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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法修正案(九)》对罚金刑执行制度的修改

2017-01-26杨一凡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8期
关键词:灾祸犯罪人罚金

杨一凡

(550011 贵州师范大学 贵州 贵阳)

浅谈《刑法修正案(九)》对罚金刑执行制度的修改

杨一凡

(550011 贵州师范大学 贵州 贵阳)

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刑法修正案(九)》对于刑法第53条作出了三点完善,修正后使得罚金刑的执行变更更加灵活,但是对于罚金刑的适用仍存在问题,本文从并科制度、罚金数额和个人经济状况提出了一点见解。

罚金刑;执行难;并科制;数额;个人经济状况

一、立法背景

我国的刑罚体系由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组成,其中财产刑包括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其中罚金刑是指强制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金钱的刑罚方法[1]。随着经济类犯罪、侵财类犯罪的增多,罚金刑作为财产刑的主要形式,随着在刑罚体系中地位的日渐提高,已由过去的偶尔附加变成了现在的普遍适用。

刑罚的目的之一是为了预防犯罪。罚金刑通过剥夺犯罪人的合法财产使其在一段时间内因为缺乏犯罪的资金而无法犯罪,不仅无法从事犯罪行为获得经济利益,而且通过经济上的惩罚使其感到痛苦不敢再犯罪。

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罚金的适用方式主要包括选处罚及、单处罚金、并处罚金、并处或单处罚金,其中又以并处罚金为主,占所有配置罚金刑的分则罪名的近50%。这意味着我国刑法分则中配置有罚金刑的罪名大部分都必须要附加适用罚金。[2]2005年最高法院重点调研课题研究表明,通过对全国各地法院的随机抽样调研发现,某中级法院2002—2004年的罚金刑执行率分别为15%、17.2%、10.7%,三年间罚金刑平均执行率仅为14.3%。[3]罚金刑的扩大适用是刑法进步发展的体现,但是司法实践中罚金执行难的问题也急需解决

二、对于《刑法修正案(九)》第三条的解读

此次修正是针对罚金的缴纳作出的,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对于原刑法第五十三条主要有以下几点进行完善:一是将原来规定的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原因由“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扩大为“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二是对于罚金缴纳有了程序性要求,增加了“经人民法院裁定”;三是对于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状况增加了“可以延期缴纳”的执行方式。

(1)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原刑法第53条此处描述是“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灾祸,字面含义通常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自然灾害。当遭遇此种不能抗拒避免的自然灾害时,罚金缴纳人首先解决生存生活问题,不能期待罚金缴纳人在没有财产的时候去交罚金。

而对于什么是“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2002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由此可以看出最高院关于此条的司法解释采用了列举式的方式详细描述了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有困难而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但是列举并不能涵盖现实生活中的各种情形,修正后的条文表述为“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虽然只多加了一个字“等”,但是有利于适应千变万化的社会现实,有利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缩小法律漏洞,为各种针对不能抗拒的灾祸的情形而有困难缴纳罚金提供了法律依据。

对于减免罚金的原因不再局限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将外延范围有了很大的扩展,体现了刑法的权利保障机能,但是也要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对于“等原因”的具体内容,必须进行严格的限制。首先,在遭遇这种原因之前,犯罪人是有能力缴纳罚金的,因为该种原因才对罚金的缴纳出现困难。其次,对于这种原因,必须是不能抗拒的,不能预料的,自身无法解决。最后,为了避免犯罪人通过这种原因来逃避减免罚金的行为,犯罪人必须在该原因出现前,主观上对于缴纳罚金是积极的,这种情形才会对其施以人性关怀,给予减免政策,不然对于企图通过转移财产来躲避缴纳罚金的行为,不能使用减免或延期缴纳罚金。

(2)经人民法院裁定、对于修正前的刑法第53条来说,规定了缴纳罚金确有困难情形如何处理的实体内容,而对于程序性的内容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最高院对于相关的司法解释关于程序内容,有部分详细规定。2002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查以后,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201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减免;认为不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修正后的刑法第53条增加了“经人民法院裁定”,明确了罚金刑的执行主体为人民法院,其他任何部门都不能实施。这避免了财产刑的执行主体不明确或者执行混乱的问题,在现实实践中,甚至还有判处罚金后并没有部门执行的“空判”问题。同时明确了方式为刑事裁定,无论是减免罚金还是延期缴纳罚金,都由人民法院裁定。这个裁定实际上是对之前已经生效的具有执行力的刑事判决的更改,这种通过由人民法院经过正规法律程序的裁定进行更改,具有严格的法律效力和执行力。虽然具体内容与之前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内容一致,但是通过更高效率刑法修正案修正,明确了罚金缴纳确实有困难情形处理方式的程序性内容。

(3)可以延期缴纳:原刑法第53条规定对于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而修正后,罚金刑的变更方式在之前的“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外,增加了“延期缴纳”。“延期缴纳”是指原罚金刑的数额不变,但是对判决确定的罚金刑的具体缴纳日期往后推延。

之所以在原本的罚金刑变更方式里增加“延期缴纳”,是因为以前的两种变更方式过于狭隘绝对,没有充分考虑到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不同情形,缴纳困难包括临时的缴纳困难,也可以使永久性的缴纳困难。如果犯罪人由于某些困难原因,导致现在可供执行的财产减少或者灭失,且在未来无法获得足够收入可供执行,那么可以考虑对犯罪人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但是如果犯罪人由于某些困难原因,导致现在可供执行的财产减少或者灭失,且在未来无法获得足够收入可供执行,那么考虑对犯罪人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并不合适,那么可以允其延期缴纳,在未来获得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时候再行缴纳更为合适。

此处修正丰富了罚金的缴纳方式,使罚金刑的变更更为灵活,为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问题上进行了制度上的完善。以前法院判决后需要执行罚金刑,遇到非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导致缴纳困难的,但又确实缺乏缴纳能力的犯罪人既不能按时缴纳,强制缴纳也没有可能,又不能减免缴纳导致无法执行的情况得以改观。现在多了延期缴纳的执行方式,可以将未来获得可供执行的财产用以执行,保证了法院判决的执行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有利于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三、罚金适用的相关问题及建议

1.关于并科的适用

刑法分则对于罚金的规定方式有四种情况:一是选处罚金;二是单处罚金;三是并处罚金;四是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现行刑法对于罚金刑的并科制度规定了“得并科罚金刑”和“必并科罚金刑”两种形式。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罚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罚金。

我们在确定具体的罚金数额时,应当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对于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经济状况实在是无法缴纳罚金,可以考虑不判处罚金。而对于刑法规定必须“并处”罚金的犯罪,即使犯罪嫌疑人实际经济状况导致罚金无法执行,我们现行法规定也必须应当判处,而不能考虑不判处罚金。

我国罚金刑并科适用率之所以很高,原因之一就是刑法对盗窃、诈骗、抢劫等常见的侵犯财产罪规定了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并处罚金刑。但是行为人通常正是因为没有金钱才会从事如上的侵犯财产的行为,对于这些从事财产性犯罪的人而言,通过罚金刑的方式来对其加以惩罚,罚金刑的内容是公民的合法财产,而这对于财产性犯罪的人来讲金钱常常正是他们所短缺的。高额的罚金往往与其实际的经济状况相去甚远,当罚金超出犯罪分子的受罚能力后,这样的判罚就成为无法执行的一纸空文,罚金刑的“预防功能”更是无从谈起。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罚金刑的大多数条文中都有“并处罚金”这样的硬性规定,即要求法官必须对犯罪人判处罚金,而不允许法官随意地将罚金忽略掉。这种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罚金的重视,但也由此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法律应当赋予法官对罚金刑是否可以适用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来决定罚金刑的取舍问题,以确保罚金刑的执行。即将“并处”改为“可以并处”。

2.罚金的数额

刑法分则中有关罚金刑的条文,大部分都对罚金数额的上下限有所规定。无论是根据比例制、倍数制还是特定数额制,根据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500元。看似门槛很低,但是有的犯罪规定了确定的数额,例如集资诈骗罪,罚金的最低限额都是5万元。从中国目前的经济水平来看,这一数额是相当高的。犯罪分子在被追缴犯罪所得以后还要承担如此高额的罚金,对多数犯罪人来说都是困难的,这也解释了我国罚金执行难的问题。在日本,罚金的最低数额由刑法总则加以规定。根据日本刑法第15条的规定,罚金的最低限额是1万日元以上。相较而言,中国确定的罚金数额就比较高,没有充分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以及中国的消费水平,法官也只能僵化地运用法律所规定的数额进行判决,导致了罚金空判现象的大量存在,这很不利于罚金刑的执行。

因此,在罚金刑的额度上,针对营利性、功利性的犯罪可以加强罚金刑的适用,并可以相应提高额度,对于其再犯罪的危险进行控制和防范。而对于真正陷入不可抗拒的困难的犯罪嫌疑人,罚金的判定进行灵活的减少免除或者延期缴纳,克服罚金刑可能导致的不公正。

3.犯罪嫌疑人的个人经济状况

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将罚金数额的裁量依据仅限于犯罪情节,而忽略了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此次《刑法修正案(九)》也没有明确判处罚金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额、照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仅在司法解释中将犯罪嫌疑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作为判处罚金的考虑因素,说明法官只有在自由裁量的时候决定罚金数额时酌情考虑。

为了避免判决陷入“空判”的困境,我们在确定罚金的数额时,应适当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现有经济状况以及潜在的经济能力,对于具有个人经济能力的人,应判处与犯罪情节相适应的罚金,对于明显不具有缴纳罚金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少判罚金或者不判处罚金,这样才能克服罚金刑中可能导致的不公正。

那么犯罪嫌疑人的个人经济状况如何衡量呢?首先,要考虑犯罪嫌疑人当前的经济状况,他的全部个人合法财产是确定罚金数额的关键;其次,犯罪嫌疑人的收入状况,也就是其现在或者未来的收入状况,因为罚金刑执行的变更,罚金一次难以交纳的,可以分期缴纳或者延期缴纳;最后其他影响犯罪嫌疑人的因素,如自己患有重病,或者家里有需要照料没有经济来源的老人和小孩等等因素。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经济状况的调查更需要证据层面的显示,需要各种材料反应出来。

四、结语

罚金刑虽然同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自由刑不同,但是刑罚的作用是相近的。而且广泛适用的罚金刑优点缺点都很明显,我们不能过分强调罚金的优点而忽视其缺点。[6]此次《刑法修正案(九)》关于第53条的修改,使罚金刑的执行更加灵活,以前的一些理念落实成了实体法,尽量克服了罚金刑可能导致的不公正性,从立法层面上得以肯定,是法院判决的罚金刑落到实处,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2]夏雨.罚金刑在经济犯罪中的适用研究[D].西南科技大学学位论文,2007.

[3]王毅强.论罚金刑的适用文[D].西南政法大学学位论文,2007.

[4]李希慧.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与对策[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7(5).

[5]葛一兰.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J].审判研究,2005,(1).

[6]张明楷.罚金刑若干问题的再思考[J].中国法学,1991(4).

杨一凡(1990~),女,河南罗山人,贵州师范大学,2014级刑法学在读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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