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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保护

2017-01-25

政法学刊 2017年3期
关键词:电视节目模板

金 凌

(广东警官学院 法律系,广东 广州 510232)

论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保护

金 凌

(广东警官学院 法律系,广东 广州 510232)

电视节目模板是系列电视节目制作的固定模式,其构成要素包括节目宗旨、节目形式、节目风格三部分。电视节目模板具有框架性、重复性、相似性、变动性的特点。电视节目模板的开发融入了工作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应对其进行法律保护。但由于电视节目模板的价值源于创意,电视节目模板不能提供电视节目的具体内容,且电视节目模板的各构成要素变动不居,权利客体不明,因此电视节目模板不构成作品,不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实践中买卖电视节目模板“版权”的行为实质上是对创新的电视节目模板所含创意的许可使用行为。电视节目模板虽不能达到著作权所要求的“独创性”条件,但创新的电视节目模板在构成要素上必具有“独特性”,应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我国的各地方电视台是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规制对电视节目模板的不当模仿。如果其他电视台对电视节目模板权利人的“模板”进行无创新地简单复制且复制的要素过多,即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在保护电视节目模板权利人利益的同时,要考虑电视节目模板的投入成本、回收周期、消费者混淆可能性等具体因素,对电视节目模板的“不当模仿”作出正确判断,以保护竞争自由,促进电视行业的繁荣发展。

电视节目模板;版权;反不正当竞争;不当模仿

当今世界,电视节目模板的许可交易逐渐取代了电视节目的转播交易,交易十分兴盛,价格也极为可观。电视节目模板的开发者及其引进方对自己开发和引进的电视节目模板具有急切的权利保护诉求,以制止其他电视节目制作者的盲目跟风和模仿。那么,电视节目模板是什么?其蕴含巨大商业价值的基础何在?法律应对其提供何种保护?为鼓励电视节目这一群众喜闻乐见的娱乐形式不断创新,对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探讨,明晰电视节目模板法律保护适用的法律和保护方式十分必要。

一、电视节目模板的概念

模板,是浇灌混凝土工程时定型用的板。[1]925制作模板是为了“定型”,而“型”是器物内部的腔体,即事物的内在结构;“定”则是事物基本要素的逐步形成并相对固定。由此可以得知电视节目模板的概念:电视节目模板是一种标准化的范式,其制作目的是为了稳定电视节目的内在结构,使电视节目保持内在质的同一性。由于仅有一期的电视节目不存在固定化、标准化的问题,因此只有系列电视节目才有电视节目模板,它是将系列电视节目予以规范化、标准化的固定模式。

电视节目的制作要历经策划(主题)、录制、编辑等复杂过程,涉及导演、编辑、摄影、灯光、道具等众多创作人员,系列电视节目要保持同一性,就必须将各方面的要素综合考虑,因此,电视节目模板涉及众多元素,这些元素可分成三个层面:

(一)电视节目宗旨(主题)

电视节目宗旨是电视节目制作的主导思想和主要旨趣,它定位电视节目存在的目的,陈述电视节目的任务和意义,规范电视节目的基本行为规则,是贯穿一系列电视节目的纲领性规则。电视节目宗旨通常以电视节目名称精炼、简短地表达。

(二)电视节目形式

电视节目形式是电视节目对外呈现的方式,通常体现为电视节目的板块结构、环节设计、节目流程等。由于电视节目的最终呈现需由人来完成,所以电视节目形式还包括主持人、嘉宾、现场观众等,以及他们在电视节目中的角色定位。

(三)电视节目风格

电视节目风格或庄重,或诙谐,或严肃,或活泼,这些风格由服装、道具、背景、音乐、舞美、主持、节目口号、甚至节目吉祥物等组成,它们是电视节目重要设计元素,也是观众辨别一档电视节目与其他电视节目的最直观部分,是形成观众与电视节目稳定联系的基础。

系列电视节目依据电视节目模板完成,但电视节目模板不同于电视节目,它具有以下特点:(1)框架性。电视节目模板是系列电视节目制作的整体框架,是对系列电视节目的整体规划和设计。(2)重复性。电视节目模板是系列电视节目每期重复的标准样板,它提供一种稳定的框架结构,每期电视节目的制作均将全新的内容填充到电视节目模板的框架内,形成每期不同的新作品,可独立播放。(3)相似性。电视节目模板是一个“模具”,虽然每期电视节目的内容各不相同,但依其制作的每期电视节目带有众多共同“烙印”,观众依据每期电视节目的相似度而能够把每期电视节目识别为系列电视节目的一部分。(4)变动性。电视节目模板可能根据现实需要而进行一定的调整和变动。在电视节目模板全球性交易背景下,一国对他国电视节目模板引进后,为适应本国文化传统和审美情趣,电视节目模板引进方需要对引进的原始电视节目模板进行本土化改造和细节重新设计,作出因地制宜的改变。在电视节目制作过程中,电视节目制作方也会对模板进行修改,作出因时制宜的完善。因此,在系列电视节目播出多期后,可能发生根据同一电视节目模板制作的电视节目的各项要素均发生了变化,电视节目形式发生了巨大改变。

二、电视节目模板的著作权保护之争

电视节目模板的开发有较复杂的过程,历经提出创意、完善创意、形成脚本、摄制、播放等不同阶段。电视节目模板的开发需要付出大量创造性劳动,因此对电视节目模板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向无争议。然而,对电视节目模板应适用何种法律途径进行保护则具有分歧,其中最具争议的在于电视节目模板是否具有可版权性,能否以著作权法予以保护。

(一)著作权保护肯定说

在已发生的电视节目模板侵权纠纷中,原告较多地试图以著作权保护自己的节目模式。这一传统由来已久。早在1968 年,美国加州上诉法院 MInnieur v. Tors 案即以文学思想保护的有关规则对电视节目模板纠纷进行裁判。1980年代,新西兰广播公司电视节目“机遇来临”也是被诉抄袭英国电视节目“脚本和戏剧性模式”的版权。2012年我国湖南卫视向广电总局投诉江苏卫视某相亲节目涉嫌侵权亦是主张版权抄袭。

电视节目模板著作权保护肯定说认为,电视节目模板是思想的表达,具有独创性,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此外,社会与司法实践均支持以著作权法对电视节目模板进行法律保护:(1)行业认同。目前电视节目模板的制作、交易和维权,较多地是以版权进行的。如电视节目模板的行业间交易均以版权转让或版权许可的方式进行,在电视节目模板侵权纠纷中原告也通常主张自己的版权被侵犯。(2)司法判例。荷兰、美国、印度、巴西等多个国家已出现了以著作权保护电视节目模板的判例,其中2004年巴西法院作出的Endemol和Clobo 电视台诉SBT电视台节目模板抄袭案最具代表性。该案判决认为节目模板具有独创性,对电视节目模板的著作权保护给予了高度认可。(3)立法。1990年英国广播电视法修订草案将电视节目模板的“纸质模板”和“影像模板”纳入保护范畴,而英国、美国等电视节目模板可以获得版权登记。江西电视台金牌栏目《传奇故事》于2006年经江西省版权局批准获得版权登记,是我国较早期的电视节目获得版权登记的实例。

(二)著作权保护否定说

否定的观点则认为电视节目模板不适用著作权法有关规则的保护。其主要理由有:(1)电视节目模板究其整体内容而言属于“思想”,而“思想”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已为通识;(2)电视节目模板仅将现有的电视节目构成元素以新的方式予以组合,不具有原创性;(3)版权登记是行政行为,不能推导出电视节目模板有著作权的结论;(4)“纸质模板”、“电视节目”等与电视节目模板是不同概念,不能混为一谈。

笔者认为,电视节目模板是否具有著作权不能依据行业认同、版权登记等表象予以确定。欲选择适当的法律对电视节目模板进行保护,首先必须探究电视节目模板巨大商业价值的来源,抓住电视节目模板的构成要素、特点进行分析,并严格区分电视节目模板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差别。

三、电视节目模板不具有可版权性,不应适用著作权法保护

(一)电视节目模板的价值源于创意,而创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创新的电视节目模板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其原因在于创意。所有的电视节目均需按照一定的模板制作完成,而通用的电视节目模板不具有商业价值。如新闻播报电视节目通常在播音室完成,节目背景简单、庄重,一或两名主持人口播新闻内容并适时插播相应新闻画面。再如文艺晚会节目由一至数名主持人通过主持词串联歌曲、舞蹈、小品等的顺次表演,人物访谈节目则由主持人与嘉宾以问答形式展开等。这些传统的电视节目模式使用多年,以至于成为全行业通用的标准形式,这些通用的电视节目模式不具有市场价值。

由专业团队策划、完成的新的电视节目模板通常具有创新性的内容,比如新奇的电视节目主题,准确的受众定位,新颖的主题思想,新奇的环节设计,鲜明的风格特点等,从而给观众留下深刻印象,掀起收视狂潮。比如某父子野外真人秀电视节目首次将镜头对准明星家庭,满足了人们对明星家庭私生活的好奇心,电视节目制作从室内搬到野外,并设置挑战性环节,突出意外,增加了不确定性因素,全天候、全景式地同步摄像将明星父子的每个动作、每个表情都予以捕捉,突出了真实感,且该电视节目中父亲单独照顾孩子与中国社会普遍存在的母亲照顾孩子的多数家庭生活模式产生强烈反差……这些新鲜元素的注入冲击人们固有的收视体验,电视节目播出伊始即产生强烈关注,收视率节节攀升,并收获零差评。

创新性是电视节目模板商业价值的基础。创新性越强的电视节目模板,其市场价值越高,也越有必要获得法律保护,以鼓励更多新颖的电视节目模板产生。新颖的电视节目模板往往能开拓全新的电视文化领域,亦可使电视观众获得全新的收视体验。然而,创新性电视节目模板的价值核心——创意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创意是新思路、新想法、新点子,属于思想的范畴,而著作权不保护思想。“在任何情形下,对原创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都不延及任何思想、程序、工序、规律、操作方法、概念、原则或者发现,不论上述内容在作品中是以什么形式来描写、表现、说明或者体现。”①《美国版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

要区分电视节目模板的创意与电视节目模板创意的文字表达。电视节目模板制作初期要形成纸上模板,纸上模板说明新的电视节目模式的基本创意、内容、总体规划和节目风格,是电视节目模板创意的文字表达,构成文字作品,对该文字作品的复制等行为构成侵权,但按照该文字表达制作电视节目的行为则是将其中的思想予以实际操作的过程,仍不构成侵犯著作权。

(二)电视节目模板的内容是实用性的技术方案,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电视节目模板是一个框架,它适用于系列电视节目的制作,是系列电视节目中共同的、固定的、稳定的元素。电视节目模板具有个性化的内容,其与依据该模板制作的电视节目的内容是不同的,对此二者应予以区分。前者的内容针对电视节目的选题、选人、录制、编辑等提出,其目的是确定电视节目的宗旨、流程、拍摄技巧、节目包装等技术性要素。在一段时期里具有相对稳定性。根据电视节目模板制作的电视节目则具有每期不同的内容,它通过主持人、点评人、嘉宾等电视节目参与人的行为、语言等体现出来。比如某明星父子野外真人秀节目中,表达出父子亲情主题的并非实景拍摄的技巧,也并非节目组设计的游戏流程,而是父子的神情、语言、动作、行为等。再如某电视相亲节目,通过节目嘉宾的对话、辩论等,反映了当代青年的婚恋观。而某读书栏目一改学者单方授课的形式而以学者与现场观众学术讨论的形式展开,其传播的知识与信息仍是由电视节目参与人完成。每期电视节目均有一定的思想和内容,它们成为电视观众可以感知的电视节目的表达。但这些表达由节目参与人完成,而不由电视节目模板贡献。

将电视节目模板的内容与根据电视节目模板制作的电视节目的内容相区分,可以较好地解决电视节目模板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的问题。电视节目模板的内容实际上是一种操作方法,是具有实用性的技术方案。电视节目制作人员将该技术在电视节目制作过程中予以运用的过程实际上是再现该技术,而技术本身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电视节目模板的构成要素可能构成作品,但整体却缺乏著作权保护的条件

1.电视节目名称。电视节目名称通常由词汇或简短的语言构成,但该词汇或语言不能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电视节目名称是一种作品标题,而作品标题不能为著作权保护已为法理与判例所支持,其原因在于作品标题不具有最低限度的长度,体现不出作品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其次,一旦作品标题离开作品内容,仅仅依赖其自身很难充分传递作者的思想感情,无法构成思想的表达。因此各国对作品标题不予以著作权保护已是通说。

2.电视节目形式。电视节目形式是电视节目思想和信息的表达方式。为适应观众不断更新的审美趣味的要求,追求更多的新颖性,对于同一的电视节目内容电视台也不断地开发新的电视节目形式来呈现。比如电视新闻可以有口播、访谈、评论、现场报道、专题报道等多种形式;电视科普节目可以采用纪录片、案例、竞答闯关游戏、专家讲座、以及重大科技事件的直播等形式。电视节目形式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是因为:(1)电视节目形式的种类有限,且创新性不足。如上述电视新闻节目和电视科普节目,无论是口播、直播、纪录片、现场报道、竞赛或讲座形式都是常见的,无独创性的。即使将多种形式在一个电视节目中融合,也不具有著作权所要求的原创性。(2)在电视节目类型受限的情况下,电视节目形式的创新只能表现为电视节目流程的创新。电视节目流程即电视节目的演绎规则,体现为电视节目的板块分割和环节设计,其目的在于推进电视节目,以完成电视节目预先设定的各项任务。电视节目流程具有高度的功能性和强烈的实用性,而“任何实用性的因素,包括操作方法、技术方案和实用功能等,都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 。[2]55

3.电视节目包装。为达到同一电视模板之下系列电视节目的同质性、相似性,电视节目模板往往会对电视节目进行统一包装。其中最常见的是固定片头和固定的电视节目风格样式。电视节目片头是一组画面,由字体、图案、徽记、音乐、色彩、特技等共同组成,运用十分考究,目的在于吸引观众。此外,系列电视节目的风格样式、场景布置也极为同一,目的也是为了形成在观众中稳定的印象。电视节目的片头、独具特色的服装设计、背景等个体因素可能具有独创性,可以作为视听作品、艺术作品、音乐作品等获得著作权的保护,但从整体上则是一种节目特色的包装、装潢,应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而不适用著作权法。

组成电视节目模板的元素众多,其中某项元素可能构成受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性的要求。但显然,电视节目模板制作方与引进方并不愿意将这些元素分拆分别诉诸法律保护,而是希望将电视节目模板作为一个整体看待。从整体上分析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保护要区分电视节目模板与依电视节目模板制作的电视节目,二者概念不同,内容不同,功能与作用也不相同。将电视节目进行版权登记是可行的,因为电视节目可能具备作品的构成要件,从而成为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但电视节目的著作权人只能控制其他电视台对该电视节目的复制、发行、网络传播等侵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或者控制其他电视台对该电视节目的转播、录制重播等侵犯广播电视组织权的行为,却不能控制其他电视台对该电视节目的仿制。仿制的电视节目可能产生具有著作权的新作品,不会构成对被仿制的电视节目本身的侵权,但仿制的电视节目与原电视节目具有同质性、相似性,二者的“底版”与“模式”相同。电视节目模板的制作方与引进方想控制的是该电视节目独特的创意、独特的风格或独特的节目形式,或者说是电视节目在观众心目中鲜明的印象,以制止其他电视台制作类似电视节目引起混淆,从而引起观众新鲜感的丧失,失去相应的消费者,而消费者与收视率是电视台营利、业绩的重要保证。因此,对电视节目模板的保护必须从整体上予以把握,要求电视台将构成电视节目模板的各要素分别诉诸不同的法律分别予以保护的建议不仅繁琐,而且无意义。

(四)电视节目模板的构成要素变动不居,权利客体不明

虽然制作电视节目模板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历经漫长过程和复杂程序,但电视节目模板在电视节目制作中起到的作用是很有限的。电视节目模板的各项构成要素,诸如节目主题、板块结构、故事序列、节目参与人出场方式、舞台布置,甚至节目名称、口号、片头、主持人等均可能随着系列节目制作时间的推移而进行改变调整。高价交易的电视节目模板与引进方本土化改编后的电视节目模板已然不同,本土化改编后的电视节目模板又可能因观众喜好、更新的创意,甚至因某种偶然因素等而不断调整,导致系列电视节目在制播多年后与原电视节目模板已差异巨大,甚至可能只保留了原电视节目模板的主题,或节目规则,或标志性道具,或背景音乐等个别元素。“版权保护的前提是需要在形式上有一个固定的内容,而电视栏目却很难有固定模式” 。[3]电视节目模板各要素的不断变动使得电视节目模板的客体模糊不清。即使在电视节目模板制作方与引进方签订的“版权”转让或许可使用协议中其客体清晰、明确,但由于其他电视节目制作者对该内容既不能知晓,更无从模仿,谈不上对电视节目模板的侵权。

总之,电视节目模板不具有构成“足够具体的创新性的作品”的先天条件,不享有著作权。电视节目模板制作者与引进方交易电视节目模板“版权”的行为,实质上是对新电视节目模板的“独特”创意的许可使用行为。电视节目模板引进方支付的费用并非“版权费”,而是对新的电视节目模板创意的使用费。此外,作为商品买卖的“模板包”,其包含的除电视节目模板这一基本元素外,还包含电视节目录制的诸多技术性服务项目。如电视节目参与者的选择技巧,电视节目拍摄、剪辑、现场机位调度技巧,灯光、舞台、音效设计,甚至包括收视数据统计、电视受众目标人群分析等。这些电视节目模板制作方的技术性服务费用和电视节目模板的创意使用费共同构成电视节目模板高价交易费用。电视节目模板具有价值,但该价值不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电视节目模板”不具有可版权性,其他电视台制播与电视节目模板相似电视节目的行为不构成对该电视节目模板的著作权侵权。

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保护在我国尚为新鲜事物,但在国外,已经出现了较多的司法判例。“电视模板的受版权保护性在国际上至今很少获得支持”[4],在现有的电视节目模板著作权保护纠纷判例中,肯定电视节目模板为作品并以著作权判定侵权成立的仅为极少数,而这些案例获得法院支持多有其特殊原因。“电视节目模板在很多国家得不到版权法的保护。由于缺乏法律的支持,在处理电视节目模式的侵权案件中,法院不愿意借鉴版权侵权的处理。”[3]

四、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电视节目的不当模仿

(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电视节目不当模仿的可行性

1.不适用知识产权法的创新成果在一定条件下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是规制“模仿”行为的法律。知识产权法通过赋予创新者以知识产权来禁止他人不正当地模仿为法律保护的知识、技术或商誉,从而达到激励创新的目的。而知识产权法的适用需严格遵循类型法定主义,只有属于知识产权法保护对象的创新成果才能收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从而使得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创新成果范围过窄,使得某些应受法律保护的创新被不当排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显然包容性更强,一些不为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创新成果可以收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只要这些创新成果能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因此,可以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除知识产权法以外保护创新成果的另一道防线,“这道防线可以克服知识产权类型法定主义对权利保护与救济的缺陷” 。[5]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权法是知识产权法,凡可以纳入其保护的均优先适用。对未纳入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相关创新成果,则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

所谓“满足一定条件”,是指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被模仿成果必须是“特有”的商业成果,或者说是具有“竞争特征”的成果。即该成果必须有特别之处、有特色,而非普通的商品或服务。换言之,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被模仿成果必须有一定的创新性或创意。

创新性的电视节目模板能满足上述要求。电视节目模板不能达到著作权所要求的“独创性”作品的条件,但其含有的创意具有“独特性”。创新性的电视节目模板在某一方面:或选题,或节目规则,或节目风格,或人物关系等要素上别具一格,这些元素使其与其他电视节目区别开来,形成了独特的节目模式。独特的节目模式不仅是电视节目模板制作方获得巨大商业利益的基础,也是其他电视台竞相模仿的动因。因此创新性的电视节目模板具有竞争特征,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2.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可适用电视节目模仿行为。 (1)主体合格。不当模仿行为仅存在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在我国,各地方电视台性质上虽属事业单位,但早已实行企业化管理。各地方电视台普遍建立了以电视节目为中心的商业运行机制,其制作的电视节目已进入市场体系,参与市场竞争。因此各地方电视台是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不正竞争主体的定义,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行为主体。(2)《反不正竞争法》可适用于不当模仿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特定不当模仿行为进行了法律规制。该法第5-2条规定,知名商品特有的、或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须经权利人授权许可方可使用,擅自使用并引起混淆的假冒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然而,“市场竞争行为变化多端,新的不正当竞争手段层出不穷,不可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一列举”[6],援引法律的一般条款对成文法的漏洞进行补充是必要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反公平、诚信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市场混淆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条作为反不正当竞争的一般条款,可用于规制其他不当模仿行为。

(二)电视节目模板的不当模仿构成不正当竞争

不当模仿也称盲从模仿或寄生模仿,是指模仿者不付出相应劳动或成本而简单模仿竞争者的创新成果,从而使竞争者利益受损,并引起消费者混淆的行为。

不当模仿行为是一种“搭便车”行为,具有多方面的危害性,从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1)不当模仿侵占了创新者的市场先行利益,剥夺了其投资回报,损害了被模仿者合法的商业利益;(2)不当模仿使模仿者获得了不正当竞争优势,不当增强了自身竞争力;(3)不当模仿破坏了公平的竞争秩序,削弱了创新积极性。从本质上说,不当模仿行为违背了市场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正是防止经营者以盗用、仿冒、误导等不正当手段争取交易机会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的法律。因此多国将不当模仿行为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电视节目模板而言,电视节目模式的开发需要付出大量的创造性劳动。不当模仿他人电视节目模板使同质性电视节目充斥荧屏,引发恶性竞争。模仿者节省了自身开发成本,取得了竞争优势,而被模仿的电视节目模板开发者和引进方则降低了收视率,造成了广告、网络、产品等相关收益损失,该不当模仿行为应予制止。

何谓“不当”模仿?不当模仿是一种简单、无创新的,使产品与竞争对手的产品发生混同,对他人有害而于社会无益的模仿。根据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9项规定,如果某项商品或服务经由模仿而来,并导致了消费者混淆、或使被模仿仿品或服务的声誉受到损害、或不当获得了竞争优势,均属于不当行为。[7]WIPO在《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中亦将“盲从模仿竞争对手的商品、服务、广告或贸易的其他特点”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电视节目模板的不当模仿体现为对电视节目模板构成要素的无创新地简单复制,且这种复制的要素过多。法国“英雄之夜”电视节目模版侵权诉讼判决认为,对有竞争关系的电视台的电视节目进行内容上的大量复制是一种寄生行为,这种行为造成原告观众流失、广告减少,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与原告在电视节目内容上诸多要素,比如节目主题、电视节目结构与故事序列,以及节目长度、剪辑方式等具有极大相似性,因此被告构成对原告电视节目的不合理利用,应当赔偿。[3]

(三)合理界定“不当模仿”行为,保护电视行业的繁荣发展

并非所有模仿行为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模仿自由是市场经济的固有特征,模仿是创新的基础,创新需要对先前先进技术的模仿与学习。创新必然付出金钱和劳力,但这种付出不能成为禁止他人模仿的依据。美国著名法官布兰迪斯指出,知识产品中蕴含的价值并非人类对其拥有财产权的依据,在被创造者披露后,该知识产品就可以为人类自由使用。如果不限制禁止模仿的范围,将会对其他市场竞争主体造成极大不公平,因为禁止模仿在实质上赋予了知识产品开发者以垄断权、专用权。特别是在不正当竞争法不只适用于直接竞争关系的主体的观点之下,禁止模仿的义务人无限扩大,权利人由此获得了法律上的绝对权,形成了垄断地位,使得市场竞争主体获得了事实上等同于知识产权的专有权利。而著作权、专利权等创造性智力成果之所以可以获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获得法定的专用权,正是因为其具备“独创性”或“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等严格的法定条件。如果对一切模仿行为都予以制止,则使得不具备法定条件的一切成果都能排除竞争,获得与著作权、专利权相等同的事实上的垄断地位,无疑将形成对知识产权的冲击。因此在英美法国家,按照自由竞争的原则,除非有侵犯专利,防止消费者混淆等公共政策的要求,否则应以自由竞争为优先。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当模仿行为应是一种目的为引起混同的商业行为,是一种与创新无关的消极模仿。这种不当模仿行为的特征在于行为人以竞争为目的进行无创造性的全盘仿造,并使消费者对竞争者的产品发生了混同。反之,如果模仿者采取了必要措施使自己的商业成果与创新者的商业成果之间保持足够差别,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说模仿者业已尽到了避免混同的义务,则这种模仿是正当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具体到电视节目模板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在理论上及实践中应考虑以下因素:(1)电视节目模板的开发需要付出劳力与成本,但由于电视节目模板的创新性不足,这种付出不能达到赋予专有权,获得垄断地位的程度。而对于电视节目模板的引进方,其支付的高额引进费用不仅包含对他人创新成果的使用费,且包含了数据收集、数据提供以及技术性服务的费用,而这些服务并不能为电视节目模板的模仿者所获得;(2)电视节目的制作需要一定周期,电视节目模板的开发者或引进方占有创新性电视节目的先发优势,在一定时期内其电视节目的收视率具有稳定性,也收获了口碑。即使后来出现模仿的电视节目仍可以获得较高的经济效益。实践中某些综艺节目在模仿节目出现后仍能获得巨大的广告效益即是例证。因此在电视节目模板的裁判中应考察电视节目模板开发者或引进方收益的数额及稳定性,如果其可以以该电视节目模板获得正常利润,则对该电视节目模板的模仿并未破坏公平性。所以,在回收投入资本所需的期限过后不能再禁止其他人的模仿。(3)电视节目具有不同于其他商品或服务的特性。在我国,从中央到地方每个电视台都有各自不同的台徽,且在电视节目播出时同步显示,各电视台对于自己的创新节目也都力推,预告、广告、宣传甚多,观众引起混淆的可能性较小。这些都应该是判定是否构成电视节目模板“不当”模仿应考虑的现实因素。

五、结语

探讨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保护要考虑电视节目模板的价值在于“创意”,并区分电视节目模板与电视节目、纸质模板等相关概念。电视节目模板不具备著作权保护的条件,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当模仿”条款予以保护更为恰当。但要正确界定何为“不当”模仿,以保护竞争自由。

[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6.

[2]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3]黄世席.电视节目模式法律保护之比较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1,( 1).

[4]罗莉.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保护[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4).

[5]江帆.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限制[J].现代法学,2007,(2).

[6]何炼红.盲从模仿行为之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J].百家言,2007,(2).

[7] 韩赤风.被模仿产品的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第一民事审判庭199/06号判决评析[J].知识产权,2011,(3).

责任编辑:韩 静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TV Program Template

Jin Ling

(Dept. of Law, Guangdong Police College, Guangzhou 510232, China)

TV program template refers to the fixed mode of series of TV programs and includes three parts, namely, objective, form and style. TV program template ha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framework, repetitiveness, similarity and mobility. The development of TV program template involves working staff's creative work and shall be legally protected. However, due to the lack of concrete content and the ambiguity in the object of right, TV program template can not be called finished products. As a result, it can not be protected by Copyright Law. Creative TV program template ha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specialty in framework and shall be protected by the Law against Competition by Inappropriate Means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freedom of competition and accelerate the prosperity of TV industry.

TV program template; copyright; law against competition by inappropriate means; inappropriate simulation

2017-04-10

金凌(1970-),湖北黄冈人, 广东警官学院法律系讲师,武汉大学民商法博士,从事民商法研究。

DF5

A

1009-3745(2017)03-002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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