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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

2017-01-26陶丹丹

法制博览 2017年6期
关键词:独创性著作权法笔者

陶丹丹

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50



论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

陶丹丹

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50

我国法律对于作品标题保护这一块至今存在着很大的一片空白,很多的界定其实是模糊的。因此,当现实生活中的纠纷不断出现时,单单利用法律是无法得到有效解决的。本文中,笔者将对作品标题的保护问题进行探讨。

作品标题;国内外法律保护;法律改进

一、作品标题的含义及功能

“为标明文章、作品等内容的简短语句”是词典中对作品标题的普遍解释。俗话说“看书先看皮,看报先看题”。标题拟好了,才会使读者产生阅读的欲望。好的作品标题也一直在文章中起着画龙点睛的作用。它高度凝练文章的主要思想,有明显区别于类似作品的鲜明标志。后一点在传播作品过程中显得尤为重要,可避免和其他作品产生混淆,增强作品的标示功能和信誉承载功能。

二、国内对作品标题的保护

案例:2001年2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始审判“五朵金花”一案,一场持续了七年之久的侵权之争。早在上世纪50年代末,《五朵金花》这部电影就家喻户晓。这部经典之作在国内甚至是国际上都引起了极大的反响,更是被评为二十世纪最佳影片。然而后来,云南某卷烟厂以“五朵金花”来命名香烟。因此,电影剧本作者赵继康告卷烟厂侵犯其著作权,案件审理一波三折。赵继康一再申诉不服不构成侵权的判决。最终,才在法院的积极调解下达成协议,撤回申诉。

一场侵权之争长达七年之久。究其根源,由于目前国内法律尚未直接明确对作品标题的保护,只是对其有些许间接规定。如《著作权法》中规定,第一,行使著作权时不可侵犯原作品拥有的著作权,包括其作品的标题等。第二,智力作品的标题只要有独创性,就同作品一样受本法保护。其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五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明确了为不正当竞争使用知名作品标题的禁止性规定。换句话说,我国对标题的保护是要求作品具备一定的条件后才给予的。

基于法律尚未对作品标题的保护制定出单独的法律条文,学术界也因此出现了两大派别。一种派别是主张作品标题不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首先,最主要的就是因为标题是一部完整作品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如果脱离了一部作品,那它就会失去意义,从而也就没有保护的必要。其次,就是著作权所保护的客体应具有独创性。而这一派别的学者认为作品标题通常是简短凝炼的。仅凭简单的几个字要审判者要做出此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毫无疑问,这一裁判还是有较大难度的。因此,往往会存在着误判和错判,从而无法实现立法的目的。另一种派别是支持法律对作品标题给予保护。这一派的学者认为可以将作品标题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应予以保护;另一类是不享有独创性的作品,即属于通用的词和句,可不予以保护。

三、国外对作品标题的保护

纵观国际上对于作品的标题这方面的保护,许多国家都对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且各有主张。笔者认为,主要可分为以下两类:第一类是在著作权法中对其予以规制,此途径对独创性是有较高要求的;第二类是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这种方法对独创性的要求就显得较低了。

1957年,法国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智力作品的标题所具有的独创性与作品一样受到本法的保护。因此,法国一贯在对作品标题的保护问题上采用具有独创性和不具有独创性作品的二分法。对于符合独创性的作品标题,即使其处于作品本身的保护期满后,任何人也不得在同一类作品上使用相同的标题,防止引起他人的混淆。1987年,西班牙颁布的版权法中规定:只要作品的标题(或其他名称)具有独创性,就应当作为该作品的一部分享有版权。除此之外,比如日本和澳大利亚等国都有类似规定。

四、对作品标题法律保护的完善

目前,学术界对于作品是否受到法律保护这一问题意见不一。但是,面对越来越多的著作权方面的纠纷,为全面保障著作权人的利益,贯彻著作权法的精神并遵循其原则。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对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作品予以及时保护,制定明确的法律条文予以规制。我国现实行的《著作权法》中已明确了应禁止出版和传播的作品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有独创性的作品。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作品标题应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而且应该及时填补法律上关于此方面的空白之处。

(一)只有具备独创性的标题可给予法律上的保护

即要求作品标题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首先,外在要简短凝练,符合标题形式;其次,也是最重要的,就是不可利用某一已享有良好信誉的作品标题,以混淆公众判断的目的,做出恶意行为。独创性的要求就直接排除了已用于公共领域的名称,即要求其是作者通过自身的智力活动且与其作品内容相呼应而得到的一个作品标题,体现了一定的个性化。每件作品都是凝聚了作者不同的思想活动和情感寄托,理应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也不能排除一些例外。比如,在一些影视作品中,经常会选择以四字成语来命名。此时就这部作品而言,它赋予了这个四字成语以特定的含义,但是对于这个成语自身而言是没有独创性的。因此,自然得不到著作权方面的保护。

(二)笔者认为,可以适当参考对商标的保护措施来对作品标题进行保护

在我国,商标保护一直采用的是注册主义原则为准则,即只有向有关部门申请核准登记之后才能真正受到法律上的保护。虽然,《著作权法》与《商标权法》之间存在着很多矛盾,但对于借鉴商标的保护方法这一做法又未尝不可。标题是一件完整作品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对于作品内容或者正文部分,我们通常采用“自动保护原则”,即完成后就享有著作权而非以核准登记为准。对于作品标题而言,笔者认为可以将它独立于整个作品,赋予作者对支配标题享有一份专门的权利并享有其带来的利益。所以,基于作者对标题的核准登记之后,作者对此项标题享有专有权。任何未经作者同意并许可使用的人或单位,都理应是侵犯了作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了对著作权的侵权。陷入进去,英美有些发达国家就采用登记主义。若某一电影制作人将一影片名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登记完成后,他人就不能再使用同一名来命名片名。

(三)笔者认为在追究侵权者责任时可适用无过错原则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基本是沿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追究侵权者的责任。但是,此规责原则似乎并未能从源头上扼制此类侵权行为。出于竞争如此激烈的市场经济中,大多商家都想着钻法律的空子来谋取不当利益。出现了许多侵权作品标题的行为,甚至可用上“泛滥”一词形容。因此,笔者觉得,要想真正减少些类似行为的发生,理应适用无过错原则。

另外一点也是不容忽视的。以美国为参考,其在处理著作权的此类案件中都适用的严格责任去。这一措施非但没有造成经济上的半点下滑,更是规制了市场经济,维持了市场发展的正常秩序。一般情况下,商家相对于作者个人而言享有的经济实力和社会权利总是略胜一筹的。若采用过错原则,那么对于作者而言,他的举证责任难度毫无疑问是很大的。若采用无过错原则,则权利人通常能够得到应有的赔偿,这也正是贯彻了法律帮助弱势群体,保障人权的理念。

综上所述,对作品标题的保护问题是不容小视的。对作品标题进行保护是对我国《著作权法》的补充与完善,是顺应时代,促进法治社会的体现。

因此,笔者希望,我国对于作品标题这方面的法律保护能够及时制定明确的法律条文。让他人能够在作者的许可下进行使用,在避免了许多不必须的纠纷之下,还促进文化、艺术、科学知识等的传播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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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A

2095-4379-(2017)06-0184-02

陶丹丹(1995-),女,汉族,江苏泰州人,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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