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
2017-01-25韩笑陈希
文◎韩笑 陈希
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
文◎韩笑*陈希**
我国遗产债务清偿责任的确立采有限责任继承原则。有数个继承人时,各共同继承人对外负连带责任。遗产债权人在债权履行期到来之前要求提前清偿的,实际清偿的债务总额应扣除实际清偿日期到原债权到期日的利息。被继承人的债务总额超过遗产时,同一顺序的债权应按比例清偿。
遗产继承 遗产债务清偿 遗产债权人 利益民事审判
[基本案情]2009年6月18日,秦某某与黄永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永春向秦某某借款60万元,以黄永春所有的成都市高新区住宅一套为抵押,借款期限3个月。2009年10月7日,黄永春及其妻蒋涛因车祸身亡(秦某某知晓),黄某某、赵某某、蒋安财、何忠琼为黄永春、蒋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同年10月27日,继承人蒋安财、何忠琼放弃继承。秦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后,判决黄某某、赵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秦某某清偿借款60万元。黄某某、赵某某上诉至二审法院,认为秦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问题的提出
本案涉及遗产继承中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问题,争议焦点在于债权人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主张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与保护。根据《继承法》第33条关于“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时,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法定继承人黄某某、赵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合法有效债务的清偿责任没有疑问,但对于遗产债权人秦某某通过起诉请求债务清偿是否应当给予支持,法院意见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秦某某与债务人黄永春夫妻二人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年,秦某某应在2009年9月18日之后2年内向其主张债权。黄永春夫妇去世后,继承人蒋安财、何忠琼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因“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秦某某取得公证书原件后知晓蒋安财、何忠琼已作出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于2014年1月23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则认为遗产债权人秦某某于2009年10月就已知晓黄永春、蒋涛去世的事实且清楚黄某某、赵某某系黄永春的法定继承人,而蒋涛的法定继承人蒋安财、何忠琼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仅为继承人内部的权利放弃,与债权人是否能够行使请求权没有关系,不影响秦某某行使权利。况且诉讼时效的中止必须是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法定事由而发生,秦某某取得公证书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果,在行使请求权时亦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其它障碍”,其请求确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单就本案有关诉讼时效的争议来看,负有清偿义务的当事人提出有效的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遗产债权人丧失胜诉权,转为自然债务后不得强制继承人清偿,除非清偿义务人自愿为之。案件事实清楚且法律适用争议不大,债权请求权因权利人的怠于行使而丧失了法律上的救济力,对义务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以及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然而,实践中继承人在遗产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正常地转移财产、藏匿侵吞、挥霍滥用等恶意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多有发生,如被继承人生前以逃避债务为目的,故意且不符常规地处置自己的财产以降低债务清偿能力,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违反相关义务将造成遗产债权人无法及时行使债权请求权或主张诉讼权利。值得关注的是,由于历史局限性,我国现行《继承法》只侧重于解决被继承人的遗产如何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和继承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在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方面则存在明显疏漏,被继承人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内容也过于简略,立法上缺乏对继承人权利制约机制的具体设计。[1]故而,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如何平衡协调,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当继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用其有利地位侵害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时,遗产债权人如何通过诉权行使寻求法院救济等问题亟需理论予以解读。
二、关于遗产债权人权利的保护
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的债权易置于难获清偿或清偿不完全的不利地位。除了可以依据证明债权债务合法存在的相关凭证,向各继承人主张债权并协商解决债务清偿问题之外,债权人还可以通过行使诉权启动遗产清偿程序,向法院诉请债权保护。遗产债权人以诉讼的方式主张债权保护,涉及适格被告的确定、遗产债务的界定、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遗产之债的保全与救济措施等问题,在满足时效利益的前提下,笔者将设例各种情形对遗产债权人行使诉权以获取法律上的保护展开具体论述。
(一)适格被告的确定
设例一:本案中,共同债务人黄永春及其妻蒋涛的法定继承人蒋安财、何忠琼在债权人秦某某起诉前就已放弃继承,放弃遗产继承的同时亦包括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现假设蒋、何二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未作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债权人秦某某作为原告起诉时若仅将数个继承人中的一部分,即黄某某和赵某某列为被告,法院该作何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2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享有继承权的其他继承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即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的合法继承人蒋安财、何忠琼二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遗产债务清偿案件中适格被告的确定,在继承法上实则是关于遗产债务清偿责任的确立及共同继承人间责任承担形式问题的探讨。
1.遗产债务清偿责任的确立
在法律上,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既包括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也包括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和债务。以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所承担的责任范围为标准,可以将继承分为有限责任继承与无限责任继承两种责任方式。[2]我国采有限责任继承原则,以继承人所获财产为限明确继承人对于遗产债务清偿的责任范围,以平衡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双方的利益,避免了“父债子还”传统继承制度对继承人利益的侵害。
2.共同继承人间的责任承担
当继承人为多数人时,发生共同继承问题。我国《继承法》虽未就共同继承遗产的性质作出明文规定,但根据民法原理和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在有数个继承人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债务自继承开始时起,为继承人共同共有,继承人应首先以遗产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如果在分割遗产时将债务分配于各个继承人或某个继承人,根据共同债务的原理,各共同继承人对外应负连带责任。[3]也就是说,债权人有权请求数个继承人中的任何一人偿还被继承人的全部债务,继承人不得以自己继承份额的多少拒绝清偿。各继承人于其内部仅承担与之继承遗产份额相当比例的债务清偿责任,清偿了全部债务的继承人有权向其他继承人予以追偿。债权人欲提起清偿之诉应以遗产的所有人,即全体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提起必要的共同诉讼,又可以基于连带债务对各个继承人提起连带债务之诉。[4]
(二)遗产债务的清偿
因遗产债务清偿之诉提起的时间点不同,债务清偿与具体遗产分割在发生顺序上存有先后。通常来说,为确保债务的按期履行,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履行期就已届满的债务应先予清偿,再就剩余遗产进行分割;因特殊原因暂时无法履行清偿的债务,遗产分割后可由共同继承人根据所得遗产的数额按比例分担。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有限的清偿责任,债权人诉请债权保护和债务清偿的主张,在相当证据材料的支撑下应获准法律上的保护。法院在审理遗产债务清偿纠纷案件时,不仅要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状况和实际价值进行司法认定,还要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确认遗产债务的范围,解决在遗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可能出现的债务清偿顺序的问题。
1.遗产债务的界定
需要明确的一点是,被继承人对外负有未清偿的债务是其生前合法的个人债务。本案中,共同债务人黄永春及其妻蒋涛因车祸同时死亡,不存在析分共同债务的问题。倘若共同债务人中仅部分死亡,则应理清被继承人债务的应然之债与其他债务人的一般清偿之债后再作处理。
设例二:假设遗产债权人秦某某的债权未到履行期,法院该作何处理?
关于清偿之诉提起时,未至履行期限的债务清偿诉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学界存有争议。有论者基于“未到期限之债务等于无债务”之说,认为“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债权人不得请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以提前实现自己的债权,所以在履行期限届至以前,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只是期待权而不是现实债权,债权人不得在履行期届满前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5]另有论者认为“债务的继承实质上是因债务人死亡而产生的债务转移,即使在发生继承的情况下,债务人的变更也并不当然引起债的内容的变更。所以,继承人只须按原来债所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即可。”[6]诚然,遗产债权人的债权因债务人的死亡可能遭致清偿不能或者清偿不完全的风险,若要求债权人仍坐等债权到期方能行使给付请求权并诉至司法审判机关寻求权利救济,等于将债权人置于一种不稳定的、不安全的境地。[7]故而,后一观点更符合公平正义之原则,遗产债权人在债权履行期到来之前要求提前清偿的,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清偿的,应视为到期债权,但实际清偿的债务总额应扣除实际清偿日期到原债权到期日的利息。
2.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
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从广义上讲,包括共同债务人之间的履行清偿顺序以及在被继承人的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清偿顺序。我国《继承法》对共同债务人清偿义务之履行的先后顺序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根据司法实践的习惯做法,当被继承人的债务总额超过遗产,出现“资不抵债”情形时,同一顺序的债权按照比例进行清偿符合民法的一般原则。
假设存在数个债权人,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已获清偿后,另有债权人起诉且被继承人剩余的遗产不足以清偿后起诉之债时,法院该如何裁判。体现在本案中,即在债权人秦某某提起诉讼前就已有债权经法定程序确认而获得清偿。那么,债权人秦某某的清偿之诉应当仅以遗产余额还是以原遗产总额为范围予以清偿值得思考。若为前者,将置后起诉的债权人于不利,而先起诉并已获清偿的债权人所得的利益中有部分当属不当得利,为保证后起诉的债权人按照比例平等地获得债务清偿,则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裁定执行回转或者经不当得利之诉要求先起诉且业已执行的债权人返还超过其所应得利益的部分。为避免陷入循环执行或无效益诉讼的怪圈,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时间限制法律应予以明确规定,同时需要借鉴其他国家相关立法,建立债权公告申报制度,完善我国遗产债务清偿制度体系。
(三)遗产之债的保全与救济
1.诉前财产保全
由于继承人清理债权债务的行为处于不受监控的状态,若其资信较差,则极可能发生挥霍遗产或混淆个人财产与遗产,从而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根本不可能受偿或不能全部受偿。债权人为保证将来生效判决得以执行,顺利实现其债权,可以请求法院实施诉前财产保全。[8]保全程序是以保障债权人在民事裁判中所确认的权利能够获得实现,或者防止法律规定的权利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为目的的临时救济制度。[9]当继承人恶意处分遗产的行为危及债权实现或造成重大威胁时,遗产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实现临时性救济,对确保其权利能够获得最终保护具有积极意义。
2.遗产债权人撤销权诉讼
设例三:假设本案出现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被继承人黄永春及其妻蒋涛生前为逃避债务,或者降低自己遗产的偿债能力而故意实施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秦某某债权利益的实现;二是继承开始后,债务清偿前,继承人黄某某和赵某某实施了遗产处分行为导致遗产范围缩小或者价值减少,使遗产清偿能力受到影响。此时,债权人秦某某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债权?
遗产债权人秦某某享有对被继承人生前或继承人侵权行为的撤销权,即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为的有害于债权的行为可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可以根据《合同法》第74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通过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与实现是遗产债权人保护自己债权的有效手段。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被告之确定。虽然《合同法司法解释(一)》明确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并非严格按照规定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一律以第三人处理,通常存在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与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的审理模式。从理论上讲,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撤销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消灭债务人处分之法律效力以恢复至原有状态,对行为相对人即其受益人或者受让人来说具有明显利害关系。撤销权诉讼被告的确定应结合法律行为当事人和债权人撤销权性质加以确定,并综合考虑债务人行为属于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无偿行为还是有偿行为而定。在无偿行为中,债务人的行为为单方行为时应以债务人作为单独被告,受益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债务人的行为为双方行为时债务人与受益人作为共同被告。在有偿行为中,债务人的行为基本为双方行为,因此撤销权诉讼应当以债务人与受让人作为共同被告。[10]此外,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善意取得制度的阻挡等方面考虑,撤销权之诉的法律效果仅及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此,于受益人或受让人之后间接取得财产的转得人不具有作为撤销权诉讼被告的资格。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限制规定。遗产债权人通过提起撤销权诉讼,介入他人间的私法关系并使之归于无效,以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能力来实现自身静态利益安全性的保护,但同时对经济交易秩序有侵害的可能,须加以限制避免滥用。首先,遗产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以被继承人或继承人有危及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其行为给遗产债权人造成现实的损害、行为人于有偿给付下具有恶意为要件;其次,债权人主张撤销的范围应以其自身债权额为限;最后,遗产债权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自被继承人或继承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被继承人生前所为的有害行为以死亡前3个月为期限。
三、完善我国遗产债务程序制度的立法构想
“继承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自然人死后合法财产转移给谁以及如何转移的问题。”[11]关乎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二者权益的平衡不得偏颇。遗产债务法律制度关注解决遗产债务如何界定、遗产债务如何清偿、继承人如何承担责任以及遗产债权人如何救济等问题,其确立与完善对于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乃至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通过上述对“黄某某等与秦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的分析和假设,设想不同情境以完成对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的深入思考,为完善我国遗产债务清偿程序制度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实行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
我国现行《继承法》采有限责任继承原则,明确规定继承人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负有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缴纳所欠税款的义务,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观念。然而,有限责任继承的核心虽在于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以保护其继承利益,但从严格意义上讲需要施加条件进行合理规制,即继承人必须遵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继承人如果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即丧失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而依法产生无限责任继承的法律后果。[12]对此,国外发达国家采遗产清册制度以实现确定遗产状况并使之保持独立的目的,在继承人选择有限责任继承时,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制作出遗产清册,并提交给主管机关,确保对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平衡保护。
(二)明确遗产债务的范围
有限责任继承原则能否正确贯彻,主要取决于遗产债务范围的准确划分并保证不受继承人有害行为的侵害。我国《继承法》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直接继承原则,即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直接转归于继承人享有并承担,明确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同时负有履行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义务。但是,现行立法对遗产债务范围的界定模糊,仅笼统地将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划入债务范围,已无法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不利于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理论上,遗产债务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遗产债务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完全用于个人生活和生产需要所欠下的债务以及家庭债务中应当由被继承人承担的部分。而广义的遗产债务除了包括狭义遗产债务部分外,还包括继承开始后因遗产的管理、分割以及执行遗嘱和殡葬被继承人所支出的费用。[13]考虑到继承开始后因遗产的管理、分割以及执行遗嘱所支出的费用应当属于传统民法意义上的公益费用,与遗产债务区分开来优先清偿符合一般民法原则。而殡葬被继承人所支出的费用是处理死者后事的必要花费,理应与遗产债务分开,扩大遗产债务之范围有损遗产债权人利益之保护。
(三)特殊程序设置
1.完善遗产管理制度
所谓遗产管理制度,即指对死者遗产负责保存和管理的制度。我国《继承法》第24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在被继承人遗产归置保管方面,立法上仅此一条规定,简单甚至简陋。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无人存有时,如何进行遗产的管理缺乏规定,有造成遗产债权人无法及时行使债权难获清偿的可能,完善遗产管理制度相关具体内容,在实现对被继承人遗产更大范围的保护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在遗产管理人的选任问题上,由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符合实际情况。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留有有效遗嘱的,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继承人下落不明或由于其他特殊原因继承人不便担任管理人的,可由基层组织、继承人、债权人等申请法院指派专人担任。[14]遗产债权人在发现遗产管理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或有侵权行为等其他重大事由出现时,可提出变更遗产管理人的申请,法院应指派其他负责人管理被继承人的遗产。
公告及通知遗产债权人以清偿遗产债务是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所在,且未经遗产管理人同意,任何继承人不得进行有损于遗产价值的使用、收益和处分,避免了继承人隐匿、转移遗产的可能,能够保证遗产债权人获得债权的实现。遗产管理人于执行职务时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宜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建立债权公告申报制度
被继承人死亡后的遗产债务清理公告与遗产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息息相关。如果不及时发出清理被继承人债务的公告,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可能由于不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及时申报自己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倘若仓促分割或处理遗产,可能会引起许多原本可以避免的麻烦,特别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将分得的或受领的遗产花用完毕而且又无力退还的情况下,更会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15]此时,便需要建立债权公告申报制度,让不特定利害关系人知晓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对于最大限度内减少遗产继承纠纷,以促进经济秩序稳定与社会的安定团结。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中的债权公告申报是指遗产管理人申请主管机关通过一定的方式公告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才能享有以遗产或清偿的受偿权利,逾期不申报的,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遗产债权公告申报通过向下落不明的当事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由财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公告申请,采用登报公告的方式告知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以书面或者到庭的方式登记债权。[16]遗产债权公告申报制度使得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下来,避免遗产分割后再予清偿,已受领遗产的继承人无力返还从而导致遗产债权人债权利益减损和不完全实现的后果出现,实现遗产债权人更大范围的保护。
四、结语
民事审判实践中,关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案件比例很小,归根结底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加之程序制度的不健全而导致此类案件常困于审理、执行之境遇,使得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从保护。回归到本案中去,针对遗产债权人秦某某提请债权保护的诉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的争议点,可以反映出遗产债务公告与申报制度的缺失及相关制度规定的模糊。因我国现行《继承法》关于遗产债务法律制度的内容受到当时社会基础的制约,立法经验不足,在制度设置和程序设计方面并未详尽考虑到遗产继承案件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缺乏全面规制与平衡保护。故而,完善遗产债务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是十分必要的,特别是在经济飞速发展的当今中国社会,需要进一步加强遗产债务清偿方面的理论研究和提高民事审判经验,以实现对社会财产流转关系的充足保护。
注释:
[1]参见吴国平:《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探究》,载《政法论丛》2013年第2期。
[2]同[1]。
[3]参见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9页。
[4]参见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433页。
[5]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7页。
[6]尹田:《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清偿问题探讨》,载《政治与法律》1987年第3期。
[7]参见徐文文:《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审判实务若干问题探讨》,载《东方法学》2013年第4期。
[8]参见杜江涌:《遗产债务法律制度研究》,群众出版社2013年版,第211页。
[9]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28页。
[10]参见尹秀:《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司法适用》,载《私法研究》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52页。
[11]同[9],第1页。
[12]同[1]。
[13]参见郭明瑞等:《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8页。
[14]同[8]。
[15]同[9],第126页。
[16]同[8]。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硕士[100081]
**美国埃默里大学法学博士[GA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