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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速裁程序的反思与前景*

2017-01-26

法制博览 2017年14期
关键词:速裁审判试点

陈 雨

华东理工大学,上海 201424



刑事速裁程序的反思与前景*

陈 雨

华东理工大学,上海 201424

为缓解我国刑事诉讼“案多人少”的矛盾,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2年试点期间,速裁程序的适用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同时也暴露出其在法律规范、法律援助和庭审模式等方面的问题。完善刑事速裁程序,就要建立快速分流机制,加强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坚持“以审判为中心”。通过反思并完善速裁程序,为随之开展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提供参考,探求行之有效的改革思路。

刑事速裁程序;反思;完善建议;前景预测

一、引言

当前,“案多人少”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突出矛盾。一方面,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刑事犯罪呈现高发态势,加之近来大量违法行为被纳入刑事犯罪领域,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数量明显增加;另一方面,我国法院的内部人力资源配置不合理,一线审判人员和审判辅助人员的数量严重不足。但是以上这两方面只是从表面上回答了出现“案多人少”的原因,究其深层次的原因,关键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效率低下,繁简分流的机制不够健全,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远远不能满足审理刑事案件的多样化需求。虽然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但是司法实践表明,简易程序的分流功能有限,因此,探索一项能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程序设置尤为重要。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上海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2年试点期间,速裁程序的适用实现了诉讼提速,获得了社会认可,但是在立法规范、控辩协商、审判方式等方面仍存在许多问题。本文拟通过反思刑事速裁程序的运行情况,提出完善速裁程序的几点建议,并对速裁程序的前景予以探讨。

二、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运行及其反思

(一)取得的成效

至2014年以来,各试点基层人民法院、检察院有序开展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并且不断探索制度创新,切实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一,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率高,分流效果明显。以福州和厦门两市为例,截至2016年7月15日,福州和厦门两市18个试点基层法院共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结案件4246件4370人,占18个法院同期审结的一审刑事案件总数的26.48%。①

第二,刑事速裁案件审理时间短、上诉率低,大大提高了刑事诉讼效率。再以福州和厦门两市为例,速裁案件的平均审理时间为4.43个工作日,99.37%的案件当庭宣判。试点法院适用速裁程序案件上诉率仅为2.5%,比同期福州、厦门两市法院刑事案件上诉率低11.64%。上诉案件中,仅有2件改判,改判率仅为0.5%。②

第三,各试点地区积极探索制度创新,取得许多成功的可借鉴经验。例如,在人员配置上,广州越秀区人民法院成立速裁办案组,由一名资深法官专门负责,与一名法官助理和一名书记员,形成了‘1+1+1’的办案模式;③在审理模式上,山东试点法院采取“集中-单独-集中”的方式,开庭时集中查明身份、交代诉讼权利,单独听取公诉机关指控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及辩护人定罪量刑方面意见和被告人最后陈述,集中当庭宣判、交代上诉权、判后答疑。④

(二)遇到的问题

实践证明,各试点地区取得了不同程度的成果,但是相比于取得的成效,笔者更关注在速裁程序的运行过程中暴露出的具有普遍性的问题,主要归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刑事速裁程序法律规范不完备,诸多方面争议较大。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要求各试点地区紧密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但是其在某些重难点问题上规定模糊,以致各地区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存在明显差异。与此同时,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速裁程序适用的具体规则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关于适用范围,对于明确规定的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11种常见罪名的适用条件,持否定观点者认为可以考虑取消特定罪名类别的限制以及有关禁止性规定,⑤也有观点认为可以将适用范围上调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关于程序启动,以围绕人民法院是否能够自行启动该程序以及被告人能否依诉权启动该程序的争议最为典型;三是关于权利保障,《试点办法》中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的规定出现空白,由此产生对被告人是否享有上诉权、是否需征得被害人同意、被害人是否可以上诉等问题的不一见解。

第二,证明标准把握难,采用何种证明标准尚无定论。根据《试点办法》的表述,刑事速裁程序要求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一证明标准缺少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证据确实”是指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具备真实性和可靠性,具有相应的证明力。⑥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于刑事速裁程序应当采用何种证明标准的问题各说纷纭。支持采取相对较低的证明标准的学者认为基于不同证明对象应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因此对于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可以适当降低。⑦并且,考虑到设立刑事速裁程序的意义,若遵循严格证明标准势必会增加司法成本,严重削弱速裁程序促进案件分流的作用。但是,若选择降低证明标准、抛弃“证据确实”的要求,必然会阻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实践中存在侦查机关采用威胁、利诱等手段取得非法证据或瑕疵证据的可能,因违法的侦查行为获得的证据无法通过速裁程序要求的“证据充分”来排除,进而造成冤假错案,严重违背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价值取向。

第三,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亟待完善,控辩协商过程中双方地位失衡。由于值班律师承担的职责尚未明确的规定,其提供咨询、建议等法律服务的质量不佳,致使被追诉人的知情权和选择程序的自愿性、理智性难以得到保障。《试点办法》第六条规定了速裁程序中可以进行控辩协商,控辩协商是以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律传统而发展形成的,带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实践中,由于许多被追诉人法律素养低、现行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作用有限、部分辩护律师甚至对速裁程序一无所知,所以在于公诉人达成量刑“合意”时,被追诉人往往处于被动的弱势地位;由于缺乏完善的量刑激励和保障机制,被追诉人的认罪缺乏动力,也常使被追诉人的量刑“优惠”利益最终落空。对如何平衡权力主张和权利诉求的问题急需做出严谨周全的回答。

第四,庭审过程过于简化,导致法官审查案件流于形式。速裁程序的庭审环节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极大提高了开庭审理的效率,但是相关法律对庭审流程的规定不明确,包括审前需要做哪些准备工作、庭审过程中需要审查的内容没有得到严格的规范,实然运行中的庭审过程很有可能异化为走过场的形式。需要强调的是,整个审判过程的核心是对被告人自愿性的审查。但是在试点过程中,由于健全的自愿性审查机制尚未建立起来,造成司法实务中法官对被告人自愿性的审查不规范,法官通常只是简单地询问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是否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而不求证被告人是否受到侦查和检察人员的引诱或者胁迫、是否知悉指控犯罪事实的详细内容、有无附加条件的作出有罪答辩等问题,被告人也往往只能作“认罪”、“同意”等简短的回答,同时辩护人和公诉人的角色被架空,原本稳固的三角庭审模式沦为一种摆设,最终审判这道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最后防线被打破,庭审应有的功能和价值难以得到充分发挥。

三、刑事速裁程序的完善及其前景

(一)完善刑事速裁程序的构想

在汲取试点地区刑事速裁程序的成功经验和反思关键问题的基础上,构建完善的速裁程序必须处理好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在整体上推动公、检、法三方的联动配合,注重思考每个连接点,为速裁案件的流转建立顺畅通道;在部分上要结合各个环节、各个主体的特点,发挥各自优势,实现效率与公平之间相当的平衡。

第一,建立速裁案件快速分流机制,应用信息科技实现速裁全程提速。如何充分发挥速裁程序的分流功能,关键措施是建立速裁案件快速分流机制。具体落实中需要配置专业化的办案队伍;在保障查明案件事实、收集固定证据的需要同时,适当缩短侦查阶段的期限限定;检察机关可对案件进行集中移送,搭建速裁案件快速移送通道;成立速裁审判庭,安排专门的速裁案件审判人员,并配备专门的审判辅助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全国法院信息化工作会议上强调,必须扎实推进全国法院信息化建设,大力推进法院审判体系现代化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其实,不仅是审判环节,包括侦查环节和审查起诉环节,若仍沿用传统的办案方式,将远远不能适应当前这个“诉讼爆炸”的时代。对于处理案件并不复杂的速裁程序而言,可以尝试通过网络视频提供法律援助、远程提讯、网络化送达和卷宗传递等方式,紧抓“互联网+”时代下推动速裁程序信息化、现代化的发展契机。

第二,完善权利保障的配套措施,做到“简程序不减权利”。“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目的之一,因此也是速裁程序必须要遵循的原则。

关于认罪。被追诉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是适用速裁程序的积极条件之一,但是认罪的效力并非单纯地看被追诉人是否承认罪行,而是取决于认罪的理智性和自愿性。认罪的理智性,意味着被追诉人认罪是出于理智而非盲目或是受欺诈的,需要通过保障其知情权来实现。被追诉人清楚全面知悉速裁程序的相关政策是适用速裁程序以及保障被追诉人其他各项权利不受损害的前提,必须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环节都要诚实告知,可以以口头的形式,也可以制作书面清单详细列明,告知内容包括有关速裁程序的法律规定、认罪的可能后果、量刑激励范围、被追诉人享有的权利等,同时要对被追诉人疑问给予耐心解释。认罪的自愿性,意味着被追诉人的认罪必须排除胁迫、暴力或者其他不当影响的因素。据此,办案机关不能损害被追诉人的认罪意思决定之自由,特别是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可以通过审查证据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控辩双方的协商结果、询问公诉人、被追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等方式确认认罪的自愿性,以求切实保障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

关于程序选择权。试行的《试点办法》没有明确赋予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仅是赋予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建议按速裁案件办理的权利,但实践中辩护人的建议权运用极少。由于没有明确规定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有学者提出,考虑到法律的协调性,亦可参照刑事简易程序的规定,在刑事速裁程序启动上赋予检察院建议权、法院决定权和被告人否决权。⑧对此观点,笔者认为只是肯定被追诉人的否定权会使被追诉人的地位过于被动,被追诉人完全可以在对自身诉讼境遇形成一定认知的基础上,自主地依诉权启动速裁程序,最终由检察院和法院综合案件情况、适用的条件等法律政策来决定是否适用速裁程序。

关于获得律师帮助权。速裁程序中,被追诉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这是保障其获得律师帮助权的重要举措,能最大程度上确保被追诉人认罪的理智性和自愿性。实践中,不少试点地区人民法院、看守所的值班律师制度已经建立,但由于缺少对值班律师工作职责的统一规范,值班律师提供服务的范围偏向保守、质量难以保证,该项制度的效用未能充分发挥。笔者认为,为了确保值班律师的有效参与,应该鼓励值班律师更深入地介入诉讼。提供帮助的内容除了法律咨询、答疑等,还应该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会见权和辩护权。尽管值班律师不同于辩护律师,不能要求其承担辩护律师的全部职责,但从为使没有辩护律师的被追诉人能获得相对平等的法律支持的角度出发,考虑扩大值班律师的工作职责范围还是有必要的。另外,笔者建议可以设立强制性的法律援助制度,确保每个被追诉人至少可以获得一案一次的法律援助;为防止案件信息脱节的弊端,应该实行一人或多人一案负责到底的工作制度。办案机关应加强与法律援助机构的沟通协调,完善相应的硬件配套设施,例如成立“法律援助工作室”,并且设置同步录音、录像等设备。值班律师是被追诉人在孤立无援时不可或缺的力量支持,通过不断优化该项制度,以求不断提高被追诉人和其他社会公众对值班律师的信赖度、增强对法律的信任感,感受到每个速裁案件的公平正义。

关于上诉权。《试点办法》没有限制速裁程序的上诉权,同时考虑到速裁程序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当然的包括了“二审终审”的原则。但是,从理论上分析,在充分保障被追诉人各项权利的情况下,能够实现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之自由,表达意愿之充分;在司法实践中,速裁案件的上诉率多数不足3%。借鉴域外经验,美国、意大利的辩诉交易制度和德国的处罚令程序,原则上不允许上诉。因此,笔者认为有条件地限制上诉权符合速裁程序最大限度保障公正的基础上注重高效诉讼的价值取向,法院在被追诉人提出上诉后,应对是否存在认罪非自愿、罪和刑严重不相称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对符合上诉条件的,才可以上诉。然而,在短短的上诉期限内搜集完全“认罪非自愿”的确切证据难以操作,除了上诉之外,被告人还可以寻求另一种合法路径,即审判监督。

第三,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构建实质性法院审查机制。针对当前我国刑事审判的特点,陈瑞华教授指出,当前“庭审中心主义”或者“庭审实质化”改革,所面临的最大障碍就是通过阅卷来形成裁判结论的裁判方式。⑨的确,在我国刑事法官普遍庭前阅卷、在全面阅卷基础上开始法庭审理的情况下,难以彻底摆脱对公诉方案卷材料的依赖。特别是在审理速裁案件的过程中,缺少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会进一步加剧法官对案卷笔录的依赖性,使法官对被告人自愿认罪产生先入为主的认定。为了真正发挥庭审的纠错功能,避免公检法办案“一错到底”,在速裁程序中构建实质性的法院审查机制显得尤为重要。坚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就要打破多年来我国“侦查中心主义”的传统。由于法官通常直接对公诉方提交的案卷材料的合法性和优先证明力予以承认,侦查阶段的错误很难在审判中得到纠正。要实现法院审查的实质化,必须在刑事审判中贯彻直接和言辞审判的原则,法官必须在当庭审理的过程中形成内心确信,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进行独立的判断和探究活动,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听取公诉人和代理律师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确认被告人的认罪是否带有被强迫和受压制的因素、被告人是否知悉指控犯罪事实的详细内容和罪证、有无附加条件的作出有罪答辩等问题;法官要恪守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正确判断,避免从公诉方的定罪量刑建议中直接得出裁判结论,注重审查经控辩协商产生的量刑“合意”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二)对刑事速裁程序的前景预测

可能性一:保留速裁程序,形成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相配套的多层次诉讼制度体系。开放和多元是当今社会发展的常态和趋向,诉讼程序同样需要向多元化的方向发展。对比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治安法官微罪处理程序和德国的处罚令程序、保安处分程序、简易程序,我国的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程序仅有现行的简易程序以及已经试点完成的速裁程序,略显单一,不利于案件分流。提倡和实行“简约的法律”,是现代法律回应社会日益复杂化的必然趋势,⑩速裁程序作为对刑事诉讼结构调整的先行试水,创造出一种独具特色的新的诉讼程序,是对多层次多元化诉讼制度的有利探索。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速裁程序在试行的过程中暴露出许多缺点,需要通过慎重决策加以改造完善,并且可以考虑速裁程序试点的再运行,经过充分酝酿后将其推广应用到全国,构建起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并存的三元化审判程序模式。

可能性二:取消速裁程序,构建更具体系化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近期产生的一种司法改革设想,相关试点工作也是紧接着速裁试点的完成而开展起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后的基础理念——“宽严相济”有着深厚的历史内涵和高度的社会认同,因此,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代替有颇多适用限制的速裁程序制度,在所有的刑事诉讼案件中加以贯彻,也极有可能是另一种值得重视的改革思路。由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的案件在某些处理方式上具有相同之处,譬如认罪和量刑协商、庭审流程,并且两者的功能定位也有重合部分,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先前的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仍将是新一轮试点工作所要面对的。对此,需要通过对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观察和反思,进一步探索构建全覆盖的系统化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可能路径。

四、结论

刑事速裁程序以简练高效的案件处理模式,有效缓解了“案多人少”的矛盾,在试点过程中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但是其潜在的问题更加需要关注。创造程序上的便利的同时,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方向,将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落到实处以形成对公权力的有效制约,推动速裁程序在重构中发展。笔者认为,在当前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微观与宏观的双向变革不能割离,既要照顾到改革向精细化方向发展,又要在宏观上把握改革的发展轨道。速裁程序融入认罪认罚从宽体系的过程中要处理好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衔接配合,规范各类案件的适用问题。要在速裁程序的再运行中不断总结和完善,通过设立多元化的诉讼程序来丰富深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

[ 注 释 ]

①詹旋江.福建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成效显著——平均审理时长4.43天99.37%案件当庭宣判[N].人民法院报,2016-7-25.

②詹旋江.福建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成效显著——平均审理时长4.43天99.37%案件当庭宣判[N].人民法院报,2016-7-25.

③张婧,杨婷.程序简化审判提速更加注重权利保护——广州越秀法院积极探索刑事速裁新模式[N].人民法院报,2016-2-21.

④高群.当庭宣判率100%服判息诉率98%——山东刑事速裁为审判工作提速增效[N].人民法院报,2016-1-11.

⑤李本森.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研究——与美、德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之比较[J].环球法律评论,2015(2).

⑥陈瑞华.刑事证明标准中主客观要素的关系[J].中国法学,2014(3).

⑦汪海燕,范培根.论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从证明责任角度的思考[J].政法论坛,2001(5).

⑧刘国有,伊新宇.论刑事速裁程序的制度构建[J].知与行,2015,11(4).

⑨陈瑞华.新间接审理主义——‘庭审中心主义改革’的主要障碍[J].中外法学,2016(4).

⑩[美]理査德·爱泼斯坦.简约法律的力量[M].刘星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9.

*华东理工大学大创课题——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X17385)。

D

A

2095-4379-(2017)14-0038-04

陈雨(1997-),女,汉族,浙江绍兴人,华东理工大学,本科生,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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