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C2C电子商务海关税收征管问题探究
2017-01-26诸葛肖瑶
诸葛肖瑶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跨境C2C电子商务海关税收征管问题探究
诸葛肖瑶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C2C模式是跨境零售电商的主要运营模式之一,以虚拟化、零散化、跨区域等为主要特征。其在经济低迷时期有着特殊发展地位,但主体不明、交易过程数字化等独有的特性使得现有税制在适用时遇到障碍。为解决现实问题和制度空白之间的矛盾,可以通过分析我国跨境C2C电商税收征管现状,结合英美发达国家的做法,对跨境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办法进行探究并提出应对之策。
跨境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税收制度;改革措施
一、我国跨境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现状
(一)跨境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现状
近年来,我国跨境电子商务一直保持较快增速。根据互联网+智库发布的数据,2015年中国跨境电商零售交易规模达5.4万亿,同比增长28.6%,其中跨境出口交易规模达4.49万亿,占比达到83.2%;跨境进口交易规模达9072亿,占比达16.8%。
2014年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规模约6千亿元,同期我国对多有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包含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公民海外购物和邮寄入境物品)征收的行邮税却不到10亿元。
(二)我国跨境电子商务进口税收新政策
1.调整征税方式
根据新政策,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照货物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增值税、消费税按税额70%征收。由前述可知,跨境电商之前利用货物与商品的细微差别和行邮税的免征额度,游离与税收范畴之外。新政没有通过阐释货物与商品的区分方法而是直接规定“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的征税方式,增强新政的可行性。
2.调整行邮税税率
行邮税税率由之前的10%、20%、30%、40%四档改为执行15%、30%、60%三档税率。新政策的主要调整对象为B2B、B2C模式的跨境电商,但此项措施在提高了C2C模式下缴纳行邮税的个人卖家的销售成本,尽管幅度有限,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其进行了规制。
3.增设个人交易限值
新政规定个人月度单次交易限值为2000元,个人年度交易限值为20000元;同时,对限值以内的进口商品免征关税,超过限值则全额征税。此项措施为新设规定,从某种意义上,可以理解为对国内商品保护,力求创造国外商品和国内商品公平竞争的环境。
二、跨境C2C电子商务税收监管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税收制度自身不足
1.货物与商品难以区分
货物与物品赋税差异水平大,但难以区分,常常被不正当使用。传统意义上的个人邮递物品仅限于亲友间的一般馈赠,但跨境电子商务交易中的小件商品在入境时被分割为小批量甚至是单件物品并以邮递、快件方式进入国内。①新政策的出台尽管以强制性规定的方式回避了这个问题,但由于未得到根本解决,电商的偷税漏税行为仍然存在。
2.货物与货样、广告品难以区分
货物适用于出售的物品;货样是专供订货参考的货物样品;广告品是用于宣传的广告宣传品。三者看似概念清晰,但在实践中,三者往往互相混淆。这也为运营商规避纳税义务提供了契机,加大了征管难度。
3.优惠政策不明确
跨境电子商务作为经济低迷时期的新增长点,为国家所鼓励支持。②但与此同时,政府却并未以法律文件或者其他法定形式明文规定给予跨境电商的优惠政策。③大势所趋和依据缺乏的矛盾使得跨境电商的税收征管问题处于不置可否的尴尬境地。
(二)现行税收制度适用不匹配
1.纳税主体不明
跨境电子商务虚拟化特征,使得C2C模式下从事互联网贸易的主体具有隐蔽性④。而电子商务平台的居间商地位,使得其也难以明确个人卖方的身份、地址等信息。在纳税义务人身份不明、地址不清的情况下,现行税收制度也自然无法适用。
2.纳税对象不明
在经济全球化的推动下,国际贸易由传统的货物贸易延伸至服务、投资领域,跨境电子商务的贸易对象也不局限于有形商品,还包括如劳务、电子书等无形商品。其介入模糊了征税对象,税务部门更无法在征税对象不明的情况下依法征税。
3.征税依据不明
网络市场的虚拟化导致跨境网购商品的信息模糊,制约了跨境网购商品的通关管理。同时,无纸化的电子商务使以电子数据形式保存在单据易于修改。加之通过电子支付平台移转的资金流难以监管,交易的真实性难以核实。这一系列征税依据在跨境电子商务中都显得不那么明确,自然也就难以按照现有税制征税。
三、对于完善我国跨境C2C电子商务税收监管措施的建议
(一)建立跨境C2C电子商务监管平台
个人及相关交易信息的收集和统一管理在海关监管跨境小件邮报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跨境C2C电子商务隐匿性、分散化等特点,税务部门无法明确主体身份,造成了税收监管的困难。虽然跨境C2C电子商务平台作为交易媒介对交易双方的身份信息状况、交易状况等也无从知晓。但相较于政府部门而言,平台运营商基于其媒介作用更易实现对平台商家的监管。因而政府部门可以借平台运营商之手,通过督促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实现对跨境C2C模式下交易双方的监管。
首先,要求跨境C2C电商平台运营企业像实体经营企业一样,在国家工商局或地方各级工商局进行名称、法人、经营范围以及注册资金等信息的审批与登记,并履行每年一次的年审制度,以便国家对企业经营情况的监督与检查。
然后,要求平台运营商加强对平台商家的监管。从平台准入方面,平台运营商应要求申请者提供真实的个人基本信息,并加以严格审查,既保障网络中信息不对称条件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使得纳税义务人的身份相对明确。
(二)建立电子支付监管平台
电子商务的隐匿性特征难以改变,由于主体明确的重要性,这就要求通过另一种方式确定纳税义务人。在跨境电子商务中,交易双方一般采取电子支付手段,而交易双方间的资金移转在电子支付平台会留有记录且无法擅自修改。⑤因此,政府部门可通过与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运营商的合作,从资金流端实现税收征管。⑥具体合作方式可以有以下两种:
第一,落实电子支付账户实名制,且明确区分个人用户与商业用户。由C2C跨境电商平台在准入阶段要求商户必得提供经认证的账户方可入驻平台。税务部门通过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和电商平台联网,实现查询网购交易基本信息,明确网络货物与个人行邮物品,为税收监管提供支持。
第二,由于转入商家支付账户的均为交易资金,政府可以与电子支付平台合作,授权支付平台于买方支付价款时即完成税收的征收。
(三)建立进口控制系统
由于我国将征税对象区分为货物和物品,采取不同的征税方式,这就使二者的区分显得尤为重要,在这点上可以借鉴英国建立进口控制系统。通过进口控制系统记录进口商品或礼品、双方交易人及海关申报单上的数据,形成海关数据管理系统。由于接收境外亲友礼品行为只会偶尔发生,海关分析人员通过对境内居民个人交易数据的分析,根据其收到境外个人邮寄礼品的频繁程度鉴别C2C模式下的电子商务行为。
或者,海关人员还可根据居民接收境外邮寄物品的频率建立电子名单,对于频繁接收邮件者适当增加检查的几率,实行有针对性的“抽检”,不仅可以减少海关人员的任务量,还可有效打击“投机者”的偷税漏税行为。
[ 注 释 ]
①冯然.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关税监管问题的研究[J].国际经贸探索,2015,02:77-85.
②上海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课题组,石良平,汤蕴懿.中国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及政府监管问题研究——以小额跨境网购为例[J].上海经济研究,2014,09:3-18.
③傅晔.大数据时代下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J].经营与管理,2015,10:16-18.
④王文清,梁富山,肖丹生.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问题研究[J].税务研究,2016,02:64-68.
⑤李海芹.C2C模式电子商务税收问题探析[J].企业经济,2012,04:121-125.
⑥王文清,梁富山,肖丹生.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问题研究[J].税务研究,2016,02:64-68.
F724.6;F
A
2095-4379-(2017)14-0170-02
诸葛肖瑶(1996-),女,汉族,江苏丹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