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会员集体管理组织形式研究
——结合S公司与C公司谈卡拉行业集体管理
2017-01-26蹇璧依
蹇璧依
中南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湖南 长沙 410083
非会员集体管理组织形式研究
——结合S公司与C公司谈卡拉行业集体管理
蹇璧依
中南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湖南 长沙 410083
近年来,S公司与C公司在全国各地提起上百起诉讼,江苏省高院判决S公司为非法集体管理组织,成为国内首例非法集体管理司法判例。与代理人不同的是他们或多或少的拥有部分著作权权利,称为排除在集体管理组织之外的非会员。现有的集体管理机制难以约束上述营利性公司的行为,为了让合法的权益得到保护。笔者认为可以规范S公司与C公司的集体管理行为,发展成为在卡拉OK行业可供非会员进行权利保护的选择途径,便于发挥其市场竞争力,落实权利保护的优势,并结合现有的集体管理组织的优势,形成以非会员自由选择为基础集体管理组织的辅助性形式。
集体管理组织;新形式;垄断性
一、我国卡拉OK行业集体管理组织形式现状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发源于欧盟国家,自1777年世界上第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法国产生以来,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已经历经了两百多年的发展历史。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确立的时间较晚,1991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2001新修订的《著作权法》,都只是零星提及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根据修该后的《著作权法》,2005年3月1日起实施了《著作权集体集体管理条例》,①标志着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正式建立。
因本文讨论的案件主要涉及我国卡拉OK著作权管理问题,故此主要介绍与音乐有关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6条的规定,②目前我国对卡拉OK行业属于“二合一”管理结构,即卡拉OK从业者需要就其公开表演放映音乐电视作品和音乐词曲作品的行为向代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和代表音乐词曲作品著作权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具体收费层面业务由音集协一家负责从事。
在理论上,著作权被看作是一种私法上的民事权利,凡著作权人符合协会的入会条件皆可申请入会。会员将个人享有的著作权以有限的转让或信托的方式授权协会。音集协作为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截至2016年12月28日,音集协共获得授权音乐电视作品102785首,会员涵盖海内外200多家音像权利人。看似数据庞大,涉及面广,但也远远不可能涵盖所有的音乐电视作品。尤其是在数字网络环境下,些许权利人出于各种原因并不愿意利用音集协保护著作权,即非会员也非常分散且数量巨大,此时难免会有如同S公司和C这样的公司打着维护著作权人的旗号去进行权利诉讼,不管目的如何,确实是为非会员保护著作权提供了另一种途径和选择方式,既保护了他们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对于抑制盗版的猖獗势力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在此,笔者认为著作权人的权益是得到强化还是被削弱,才是最终衡量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运作是否成功的重要指标。
二、集体管理组织可行性形式探究
(一)S公司形式
在S公司诉侨声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表演权纠纷一案中③,S公司被认定是非法集体管理组织,换种理解,实质上也是认为S公司是集体管理形式,只是由于S公司并非依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以是非法的。2013年4月,播种者公司将涉案54首音乐作品中享有的词曲著作权的所有权利(署名权除外)专属独家授权给S公司,并约定S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授权使用独家管理并收取费用,除此以外,S公司还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法院认为,上述约定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④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活动在性质、内容方面均无实质的差异。本案中法院经核查,已经认定S公司拥有这54首音乐作品除署名权外的所有词曲著作权,一审中判定侨声公司未侵害涉案54首音乐作品的复制权、表演权。S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避过S公司享有音乐作品词曲著作权这一事实,认为S公司是非法集体管理组织,没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直接驳回起诉。
这样的结果看似对净化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环境有益。可是我们仔细想一下,虽然侨声公司2013、2014年已与音集协,音著协,天合公司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但上述合同中均未涉及涉案的54首音乐作品的相关内容,那么S公司也就是集体管理组织之外的非会员,更可怕的是,S公司不是仅获得54首音乐作品的词曲著作权,单从播种者公司这里获得独家授权的歌曲就有239首,除了播种者公司,还有其他集体、公司。在卡拉OK行业对这部分仅享有词曲著作权的非会员我们应该如何保障他们的合法权利呢?难道就是认定为非法集体组织而使权利置之度外,让不合理的侵权和盗版横溢滋生吗?答案肯定是否定的。集体管理组织设立的法律初衷,即保护著作权,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那对于这部分享有词曲著作权的非会员,本身拒绝加入集体组织,那么通过类似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但在活动内容上又与集体管理组织相似的集体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也是一种可以被选择的形式。
(二)C形式
C公司与S公司相关联,也是一家营利性公司。已在广东、江苏、上海、北京、浙江、黑龙江、吉林、重庆等地以著作权人的身份提起了上百起诉讼。如在C诉厦门某娱乐公司一案⑤中。C公司通过与广州某音像有限公司、某个人签订《授权书》、《补充协议》以及《补充变更协议》,获得了如171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完整著作权,故C公司认为厦门某娱乐公司未经许可将其拥有著作权的110首音乐电视作品复制保存在其服务器上并以卡拉OK的方式向消费者提供点播服务,侵犯了C的复制权、放映权,应赔偿经济损益,承担侵权责任。金樽休闲娱乐声称已向集体管理组织缴费,很显然,这110首音乐作品又是排除在许可使用范围之外的。那么对于这种拥有众多音乐作品著作权的非会员,我们应该如何进行保护?如何进行管理呢?像C这样的公司还有很多,他们并不同于普通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著作权人与公司并不是代理关系,而是公司本身就是著作权人。除此以外,C公司同S公司一样亦是类似集体管理的新形式通过获得授权的方式将多部作品的著作权集于一身,实施统一管理,将音乐作品授权他人使用,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行为提起诉讼。对于此类非会员的态度可以从法院的判决中看出是认可的,这部分非会员的合法著作权是必须要保护的,营利性公司打卡拉OK著作权官司挣钱的形成所谓“商业诉讼”风潮带来结果笔者认为是双赢的,虽然给非会员提供一种权利选择的方式,但是应避免滥诉,滥用司法权力的现象出现,即规范拥有著作权的营利性公司也是集体管理形式辅助性的一种。
(三)集体管理组织
非会员也可以选择将个人享有的著作权以有限转让或者信托的方式授权这一组织,成为会员。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受让的著作权,向使用者发放许可,收取费用。尔后,根据著作权使用情况,将收取的使用费分配给相应的权利人。我国集体管理组织的唯一性立法设定与与生俱来的官方背景,使其在市场具有较强支配力,会让著作权人更放心的将权利授权于集体管理组织成为会员。而相比与营利性公司存在着强大的竞争性,存在可能面临破产的风险,并且收取的费用肯定会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更高一些,鉴于此,集体管理组织的优势也颇为明显。除此以外,集体管理组织还的优势还主要体现在,一是主要通过集中许可的方式,减少交易主体的简化许可程序,一方面分担权利人的监管与执行成本,另一方面降低使用者的搜寻与协商成本。二是其便利性与规模经济,著作权人将作品尤其是海量作品授权集体管理组织后可以及时了解作品的详细情况,也便于会员了解各方面使用信息,使其作品的经济效益得以实现。最后,集体管理组织代表权利人形式权利,使他们能够节省时间精力潜心创作,使著作权本身得以开发利用,著作权人利益得以最大化。因此,集体管理组织凭借其特殊地位、价格优势在著作权的管理与利用方面起的作用也是不可替代的,也是非会员选择对其权利进行有效保护的一种好方式。
三、丰富集体管理形式之意义
(一)变一元化向多元化,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结合
如将只拥有词曲著作权的营利性公司和拥有完整著作权的营利性公司作为集体管理组织的辅助性形式,并将其规范完善,著作权人将是最大的受益者。意味着除了选择集体管理组织以外,还可以针对自身的情况选择救济途径。以上形式每种都有自己最合适的适用条件,也有自己的显著优势,市场的营利性为非会员对著作权的保护注入更多新鲜的血液,多种选择形式,可以防止或者减弱集体管理组织滥用市场地位,促使单一的、一元集体管理形式向多元化集体管理形式发展,便于著作权保护的最大化,集体组织管理有效性的提高,促进和完善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的发展与完善。
(二)防止权力滥用,垄断性与破垄断性相结合
马克思认为,“垄断造成腐败”。作为普遍真理,这是不言而喻的。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性是一把双刃剑,一直以来不少学者认为著作权作为私权的性质与集体管组织的公众性性管理形式是相矛盾的,在实践中,集体管理组织很容易被滥用并给会员带来一定的伤害。如排斥了市场话,造成分配上的不公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谓为全体会员谋利益的功能通常被集体管理组织有意识的夸大。集体管理组织远未像想象那样有效地促进了作者共同的整体利益,相反,集体管理组织很容易陷入官僚主义的泥潭,成为少数人牟取利益的工具。我国对集体管理组织的选择完全是借搬外国的做法,在以美国、澳大利亚为代表推崇竞争与以德国为代表的一家垄断,我国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了后者。当然,到目前为止,国际社会并不存在关于上述两种各有侧重的治理模式中何者更优越的一致性意见。而我们对非会员的保护新形式并未打破集体管理组织在传统领域的垄断地位,只是将现有的市场行为集体管理形式规范化,把已有的两种优势相结合,为非会员提供更多的选择途径,构成一个更加完整合理的集体管理机制。
四、可行性建议
(一)完善立法,增强公众著作权保护意识
我国《著作权法》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都对集体管理组合进行了一系列保护,也提出了一些条件。笔者认为,为了能为非会员提供更多的选择途径,将前文中S公司与C公司的集体管理形式规范化,势必要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不适应的内容做修改和完善。如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称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在集体管理组织的发起设立中要求不能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我们明显看到这样的立法思路:对集体管路组织的设立采用核准制,由政府选定集体管理组织作为某一方面权力的法定集体管理者,赋予集体管理组织实质上的垄断地位或者为竞争者的进入设置了明显的制度活着政策障碍。为了避免集体管理组织滥用垄断优势造成权力滥用,我们应从立法上承认其他类似集体管理组织的形式,从法律上保证著作权垄断组织相互之间以及非会员著作权人与垄断组织之间的竞争,发挥市场的作用,限制集体管理组织获得绝对的垄断地位。但是也应对拥有著作权的非会员,对类似集体管理组织形式的这类营利性公司在法律上给予一定的限制,从制度上防止这些新形式滥用市场优势。
当然我们还需从法律上增强非会员对集体管理组织的认可与拥护,我国公众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意识淡薄,也给我们集体管理组织在实际运行中带来了一些麻烦。而实际上,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张权利对保护非会员也大有裨益。鉴于此应加大宣传,增强非会员利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形式权利的意识。
(二)鼓励发展新形式,促进市场化
集中一定数量的节目开展版权使用的租赁活动,是卡拉OK音像市场需求的特征,针对此特征应将版权经营者以代理或购买其专有使用权,并开展租赁业务,应将正常的版权交易活动、市场经营行为与我们所说的类似集体管理组织形式区别化,应明确化;为了给非会员提供更多的选择途径,激活竞争市场的活力,促进我国著作权保护的更好发展,我们也应该避免集体管理新形式的劣势,扬长避短。而对于具有竞争性的营利公司,也要避免其取得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诉权,故需要集体管理组织反垄断条例或者反垄断法的约束。在集体管理组织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后,法律应当禁止垄断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建立独占授权关系,保证二者处于竞争的状态,以维护非会员著作权人和竞争性集体管理组织的合法权益。其实,成长过程中的竞争、多种选择也会在集体管理组织身上留下烙印,使其市场行为逐步趋向规范化,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注入更多生命力。
[ 注 释 ]
①“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进行登记并开展活动.
②第二十六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同一个使用方向同一使用者收取费用,可以事先协商确定由其中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统一收取的使用费在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经协商分配.
③(2015)苏知民终字第100号.
④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诉讼、仲裁等.
⑤(2016年)闽0203民初4240号.
[1]湛益祥.论著作权集体管理 [J].民事法制,2001(9).
[2]胡姝阳.非法著作权集体管理被叫停 [N].中国知识产权报,2016-1-27(9).
[3]林秀芹,黄钱欣.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模式选择[J].知识产权,2016(9).
[4]崔国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性控制[J].清华法学,2004(6).
[5]陈凤兰.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98-103.
D
A
2095-4379-(2017)07-0077-03
蹇璧依,女,湖南常德人,中南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