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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侦查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及完善

2017-01-25李仲学宋

中国检察官 2017年7期
关键词:犯罪人侦查人员职务犯罪

●李仲学宋 芳/文

职务犯罪侦查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及完善

●李仲学*宋 芳**/文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完善、推广适用已成为当前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在法律规范中有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也一直在运用,其对保障犯罪人权利,提高侦查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为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作用,应对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体系化、制度化完善。

司法改革 认罪认罚从宽 职务犯罪侦查

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下简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对出于悔改或认错的心理而承认自己已经做出的犯罪行为,并积极挽回该行为带来的损害后果,愿意接受法律惩罚的人,依法在实体上从宽处理,程序上从简处理的制度。[1]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在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该制度的改革完善、推广适用已成为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本文选择职务犯罪侦查阶段,探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适用的现状及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对该制度的改革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一、职务犯罪侦查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

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仅适用于审查起诉和判决阶段。如陈卫东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发挥特定优势,而不能适用于侦查阶段”[2]。但实际上,在职务犯罪侦查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法律中已有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也一直在运用,其对保障犯罪人权利,提高侦查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从法律规范来看,现有法律中已有相关规定

我国《刑法》第八章规定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以及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在提起公诉前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这些规定相比《刑法》第67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的规定,从宽幅度更大。这是因为职务犯罪主体的特殊性以及犯罪行为与职务的密切联系,“使得职务犯罪的侦查比一般刑事犯罪的侦查存在更大的困难”[4]。 因此,为了鼓励犯罪人[5]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减少侦查阻力,刑法对部分贪污贿赂犯罪的坦白从宽幅度进行了放宽。

(二)从诉讼经济来看,可以提高侦查效率

每件案件的侦查过程都是一个收集证据材料、还原犯罪真相的过程。实践中侦查人员有时仅为查清犯罪事实中一个小小环节,不得不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收集证据材料,逐一排除,才可能获得有价值的证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就能给犯罪人一个诚心悔过、从宽处理的机会,促使犯罪人及早认清形势主动交代罪行,从而缩短侦查时间,提高侦查效果。

(三)从人权保障来看,可以保障犯罪人认罪认罚从宽的权利

对于犯罪人及其亲属来说,漫长的诉讼过程会给精神和肉体带来较大伤害。侦查阶段案件虽未定性,但伤害并不低于诉讼阶段。如果犯罪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案件可以在程序上从简、从快,在实体上从宽,犯罪人可以受到相对较轻的处罚。这对于大部分犯罪人来说不失为一个好的选择。

(四)从司法实践来看,已积累大量实践经验

在实践中,犯罪人特别是行贿人,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以获得从宽处理的案件并不鲜见。如某市检察机关2015年共立案查办行贿案15件16人,其中由行贿人主动交代罪行的有13件14人。

二、职务犯罪侦查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

当前法律关于职务犯罪侦查中犯罪人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仅是将其做为一种侦查的手段,缺乏统一协调的实体和程序机制,从宽的方式大多是从量刑和行刑角度出发,在侦查阶段不能立即实现。这使得侦查机关在侦查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标准模糊、职能不清,从而导致从宽的结果不明、效果不佳。

(一)犯罪人缺乏信任,认罪认罚态度消极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中存在着“重惩罚,轻教育”的观念,认罪态度好并不必然能成为从宽的理由。“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变为侦查人员获取犯罪人口供的说辞。职务犯罪侦查中,多数犯罪人对侦查人员认罪认罚从宽的建议缺乏信任,不会积极响应。

(二)侦查干警自我保护,从严把握从宽案件

在如今互联网普及的时代,信息传播迅速,任何信息都能通过网络在较短时间里被迅速扩大。这使得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顾虑较多,一方面对所办案件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较为谨慎,另一方面在犯罪人认罪认罚后,给予从宽时不得不从严把握。

(三)认罪认罚从宽预期未达到,损害侦查机关公信力

实践中因认罪认罚从宽标准模糊,适用幅度不统一,犯罪人及其家属对认罪认罚的从宽预期往往超出法律规定,当案件最终判决与预期存在差距时,犯罪人或家属的思想容易走上极端,转化为对司法机关和政府的不满,出现上访、闹访等事件,影响侦查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损害侦查机关公信力。

三、职务犯罪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建议

当前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正在18个城市展开。可以预见,随着改革深入,人们对该制度的理解和接受程度会逐步提高,思想上的抗拒和不信任会逐渐减小。因此,“全面修改刑法中现有与职务犯罪有关的认罪和悔罪从宽相关条款,建立认罪悔罪从宽的科学体系”[6],将犯罪人认罪认罚从宽由侦查手段上升为制度,将其规范化、体系化,不仅符合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目的,也可以较好解决职务犯罪侦查中适用该制度时出现的问题。

(一)适用案件的范围

刑法第八章对部分贪污贿赂犯罪的坦白从宽幅度进行了放宽。笔者认为,现有规定较符合侦查实践需要,为保持法律的稳定,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教育、感化本质,应给予所有职务犯罪人认罪认罚从宽的权利,但不需扩大放宽的范围,维持现有法律规定既可。

(二)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

1.告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时,应告知犯罪人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法律规定,解释该制度的内容,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后某些诉讼权利会受到限制。

2.建议。侦查人员在告知犯罪人认罪认罚从宽权利的同时,可以向其提出认罪认罚从宽的建议。侦查人员的建议不具有强制性,犯罪人可以接受建议,也可以不接受;还可以认罪认罚后反悔、翻供。犯罪人也可以在任何时间,主动向侦查人员提出认罪认罚从宽的要求。侦查人员必须尊重犯罪人认罪认罚的权利,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犯罪人认罪认罚,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犯罪人认罪认罚。

3.调查。犯罪人接受认罪认罚从宽的建议或主动提出认罪认罚后,侦查机关应对其供述的事实进行调查,依法及时、全面制作、收集犯罪人认罪认罚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据材料包括侦查机关与犯罪人具结的文书、犯罪人的供述及证明犯罪人供述属实的相关证据。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不能因犯罪人认罪认罚就放宽证明标准。侦查机关在调查属实后,可以就从宽的方式、从宽量刑的建议等事项听取犯罪人的意见,但仅限在侦查机关的职权范围内进行。

4.认定。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应根据收集的犯罪证据,结合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据法律的规定对犯罪人是否认罪认罚进行认定,如犯罪人是否主动归案、是否如实供述等。对犯罪人认罪认罚的认定不仅实体上要符合法律规定,还要注重程序的规范,要集体讨论审查认定,并将认定的结果写入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中,或制作“认罪认罚从宽认定意见书”。

(三)侦查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权

1.变更强制措施权。实践中,强制措施是一种较为有效的侦查手段,运用得当可以提高侦查的效率。如在共同犯罪中,对全部认罪、符合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犯罪人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对部分认罪或不认罪的犯罪人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可以坚定认罪态度好的犯罪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信心,促使认罪态度不好的犯罪人转变态度,积极供述犯罪。故应在法律中明确,犯罪人认罪认罚后,符合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条件的,应依法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2.移送纪律处分权。对于初查或已经立案侦查,但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社会危害小的犯罪人,侦查机关依法逐级审批后决定不立案或撤案的,可以不立案或撤案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3.建议不诉权。对于已经立案侦查,但情节较轻、认罪认罚、社会危害小的犯罪人,侦查机关可以在案件侦查终结后移送公诉部门,并建议公诉部门对其不诉。符合不诉要求的,经依法逐级审批后,公诉部门可以对其不诉。

4.建议从宽处理权。对于认罪认罚,但不符合撤案或不诉条件的犯罪人,侦查机关应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明确提出量刑从宽的建议。案件判决后,如法院未对犯罪人认罪认罚从宽进行积极评价,侦查机关可以书面建议公诉部门对该判决提起抗诉。

(四)恰当扩大不立案、撤案、相对不诉和附条件不诉的适用范围

对于不立案、撤案、相对不诉和附条件不诉的适用范围,可以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处理:对情节较轻、认罪认罚、可能被判处拘役或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尚未被立案侦查的犯罪人,经严格的审批程序,可以不立案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对情节较轻、认罪认罚、可能被判处拘役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已立案侦查的犯罪人,经严格的审批程序,可以撤案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对情节较轻、认罪认罚、可能被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经严格的审批程序,可以适用相对不诉或附条件不诉。

(五)公诉部门和法院的审查

公诉部门收到移送起诉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法院收到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后,应当对犯罪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经审查认为犯罪人认罪认罚存在强迫等不合法行为,公诉部门可以认罪认罚不合法退回侦查部门重新侦查或补充侦查,法院可以不采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注释:

[1]参见余胜:《认罪从宽制度刍议》,湘潭大学2009年硕士论文,第5页。

[2]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83、386、390、392条。

[4]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措施研究》,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

[5]本文中的犯罪人是指实际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包括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中实际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

[6]韩成军:《职务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检察职能发挥》,载《浙江学刊》2016第6期。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反贪污贿赂局局长[344000]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检察员[34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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