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困境
2017-01-26汪洋昉
汪洋昉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临海 317000
浅议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困境
汪洋昉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临海 317000
虽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出台和完善,但检察机关执行监督部门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执行监督困境,重大贿赂案件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一种类型由检察机关内部作出在执行监督上存在新的问题。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法律不断出台
2012年3月14日新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第72条、第73条、第74条在完善监视居住场所等问题情况下,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折抵期限等,并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新刑诉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并不全面。2012年10月16日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的监督职责和权限作出了划分,该修订第120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2014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全国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严格规范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职务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2015年10月13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检《规定》)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具体运作做了相应细化。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困境
诚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法律规定在不断完善,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笔者结合基层检察工作实际,体会该项制度在执行监督方面的难处及其所面临的困境。
(一)检察职责与人员配置不匹配导致执行监督缺位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社会的不断发展,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使得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的职责发生了重要变化。在原有职责的基础上,新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羁押必要性审查、财产刑执行监督、强制医疗等多项新职能,但实践中基层检察院还是沿用着监所检察科人员机构设置。原本监所检察部门属于边缘化的业务科室,人员配备本身就严重不足,部门仅有的人力办理原有的业务就已经不堪重负,加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业务等多项新职能的全面介入,造成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工作基本处无暇顾及的状态。
(二)执行监督法律不完善导致执行监督不流畅
最高检《规定》第18条第1款、第2款规定可以看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对象涉及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以及检察院内部的侦查部门、公诉部门。现有法律规定,除了检察院内部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24小时内抄送文书刑事执行部门外,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的情形没有规定具体的送达期限。因此,如果公安、法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没有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到检察院,监所科执行监督就无从开始。有学者曾论证解决这一问题的两种法案,一是执行监督部门可以依职权主动监督,主动有效出击。但这一方案在当前基层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人员配备紧缺的情况下不具备可行性。二是由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控告而发起监督。[1]实践中,被监视居住人及其相关人提出控告的情形少之又少,除非其人身有重大损害,但这样的控告能启动的是事后执行监督,等执行监督部门接到控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现场监督环节基本不存在。
(三)执行监督的法律强制力不足导致监督权威弱
最高检《规定》第17条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方式作出了规定,突破了传统的文书审查或查看监控录像等方式,监督介入到指定居所现场,如:实地检查指定场所、现场查巡等。一方面体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项强制措施的特殊性,另一方面体现在立法上增强了执行监督周密性和持续性,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立法设计中的体现。[2]然而,执行监督方式的多样化并没增强执行监督的有效性。在司法实践中,在被执行监督部门对执行监督有着本能的排斥。在当前检察机关监督方式还停留在重协调的工作方式上,多数情况下被监督部门收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纠正违法通知书不能及时回复,即使与公安、法院相关的工作人员沟通、协调、催要也往往无结果。究其根由,主要是因为纠正违法意见的法律约束是非常有限的,基本上是靠监督对象自愿接受监督来实现监督目的和效力,除了向上级检察院请求上级检察院向相关同级机关提出监督意见的手段外,并无其它更加有力的手段和做法。[3]
三、重大贿赂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困境
根据新刑诉法73条法律规定监视居住可以区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有固定住处的监视居住,第二种:无固定住处监视居住,第三种:三类特殊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三类特殊犯罪中就包括重大贿赂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笔者以重大贿赂案件为例,原因有两点,一是因为笔者经历重大贿赂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的过程;二是因为执行监督这类案件属于对检察院内设部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这种内设执行监督面临着新的困境。撇开重大贿赂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重大”认定上的问题,该类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仍存有新的难点。
(一)内部监督形式重于实质
检察院自侦部门依法批准决定重大贿赂案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自侦部门的级别往往高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并且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等多是经过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批准。由于执行检察部门的地位相对较低,基本上不会主动去行使执行监督权,即使勉强去执行场所行使监督权,也只是走马观花,不会严格依法监督[4]。
(二)检察机关变相成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
以某沿海市基层检察院办理的重大贿赂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为例,公安机关派出现场执行民警10位,检察机关除了自侦部门的办案人员,还派出了30多名工作人员,包括法警和其他科室临时抽调的人员,安排三人一组(其中一名是公安民警),分白班和夜班对嫌疑人进行陪护。从上面的人员组合可以看出,陪护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主力人员是来自检察院内部的抽调,公安派出的民警只在少数,而且就这少数的民警也是在院领导和公安局领导协调的情况下才姗姗来迟的。
当前,根据新刑诉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管是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还是人民检察院内部两部门作出的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只有公安机关。在检察院自侦案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中,公安机关作为执行主体的身份往往表现的很消极,通常以警力不足、工作任务重等原因推脱,即使检察院出面和公安机关的协调,也只是派出少量警力象征性地协助执行工作。公安机关执行的被动,一方面是因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存在安全隐患、考核体制不健全,另一方面是因为检察院自侦部门的协助执行的权限给了公安机关懈怠执行的空间。检察院为了案件顺利办结,往往会积极协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执行主体在法律实践中的转变导致执行监督的部门难以分清执行责任的界限,导致监督不力。
[1]常俊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的监督机制[J].天津法学,2016(2).
[2]周茂玉,吴杨泽.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证考察及完善建议[J].人民检察,2014(12).
[3]陈利红.浅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6).
[4]刘新群.职务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研究[J].中国检察官,2016(1).
D
A
2095-4379-(2017)07-0178-02
汪洋昉,就职于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执行监督科,研究方向:刑事执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