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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的证据收集与证据规则完善*
——基于重庆市S分院辖区若干毒品犯罪疑难案件的分析

2017-01-25黄常明李毅磊

中国检察官 2017年12期
关键词:犯罪案件毒品嫌疑人

文◎黄常明 李毅磊* 赵 锐

毒品案件的证据收集与证据规则完善*
——基于重庆市S分院辖区若干毒品犯罪疑难案件的分析

文◎黄常明**李毅磊***赵 锐****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打击毒品犯罪的力度逐步加大,毒品犯罪分子内部分工日益细化,组织性、隐蔽性逐渐增强,使得司法机关很难获得全部犯罪证据。因此,厘清毒品案件证明模式,完善毒品案件的证据收集规则,是解决毒品案件认定难的有效路径。

毒品犯罪 证据规则 证明标准

随着毒品案件的打击力度在不断增大,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意识也在相应提高,滋生出各种利用网络交易毒品、人货分离、钱货分开等毒品新型交易模式,造成查证毒品犯罪以及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困难,如何合理运用法律武器对之进行准确惩处和有效打击是一个非常迫切的司法实践问题。在丰富毒品案件取证手的同时,完善现有毒品案件证据收集规则无疑是准确、高效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措施,也是完善毒品综合治理体系的重要方面。以重庆市S分院近三年的毒品案件为例 (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分院及辖区五个基层院一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起审查逮捕案件4291件5875人,其中涉及毒品犯罪案件1209件1393人,毒品案件占全部受案件数的比例为28.18%,这既充分表明了当前毒品犯罪案件的持续高发势态,又客观反映出了对毒品案件的审查工作占据了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每年近三分之一的工作量,因此对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证据收集进行深入研究确有必要。在这些毒品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40件51人,以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1件2人,以构成犯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6件34人,共计不批准逮捕63件84人,以人数计算的不批准逮捕率为6.03%。同期,在审查起诉环节由于证据问题导致诉判不一的毒品犯罪案件为31件43人,其中改变定性的有9件11人,比较典型的是贩卖毒品罪改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毒品案件不起诉24件30人,其中因证据问题作存疑不诉的7件8人,按件书和人数的占比分别为29.1%和26.7%。

一、毒品案件中若干证据收集问题的实证表现

笔者通过上述数据分析总结发现,毒品案件中不捕、不诉、改变指控罪名等情形,主要与证据收集过程中的以下几个方面相关:

(一)收集证据程序不合法导致关键证据被排除

如某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汤某某贩卖毒品案。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某接受罗某某(已判刑)委托帮忙联系毒品卖家重庆市B县的魏某某。同年4月13日15时许,汤某某带罗某某乘坐出租车到B县与魏某某见面。三人在一酒店内进行毒品交易,罗某某与魏某某约定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由汤某某将毒品带至A县。后汤某某到A县一酒店后,邀约罗某某来取毒品,二人从购买的毒品中取出少量吸食,后剩余的甲基苯丙胺被民警查获。经现场称量,甲基苯丙胺净重为97克。但本案搜查、扣押及称量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即侦查人员在同一地点先后进行了两次搜查,第一次仅搜查了汤某某等人吸食的少量毒品,第二次公安机关再次返回酒店客房的军大衣内搜查了一包毒品,但整个搜查过程只制作了一份搜查笔录,没有如实反映搜查情况,加之汤某某并不承认第二次搜出的毒品系其所有,致使不能认定汤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只能作存疑不诉。

(二)存在犯意引诱嫌疑的事实依法被排除

如重庆市F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杨某贩卖毒品案。犯罪嫌疑人杨某长期盘踞在重庆市F县城贩卖毒品。2016年5月,公安机关在掌握杨某两次贩卖少量毒品给吸毒人员余某的情况下,安排另一名吸毒人员甘某与杨某进行联系交易毒品,杨某因与甘某不熟,便提出见面再说。同月4日21时56分许,犯罪嫌疑人杨某与吸毒人员甘某电话联系后,在该县三合街道雪玉路一支路征途驾校大门口附近见面,杨某出现后,公安民警遂将其控制,并当场查获杨某随身携带的冰毒1.15克。后检察机关将该笔事实也认定为贩卖毒品行为连同杨某此前的贩卖毒品事实一并起诉至F县人民法院,F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笔犯罪事实存在犯意引诱的嫌疑,检察机关不能证明杨某随身携带的毒品系其将贩卖给甘某某的毒品,故对该笔事实不予认定。

(三)在零口供情况下不重视客观证据的收集,导致案件无法认定

如重庆市F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查某运输毒品案。犯罪嫌疑人查某长期在重庆市F区从事“黑车”生意。2014年6月,游某(另案处理)通过他人认识了查某,二人常一起吸食毒品。2014年10月11日11时许,游某电话约定查某送其到重庆主城,并称是去买红的(即麻古,二人均系吸毒人员),游某在陈某处购买了“五手”冰毒、1000颗麻古,价格为麻古30元一颗、冰毒3600元“一手”,“一手”约50克。当日22时许,二人携带上述毒品从重庆返回途中,游某对查某说给他500元跑车费(未高于市场一般价格),称其买了1000颗麻古,二人还吸食了其中几颗麻古(二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均予以翻供)。次日凌晨1时许,游某、查某在F区高速路口收费站排队过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游某当晚向陈某处购买的放在挎包内的冰毒247.43克,麻古121.64克以及游某随身携带的冰毒6.74克,麻古3.32克。虽然根据侦查阶段的证言可以认定查某对帮助游某去重庆运输毒品是明知的,而且对于毒品的数量和种类有所认识,但其在审查起诉环节辩称曾遭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经审查后发现,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查某的供述与同案人游某的供述和辩解,存在复制粘贴现象严重,且同步录音录像没有全程进行。考虑到查某现为零口供,而且其辩称如果知道是运毒不会收取如此少的费用,存在一定合理性,加之查某在途中和游某吸食毒品未找到相关客观证据,故对查某作存疑不诉。

(四)在涉及互联网的毒品犯罪行为方面不重视客观证据的固定,致使关键证据缺失

利用微信等聊天工具的小宗毒品交易行为,往往存在证据收集难度较大、时效性强的特点,往往不注重证据收集的及时性和提取固定证据的有效性,就会导致证据的缺失。如重庆市N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黄某某贩卖毒品案。2014年8月29日上午11时许,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与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后,准备在N区东城街道花山公园大门处交易毒品,刘某某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支付了黄某某100元毒资。后刘犯罪嫌疑人黄某某遂将刘某某带至南川区东城街道花山公园半山腰老干部活动中心一路上,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刘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当场从刘某某身上搜出一小包海洛因包子一个(净重0.13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由于黄某某到案后,对拿毒品给刘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称未收取任何毒资,毒品是送给刘某某吸食的,而公安机关并未现场提取黄某某与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后导致该交易记录无法提取,本案只能作存疑不诉。

二、对现行毒品案件证据收集规则的反思

不难发现,毒品案件的证据收集难度很大,毒品犯罪隐蔽性强,一些不是当场起获毒品的幕后指挥者、毒品提供者到案后,往往会千方百计地掩盖罪证,拒不供认罪行,试图逃避刑事处罚,给认定案件事实带来很大困难。对此,应当结合全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除判断证据内容是否合法、可信,证据链构建的犯罪事实是否完整、自然外,还可以引入论证与印证的原则进行综合分析。从完善证据规则的角度,有以下方面亟待探索和研究:

(一)毒品案件适用差异化证据标准的可行性探索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当中,探索不同案件类型适用差异化的证据标准是落实证据裁判原则的一大创新。而毒品案件较之其他刑事案件难免存在证据数量薄弱、种类单一的问题,此时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应当适度予以调整,例如毒品上家难以查清、毒资来源去向不明等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可以适度放宽证明责任。

(二)单一印证思维的反思

有学者认为,我国目前的证据规则或者证明模式实质在于“以印证为中心的整体主义证明模式”。[1]毒品案件也不例外,在这种证明模式的主导下,过分依赖于口供以及强调口供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关系,较少关注口供本身的合法性和可采性。具体在毒品案件中,诸如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之间往往会存在矛盾,如果单纯追求印证会导致大量毒品案件无法认定或者错误认定,此时有必要利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形成心证,从论证的角度排除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存在的矛盾。

(三)注重审查证据体系的完整性,从定罪的“证明标准”到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进行转变[2]

从个案出发,坚持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相统一,在查清毒品犯罪的事实的同时,特别对有可能涉及犯罪嫌疑人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也应当进行审查,如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

(四)探索毒品案件公诉引导侦查的具体操作流程

毒品案件是刑事案件中证据搜集比较困难的一类案件,一方面公诉部门办案人员要牢固树立证据意识,熟练掌握各种案件证据的重点,提高收集证据的能力和水平。另一方面,公诉部门在提前介入毒品案件时,应当引导侦查机关紧紧围绕毒品犯罪构成搜集证据,全面、客观收集犯罪证据。[3]

(五)毒品犯罪证据的开示问题

毒品案件的证据开示是庭审实质化的基础,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惯常操作形式仍是以检察机关单方审查与法院“内审对比”为主,[4]尤其是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监听记录等证据,一些地方甚至是控方不移送技侦证据,法官通过独自听技侦从而形成内心确信的方式来定案,导致控辩双方对抗性流于形式,庭审虚化现象严重。在毒品案件中,通过庭前会议展示证据的类型及效力、确定争议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采取一证一质的举证方式以及完善赃款赃物、犯罪工具等涉案财物的证明标准等。

三、关于毒品案件证据收集规则的完善

在目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基于在司法实践中更为有效打击毒品犯罪行为的考虑,进一步明确毒品案件言词证据的印证规则、客观证据的认定标准、以技术侦查手段获取证据证明力的界定等内容,是完善当前证据收集规则以确保毒品犯罪能够准确定罪量刑时需要考虑的主要方面。

(一)通过司法解释对毒品犯罪案件证据规则予以明确

在刑事诉讼专业化和人员分工精细化的今天,即便是审判人员的“自由心证”同样需要在证据规则的规范和指引下进行,否则刑事诉讼活动所追求的“证据确实、充分”不啻为一句空谈。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整合散见于各法律、司法解释中的毒品案件证据规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经验,通过出台制定专门针对毒品案件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理顺毒品犯罪案件证据规则的适用,也就成了刑事司法活动的题中之义。

(二)建立毒品案件中公诉引导侦查的方略,强化所收集证据的证明效力

1.重视毒品案件的证据收集的全面性。如犯罪嫌疑人采取人货分离的方式交易、运输、储藏毒品的,未重视提取毒品包装物上的指纹或者其他生物痕迹。犯罪嫌疑人在交易、运输毒品时有明确作案地点的,没有及时对周边监控视频进行提取,导致监控视频因时间关系而无法提取。在贩卖毒品中,毒品上家将同一批次毒品部分卖给毒品下家,未对上下家处查处的毒品进行同一性认定等。我们的处理意见是针对上述具体问题,强化证据收集的全面性和系统性,在审查起诉环节积极进行补正和证据补强工作,以期证据锁链的完整性得以实现。此外,证据规格和收集重点应当围绕收集固定毒品犯罪的目的、动机、时间、地点、内容及详细经过、毒资的来源去向、共同犯罪中分工以及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毒品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逐步进行开展。

2.言词证据的收集应注重可采性的强化。针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要予以收集和固定,必要时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且通过分析研判其辩解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尽可能的收集其他证据予以排除,对无法排除的应作存疑处理。而对于证人证言,特别是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人,除询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外,对于证言与其他证据的矛盾点,特别是“粗放型的侦查思路”背景下片面追求印证而违背常情常理的证言内容,应当最大限度的重新取证或补证。具体而言,侦查人员应从对质的角度对证人进行发问,让证人在类似对质的环境中作出对案件的自然回忆,以提高证人证言的可采性度。[5]

3.客观证据注重提取程序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起获毒品实物时,扣押、称量、提取及送检程序应当规范化,包装物上的指纹或者DNA残留物注意提取;有作案工具,注意比如走私、运输毒品的交通工具的扣押程序;交易毒品有毒资流转的,注意对转账方式及交易明细的收集,如支票、汇票、发票银行账户、资金账号、网络资金流转情况等均应予以查明;有毒品犯罪现场的,要注重勘验检查笔录记录的完整性、客观性、准确性。统一证据名称,规范制作格式及程序,便于全面掌握毒品查获经过;有毒品鉴定的,应规范毒品送检程序,特别是注重毒品送检物与扣押清单的一致性比对;有电话或网络方式联系的,如采用了技术侦查手段的,应当注意技术侦查获取的信息的合法转化,对犯罪嫌疑人存在异议的音视频材料,应当进行声纹鉴定。对于未采用技术侦查手段的通话情况,除及时到运营商处调集通话、信息清单、通话基站所在位置等基本情况外,还应注意对犯罪嫌疑人手机中缓存内容的提取。

(三)规范技术侦查措施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运用

近年来,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在查处毒品犯罪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就尤为突出。就重庆市S分院及辖区而言,所侦破的重大毒品犯罪案件基本都采取了技术侦查措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证据材料,常对定罪量刑起到关键作用。虽然《刑事诉讼法》专门增加技术侦查措施内容,从适用时间、范围、条件、程序、期限、材料使用等方面进行了规范,但部分规定仍过于模糊,导致实务中难以执行,仍有进一步明确之必要。

1.明确技术侦查的审批程序为司法审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和第151条将技术侦查和控制下交付的适用条件规定为“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将诱惑侦查的适用条件规定为“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其本身就失之于模糊和笼统,再加上第151条将诱惑侦查的审批权赋予了公安机关负责人,更是使得其适用条件形同虚设。为强化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外部监督,在毒品犯罪案件证据规则中应明确技术侦查的审批程序为司法审查,以避免技术侦查措施和诱惑侦查的滥用。

2.统一技术侦查措施所收集证据的转化形式及转化主体。对于技术侦查部门收集的录音资料,公安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在听阅后,依法转化为文字材料,并由技术侦查部门签章确认。同时,技术侦查部门应采取措施妥善保管录音资料原件,以备查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辩护人认为,转化的文字材料并非原件,要求调取录音材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审判人员可根据案情需要,自行前往技术侦查部门听阅录音资料,并依法转化为文字资料。

3.明确技术侦查措施所收集的证据的开示条件及范围。技术侦查部门在转化后的文字材料上应标明密级,并注明仅供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办案时使用。在法庭上开示技术侦查措施所收集的证据,应要求参与开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等签订保密协议。依法开示的技侦证据应适用庭审质证程序进行质证。先由公诉方说明技侦材料证明的内容,然后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质证。

4.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所收集证据的特别限制。除坚持最后使用原则外,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时,应当举示原始录音;法院认为涉及技侦部分不公开开庭审理,关键证据详细举示,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告人提出异议时,应当举示原始录音。对于辩护人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通信录音材料提出异议的,应依法开展声纹鉴定。

(四)明确毒品犯罪案件适用差异化的证据标准,实行论证与印证相结合的审查方法

1.探索毒品犯罪案件适用差异化证据标准的可行性。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当中,探索不同案件类型适用差异化的证据标准是落实证据裁判原则的一大创新。较之其他刑事案件,毒品犯罪案件往往存在证据数量薄弱、种类单一等问题,适度调整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例如毒品上家难以查清、毒资来源去向不明等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可以适度放宽证明责任等,有利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快速、准确办理。

2.转变单一印证思维,实行论证与印证相结合的审查方法。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之间往往会存在较大出入甚至于矛盾,如果片面强调印证思维必然导致大量毒品犯罪案件无法认定。利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形成心证,在证据规则的指引下,从论证的角度排除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存在的矛盾,不啻为一种可行的路径。

3.强化证据体系完整性的审查,在一些当场查获的毒品犯罪当中,侦查机关往往会认为只要查获毒品就能定案,从而忽视毒品、毒资来源去向的查证和收集。但是这些细节问题往往会成为案件的疑点,特别是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也会因为案件时过境迁疑点难以排除而发回重审,降低公诉案件的质量。“穷尽一切侦查手段”补证毒品、毒资的来源、去向,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同时,排除案件中可能存在的疑点,是证据体系完整性的重要内涵。坚持从个案出发,强调定罪量刑证据标准的相互统一,在查清毒品犯罪的事实的同时,对有可能涉及犯罪嫌疑人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如立功、自首等证据,也应当进行审查,这也是从定罪“证明标准”到定罪量刑“证据标准”转变的制度需要。

4.明确言词证据的可采性及效力判定。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往往片面追求证据的印证,而忽略言词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导致一些言词证据表面印证,但明显与其他证据或者生活常识相悖,不仅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攻击证据体系的口实,甚至会引起对案件其他证据可信度的质疑。因此,对于关键证人或明显有瑕疵的证言应当重新调查核实,对于有矛盾或有疑点的证言内容需要让证人作出合理解释,必要时采取询问过程录音录像予以固定。因毒品犯罪具有高度隐密性的特征,侦查机关往往会采取引诱侦查、控制下交付等特殊侦查手段,导致目击犯罪过程的证人基本上多为特勤人员或线人。对于特情人员或线人是否存在引诱犯罪的情形或者存在犯意引诱的可能,应重点调查核实其介入毒品犯罪的起因、经过,从而对犯罪嫌疑人的犯意形成是否系引诱形成作出综合评判。

注释:

[1]参见谢澍:《刑事司法证明模式:样态、逻辑与转型》,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11期。

[2]参见顾永忠:《从定罪的“证明标准”到定罪量刑的 “证据标准”——新〈刑事诉讼法〉对定罪证明标准的丰富与发展》,载《证据科学》2012年第2期。

[3]参见刘家琛:《毒品犯罪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

[4]参见左为民:《“印证”证明模式反思与重塑:基于中国刑事错案的反思》,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

[5]参见龙宗智:《论刑事对质制度及其改革完善》,载《法学》2008年第5期。

*本文系2016年度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点课题《办理毒品案件侦查监督工作实证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之一(课题编号:CQJCY2016B10)。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副检察长[408000]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官助理[408000]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员[40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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