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泰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研究
2017-01-26陈卓
陈 卓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中泰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研究
陈 卓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中泰两国能源合作地理环境优越,历史悠久。但两国能源合作法律机制却十分欠缺。目前两国能源合作相关法律仅限于中国—东盟自贸区基本框架协议中有关能源的规定、多边协议GMS中有关能源的规定和一些企业合作签订的合约。而且这些相关法律文件普遍存在大而化之、措辞含糊的特点。同时,两国能源合作法律机制也存在很多弊端,具体包含协议不完善、实施机制不健全,国内能源法律体系欠缺三个方面。使得两国能源合作困难重重。为了促进两国能源合作的进一步健康发展,两国应当完善相关协议,减少政府干预,建立相关配套机制,同时我国应当完善国内能源立法。为两国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建立和推进提供坚实的基础。
泰国;能源合作;法律机制
能源合作是当今世界经济合作的重点领域,能源安全是我国目前面临的重要议题,我国与许多国家都建立能源合作关系,近邻泰国便是其中之一,中泰两国能源合作已在现实和制度层面上展开,两国现有的能源合作法律制度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制度上的欠缺对现实合作造成了一定的阻碍,如何合理建立和完善两国能源合作法律机制成为两国能源合作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中泰能源合作的实践基础
(一)中泰能源长期合作
中泰交往有数百年的历史,两国人民血缘相通,友谊深厚,堪称泰中一家亲。自古以来两国人民一直保持友好、畅通的交易状态。建交以来,中泰关系稳步顺利发展,和睦相处,交往频繁,合作成果丰硕显著。在全球化背景下,2012年4月17日两国达成共识并签署了《中泰战略性合作共同行动计划(2012-2016年)》,进一步推动和增强泰中战略关系,保持和扩大中泰互利共赢合作。中国是泰国贸易出口最大市场和进口第二大国,双边贸易总额从建交之初的2462万美元,增达2012年的638,6亿美元,创双边贸易总额新高。①其中,双边能源贸易总额577.6亿泰铢(18.7亿美元,实际汇率),居泰国与东亚国家能源贸易市场首位。
(二)中泰能源合作现状
2008年以来,两国在能源安全和粮食安全的战略问题上加强了合作,推动“蔬菜换石油”易货贸易项目,不过,由于贸易条件问题,合作项目未能达到预期目标。随着两国合作的强化加深,2013年3月,由泰国石油(公众)有限公司、联盟国际科技有限公司和云南欣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新一轮“蔬菜换石油”的易货贸易的100万吨成品油购销协议,项目于同年6月起启动。
此外,根据中泰两国替代能源及可再生能源能效的研发合作,中泰企业于2012年11月12日在泰国建立太阳能示范基地达成合作协议,提高了泰中两国及其区域的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及应用的合作。同时,双方对乙醇、生物沼气及生物质能的技术开发和生产展开交流合作项目,合作取得丰硕成果。
(三)泰国的重要地理意义
泰国的地理位置特殊,它位于亚洲中南半岛中部,东南临泰国湾,西南濒安达曼海。西北与缅甸为邻,西南与马来西亚交接,东北毗连老挝,东南与柬埔寨接壤。实为联通四面八方的重要地区。
而备受关注的泰国“克拉运河计划”可能成为中国打破海上运输“马六甲困境”②、维护能源安全至关重要的突破口。
泰国“克拉运河计划”早在三个世纪前就已开始讨论,一度沉寂,20世纪80年代以后,该计划在泰国又掀起了热潮,政府对此项目十分热心,并进行了许多论证。该计划是指在泰国克拉地峡处挖掘一条沟通泰国湾与安达曼海的运河。运河开通之后,船舶可由南中国海经泰国湾,再穿过运河,进入安达曼海,直出印度洋,不必走马六甲海峡,如此一来,航程将大大缩减,相应的船舶航行日期也减少,燃油费也会大大降低,更为关键的是,它为中国能源运输提供一条新的生命线,对中国能源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二、中泰能源合作的法律现状
(一)现有法律协议所包含的能源合作的条款
1.框架性协议
(1)《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③第二部分第七条(其他经济合作领域)第二款规定:
“合作应扩展到其他领域,包交通、电信、知识产权、中小企业、环境、生物技术、渔业、林业及林业产品、矿业、能源及次区域开发等。”明确规定了合作领域包括矿业、能源等领域。
(2)《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④第一条第四款规定:
“‘投资’是指一方投资者根据另一缔约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后者境内投入的各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法律或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经营权,包括自然资源的勘探、培育、开采或开发的特许权。”也将自然资源合作纳入“投资”的范围。
2.多边协议——GMS⑤
(1)GMS的《大湄公河次区域发展未来十年(2002-2012)战略框架》和《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新十年(2012-2022)战略框架》是具有时效性的协议。在这两个协议里,能源合作被确定为优先合作项目和重点合作领项目。
(2)《GMS政府间电力贸易协定》⑥,该协定是中国与包括泰国在内的四个东南亚国家之间关于电力能源的协议。电力属于能源中重要的一部分,电力合作也是中国与东南亚国家之间的重要能源合作。该协议基本奠定了中国与这四个东南亚国家间的电力合作法律机制的基础。
3.企业合作
(1)我国的中石油早在1993年,就获得了在泰国邦亚区块石油开采作业权。
(2)2005年3月,滇黔桂石油勘探局与泰国国家石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主要为双方液化石油气的贸易。
(二)内容分析
中泰之间的能源合作法律条款,具体分为以下三个层次。首先是框架性协议包含的《框架协议》和《投资协议》,都是中国和东盟之间的协议,基本确立了中国和东盟之间的经济合作基本构架。我国政府在基础上,积极开展与东南亚各国的能源合作,主要涉及能源的合作勘探开发、能源贸易、能源投资、能源输送等方面。泰国作为东盟的一员,自然被纳入该基本框架之中,中泰之间能源合作也在这个大框架之下进行。
其次是GMS多边协议。GMS两个《战略框架》之中都将能源合作纳入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之中,并作为优先和重点项目。大湄公河次区域以湄公河为媒介,沿岸地形复杂自然资源丰富,流经国家数也较多,有着能源合作的良好基础。两个《战略框架》实际上也为中泰两国之间能源合作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支持。而《GMS政府间电力贸易协定》是GMS之间目前唯一的较为完整、具有针对性的能源合作法律文件,具有先锋意义。这也为中泰之间电力资源的贸易提供了法律基础。
最后,企业合作方面,我国中石油和滇黔桂石油勘探局作为企业的代表与泰国政府或企业签订合作协议,也具有合同上的法律意义,为双方能源投资和勘探合作行为提供法律支持。
三、中泰能源合作法律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协议不完善
中泰之间相关能源合作协议十分不完善。中泰之间缺乏能源合作基本协议。现存的基本协议都是双方作为WTO或者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员国之间所应当遵守的原则性内容,并不具有具体性和针对性。
现如今中泰双方作为成员国签订的多边协定也没有确定完整意义上的能源合作法律机制,例如GMS的合作范围涉及交通、电信、能源、人力资源开发、旅游、环境、贸易便利化和投资自由化等九个领域⑦,但其协议对能源方面的规定不够全面,其《战略框架》中关于能源合作也仅仅局限于一些重要的项目。
在具体的能源领域,如石油、水能、天然气领域,中泰之间都没有单独的双边能源协议。
(二)实施机制不健全
即使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中泰能源合作实施机制仍然不完善。
1.政府干预色彩过重
无论中国也好,泰国也好,涉及能源合作的企业往往是国有企业,能源合作和投资也常常带有政治色彩。中泰两国之间的能源合作,政府干预的色彩比较浓厚。泰国较为中国更为明显,这使得能源合作很容易受到政局动荡的影响。例如,泰国政局变动,使得泰国能源战略、政策及能源管理方向调整频繁,管理工作的方向混乱,造成国家能源管理停滞或推延,不仅耽误了国家的能源立法工作,还严重影响了国家能源安全工作的正常进行。中国方面,能源企业基本都是国有性质,导致中国在能源市场上缺失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机制。没有良好的竞争机制,使国内能源企业在能源勘探开发、能源投资、能源贸易、能源设施建设等领域缺乏独立自主性和创造性;另一方面在面对国际能源市场出现能源危机时,国家宏观调控力也受到桎梏,难以发挥调控作用。
2.缺乏配套机制
完整的能源合作法律体系,应该由涉及能源合作的各个方面,应当由各个小的具体制度构成,包括但不仅限于能源贸易制度、能源投资制度、能源投资制度、能源运输制度、能源技术合作制度、能源争端解决机制。而目前中泰之间能源合作的法律体系链条尚有明显的缺失。
(三)国内法律体系问题
中国:能源立法相对滞后。体系混乱,首先没有能源基本性法律,其次现行能源的专业立法大多都是行政规章和部门规章,从效力上看,效力等级偏低,从形式上看其,明显不成体系,内容上看,相互交错、规定不一,相互矛盾。同时,各级政府部门在能源的执法方面体现出了体制不顺、力度不足等特点。目前,虽然中国的能源法律、政策和执法机制有不健全的一面,但就目前来看,政府相关部门在现有的能源法律制度上却不能有效地贯彻执行,没有形成高效的法制程序。⑧
泰国:立法体系内容单一,古老。泰国目前国内法中只有6部能源相关法律⑨,可以看出,泰国能源法内容较为单薄、覆盖面较窄,而且相对较为陈旧,能源法没有跟随能源产业和贸易的发展而更新。
四、完善中泰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建议
(一)协议签订
签订关于能源的双边协定,逐步完善相关法律合作机制。中泰没有签订单独的能源双边协定,现有的协议中涵盖能源的部分也比较少。诚然,中国-东盟自贸区也好类似GMS的多边合作区也好,要签订统一的、专项的能源协议实在是长路漫漫,但中泰之间至少应针对当前合作的热点领域,如民用核能、电力等领域签订双边协定。例如中国与缅甸有《关于建设中缅原油和天然气管道的政府协议》和《中缅关于共同开发水电的政府间框架协议》。类似这一类的专项性能源合作的双边政府协议,应当成为中泰能源合作的先锋法律文件。
(二)实施机制
1.避免政府过度干预
双方政府都应该避免政府在能源合作中占据主导地位。应当形成以企业为主导,以市场自身调节为主要方式,以政府干预为辅的能源合作运行机制。同时,两国应当加强相关交流,建立相应地监督机制。防止政府在干预能源合作过程中滋生腐败、暗箱操作等问题。避免政府过度干预,也能有效规避政治风险,减少政局动荡带来的风险,为中泰能源合作营造良好的环境。
2.建立和完善相应机制
(1)能源信息共享制度。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信息化时代已经来临。在能源合作过程中,各国所拥有的能源信息也各有不同。能源信息的共享为能源合作提供基础和条件,合作双方的相互交流,可以促进新的合作领域的发现,也可以促进原有合作的维持,更对两国能源安全具有前瞻性意义。因此,建立健全能源信息共享制度是构建中泰能源合作法律机制必不可少的内容之一。
(2)能源技术合作制度。科学技术的发展关系一国民生大业,尤其表现在能源方面。目前来看,中国在石油开采提炼、可再生能源开发等能源领域都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而这些技术的引进可以有效地缓解泰国能源需求量剧增、而国内能源匮乏、供不应求的困境。因此,中泰两国间建立能源合作机制是未来两国能源合作的方向之一。
(三)完善中国国内能源法律
目前,中国还缺少能源基础性法律,有关能源的法律规范数量甚少,虽然中国在几年前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草案)》,能源法的基本框架初见端倪,但整部法律过于宽泛,操作性低,难以在实践中得到贯彻和落实,时至今日,该意见稿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中国应该致力于形成完善的能源法律体系,在《能源法》的基本框架下,制定特定领域的能源法,如《石油和天然气法》、《能源安全法》、《清洁能源法》等;同时应该对现有的、与能源相关的法律进行修正,使其符合中国能源的实际情况,更好地促进中国能源业的发展。由此,形成一个以《能源法》为主干,以其他专项能源法律为辅助,层级分明,各司其职的综合能源法律体系。
[ 注 释 ]
①泰国商务部.2012年泰国外贸统计,2013.4.
②经马六甲海峡进入南中国海的油轮是世界之最.因此,各种突发事件很容易导致这些海峡出现短期运输中断,进而导致短期的全球或局部供应中断.马六甲海峡是中国的“海上生命线”,但中国海军却鞭长莫及.一旦出现意外,将给中国的“能源安全”造成极大隐患.
③2002年11月4日,由时任中国总理朱镕基和东盟10国领导人共同签署.该协议是未来自贸区的法律基础,总体确定了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基本架构.
④2009年8月15日,第八次中国-东盟经贸部长(10+1)会议上签订.该协议是中国东盟经济合作在投资方面的延伸和细化.
⑤大湄公河次区域(The Greater Mekong Sub-region,简称GMS),是由亚洲开发银行主导,在澜沧江——湄公河流域开展的国际经济合作,成员包括中、柬、老、缅、泰、越6国,中国以滇、桂两省作为合作的实际参与方.
⑥为了给电力贸易政策声明提供一个框架,
⑦2011年12月16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联合发布的<中国参与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国家报告>.
⑧杜东亚,仲春.论中国石油立法的缺陷及<石油法>之构想[J].云南地理环境研究,2005(4).
⑨分别为<矿产开采价格法>(泰历2509年(公元1966年))、<锡控制法>(泰历2514年(公元1971年))、《能源开发与促进法》(泰历2535年(1992年))、<节能促进法>(泰历2535年(1992年))、<泰国矿产法>(泰历2510年(1967年))、<国家能源政策委员会法案>(泰历2535年(1992年)).
[1]杜东亚,仲春.论中国石油立法的缺陷及<石油法>之构想[J].云南地理环境研究,2005(4).
[2]谭民.中国-东盟能源安全合作及其国际法律保障[J].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29(2).
[3]丁泓宇.中国对东盟能源投资领域的法律问题解析[J].法治与社会,2013(8).
[4]郑慕强.东盟五国能源消费与碳排放因素分解分析[J].经济问题探索,2012(2).
[5]曹云华.东南亚国家的能源安全[J].当代亚太,2000(9).
[6]陈泽亚.泰国蓝图:构建互补性亚洲石油贸易中心[J].国际石油经济能源战略,2004(7).
[7]张俊勇.当前泰国的能源问题[J].南洋问题研究,2009(1).
[8]张伟丰.泰国能源研究[D].云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3.
[9]薛力.中国的能源外交与国际能源合作[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
[10]余建华.世界能源政治与中国国际能源合作[M].长春:长春出版社,2011.
D
A
2095-4379-(2017)07-0030-03
陈卓(1992-),女,汉族,西南政法大学,2014级国际法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