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件损害侵权责任中公平归责原则的适用
2017-01-26张博
张 博
内江师范学院,四川 内江 641100
物件损害侵权责任中公平归责原则的适用
张 博
内江师范学院,四川 内江 641100
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无过错责任的前提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当事人均无过错,受害方权益的救济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即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物件损害;归责原则;公平责任
一、裁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无过错责任的前提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当事人均无过错,受害方权益的救济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即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二、案情
原告之子叶俊钦7岁,于2010年4月30日在威远县资泸路某村堡坎上的护栏的孔隙中摔下公路受伤致死。该路段由威远县公路桥梁工程公司承建,该公司于2000年改制并由被告威远县交通局整体出售时签订协议约定,该公司所承建工程质量责任及资金结算由威远县交通局负全部责任。被告四川省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威远县公路桥梁工程公司整体出售后重新组建于2004年6月成立。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对其子的死亡负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被告威远县交通局承担20%的次要责任。
三、理由及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
被告路桥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未参与该事故发生地的承包修建,不是物件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人,也不是该物件管理义务人或其他加害责任主体,则本案被告路桥公司与本案事故路段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与原告主张的物件致人损害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威远县交通局于2000年将原威远县公路桥梁工程公司整体出售时约定,原威远县公路桥梁工程公司所承建工程(包括已完工程、已竣工未验收工程和在建工程)质量责任及资金结算由威远县交通局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地系原威远县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的在建工程,应由威远县交通局承担工程质量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威远县交通局作为公路的管理者,应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被告威远县交通局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该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对事发护栏不存在管理和维护上的过错。原告认为出事地点的护栏缝隙太大、存在安全隐患,其提举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建设工程存在不符合设计规范、安全技术规范等加害事实。但事发的公路护栏所处位置位于公路范围内,依法应当属于威远县交通局的管理范围,虽然事故的发生与威远县交通局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可以推定威远县交通局在此次事件中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威远县交通局负20%的责任较为适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十八条监护人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叶俊钦系未成年人,原告应对叶俊钦尽监护义务。原告居住在事故发生地旁,应推定原告对事故发生地的周围环境有足够的了解,对可能造成的安全风险应具有足够的判断,原告未尽够监护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依据民法的归责顺序及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属于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公平责任原则,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无过错责任的前提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当事人均无过错,受害方权益的救济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即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首先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推定为有过错,被告方对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但原告方属于弱势群体,若判决由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有违公平,在此种情况下,法官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让建筑物管理者威远县交通局承担部分次要责任,才能既有效地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同时惊醒监护人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又能让建筑物管理者威远县交通局提高警惕,加强对该护栏的维修改建,杜绝次类事故的重复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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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20-0255-01
张博(1984-),女,汉族,四川内江人,法学硕士,内江师范学院,助教,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