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起涉林案件如何定性
2017-01-26潘邦明
潘邦明
森林公安在办理涉林刑事案件中,涉及的不仅仅是破坏森林资源和野生动物资源两方面的罪名,还可能是侵犯财产罪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但因为案件少、接触少、经验不足,办案民警在案件管辖、定性、侦查方向等方面往往出现偏差,甚至错识。笔者以所在单位办理的一起涉林刑事案件为例,利用刑法理论、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进行综合分析,准确判断,以期达到提高森林公安民警办案能力的目的。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5年5月,村民张三见木商李四到处购买杉木林采伐后出售,便找到李四,对李四说:我有一片杉木林想要转让,价格3万元。并带领李四到山上查看,李四查看山林后,认为价格合适,便以2.8万元的价格与张三签订了购山林合同,将杉木林买下。因为山场比较偏远,李四认为无证采伐也不会有人知道,于是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所购杉木全部采伐并出售。2016年1月,村民王五到我局报案,称李四盗伐了他的杉木。经森林公安调查,张三出售给李四的杉木其实为王五所有,因王五长年在外打工,张三便心怀鬼胎,欺骗木商李四,将杉木林说成是自己的,出售给了李四,李四信以为真,购买后无证采伐,共计蓄积68立方米。
二、案件中李四行为的定性分歧
对于此案,李四无证采伐林木的行为是构成盗伐林木罪呢还是构成滥伐林木罪?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李四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理由是:李四未经林木权属所有者王五的同意,亦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实为王五所有的林木并占为己有,数量巨大,构成盗伐林木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李四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理由是:林木虽然为王五所有,但李四在被张三蒙蔽的情况下向张三购买,误认为已合法取得林木所有权,其无证采伐自己林木的行为,数量巨大,构成滥伐林木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以滥伐林木罪论。盗伐林木和滥伐林木的共同点:盗伐林木与滥伐林木侵犯的客体存在一定的重合,即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第三十二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保护制度,并严格、合理控制木材生产量,制定采伐限额,实行林木采伐行政许可制度,以保证森林资源的永续利用。也就是说,采伐林木必须获得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的行政许可,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盗伐林木与滥伐林木的无证采伐,均没有获得林木采伐的行政许可,在侵犯的客体方面具有重合性。
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又具有明显区别。二者刑法定义不同。盗伐林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滥伐林木罪,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期限、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二者侵犯的法益不同。盗伐林木侵犯的法益是双重法益,即林木所有权和森林资源(仰或说是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滥伐林木侵犯的是单一法益,即森林资源(抑或说是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二者的犯罪对象不同。盗伐林木的犯罪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滥伐林木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其他林木。亦是说,所采伐林木的权属归谁所有是区分盗伐与滥伐的重要依据。二者的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虽然都是故意犯罪,但盗伐林木必须要求行为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案中,客观上,李四实施无证采伐他人(王五)林木的行为,数量较大,侵犯了他人的林木所有权和森林资源的双重法益,符合盗伐林木的客观构成要件。主观上,李四因受张三欺骗,交付了2.8万元取得了实属王五的林木所有权,属善意取得(至少李四认为是合法)。他认为采伐的是自己购买的林木,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上无盗伐林木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李四客观上实施了盗伐林木的行为,主观上无盗伐林木的故意,不构成盗伐林木罪;但客观上李四实施了无证采伐林木的行为,侵犯了森林资源的保护法益,主观上也具有无证采伐自己林木(善意取得)的故意,符合滥伐林木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应当定性为滥伐林木罪。
三、案件中张三行为的定性分歧
张三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如果犯罪,构成什么罪?也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张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张三明知林木为王五所有,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欺骗李四说林木为自己所有,使李四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向张三支付了2.8万元的购林款,张三取得了2.8万元的财产,李四遭受了财产损失,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观点认为,张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间接正犯。理由是:张三明知林木为王五所有,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因林木采伐前属不动产,无法直接窃取占用,便以欺骗的方法使李四产生错误认识,将王五所有的山林出售给李四,秘密窃取王五的山林价值,数量较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李四对等的取得了相同价值的林木且采伐,不存在财产损失,只是张三实施盗窃的工具符合间接正犯的构成方式,属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按盗窃罪的间接正犯论。诈骗罪和盗窃罪是现实生活中很常见的两种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都是通过和平的手段(或说是非暴力手段,包括秘密、公开手段)将受害人所有(或占有)的财产转移为行为人或第三者所有(或占用)。二者的区别主要在客观方面,普通的诈骗罪和盗窃罪是比较容易分辨的,但是在二者彼此交织的时候就需要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对诈骗罪和盗窃罪加以区分。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受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可以讲是以作为方式(虚构事实)和不作为方式(隐瞒真相)进行的,但实质上都是使受害人陷入认识错误的行为。其次,欺诈行为使受害人产生认识错误。受害人产生认识错误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第三,受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后自愿做出财产处分。受害人必须是因为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认识错误并自愿处分财产,否则,不构成此罪。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第四,行为人获得财产。行为人获得的财产必须是受害人处分的财产,否则可能构成盗窃罪。第五,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窃取是指以非暴力(包括秘密和公开)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首先,窃取的手段是和平的,窃取行为只针对财物而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否则,可能构成抢夺罪或抢劫罪。其次,行为人取得财物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即被害人是不愿让行为人取得财物的。通常情况下,行为人窃取财物时多不为被害人察觉,但并不是所有窃取行为都是在被害人不知道的情况下进行的。再次,窃取行为是排除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支配和建立新的占有支配关系的过程,倘若只是破坏了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支配关系而未能建立新的占有支配关系,便不是窃取行为,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为公私财物,不仅指有形的财物还包括无形的财物及预期价值等。
“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是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诈骗罪的受害人对财产的处分行为,必须是基于认识错误,而认识错误的产生或维持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处分行为包括实际的财物处分,也包括具有对财物处分的意思。受害人必须是自愿处分财产。如果受害人是受到行为人的暴力或威胁而处分财产,可能构成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同时,受害人处分的财产必须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内容一致,否则,不可能构成诈骗罪。例如,行为人甲欺骗退休老人乙,他出售的保健品具有防癌治癌的奇效,甲向乙宣传了一上午,又喊奶奶又叫姥姥,乙不为所动,但看甲辛苦一上午,出于可怜,送了甲5000元,则不能认定诈骗罪。被害人处分的财产必须是本人所有(或占用)的,但当受害人与被骗人不一致的情况下,被骗人必须是处于支配财产的地位或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而处分财产,否则,可能构成盗窃罪。
另外,还存在一种特殊的诈骗罪——三角诈骗。一般而言,通常的诈骗只是行为人与受害人二者之间的诈骗,受害人因为被行为人欺骗而产生认识错误,自己处分自己的财产。这种情况下,受害人与被骗人是同一人,但诈骗罪也可能存在受害人与被骗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例如,典型的“保姆案”:甲上班后,保姆乙在家,行为人丙上门欺骗保姆说:“甲让我来拿挂在阳台上的西服去干洗店洗”,保姆信以为真,把价值8000元的西服交给丙,丙占有了西服。保姆案中,甲是受害人,但不是被骗人,乙是被骗人,但不是受害人,这种被骗人(财产处分人)与受害人不是同一个人的情形,称为三角诈骗。在三角诈骗中,被骗人因行为人的欺骗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处分了受害人的财产,受害人遭到财产损失。诉讼诈骗是典型的三角诈骗,行为人在民事诉讼中,做出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的证据,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对方的财产的行为,成立诈骗罪。在诉讼诈骗中,法官是被骗者,不是受害人,法官具有做出处分财产的权力,因而是财产处分人。
三角诈骗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骗人产生错误认识→被骗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受害人的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从以上构造来看,三角诈骗中的被骗人与受害人不是同一人,但被骗人处分了受害人的财产,使受害人遭受到了财产损失。三角诈骗中,被骗人在处分财产时,必须具有可以处分受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处于处分受害人财产的地位,否则,可能构成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因此,是否构成三角诈骗最重要的一个要件就是:被骗人处分受害人的财产时必须是获得处分该财产的权限或处于可以处分该财产的地位并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否则,它构成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又叫间接实行犯,是针对直接正犯而言的一种正犯。是指不亲自实行危害行为而利用他人之手达成犯罪目的(类似于成语借刀杀人)。行为人通过强制或者欺骗手段支配直接实施者,从而支配犯罪构成要件实现的,就是间接正犯。成立间接正犯,不要求行为人出现在犯罪现场,也不要求行为人参与共同实施行为。肯定间接正犯,意味着间接正犯必须对被利用者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承担责任。最常见的两种构成间接正犯的行为是:利用无责任能力人犯罪;利用他人过失或不知情的行为犯罪。
主观上,间接正犯具有利用他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被利用者没有责任能力或者没有特定的犯罪故意而加以利用,希望或放任通过被利用者的行为达到其所预想的犯罪结果。(注意,间接正犯与被利用者之间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所以,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对此不应作为共犯论。)客观上,间接正犯具有利用他人犯罪的行为,即行为人不是亲手犯罪,而是以他人作为犯罪工具而实施犯罪。
本案是(三角)诈骗罪还是盗窃罪(间接正犯),我们先按诈骗罪来分析。三角诈骗中,最重要的是明确谁是受害人,谁是被骗人,本案中,受害人是谁?假定受害人是李四,张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了山林为其所有的事实(作为方式),也可以讲张三隐瞒了山林其实是王五所有的真相(不作为方式),对李四实施欺诈行为,使李四产生了错误认识,误认为山林为张三所有。李四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自愿处分了自己的财产,支付了2.8万元,张三取得了财产2.8万元。本案至此,完全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前4个基本构造,但是否符合最后一个基本构造呢?也就是说,李四有没有受到财产上的损失呢?显然没有。因为李四取得了(善意取得)处分财产2.8万元等价的山林(至少是协议等价),因此,李四并没有损失财产,不属于受害人,他只属于被骗人。那么谁是受害人呢?显然是王五,山林权属的实际所有人。三角诈骗中,被骗人处分受害人的财产,必须是具有处分该财产的权限或处于处分该财产的地位,显然,行为人张三和被骗人李四都不是“具有处分该财产的权限或处于处分该财产的地位”的人,因此,不构成三角诈骗。
本案中,张三明知林木为王五所有,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因林木采伐前属不动产,无法直接窃取占用,便以欺骗的方法使李四产生错误认识,将王五所有的山林出售给李四,秘密窃取王五的山林价值,数量较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李四对等地取得了相同价值的林木且采伐,不存在财产损失,只是张三实施盗窃的工具,符合间接正犯的情形,属盗窃罪的间接正犯。李四因被欺骗,不知情,不存在盗窃罪的主观故意,亦不与张三有共谋的犯意联络,不构成盗窃罪。
综上所述,本案中,李四应定滥伐林木罪,张三应定盗窃罪(间接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