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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的特色及其对民法各分编的影响

2017-01-25朱广新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7年4期
关键词:民事法律民法总则总则

朱广新

中国近四十年的民事立法,整体上呈现这样一 种特征:不是大规模照搬或移植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民法,而是秉持“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立法策略,按照社会经济渐进转型不同阶段的现实需求,独立自主地立法。由于社会转型期的现实需求不仅体现为促进个体自由发展的个人主义倾向,而且表现为利于实现国家政治、社会治理目标的整体主义倾向,所以,相比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民法,中国先后制定的各种民事法律,无不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民法典的编纂是在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一轮政治、经济改革政策之下实施的,其整体上仍没有脱离社会经济转型这个大时代背景。这使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简称《民法总则》)显现出诸多社会转型期立法所不可避免的独特性。就立法本身而言,《民法总则》虽像其他法律一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简称《立法法》)的规定制定而成,但其不是一种自成一体的单行法,只是民法典的第一编——总则编。在此体系结构功能约束下,如何理解或解释《民法总则》,尤其是它的一些与众不同的规定,不仅关乎《民法总则》自身的合理适用,而且对如何编纂民法典各分编也具有重要意义。笔者拟分析《民法总则》在民事权利、意思自治、信赖保护等三方面的独特规定,并结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负责起草的民法各分编草案,探讨《民法总则》的独特规定对民法各分编编纂的影响。

一、特别重视对民事权益的保护

近现代民法是基于平等、自由等观念的产物,在民法的各项基本原则或重要价值观中,意思自治原则或观念被视为民法的根本标识。迥异于其他国家的民事立法,中国民事立法将保护民事权利而不是维护意思自治奉为根本指导思想,并以“原则性规定—宣示或定义性规定—具体规定”的规范结构予以多层次地反复规定。这种规范模式肇端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在“保护民事权利是民事立法的重要任务”的立法思想指导下,[1]不仅承继了这种独特的立法方法,而且从各方面对它进行了强化、细化。

(一)把“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作为一项原则规定在各项民法基本原则之首

《民法通则》第一章以“基本原则”为名规定了各项民法基本原则。在对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做出集中规定(第4条)后,规定了“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第5条)。《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二审稿及三审稿吸收了《民法通则》关于“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然而,2017年3月10日,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民法总则(草案)》时,“有的代表提出,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是民法的基本精神,统领整部民法典和各民商事特别法,建议进一步突出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的理念”。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经过讨论,赞成并建议将“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由草案第9条移至第2条之后。[2]《民法总则》最终接受了这种立法建议,并在第3条规定了“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①该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该规定在条文序列上处于立法目的与依据(第1条)、民法调整对象(第2条)的规定之后,各项民法基本原则之首(第3条至第10条)。这种体系安排充分彰显了《民法总则》对民事权益受保护原则的高度重视。然而,不得不指出的是,此种立法虽有助于“美化”《民法总则》,但这种政策需求的实现事实上付出了违背法律常识的沉重代价。具言之,它忽视了两个最为基本的法律观念:第一,权利或法益概念本身即蕴含着受法律之力护佑(保护)之义,法律不给予保护的“权利”或“法益”,不属于法律上的“权利”;第二,但凡民事权利,皆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存在”,民事权利本身不存在“合法”与“不合法”之说。因此,“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虽被置于民法基本原则之列,但其本质上并无基本原则之特质,它是无视科学的法治观念机械地贯彻政策主张的结果。

(二)专章列举规定各类民事权利

《民法通则》第五章以“民事权利”为名对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民事权利做出了明确规定。这种规定存在着特殊的历史背景:改革开放之初,各项改革措施急需法律保驾护航②1978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建设方针。,而民法典却一时难以制定出来,为使人们摆脱“文革”的消极影响,积极投身于改革开放事业之中,非常需要在法律上对公民的民事权利做出明确规定。然而,经过近三十年的经济、社会及法制发展,当基本民事权利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等法律明确规定之后,是否还有必要在《民法总则》之中专章规定民事权利,则不无疑问。多数民法学者认为,《民法总则》不应再像《民法通则》那样对民事权利作出专章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于2015年8月28日起草的民法总则民法室室内稿,接受学者们的意见,没有再专章规定民事权利,只是对“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作了专门规定(第七章)。但是,这种立法方案遭到一些学者与实务部门人士的批判,他们认为《民法总则》应承继《民法通则》的立法模式,对民事权利作出专章规定。2016年1月11日的民法总则征求意见稿对“民法室室内稿”做出重大调整,其第五章集中规定了民事权利。尽管对此存在很大争议,《民法总则(草案)》仍采纳了对民事权利做出专章规定的立法意见。其基本理由是:《民法通则》设专章规定民事权利,是中国民事立法的重大成就,凸显了对民事权利的尊重和保护,被称为权利宣言书,影响深远。[3]335

其实,立法机关之所以选择继续专章规定民事权利,并非仅仅出于对《民法通则》的继受,更大程度上是为了落实中央提出的“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的重大政策决定。在《民法总则》制定之前,《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4年10月23日)①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提出,“依法保障公民权利,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在《民法总则》制定期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2016年11月4日)提出:“进一步完善现代产权制度,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必须加快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有效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增强人民群众财产财富安全感,增强社会信心,形成良好预期,增强各类经济主体创业创新动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国家长治久安。”这些政策决定为对民事权利做出专章规定提供了强有力的政策支持与政治保障。[1]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国家治理方略下,提出权利保障法治化的政策主张,既必要又合理,作为一部权利本位的法律,民法自然应在此方面担负重任。然而,不应忽视的是,政策主张或话语与法律规则或言语虽然皆可囊括于政治范畴之下,但是它们在适用对象、方法、表达方式等方面几乎完全不同。法律尤其是民法在调整私人关系上具有独特的规范方法,并形成了非常技术化的规范体系。既然科学立法被规定为立法工作的一项重要指导原则,那么在考虑将政策主张转化为法律规则时,必须尊重民法的技术性、规律性,只有这样才可能真正将政策主张落实为法律,并可能依赖民法的规范机制实现政策主张。如果不尊重民法的内在要求,机械地将政策主张移入法律机体之内,不仅会破坏民法的规范体系,而且不可能使政策主张得到真正落实。

民法保护民事权利的基本方法是,确认权利并同样以确认权利的方式为权利提供救济规则(原权利—救济权的权利结构体系)。由于民法规范在社会关系的调整上主要以可作为纠纷最后解决机制的裁判依据发挥作用,所以权利保障法治化的根本要求,不是单纯地确认或承认权利,而是为权利提供明确的救济规则。缺乏救济规则的权利,是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是华而不实的“权利宣言”。因此,《民法总则》第五章关于各种民事权利的宣示性或定义性规定,如果缺乏民法各分编具体规定的支撑,完全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不仅无法作为裁判规范或裁判规范之辅助条文对民事生活发挥作用,而且根本无法真正使人民获得权利保障的确信。为回应学界对《民法总则》的批评,立法机关将《民法总则》的作用总结为:“既构建了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也为各分编的规定提供依据”。[1]这种看法显然是将民法总则看作了民法各分编的“上位法”或“一般法”,完全颠覆了《德国民法典》以来关于总则之功能的普遍看法。作为一种立法技术,民法总则是对依据提取公因式方法从民法各个组成部分之中抽取的共通事项的一种合符逻辑的汇总。就是说,总则只不过是出于简约立法的需要将各分编共同适用的规则提取出来而已,总则与分则构成一般规则与特别规则的体系关系,它们一起组成体系完备的民法。

(三)对民法典分编的影响

总则的“异化”不可避免地对总则编与分则各编之间的关系造成不当影响。

第一,对《物权法》与《合同法》的肢解。总则“异化”在《民法总则》第五章上的突出体现是,将总则汇总一般规则的功能“异化”为一种对各类权利“概念”的收集、汇总。由其第126条所作“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的规定不难看出,第五章旨在将一切具有私权性质的权利搜罗一空。为实现这一目的,其不顾《物权法》的体系性,将《物权法》第2条和第5条关于物权、物及物权法定的规定抽取过来;为体现对《合同法》的“统领”作用,从《合同法》第8条第1款规定中提取规定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实,无论是从法律体系还是从法律的理解适用上,被强硬提取的这些规定,规定在民法物权编与合同编最为适宜。《民法总则》第五章不是在整合、体系化现行民事法律规范,而完全是为了维持“民事权利”章的小体系而破坏民法典的大体系。饶有趣味的是,《民法合同编(草案)》(2017年8月8日民法室室内稿)第2条仍然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做出了明确规定,《民法物权编(草案)》(2017年11月8日民法室室内稿)第1条和第4条仍然对物、物权的含义及物权法定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与《民法总则》第114条第2款、第115条、第116条、第119条岂不是构成赤裸裸的重复!民法总则与民法各分编组合成民法典时,立法者有必要对应否在总则编规定上述法律条文做出最后决定。

第二,对人格权法单独成编提供一种误导。第五章规定的民事权利,绝大多数已由《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做出具体规定,仅人格权等个别权利类型无单独立法。鉴于此,有些学者提出,作为一种极其重要的民事权利,人格权应像物权法、由合同及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那样,被独立规定为民法典的一编。[4]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编,不能仅仅依问题的重要性予以政策性判断及论证,而应根据民法保护权利的技术特点,并立足于人格权自身的独特性,将人格权保护的政策主张放到民法的整体之中予以体系性、技术性判断与论证。

主张人格权在立法上应独立成编者,通常将人格权与物权予以类比,并据此为人格权谋求像物权那样的独立成编的体系地位。然而,人格权虽然也具有绝对性与支配性,[5]但是,就这两种属性的实质内涵而言,其与物权有霄壤之别。

物权是特定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斥他人的权利,它确立了物的归属秩序,为稀缺资源的保护、利用、流通及高效配置奠定了基础。由于其存在、运作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及直接支配性,所以现代民法确立了物权的种类与内容由法律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在此原则下,物权的种类、取得、内容、消灭等具体规则,皆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在法典化国家或地区,这些规定一起构成民法典的物权编。总体而言,物权之所以能够在民法典中被独立规定为一编,原因在于:一方面,物权不仅包括多种权利类型,而且每一种权利类型皆立足于独特性而予以构造;另一方面,每一种特定的物权在具体权利构造上均涉及权利的取得、内容、变更、消灭等相同或相似问题。这两方面相互结合在一起,使得有关物权的规定呈现出错综复杂的权利结构与体系。这种复杂权利构造的基本社会根源是,满足人类对可交易之物的使用(自用或他用),使稀缺资源产生更大的经济与社会效益。

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它在形式上尽管也表现为,特定人对特定人格利益的自我支配性及对他人的绝对排斥性,但显著不同于物权的是:第一,人格权的种类与内容与人格权的绝对性、支配性无关,完全取决维护人格尊严、促进人格自由发展的现实需求,因而,人格、人格权皆为开放性概念,人格权立法在保护人格利益上采取“特定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的宽泛确权模式,[6]43这造成关于人格权的法律确认始终呈现为一种开放的、发展的体系。第二,自然人原则上依出生而自然依法享有人格权,并随死亡丧失人格权;[7-8]法人的人格权与法人的存在相始终。因此,人格权立法一般无须为权利的产生(取得)、变动及消灭设立具体规则。第三,人格权主要立足于对人格权益的单纯“享有”(不受干涉地“被尊重”),而不像物权那样主要立足于对物的“享用”(自用或他用)①像土地之类的极其稀缺的资源,对于权利的享有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法律确立了不得空置或闲置土地的权利强制使用制度。。因此,人格权立法一般没有关于如何使用人格或转让人格权益的法律规定。

基于上述三项特性,单纯的人格权立法只是表现为对特定人格权的列举性规定(确权),只有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等权利存在少许特别规定。作为一种维护人格尊严、促进人格自由发展的权利,人格权在构造或存在样态上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法益”,其之所以尊享权利之名,一方面是为了彰显其重要性,另一方面是为了在技术上更好地救济遭受侵害的人格尊严或人格利益。从权利的角度看,人格权主要是一种抵御他人侵犯人格尊严、妨碍人格自由发展的“防御性”权利。[6]277在人格权益未受侵害的情况下,特定人格权益并不彰显于主体资格之外,而是融汇于主体资格之中①如日本学者所言,人格权基本上都具有被动性这一特征,即在受到第三者侵害时请求保护。参见[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日]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页。。对特定人格权的侵犯,所受损害并非仅仅表现为特定的人格,而是表现为使人的尊严、自由遭受整体性损害。在此情况下,所谓人格或人格权主要体现为一种技术性的人格要素。

既然旨在防御他人侵害,人格权保护的重心显然不在于单纯地确认权利,而在于确立权利救济的规则。缺乏权利救济规则的人格权法只是“水中月、镜中花”。由于民法规范主要以权利为基点予以构造或表达(权利本位的法规范构造),人格权的救济规则主要表现为两类民事权利:第一,人格权请求权,即当人格权益遭受侵害或存在被侵权的危险时,权利人可以直接请求侵害人除去侵害、消除危险。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条第1款对之作了明确规定,德国民法无明文规定,通说认为可准用《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的妨害除去请求权。[6]277第二,损害赔偿请求,即当人格权益遭受损害时,受害人可以请求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赔偿金。

《民法总则》不仅于第109条、第110条采取“一般人格权+特别人格权”的立法技术对人格权进行了确认,而且其第179条列举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为人格权保护提供了相当充分的救济模式。《侵权责任法》第2条同样以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技术对应受保护的人格权益及人身权益进行了详细规定。《侵权责任法》第21条对于危及人身安全的侵权行为赋予被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第16条、第18条、第22条为人格权遭受侵害时的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第20条对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损失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第7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第20号)也确立了诸多关于人格权保护的具体规定。

总体而言,对于人格权保护,中国现行法实际上已经确立了比较完善的“权利确认+权益救济”的立法模式。由司法实践看,这种立法模式完全可以实现为人格权提供充分保护的政策目的。由《民法侵权责任编(草案)》(2017年10月31日民法室室内稿)看,立法者在整合《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增补了关于人格权保护的规定,如将《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的身体权纳入到受侵权责任法保护的人身、财产权益之中,对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作出明确规定。这实际上强化了“权利确认+权益救济”的人格权保护模式。

在此情况下,民法各分编的编纂不应再将人格权法作为独立一编,否则,必然造成大量的重复性规定,并与通过编纂民法典完善民事法律体系的初衷背道而驰。

二、凸显意思自治原则的核心地位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石,在民法所有基本原则中处于核心地位。《民法通则》制定之时,改革开放政策刚刚实施,在民商事活动中,管制思想仍然处于支配地位。《民法通则》在接受、承认意思自治上存在很多明显缺陷。然而,经过三十多年的快速发展,自由不仅被《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②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确定为完善现代市场体系的核心观念③《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是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基础。必须加快形成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消费者自由选择、自主消费,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的现代市场体系,着力清除市场壁垒,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而且被中共中央确定为一种重要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9]这一重大观念变迁为《民法总则》提供了强劲的政治与思想基础。《民法总则》不仅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定为立法目的之一,而且在基本原则、具体规定上全面凸显了意思自治在民法上的核心地位。

(一)把意思自治独立地规定为一项基本原则

《民法总则》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相比于《民法通则》,该规定在两方面具有重大进步:一是以一个条文对意思自治原则进行了单独规定;二是增设“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该规定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在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决定性作用。在此之前,《民法通则》第4条以一个条文集中规定了民法的几项基本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4条虽然以“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方式,对意思自治进行了单独规定,但其只是换个表达方式延续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自愿原则。《民法总则》虽然仍然沿袭了“自愿”概念,[3]19但“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新增规定则完全将意思自治的规范意义凸显出来。

(二)依意思自治原则重塑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1.对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做出重大增删

意思自治最为重要的制度体现是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民法通则》第四章以“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为名,对民事法律行为作了明确规定。不过,它虽然将“意思表示真实”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但由于太偏重于对意思自治的管制,其把民事法律行为不合理地限定为一种“合法行为”(第54条)①《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并创设民事行为概念对无效的、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了规定。由于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行为在规范体系上皆处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章节(第四章第一节)之下,所以《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存在明显的概念与体系冲突。

《民法总则》在对民事法律行为作定义性规定时(第133条),将其界定为“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相比于《民法通则》,该规定在两方面有重大革新:一是突出了“意思表示”的核心地位;二是不再以“合法”限定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将其宽泛地称为一种“行为”。如此之下,凡是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不管其效力状态如何,都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概念因而被抛弃。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从内在、外在体系上回归其本来面目。

2.以原则与例外相结合的立法技术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规则

民事法律行为是践行意思自治的基本工具,为尊重、维护行为人(表意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上,民事法律行为一旦成立,即应发生法律约束力。在大陆法系中,这是一项不言自明的法律规则。《民法通则》虽然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第57条),但由于其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一种合法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实际上根本难以得到执行,在交易实践中,人们更多地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生效要件的规定,判断民事法律行为于何时生效。这对于践行意思自治构成很大妨碍。

在此方面,《民法总则》对《民法通则》的规定作了相当大的修改与补充。《民法总则》第136条第1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显而易见,该规定以原则与例外相结合的立法技术明确了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即是说,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自成立时生效,在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例外情形下,民事法律行为于成立之时不能生效或者不能确定地生效。[10]

民事法律行为于何时成立呢?《民法总则》第134条第1款对此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简单地讲,民事法律行为自意思表示一致或意思表示做出时成立。如果将第134条第1款与第136条第1款结合在一起,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自意思表示一致或意思表示做出时生效。民事法律行为在践行意思自治上的基础性作用,因此得以充分体现。

民事法律行为于何种例外情形下不能自成立时生效或者不能自成立时确定地生效呢?《民法总则》对此进行了列举性规定。

对于法律另有规定的例外情形,《民法总则》做出如下规定:第一,民事法律行为应自始、确定、当然无效。包括五种类型: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44条);二是双方通谋做出的虚假意思表示(第146条);三是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53条第1款);四是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53条第2款);五是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54条)。第二,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是否生效悬而不定,需要依赖第三人的行为予以确定。包括如下四种情形: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其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45条);二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68条第1款);三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168条第2款);四是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71条)。第三,民事法律行为虽自成立时起生效,但其是否确定地有效,悬而不定,需要依据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的作为或不作为予以确定。包括如下四种情形:一是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47条);二是受当事人一方或第三人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48条、第149条);三是受当事人一方或第三人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50条);四是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51条)。

对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例外情形,《民法总则》作了如下规定:一是当事人可以约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约定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第158条);二是当事人可以约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约定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第160条)。

由上可知,《民法总则》第136条第1款对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具有结构性影响,即法律在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时,应着重于确立两类规范群:一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规则;二是否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的特别规则。就这两类规范群而言,第一类最为根本,原因在于,其不仅是第二类规范群存在的基础,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作为践行意思自治的工具,民事法律行为可能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存在被否定为无效的法定或约定情形(第二类规范并不发挥作用),它只是依据第136条第1款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规范效果。因此,《民法总则》第六章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四节规定,其实呈现出这样的二元规范体系结构:第一节、第二节主要立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另外包括一些定义性、原则性规定),第三节、第四节主要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否定因素的特别规定。

(三)对民法合同编的重要影响

合同是最基本、最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自由是私法自治最重要的表现形式。[11]《民法总则》第六章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系统规定,主要以合同为规范对象。因此,《民法总则》所确立的两类规范群与《合同法》第二章、第三章关于“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存在紧密的体系关联。在《民法总则》之下,民法合同编如何调整、修改《合同法》第二章,能否完全取代《合同法》第三章的规定,是将民事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定合乎体系地捏合为一个完整的规范体系时必须处理的重要问题。《民法合同编(草案)》(2017年8月8日民法室室内稿)就此提出的调整方案,存在相当大的讨论余地。

1.合同成立规则

《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规定,在两方面对合同成立的规则具有根本性影响。

第一,对要约、承诺生效、撤回规则的影响。《民法总则》第六章第二节关于意思表示的五条规定,不是像《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及中国台湾地区“民法”那样,是对真意保留、虚伪表示、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类型或法律行为形态的列举规定,而只是关于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形式(明示或默示)、撤回、解释的零杂规定。由于意思表示的生效、形式、撤回主要是意思表示成立阶段的问题,所以,《民法总则》第六章第二节实质上是关于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成立的规定。其中的第137条关于以对话方式与非对话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第141条关于意思表示撤回的规定,完全可以包含《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生效、撤回的具体规定。为避免立法重复,《民法合同编(草案)》第14条、第15条、第24条、第25条以引用性法条的立法技术分别规定:要约或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总则编第137条、要约或承诺的撤回适用总则编第141条。这种立法技术看似运用得比较得当,实则不如疑问。具言之,按照总则性规定的体系功能,[12]《民法总则》第六章第二节是对民法各分编规定中的意思表示提取公因式的产物,即将适用于分则各编的共同事项或规则提取出来汇总于总则编的结果。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典型形态,与合同相关的意思表示实际上是提取公因式的主要素材,反而言之,第六章第二节的规定应主要以合同编为适用对象。基于此,关于意思表示的生效、撤回,各分编如果没有设立例外或特别规则的必要,不应再作任何形式的规定。《民法合同编(草案)》关于要约、承诺生效、撤回适用总则编第137条、第141条的这种规定,明显抹杀了总则的基本功能,将总则编与各分编之间的一般规则与特别规定关系异化为两种不同法律之间的关系。为维护总则的基本功能,合同编不宜再对要约、承诺的生效、撤回做出明确规定。如果认为不作这样的规定,会影响到合同编的合同成立规定的体系性、明确性,建议以一个条文概括地规定,关于要约、承诺的生效时间与撤回,适用总则编第137条、第141条的规定。

第二,对于法定书面形式之规范功能的影响。根据《合同法》第36条与第37条,当事人订立合同不遵守法定或约定的书面形式的,合同原则上不成立。这样的规定实质上将法定或约定书面形式的作用,规定为合同成立而不是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这意味着,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特别约定,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那么,除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外,合同的成立还必须满足书面形式这种形式性要求。这与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皆将法定书面形式规定为法律行为之生效要件的做法显著不同。

然而,根据《民法总则》第134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据此,合同的成立只要满足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如果将这种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规则适用到合同,则会对《合同法》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提出如下二者择一的比较选择问题:一是应当将第36条、第37条这样的规定看作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特别规则,从而应由合同编沿用下去;二是应当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普遍做法,认为《民法总则》第134条应适用于所有情形下的合同订立,从而不再沿袭《合同法》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而是将不遵守法定或约定书面形式当作否定合同效力的一种法定事由。比较而言,第二种选择更为可取。理由在于:第一,由《民法总则》在规定意思自治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概念上所展现的价值取向看,意思自治事实上已完全得到立法机关的认可,相比于《合同法》制定之时,立法者当下所处意识形态环境及由此应当持有的立法思想观念,已有巨大变迁。因此,作为最能彰显意思自治原则的《合同法》,在被整合为民法典的合同编时,有必要基于合同自由观念对合同成立规则做出反思与修改。第二,法定书面形式要件是家父主义立法思想的产物,即根据特别目的而对合同自由实施一定管制。由近现代各国或地区的立法看,为便于当事人践行意思自治,并显现意思自治在法律关系形成上的主导地位,管制措施或手段一般仅涉足法律行为的生效阶段,或者其仅作为否定法律行为效力的手段,而法律行为的成立则完全交由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第三,从管制效果上,将对法律行为的管制提前到行为成立阶段,并不会产生比将其后置于法律行为的生效阶段更好的规范效果。因为在保护当事人利益上,合同不成立与未生效或无效的法律后果,皆表现为统一的缔约责任。然而,反过来看,将管制后置于法律行为的生效阶段,却明显有助于维护、促进意思自治(合同自由)。

2.关于否定合同效力的特别规则

《合同法》第三章对“合同的效力”作了系统规定,在此种立法模式影响下,《民法总则》第六章第三节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为名,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及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作了系统规定。合同是典型的法律行为,第六章第三节的规定自然应以合同为主要适用对象。这意味着,《合同法》第三章应整体地被《民法总则》第六章第三节所取代。否则会构成明显的立法重复。

然而,《民法合同编(草案)》第三章以“合同的效力”为名保留了《合同法》第三章的独立地位,只是在内容上作了大量删节,即仅仅规定了一些未被整合进《民法总则》的个别规定及与此相关的几条司法解释,总计九条规定(第46条至第54条)。为防止立法的碎片化,并避免立法重复,合同编不应再叠床架屋地设立“合同的效力”章节,《民法合同编(草案)》第三章涉及的九条规定,可采取两种方法予以处理:第一,以特殊规范(主要适用于合同)的方式,增补到总则编之中;第二,不宜增补到总则编的内容,可规定在合同编第一章的一般规定中。具体意见与建议如下。

《民法合同编(草案)》第46条第1款是对《合同法》第44条第1款的承继,其规范内容与功能事实上已完全被《民法总则》第136条第1款所涵盖,因而应予以删除。《民法合同编(草案)》第46条第2款第一句沿袭了《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该款第二句是整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第1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0〕9号)第1条的结果。这两句规定可作为独立一款,规定在《民法总则》第136条之中,但可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不发生效力。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的,合同生效;在合理期限内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确定不发生效力。合同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登记等义务条款及相关条款的效力。

《民法合同编(草案)》第46条第2款第三句①该句内容为: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登记等手续的当事人一方未履行该义务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是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不应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章节中。《民法合同编(草案)》第 46条第3款②该款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是吸收《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第2款规定的结果。合同的变更、转让或协议解除,主要以合同为方式,它们涉及到的批准、登记等手续,完全可以纳入第46条第2款规定之中,没有必要单独作出规定。合同的单方解除所涉及的批准、登记等手续问题,可沿用《合同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

《民法合同编(草案)》第47条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12条的规定。该规定实属于纯粹的法律解释,不作规定也无任何妨碍。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意思表示既可明示又可默示地做出。在无权代理情形下,被代理人已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其实就属于第146条第1款规定的一种默示的意思表示,即默示的追认。有了第146条第1款这样的规定之后,《合同法解释(二)》第12条所作“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的规定,已显得多此一举。因此,《民法合同编(草案)》第47条属于无视新法而盲目照搬旧规则的结果。

《民法合同编(草案)》第48条接受了《合同法解释(二)》第13条的规定。可将其增补到《民法总则》第172条规定之中,因为其在规范地位上属于附属于第172条的补充性规定,在体系上应依随第172条而存在,将其单独规定在合同编中会构成对表见代理规范体系的肢解,非常不合理。

《民法合同编(草案)》第49条是对《合同法》第50条的沿袭,旨在规范越权代表。越权代表规则是为了解决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制度构造中的结构性问题,不应在民事法律行为范畴内予以规定。《合同法》之所以在合同的效力一章对其作出规定,是因为该问题当时急需加以规范,但一时无法被规定在法人制度之中,只好让它暂时栖身于《合同法》中。《民法总则》的制定使越权规则终于等到回归法人制度的契机。《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以另外一种表达方式(“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对它作了明确规定。该规定与关于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的规定(第61条第2款、第3款)同处一个条文之中,这种安排为理解越权代表规则提供了一个逻辑鲜明的规范体系结构。尤为重要的是,《民法总则》利用第108条非法人组织参照适用关于法人的一般规定的立法技术,使第61条第3款同样可以适用于非法人组织负责人的越权代表行为。如此之下,《合同法》第50条实际上已经完全被《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所取代。

《民法合同编(草案)》第50条旨在吸收《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其所作“应当依照本编和总则编第六章的规定确定”的规定,尽管注意到了与《民法总则》的衔接,但是“总则编第六章的规定”这种参考适用依据,显然有些宽泛,并没有提供确定的法律依据。法人超越经营范围与他人订立合同,一般称作法人越权。由于法人的交易事务必须经由法定代表人实施,所以法人越权总是以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形式表现出来。据此,在解释适用《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的越权代表规定时,将法人越权纳入其中予以统一构造与适用即可,完全没有必要再为法人越权设立单独规定。[13]《民法总则》的立法者本想对法人越权做出明确规定。《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第77条规定,“营利性法人超越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外,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但《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没有接受一审稿第77条。《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第156条规定:“超越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者禁止经营的规定外,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但《民法总则》最终放弃了这样的规定。这种立法制定过程说明,立法者本想对法人越权做出独立规定,但其后觉得不妥而予以放弃。民法合同编没有必要对已被放弃的立法方案重燃热情。

《民法合同编(草案)》第51条关于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是为了保留《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其体系地位有两种选择:一是以特别条款的方式把它规定在《民法总则》第154条规定之后;二是把它规定在合同编第一章的一般规定中。

《民法合同编(草案)》第52条是关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可以特别条款的方式把它规定在《民法总则》第155条之中,即作为该条的第2款,其中的“终止”应当被删除。

《民法合同编(草案)》第53条是沿袭《合同法》第59条规定的结果。该规定应当予以废除,理由在于:《民法总则》已不再使用“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这样的表述,而是使用了“他人合法权益”的表达(第154条)。恶意串通行为无效发生的财产返还义务,《民法总则》第157条已作明确规定,恶意串通行为无效所导致的财产返还效果,并无任何特别之处,因此,不应再作重复性规定。

《民法合同编(草案)》第54条不属于民法规范,应当予以删去。

总之,从《民法合同编(草案)》第三章关于“合同的效力”的规定看,立法者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或合同效力的规定,在三方面缺乏系统、全面、深入的思考:一是在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时如何整合《合同法》第三章的规定,立法者一开始就对此缺乏系统深入的思考。民事法律行为以合同最为典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规定,主要以合同为适用对象。因此,对于《合同法》第三章的规定,除有关无权代理、表见代理、越权代表、无权处分的规定外,其他规定完全可以被吸收到《民法总则》第六章第三节之中。其中专门适用于合同的规定,可以特别规则的方式予以规定。二是对《民法总则》自身缺乏深入理解,从而使合同编做出一些与《民法总则》的规定完全重复或者完全可以被《民法总则》涵盖的规定。三是对总则与分编之间的功能关系缺乏正确理解,错误地将二者理解为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总则是汇总由分编抽取的共同事项或一般规则的结果,是避免立法重复、简化立法并提高民法的体系性、增强民法的合理性的产物。总则的概念或规则一般具有可普遍适用于各分编的能力,某种规范事项一旦被总则所规定,没有必要再以更具体规定的样态在分编做出规定。否则,总则将沦为一种无规范意义的总纲。一旦如此,必然会使民法偏离其作为一种裁判规范的基本功能。

三、确立诸多以信赖保护原则为基础的制度

信赖保护是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许多民事立法、学说及判例明确承认这一原则。《民法通则》制定之时,鲜有人知道信赖保护原则,《民法通则》因而对之未作任何规定。其后,《合同法》《物权法》陆续规定了几个体现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制度。但是,由于学说对之研究甚少,《合同法》《物权法》在规定一些典型的信赖保护制度时,存在诸多规范缺陷。《民法总则》总结《合同法》《物权法》的规定,并吸收中国近些年关于信赖保护的学术研究成果,对一些信赖保护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

《民法总则》关于信赖保护的规定,可总结为以下四种类型。

第一,基于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区分,为保护对法定代表制度、职务代理制度的系统信任,而确立的信赖保护制度。这包括《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第85条、第94条第2款及第170条的规定。第61条第3款吸收《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立法精神①《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参考《德国民法典》、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立法例,对越权代表作了如下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85条与第94条第2款关于撤销营利法人决议或撤销捐助法人决定时应保护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属于新增规定,目的在于强化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乃至法人制度的系统信任,由此促进相对人与营利法人、捐助法人的往来。第170条关于职务代理越权的规定,同样属于新增规则,有助于增进相对人对职务代理制度的系统信任,并由此维护职务代理的信用。

第二,基于权利外观理论,以法定信赖事实为基础构造的信赖保护制度。这包括《民法总则》第65条与第172条的规定。第65条所作“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属于一种全新的制度,旨在保护相对人对法人登记簿的消极与积极信赖。第172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几乎完全沿袭了《合同法》第49条,是为了保护相对人对外观代理权的合理信赖,并由此维护整个代理制度的信用。

第三,为适当兼顾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根据信赖原理确立的信赖保护制度。这涉及《民法总则》第145条第2款与第171条第2款的规定。这两款规定分别承袭了《合同法》第47条第2款与第48条第2款。

第四,为保护相对人对交易的正当信赖,基于纯粹的信赖原理确立的信赖保护制度。这主要指《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的如下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这属于新增规定,目的在于保护相对人对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人之声称的合理信赖,并由此维护整个代理制度的信用。相比于表见代理制度,这也可以理解为一种基于较弱的法定信赖事实(代理权之声称)建立的保护效力较弱的信赖保护制度。但是,像表见代理制度一样,它是维持代理制度的整体信用不可或缺的一种制度。

依据上述简要类型化分析,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民法总则》虽然没有在第一章将信赖保护规定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但它实质上在民法内外体系的构建上明确承认了信赖保护的正当性。完全可以这样认为,信赖保护事实上像意思自治、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那样,属于民法基本价值或基本原则体系的必要组成部分。既然如此,对于民法各分编的编纂来说,不能不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各分编应如何规定一些典型的信赖保护制度?以下仅就民法物权编如何规定不动产物权交易与动产物权交易的信赖保护机制,略陈管见。

物权法上的信赖保护制度主要体现为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制度与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这是两种构造迥异的物之交易信赖保护机制。善意取得制度以占有不足以充分表征动产所有权为构造基础,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制度则以不动产登记簿足够作为权利外观为构造前提。善意取得制度的效果仅表现为,第三人由无权利人处取得物权;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所具有的效果不但有积极信赖保护与消极信赖保护之分,且其积极信赖保护的内容除由无权利人处取得物权外,还包括由有权利人处取得物权、获得权利顺位等。由于对二者缺乏深刻认识,《物权法》第106条以善意取得为架构将二者合并规定在了一起。[14]除了这种理论认识的欠缺外,这种合并规定的立法模式当时似乎还出于这样一个现实考虑:中国当时缺乏统一、严格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簿在表征不动产物权上无法像德国法那样为第三人提供一个绝对的公信力,只能像占有那样提供一种相对的公信力(较弱的公信力)。[15]这种现实考虑其实是中国民法三十年来实用主义立法思想的根本特色。

然而,不容忽视的一点是,今日编纂物权编的法制环境已不再是十年前制定《物权法》之时的那般光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5)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6)所建立的严格、规范的统一不动产登记(簿)制度,为表征不动产物权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与现实基础。这为将不动产物权交易中的信赖保护与动产物权交易中的信赖保护作为两个独立的法律问题分别予以规定提供了充实的法律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在解释《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时以不动产交易与动产交易之区分为基础对受让人的恶意分别做出规定的做法,也鲜明地揭示了法院在对待两种信赖保护机制上逐渐展现出来的差异性思维。

然而,构成要件方面存在不同构成要素只是两种信赖保护机制的外在差异之一,除此之外,由于法律允许不动产之上存在不同层次或不同顺位的复杂权利或利益关系,且这种复杂权利或利益关系会在错误登记之下使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情况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记载状况之间的关系呈现出不同的样态,如被登记的抵押权被错误地涂销、抵押顺位被错乱登记或其中之一被错误涂销、抵押权人被错误登记等,使得第三人在进行不动产物权交易时实际上面临着更大的交易风险。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所解决的现实问题,因而并不像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那样,仅仅限于能否由无权利人处取得物权,有时会涉及到由有权利人处取得无负担物权的问题。这使不动产物权交易中的信赖保护在法律效果上呈现出相当复杂的样态,即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消极信赖保护效果与积极信赖保护效果。前者指,不动产物权之上应登记而未登记的权利或被错误涂销的权利,在不动产物权交易时,善意取得人对登记簿沉默的信赖应得到保护——不承担未记载出来的权利负担。后者指,不动产登记簿上被错误登记的权利或权利顺位,在进行不动产物权交易时,善意取得人对登记簿的积极“表达”(记载)的信赖应得到保护。

不动产是较为稀缺的交易资源,在中国表现得尤其突出。随着人口与土地或房屋之间关系日趋紧张的发展,以及生产或消费需求的深入发展,不动产之上的权利或利益结构会越来越复杂,不动产权利交易因而会更加错综复杂。之所以制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正是为了应对全面深化改革之下不动产交易的发展需求。作为不动产物权的程序法,不动产登记的统一化只是为不动产物权交易或管理建立了程序性法律基础,不动产交易的自由良性发展则取决于作为实体法的物权法。在市场经济体系下,自由与安全是互为表里、互相依托的两种法律价值,如果没有完善的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交易自由不仅不可能顺畅发展,而且会遭受阻碍或被抑制。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制度是增进不动产物权交易的信赖投入并维护不动产物权交易安全的基本法律制度,《民法物权编(草案)》(2017年11月8日民法室室内稿)不宜再沿袭《物权法》第106条的立法模式,应根据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已经建立的新的法制状况,对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的信赖保护机制予以分别立法。[16-17]具体意见是,在《民法物权编(草案)》第13条关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的规定之后,以独立条文规定:以民事法律行为受让不动产物权的,不动产登记簿对不动产物权的记载状况视为正确,但是不动产登记簿已记载异议登记或者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登记不正确的除外。《民法物权编(草案)》第105条应仅限于规定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15条的规定,可将“受让人受让动产时是善意的”修改为: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过失。

四、结语

《民法总则》虽然按照《立法法》规定的法律制定程序被单独制定,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但其不像《民法通则》那样属于一种自成一体的法律,而是按照“两步走”的民法典编纂方法,为民法典先行制定出来的“总则编”。相比于其他国家或地区民法典的总则编,《民法总则》在规定民事权利、意思自治、信赖保护等三方面具有显著特色。如何理解这些立法特色,不仅关涉《民法总则》自身的理解和适用,而且对民法各分编的合理编纂亦具有重要意义。《民法总则》第五章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与人格权应独立成编之间不存在必然的体系或逻辑关联,人格权能否像物权那样独立成编,应立足于人格权自身的独特性,并结合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予以体系性、技术性论证。《民法总则》第六章关于意思自治原则的外在规范构造,对《民法通则》有重大发展,合同编关于合同的订立规定应呼应这种立法变革。《民法总则》以对一系列信赖保护制度加以明确规定的方式,承认信赖保护原则是中国民法内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编应按照不动产物权交易与动产物权交易在信赖保护方式上的不同对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分别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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