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也谈审执分离

2017-01-25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教授

中国司法 2017年9期
关键词:被执行人行使事务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教授)

也谈审执分离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教授)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但审执分离究竟应该是指法院内部的分离还是指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之间的外部分离,一直争议很大。笔者认为,泛泛地说内部分离好,还是外部分离好,都过于简单化,应当从执行权本身的性质着手,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

其实,我们今天说的执行权包含了两项内容,即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这两种权力在性质上是不同的。执行裁判权是指法官就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或争议作出裁定的权力,此类权力涉及的范围较广。例如,对于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和债权文书的裁定;在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下,是否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情形下,如何执行财产等。执行裁判权常常涉及执行过程中的一些重大的程序事项,例如,涉及执行过程中的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程序是否终结等问题,在性质上属于程序法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所提供的救济途径或者司法程序的运行问题。对此类事项的裁定其实也是一种判断权,在性质上应当是审判权的组成部分,或者说是审判权的延伸或者审判程序的组成部分。从比较法上看,在大陆法系,执行裁判权也都是由法官行使的。在我国,此种裁判权也理应由法官行使,而不宜由行政部门行使。

所谓执行实施权,是指法院在执行事务时所涉及的对具体事务进行处理的权力。最典型的就是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拍卖和变卖执行财产等事务,这些事务的执行权是否都应当由法院来行使,值得探讨。应当看到,执行事务中确实有一些事项涉及裁判的问题,如发布实施执行的命令,作出查封裁定书、变卖裁定书、拍卖裁定书等,此种权力也应当由执行法官行使,而不能交给行政机关。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作出实施命令都是由法院签发。但从实践来看,大量的执行事务并不是裁判的问题,而主要是一些具体的行政事务,如法官签发查封裁定书后,对该裁定书的送达以及如何查封,如何张贴封条、制作财产清单、管理执行财产以及如何对财产进行评估、酌价、拍卖、变卖等。此类事务在性质上并不属于判断权,而应当属于行政权的范畴,此类事务就不需要由法官具体执行。

可见,虽然都涉及执行事务,但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在性质上并不相同,审执分离也应当是指这两种权力的分离。执行裁判权在性质上属于判断权,应当由法官行使,而执行实施权则不宜由法官行使,可以考虑将其从法院分离出来。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执行实施权在性质上不是判断权,不是审判权的组成部分。执行实施权主要解决执行过程中的具体事项,是法院在作出裁判之后交给他人实施的问题,其并不涉及判断权,应该由一般的警察或司法行政部门来完成,而不宜由法官来完成。第二,由法院包揽执行实施权,容易引发司法腐败。过去相当一段时间,法院为更好地承担事务执行权,自己设立了一些拍卖公司,结果造成了不少腐败现象,这在今天仍然是一个教训。第三,由法官承担执行实施权,也有损司法权威。法官的职责是居中裁判,作出裁判结果,而不宜具体参与到裁判的执行过程,否则可能不利于维护司法形象,有损司法权威。例如,由法官具体实施贴封条、办查封、搞拍卖、寻找被执行人等事项,有的法官为四处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而疲于奔命,这也不符合法官居中裁判的形象。第四,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近几年来,随着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推进,法院的案件几乎以每年20%的速度增长,现在法院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案多人少的压力。在这样的背景下,不仅要提高办案效率,更要注重办案质量。在执行活动中,法官应当将注意力集中于执行裁判权,而不宜将过多的精力花费在执行实施权上。因此,应当将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分开,分别由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行使。

猜你喜欢

被执行人行使事务
北京市公共机构节能宣传周活动“云”彩纷呈北京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暂停行使金融合同提前终止权的国际实践及其启示
逾期清税情形下纳税人复议权的行使
论失信被执行人的权利保护
河湖事务
“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和 “限制高消费”有何区别
基于改进乐观两阶段锁的移动事务处理模型
浅谈监察机关行使留置权的法定性
最高法:未成年人不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党员应如何行使党员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