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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强制性标准转换对检验检疫工作影响的思考

2017-01-25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王烨华吕一峰

中国质量与标准导报 2017年11期
关键词:推荐性强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

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王烨华 吕一峰

浅谈强制性标准转换对检验检疫工作影响的思考

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王烨华 吕一峰

2017年3月23日,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发布关于《水泥包装袋》等1077项强制性国家标准转化为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公告,将《水泥包装袋》等1077项强制性国家标准转化为推荐性国家标准。检验检疫部门是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践行者,基于技术法规在一个国家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中的核心地位,从强制性标准转换的角度审视目前检验检疫工作标准化体系,对检验检疫事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目前强制性标准转换的动因

改革前强制性标准存在三大问题:

(1)目前我国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达1.1万余项,标准数量庞大,制定发布主体多,各级强制性标准之间缺乏有力的组织协调,亟须强化强制性标准统一管理。

(2)标准之间存在交叉重复矛盾问题,既造成企业执行标准困难,也造成政府部门执法尺度不一。

(3)强制性标准自身体系的混乱,从而导致权威性不足和操作性困境。一直以来,我国的标准体系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4个层级,这些标准之间有的彼此之间存在衔接不够紧密,甚至彼此相互“冲突”的现象,使得强制性标准在执行中并没有真正“强”起来,而仅仅成为写在纸上的标准。

三方面原因促使国家对强制性标准进行改革,使其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现实的需要。通过废止一批、转化一批、整合一批、修订一批,逐步解决现行强制性标准存在的交叉重复矛盾、超范围制定等主要问题,为构建结构合理、规模适度、内容科学的新型强制性国家标准体系奠定基础,实现“一个市场、一条底线、一个标准”。

二、技术法规与强制性标准的关系

我国强制性标准的法律地位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的。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文件中,将我国制定的强制性标准与WTO/TBT协定所规定的技术法规作等同处理,即我国的强制性标准等同于技术法规,获得国际范围内认同。但这种等同处理其实主要是基于加入WTO的现实需要,尽管两者之间有近似性,但仍然是有根本区别的不同概念。两者的近似性表现在,两者都具有法的强制执行效力,也都具有很强的技术性,且在经济技术活动中具有相当的地位和约束作用。两者的差别可以概括如下:

(1)技术法规是法律规范的范畴,其理论基础是法学;而强制性标准则是依据法律规定判定的,其理论依据仍然是标准化理论。

(2)两者的强制性有本质的不同。技术法规的强制性是法律规范的内在本质属性;而强制性标准的强制性是由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联合赋予的。

(3)在构成要素上,技术法规是按法律规范的“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要素构成的;而强制性标准同所有标准一样,其构成要素是技术要求、责任主体,不同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

(4)技术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有各自不同的立项、制定和发布程序,其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也不相同。

总体来说,技术法规和标准既有密切联系,也有本质差别,既不能各自为政,也不能合二为一。但从技术法规的职能看,技术法规不仅具有经济职能,还具有社会职能,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从本质上讲,技术法规是政府控制市场的一种严厉的措施,是政府运用技术手段对市场进行的干预和管理,即有关产品必须遵守和执行环保、安全、健康等多方面的技术要求,否则产品将不得进入市场。

三、应对强制性标准转换影响的几点思考

“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身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安全”是检验检疫部门执法把关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当前,大量强制性产品标准发生转变,对检验检疫部门提出了新的要求:

(1)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开展工作。对于实际工作中检出的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退运。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2)明确推荐性标准并不意味“非强制”。强制性标准转换为推荐性标准,并不代表生产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可以不顾及推荐性标准的要求。通常在推荐性标准中,规定了产品的质量要求、测试方法等。一旦某个推荐性标准被选为产品的执行标准并标注于产品的标签上,那么所选用的推荐性标准中规定要求必须满足。

(3)对于不符合推荐性标准的进出口商品,可以对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判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例如GB 5296.4已转换为推荐性标准,进口至我国市场销售的产品,使用说明标注可以参照推荐性国家标准要求,但同时必须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产品质量责任和标识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产品应当符合相应的产品标准;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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