公平。因而需要较强的理由来刺破公司面纱例如存在欺诈(fraud)和欺骗(sham)。在Jones Re Darby案中法院认为CLC是Darby和Gyde从事欺诈活动的傀儡一人公司,因而法院通过刺破公司面纱,判令Darby和Gyde提交未公开的秘密盈利给清算人。Salomon案原则的另一个例外欺骗(sham)被运用在Kensington International Limited v Republic of Congo案中,当存在用不诚实的举动利用公司进行贸易来避免现存的债务时,法院倾向于刺破公司面纱。然而最高院在Walker v Wimborne案的判决中,Mason J拒绝承认集团公司是单独的实体,并在之后的Industrial Equity Ltd v Blackburn案中仍表明此种态度,这体现出法院在集团公司案件中不轻易刺破公司面纱。
(二)成文法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判例法上刺破公司面纱有其局限性,成文法通过制定法条来解决此种局限,尤其体现在对破产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时保护债权人的规定。根据《澳大利亚2001年公司法》588G条的规定,董事如果没有阻止公司在破产期间所引发的债务要承担个人责任。相应地董事如果违背了这项责任将会赔偿无担保的债权人在公司的破产交易上所受损失。同样第588V条规定,母公司要对子公司在破产期间所引发的债务负责,这样就把在破产中所遭受的损失的风险从子公司的债权人转移到了母公司。
三、结论
Salomon案判决时公司法还处于起步阶段,因而英国上议院无法预见未来所有的可能情况。公司独立人格的原则的重要性不可否认。澳大利亚法律通过判例和成文法补充了此项原则的不足。然而也应当看到这些补充也不完善,不能解决所有这个原则所引发的问题。因而修法也是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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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14-0214-01
邓思元(1993-),男,上海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6级国际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