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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学艺术的可作品性及法律保护

2017-01-26王子涵

法制博览 2017年6期
关键词:民间文学著作权法知识产权

王子涵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民间文学艺术的可作品性及法律保护

王子涵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中国拥有悠久的历史和文化,民间文学艺术长期扎根发展于中国,却未受到应有的保护,很多民间文学艺术面临灭绝。我国2010年的《著作权法》中规定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保护由国务院另行规定[1],迄今仍未公开颁布,在关键的法律依据上仍属空白。司法实践以及社会事实反映出对其保护的紧迫性,而其作品定性是现在的理论门槛。研究民间文学艺术的可作品性,是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著作权保护的前提。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著作权

一、民间文学艺术的可作品性的概述

民间文学艺术国际上通称为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在我国称为民间文学艺术。在社会中常因被侵权而参与诉讼,但定性和保护标准仍属空白。对年代久远的传统民间文学艺术我们可以借鉴公益诉讼的相关制度,将区域的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特定化,收益共同化。前提是研究民间文学艺术是否可以作为作品。

(一)传统民间文学艺术的概念

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定义,我国尚未颁布法律。通说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在一国范围内,由特定的民族或种族集体创作,经长期发展传承、变化继承而构成文学艺术。包括语言形式、音乐形式、动作形式以及用物质材料体现的形式。[2]具有集体性、长期性和变异性和继承性。

(二)作品的概念

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中所称的作品,是指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人类智力成果。”[3]首先,“作品”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其次,“作品”是外在表达,并且能被他人感知;再次,作品具有“独创性”。

1.民间文学艺术的性质

从作品的三个特性进行分析:

第一,民间文学艺术是人类所创造的智力成果。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者在本民族生活的地域范围内,经过长期发展,在本民族文化的影响下创造出了优秀的文学艺术。这些艺术中凝集了他们的智慧,包含了本民族的价值取向和文化期待,各个民族文化有不同的特点,文学艺术也千差万别,表现了创作者的思想和情感,的确是人类的智力成果。

第二,民间文学艺术是能够被他人感知外在表达。存在价值供大众生活娱乐消费,内容包括了语言,文字,戏曲,游戏等文学艺术;同时也包含农学,天文学,建筑学等可学领域的相关知识。这些内容之所以能够存在,就是对民间大众的生活、工作、娱乐消遣等方面产生价值,长期存在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被人们所感知、所复制并传播。

第三,民间文学艺术具有独创性。民间文学艺术是经过创造所形成的内容,是由一个特定群体经过不间断的模仿继承而实现的,民间文学艺术经历了较长的创作期。虽然是集体创作,但是每位创作者的生活经历,学习的知识和所拥有的知识储备也都不相同,所以面对同一事物时也会有不同的理解和表达,所以民间文学艺术一直处在变化之中。民间创作出来的文学艺术内容百花齐放,形式多样,种类齐全,均凝固了较多的智力活动。因此其具有独创性。

结合以上三点我们可以看出民间文学艺术是人类的智力成果,并具有独创性,而且本身又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的范畴,可以被外界感知,因此应当将民间文学艺术定义为作品。

2.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归属

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征,其权利归属应当进行明确的界定。在201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上规定其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至今尚无明确法律来规范民间文学艺术。虽然有相关的诉讼,但权利主体的确定仍有法律和理论空白。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主体应当是特定的民族、种群、或者社群;但是由于长期发展和不断变化,难以溯源,应将权利主体界定为现实的创作人、整理人、继承人等直接权利人和相关的权利人。国家来负责对其管理和保护。

创新的前提是做好创新的基础设施,创新的核心是集聚优质的要素资源,特别是高端技术人才,创新保障是制定先导性的产业政策诱致创新变革。据统计,郑州市作为河南省唯一的净人口流入城市,吸引了省际流动人口的37%和省内流动人口的60%,《行动纲要》提出预计2035年人口规模将比现在增加近400万人口,但郑州市的城市框架相比中部的武汉市却相差甚远,郑州市在人口、经济总量、消费能力等指标的首位度处于省会级国家中心城市的末位水平。

二、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状况

(一)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现状

我国涉及知识产权的相关诉讼数量较以往有大幅度增加,国家也设置了数个知识产权法院来进行知识产权司法活动,印证了知识产权诉讼的快速增多。有关民间文学艺术的案件在逐年增加且呈上升趋势,人们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关注度也在逐年加强,知识产权纠纷明显增多。在去年的司法改革当中,我们很兴奋的看到在地级市的法院系统中将知识产权法院单独的列出来,独立于一般的法院。一方面反映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当前,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增多,现有的司法体系难以满足我们当前的需求,一方面是量的需求,一方面是质的需求。其中涉及到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案件明显增多。增多的诉讼与仍未明文规定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存在较大的冲突,立法的空白会出导致诉讼时仍难以做到无法可依。

(二)我国在民间文学艺术在著作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保护标准的空白。《著作权法》将民间文学艺术的权保护的内容和保护的方法授权国务院。民间文学艺术具有巨大的经济和文化价值。然而现实中民间文学艺术很多受到侵权导致难以维权,难以生存和发展,法律对其的定性和保护迫在眉睫,但尚无相关的法规和暂行规定出台,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和管理标准仍属空白。

2.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内容不明确。著作权的权利是权利束,民间文学艺术拥有哪些权利内容尚不可界定。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赋予哪些权利内容亟待研究。保护的宗旨是促进其传承和发展,平衡利益。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内容的不确定,导致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困难,急需法律来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内容。

3.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不确定。著作权的主体是作品的作者。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主体具有集体性,经过长期发展变化,确定其作者实属理论与实践难点。有意见指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属于特定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但事实上众多流派如果混同,真正权利人难以得到保护。有学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应当界定为国家。若众多真正现实具体的权利人利益受到侵犯,却不具有主体身份,其现有的权利人或者继承者的利益将难以受到保护。

三、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与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有关的法律法规

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首先需要界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伯尔尼公约》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管其外部表现形式如何。”一些发展中国家以及英国等通过著作权法对其保护。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所列举的作品类型是穷尽性模式。其中兜底性条款的规范性适用仍待研究,立法机关应积极应对知识产权诉讼中出现的新类型、有疑问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总结审判实践中司法原则和经验的基础上,进行研究和论证,有针对性地提出修法建议,从而对对《著作权法》进行集中修订。

1.就“作品”做扩大解释。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了著作权所保护的八种作品形式以及兜底条款所表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形式”。随着时代的发展,新的作品形式以及侵权行为突破了法律原本设定的框架,需要法律明确的规定出来,仅仅用兜底条款来应对时代的发展并不能适应现实中遇见的司法纠纷。更有甚者,由于兜底条款的模糊性,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以及确定的法律条文表述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有力保护,不利于民间文学艺术纠纷的解决,并增加了审判的随意性和不稳定性,有损法律的权威。

2.将民间文学艺术作缩小解释。并非所有具有独创性的民间文学艺术都可以作为作品。需要明确民间文学艺术形式的分类,确定需要界定为作品的内容和类型。需要保留在公共领域的绝对不能越界,如习惯、风俗等。

3.明确著作权的内容。著作权是由“权利束”所组成。明确其权利内容,才能明确保护的界限。在著作人身权中,署名权是主要方面,有明确作者的,署名应当是作者,作者不明确的可以以民间文学艺术所在地的民族、社群署名;其次应当包含一定的消极权利,防止其他主体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歪曲和篡改。在著作产权中,需要明确其是否具有复制权、广播权、展览权、发行权等。

(二)建立合理的著作权利益分享机制

民间文学艺术是某个特定的群体中的特定人或全体共同创造的人类的智力成果,所以用著作权利的权利体系的设计思想,在保护的同时我们还要考虑到传播,对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要加以一定的限制。

1.确定民间文学艺术的合理使用制度。民间文学艺术需要经过不断的发展和传承与传承。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保护应有利传播。对于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规定也应适用于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同时加强对于商业利用的限制。根据边沁的功利主义,只有保护才可以让其传播更有利。

2.建立民间文学艺术的利益共享机制和管理机制。民间文学艺术具有很强的集体性、长期性。许多作者难以考证,此类作品著作权应由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社会组织来使,而其利益应该由该特定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共享。在对其进行保护的同时,可以使当地对其拥有权利的主体受到利益。

加强国家的管理服务作用。对内管理民间文学艺术,防止其受到歪曲、篡改和丑化,保护主体的财产性和人身性利益;对外在国际领域内保障其不受国际上的侵害。

四、结语

现今民间文学艺术的生存与发展不容乐观,尽快将其纳入著作权的保护、明确其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对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和传播具有重大的意义。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们的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就不再出现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民间文学艺术也能更好的得到传承和发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六条.

[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53.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D

A

2095-4379-(2017)06-0143-02

王子涵(1991-),男,汉族,河南焦作人,郑州大学法学院,2014级民商法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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