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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2017-01-26

法制博览 2017年20期
关键词:代理权家事代理

薛 敏

山东科技大学(泰安校区),山东 泰安 271000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薛 敏

山东科技大学(泰安校区),山东 泰安 271000

家事代理,是身份权中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设立,对调整、规范夫妻关系具有重要作用,是维护财产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相对人合法财产权益。我国立法尚未明确夫妻间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但为高效解决家庭琐事,避免无权代理带来的困扰。立法应明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构成要件、适格主体。

家事代理权;公平交易;家事范围;构成要件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又称夫妻家事代理权,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日常家务事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项权利是我国《婚姻法》的空缺,只是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规定夫妻均有处分共有财产权。夫或者妻与他人进行日常家事范围的交易,不需要对方授权,但日常家事的范围,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均于法无据。在私法领域,法无禁止皆可为。若不明确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以及日常家事的范围,实务中的困难将接踵而至,甚至同案不同判。

一、起源

“日常家事代理权起源于古代罗马法的家事委任。在古罗马,根据人在家庭中的地位不同,把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妇女在婚后必须受夫权的支配,不再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成为他权人。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交易活动日益频繁,若固守非家长本人不得缔结契约的原则,不利于商品买卖与流转,妻子取得了在丈夫委任下,为民事活动的可能。”渐渐地便产生了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雏形。随着贸易发展、财产私有化,使夫妻一方为任何民事行为之前须与对方协商变得不合实际,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便源远流长、延续至今。在两大法系中,家事代理权的起源、范围、权利限制不同,但始终保持着“日常家庭生活需要”这一基准不动摇。

二、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我国《婚姻法》未作出规定,但司法解释规定了,其解释只是提到了日常需要,何为日常需要并未作明确。因此,有必要明确其范围。

(一)大陆法系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均有权单独订立旨在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的合同’。”“《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1)规定配偶任何一方有权处理旨在适当满足家庭生活需要的,具有也有利于另一方的效力的事务。”《法国民法典》通过列举的方式作出排除性规定,而《德国民法典》仅作抽象规定,与我国立法有异曲同工之处。

(二)英美法系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英国将家事代理权范围限定在,妻子管辖范围之内的、为家庭生活所必须的商品和服务。美国将适用范围限定在生活必需品。此种源于丈夫对妻子扶养义务的英美法系家事代理权制度,在设定家事代理权范围时,也是从履行对配偶扶养义务角度出发,其范围相对较窄。”“如果丈夫能够证明他已经给了妻子足够的扶养费,那么第三人就会丧失向丈夫要求承担债务的权利。因为丈夫已经给了妻子足够的扶养费,那其再去购买的物品,就可以被认为或者可以被法官认为这不是必需的。”将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限制于日常家事,成为国际大多数国家的普遍规则。

(三)两大法系差异性比较

在设定家事代理权范围时,大陆法系将维护交易秩序作为制度考量的出发点;英美法系将满足配偶生活需要作为制度考量的出发点。相比较而言,大陆法系的家事代理权的范围要大于英美法系。因此,如若界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日常家事的范围是不能回避的问题。

三、日常家事的界定

为了保护交易相对方,应当对日常家事为限制解释。

理论界采取列举的方式,正面肯定与侧面否定相结合,对日常家事予以合理界定具体内容如下:

“日常家事包括的内容(1)购买家庭必要的日用品;(2)医疗医药服务及必要的保健;(3)家庭娱乐、锻炼及文化消费;(4)个人发展及子女教育;(5)家庭用工的雇佣决定;(6)基于家庭社交需要向亲友为小额财产赠与或接受馈赠等。

对日常家事的除外规定(1)不动产的处分。在我国主要是指对房产及不动产用益物权如土地使用权的处分。由于这类财产价值较大处分这类财产应该是夫妻意思表示一致,而不应适用日常家事代理。(2)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价值较大的财产。由于分期付款购买的财产价值较大,并且期限较长,甚至长达二、三十年,在这种情况下,甚至可能夫妻关系都不存在了,但借贷关系还在。(3)与人身密切关联的行为,如继承权的放弃。(4)夫或妻一方生产经营行为或数额较大的借贷行为。”

确定一个明确的界限,避免夫或妻无权代理引发的一系列争议。第三人也可以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断对方是有权处分或是无权代理,降低交易风险。

四、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构成要件

家事代理权制度的设立,是适应日新月异、高速发展社会的需要。在追求“公平、效率、利益”的时代,家事代理权的存在将繁琐家事的解决化繁为简,提高了办事效率,获得时间能够带来的期待利益。

若将夫或妻一方任何代理行为都视为日常家事代理,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如,丈夫为讨情妇欢心,将夫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登记在他名下的房屋,赠与情妇。

(一)权利主体是合法配偶

这项权利是身份权中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完成结婚登记手续,便取得。事实婚姻中是否有家事代理权的存在,无法可依,笔者认为,合法有效婚姻的始于登记,事实婚姻并未履行法定程序,不能一概认为事实婚姻当事人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在大陆法系国家,家事代理权仅存在于具有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之间,但在日本,有学者也认为事实婚姻的夫妻应可以准用日常家事代理权”。

英美法系对这项权利主体规定地过于广泛包括具有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应作限制性理解,自夫妻分居之日起,便不再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

(二)行为人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受到立法限制,超越限制,或无效或效力待定。日常家事代理权设立的目的,对外是维护交易安全;对内在于高效解决琐碎家务。若让限制行为能力人为代理,须被追认,才能生效,这与家事代理权设立之初衷相悖。

(三)相对方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受让人受让动产或不动产时,不知道转让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此《物权法》中“善意”的界定。在家事代理权制度中,善意第三人的判断标准,亦应如此。夫或妻主张相对方不够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四)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是为了解决家事

夫妻一方在家事范围之外与第三人为买卖行为,不是为了解决家事,不符合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妻对于家务,滥用法律上赋予的代表权或被证明无行使该权利的能力时,夫可全部或部分的剥夺其代表权。妻被剥夺代表权,并经主管官厅公告该权利被剥夺后,始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夫妻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指日常家事代理权)时,他方得限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一方在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之外为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可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控制,剥夺部分或全部代理权,并非仅针对某一具体的代理行为,带有一定的惩罚性,使得配偶一方为家事代理时,三思而后行。

[1]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64-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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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20-01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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