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实质化进程中的质证方式改革研究
2017-01-24李明
李 明
(广州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0)
庭审实质化进程中的质证方式改革研究
李 明
(广州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0)
庭审实质化的改革对我国庭审质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质证要充分有效,要公开直接。我国目前刑事庭审质证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无法质证、无效质证和无序质证。庭审质证改革应当保证质证机会、完善质证规则、构建繁简分配合理的质证程序以及完善质证规则和丰富质证方法。
庭审实质化;审判中心;质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庭审实质化,庭审实质化则必然如最高人民法院所要求的“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庭审质证显然是刑事审判的核心环节。本文拟根据当前庭审实质化对质证方式的要求,并在分析当前我国质证方式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对如何变革庭审质证方式进行研究。
一、庭审实质化对质证方式提出的具体要求
庭审实质化要求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进而适用法律,核心是通过庭审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确定刑事责任的前提是查明事实,而查明案件事实的先决条件则是证据在法庭上得到有效的质证。质证要满足庭审实质化,应遵守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一)法官主持引导质证
(二)质证必须在法庭上公开进行
庭审质证一般应当在法庭上进行,这是质证的基本要求,它是质证严肃性和程序正当性的保障。质证公开来源于审判公开的正当性,一般认为,审判公开的重要意义在于“加强大众对司法的信赖,提高司法机关之责任感,以及为了要避免使得不适当的事况对法院、也对判决产生影响。”[2]443这种公开审判必然要求质证公开,特别是在法庭调查证据公开。法庭是正式庭审的特定场所,它具备实现程序正义的各种要素:庄重严肃的场域、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场并发表意见、程序推进不可逆、证据被固定、一切程序都具有法律规定性。这种程序化、权利保障、三方参与架构及其法庭上程序上的仪式化,都是其他场所所无法替代的。因此,对于庭前质证和庭外调查,其功能和范围都应加以严格限制。除法律特别规定外,质证也应当在法庭上公开进行,以公开来保证质证过程的公正性。
(三)在质证中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庭审的一个基本原则,既要求法官直接听审,也要求证人出庭向法庭直接进行陈述。其意义大体上在于保证法官的亲历性以及通过言词证据保障证言的可信性,因为证人在法庭上提供证言可以要求证人宣誓并接受双方质证,其可信性因此而增加并为双方所接受。据此原则,书面证言和其他传闻证据作为一般性要求是不可接受的,因其无法满足直接言词原则。该直接原则不仅仅要求法官直接面对证人,也要求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直接面对证人,因此这里隐含着一个对质原则。所谓对质原则也即面对面原则,即被告在庭审中与证人面对面进行质证的权利。该原则在美国宪法修正案和英国刑事诉讼法中都有规定,其基本原理认为证人当作被告的面撒谎比较困难至少比背后撒谎困难,因而更有利于保证证人提供真实的可靠的证言。基于此种考虑,无特殊原因设置幕布遮挡证人是不被允许的,视频远程质证也应当进行限制。该原则的遵循既保证了传闻证据一般情况下不被采纳,同时更为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交叉询问的权利。在庭审中遵循直接言词原则作为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已经为学界所广泛认可,庭审实质化自然要求质证时应当遵守此原则。
(四)坚持充分质证原则
所谓充分质证就是指质证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全面的质证,只有进行全面质证才能使事实真相查明有保障。充分质证包括几个方面内容,一是享有质证权的主体都应当可以质证,可以进行质证的主体包括公诉人、双方当事人及当事人委托的代理律师,法庭不得无辜限制或剥夺合法质证主体的质证权;二是对应当在法庭出示的证据都应当允许进行质证。一般而言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事实证据以及与程序性事实相关的程序证据都属于质证对象,不得随意限缩,特别是用于定案根据的证据更不得以任何理由减损质证机会;三是法庭要充分保障质证的时间和质证内容。一般质证内容只受证据相关性、合法性规则限制,除此外不得无端限制证据内容,使证据内容逸出质证范围。四是允许质证方式多元化。在质证方式的选择上,只要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不影响证据传递信息的真实性的方式方法,应尽可能允许使用。质证方式多元化有利于通过不同方式的质证更深切更多角度的还原事实,有利于裁判者通过双方的示证和质证更全面、更准确的把握事实真相。
二、当前我国庭审质证中的“三无”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直以来,我国由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盛行,庭审形式化问题都非常严重,近年来一系列冤假错案的披露更是集中的暴露了“庭审虚化”的问题,庭审实质化的推进需要作出重大努力。目前,有关庭审质证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现在简单加以归纳分析。
工程施工队在进行采购时,要求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每一份采购清单,都要高层管理者进行过目,由管理者做出最终决定,清单由项目部和施工部一起制定,管理层进行拍板确认后再传给采购部,采购部严格执行,严格执行此前管理人员制定的标准,有效的降低工程整体成本,在每一个细节处为整体工程节省开支。施工过程难免会发生水电费等费用,每个施工队,都要对自己的施工区域负责,管理者定期检查资源消耗情况,杜绝浪费情况的发生,全体人员共同对成本进行控制,严格遵守相应规章条例,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
其一是无法质证。无法质证主要是指当前一些案件中,一些证据应当提交而不能提交到法庭,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而不出庭,导致当事人无法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在刑事案件中主要体现为这样几种情况:一是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应当提取的证据不提取,由于提取证据的权力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他们不提取证据,基本上这些证据就没有机会呈上法庭。虽然律师或被告也有权利收集证据,但由于他们取证的条件受限,也缺乏取证的手段、能力和经验,特别是在大多数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往往被羁押,他们往往不可能取得被侦查机关有意或无意忽略掉的证据,从而使得这些证据无法在法庭上接受质证;二是控方对侦查机关已经收集的证据不予提交。在实践中多表现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不提交。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其任务不仅要惩罚犯罪分子,而且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自应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客观全面地向法庭提交其全部证据,这也是最高检向各级检察机关提出的基本要求。最高检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一条中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客观公正的义务,要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对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但实践中该要求并没有得以彻底有效的遵守,因而时不时地出现无罪或罪轻证据不予提交的情况;三是法庭对于应当传唤的证人、鉴定人和执法人员不传唤或拒绝传唤,致使他们无法接受质证。公诉人或法官基于担心证言的可变性,鉴定结论的恒定性以及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非规范性,并因此而破坏证据间的相互印证,进而扰乱其内心确信,或基于自身视角认为其出庭作证并无必要,实践中往往拒绝传唤证人、鉴定人和执法人员出庭作证,这也是当前我国刑事庭审中证人、鉴定人和执法人员出庭率低的重要原因;四是对律师合法提取的证据以各种理由予以排斥,不认可这些证据,也使其丧失质证机会。提交证据是质证的前提,当一些重要证据以各种理由不被允许或没有机会在法庭出示,不仅让一方当事人丧失质证机会,更重要的是影响事实真相的查明,严重的后果是可能会带来冤假错案。
其二是无效质证。无效质证指证据虽然在法庭上得到了双方的质证,但由于各种原因致使这种质证流于形式,并无任何质证效果。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主要有几种情况比较突出。1)是对书面证言、鉴定意见的质证因证人、鉴定人不到场而无效。由于证人、鉴定人不到场而是代之以书面证言、鉴定意见的宣读,被告及其律师对其质证只限于对书面证词及鉴定意见的质证。对书面文件进行质证完全无法保障证词的真实性,被告人及其律师只能通过比较各种证据,寻找证言与其他证据存在的矛盾,对证言自身的真伪完全无法通过法庭质证加以辨别。实践中由于证人到庭结果难以予以预期,一旦改变证词会带来很多麻烦。“不光证人自己不愿意出庭,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也不怎么愿意证人出庭。没有证人出庭,大家都省事。”[3]166辩护人及被告人只能是针对“纸面证词”发表意见,质证也失去实质意义。2)有时对非法证据的质证属于无效质证。因为没有设定证据能力审查的前置程序,有时有些法庭对证据合法性的调查是放在质询证据真实性之后进行的,实践中主要是被告人的供述。如果在合法性质证之后该证据被确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以前对该证据的质证显然是浪费时间的无效质证。有时也存在另一种情况,即律师认为该证据属于非法证据,要求法院先行审查其证据能力但法院拒绝认定,律师怠于质证也使质证实质上无效;3)法官过度限制与过于放松的质证。实践中个别法官过度限制被告或律师的质证时间、对象、内容和方法,甚至限制双方就证据问题进行辩论,因为一些法官认为对证据的辩论也应当放在辩论阶段进行。实际上,质证不仅仅是质疑,还应包括辩驳、辨认、对质和说明、辩论等过程。法官对庭审质证进行过多的限制会使质证不完全、不充分造成无效质证。也有的法官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不加任何限制,允许双方当事人提交其收集的全部证据上法庭进行质证,而有些证据或完全没有相关性,或双方已经没有任何异议,对这些证据的质证显然流于形式。4)缺乏科学有效的质证方法或证人不配合导致质证无效。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庭审中,证人、鉴定人、警察出庭接受质证的都比较少,即便有个别证人出庭也不一定配合,或拒绝回答,或一律回答不知道、不记得了,导致无法有效质证。其原因很多,既有现行制度对证人的明显撒谎、不尊重法庭而又缺乏约束的原因,也有律师缺乏有效的质证技术的原因。如从现行质证技术来看,无论是控辩方的哪一方,其基本方法是简单的询问,双方没有质证技术的合理运用,无法对谎言进行有效揭露,没有正面交锋、辩论,也无法有效揭示证据间的自我冲突的矛盾,从而弱化了质证功能;5)是质证后不评价、不认定。实践中,律师对难得出现的证人进行质证后,法官在判决书中不进行分析评价,或不认定,直接无视律师的辩论意见,往往只是在判决中一句简单的律师举证查无实据不予采纳即可。还有的法庭对证人在质证中明显说谎的证言依旧采纳,这些情况都使质证出现实质性的无效。
其三是无序质证。无序质证主要是指因质证规则不完善、质证程序不规范或法官庭审控制能力弱而引起的质证秩序紊乱的情况。质证无序既影响质证效果,也损害法庭权威。①近年来各地出现的众多“死嗑派”律师在法庭上所谓“拒理力争”也好,“闹庭”也好,都是质证无序甚至是庭审无序的表现。在实践中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1)由于证据规则不完善引起的无序。在质证中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证明责任、证明范围、证据的合法性和相关性等证据规则。对这些证据规则,目前我国制度性的规定并不细致,最高法院也没有针对这些规则的适用发布相关的指导性案例,控辩双方可能理解的不一致,法官的把握主观性较强也因人而异,呈现出一定的随意性,往往容易产生找控辩双方,甚至辩审双方的争执而致质证无序;2)由于质证规则不完善引起的无序。如对质证中什么是诱导,是否一律不得在质证过程进行诱导,公诉人、律师并不明确,甚至法官也不清楚,因此面对此问题时,各方皆自说自话,难以说服对方。对什么时候该进行反对,什么反对是合法或合理的反对,什么时候的反对不妥当既缺乏规范,也缺乏共识。在一些重要的案件审理中,往往出现“众声喧哗”的场面。在涉及到众多被告人时,或案情重大复杂时,是否可以一组证据一质证还是逐个证据质证,质证方可否出示辅助材料进行质证,等等问题,都容易引起纷争,导致质证失范;3)由于法官控制庭审能力弱导致质证无序。在质证中一些法官没有很好的引导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力进行有序质辩,特别是在一些没有聘请律师的案件中,一些当事人的质证,往往容易失控。而有些法官临场应变能力差或专业不过硬,遇到突发事件容易导致质证无序。
在庭审质证中出现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现有的诉讼理念与精细化质证要求不契合。我国几千年的威权体制形成的国家主义一直压制个人权益,对个人权利的诉求和抗争不是诉诸理性的诉讼,而多诉诸暴力镇压来解决。同时,家国不分,以伦理控制社会,正如梁漱溟所言“中国人就家庭关系推广发挥,以伦理组织社会”,[4]81其导致个人权利空间被不断限缩。这种传统文化在诉讼中则体现为对国家权力的极端信任和对个人诉讼权利的忽视。法庭诉讼中特别是质证中所体现的保障个人权利的对抗性,很容易与这种传统抵牾。同时,传统文化中的“中庸”大行其道,其衍生的“和合”文化及民间纠纷解决中的“无讼”观,使争议双方在法庭上的纠纷解决往往诉诸情理,裁决中要求“合情合理”,往往追求大而化之的模糊化处理,这与现代诉讼中追求逻辑严密的精细化质证格格不入。而一直以来的“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司法人员中长期存在,使得诉讼中更不重视庭审中显得过于繁琐和冗长的质证。基于上述因素的考察,可知我们要在这种文化中使极具对抗色彩的精细化质证变得极为艰难。
二是现行诉讼制度上缺乏相关规定。要使质证在诉讼实践中有效推行,制度的完备是基本前提。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有关庭审质证的规范相当缺乏,虽然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就在该法中确认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叉质证的雏形,但缺乏实质性的规范。如对质证的主体、范围、对象、程序、异议等基本规定都欠缺,这使得庭审质证无章可循。同时,一些质证所需的支援性制度也不具备,或者即使有制度也得不到执行。如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直接言词原则、证人出庭制度等等。这些制度的缺乏也是造成质证出现上述问题的重要原因。
三是技术上缺乏准备和训练。质证问题的出现除了上述传统诉讼观念、文化的影响以及制度不足造成外,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诉讼参与人缺乏精细质证的知识储备和技能培训。无论公诉人还是律师也包括法官,自从法学院学习开始就没有得到有关质证的知识承接,也没有得到基本的质证训练,可以说先天不足。当走出学院后,质证作为一项操作性强的技术,在缺乏制度的刚性要求下,各诉讼参与人既缺乏规范指引也缺乏实务训练。在比较强调庭审质证的美国,其多数法学院的学生可以在学院内接受来自实务部门的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检察官、律师们的训练,毕业进入律师事务所还有机会进一步接受资深律师手把手的培训,直到其能独立上庭质证。而我国的检察官也罢,律师也罢,既没有学院训练,也缺乏实践训练,基本上是其凭借自身理解及其个人缓慢的经验积累摸索着进行质证,其无序及无效质证自然在所难免。
三、关于我国当前刑事庭审质证方式改革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质证外部条件,确保与案件相关的证据获得质证机会
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制定证人出庭作证的刚性要求。关于证人出庭的问题,学界对于其重要性的认识没有争议,立法部门也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强化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力度,特别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强调证人出庭作证更是成为热点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专门强调了证人出庭的几个条件,只要符合这几个条件的,就应当出庭作证。根据该条规定,有三个条件: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然而当前实践中,证人出庭的情况非常少,从该条设置的条件来看,当事人或者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情况比较多,证人无法出庭主要由于后面两个条件的限制。后两个条件主要由法官自由裁量,显然,法官对于证人出庭条件把握过于严格,导致被告人对证人丧失质证机会。鉴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重新设置证人出庭条件,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取消法官在证人出庭问题上的裁量权,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如对可能徒刑判处十年以上的重大案件时,如果被告人或辩护人对书面证言有异议的,法庭必须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一是就目前我国司法资源的配置来看,不可能所有证人都出庭。目前可暂时让可能判处十年以下徒刑的案件中的证人出庭由法官裁量决定,避免突然增加大量证人出庭,造成司法资源上的负担。同时基于该理由,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的案件中证人证言,如果被告人或律师没有异议,也不需要出庭。二是逐渐改变不让证人出庭的习惯做法,特别是法官应严格执法来改变基于各种原因而不传唤有争议的证人出庭的做法,同时也使整个社会逐渐接受证人应该出庭;三是先确保重罪案件中的证人能够出庭,可使涉及到重大人身自由权、生命权的被告人首先保障其行使质证争议证人的权利,避免在重大案件上造成冤假错案。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轻罪就不能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而是依然由法官自由裁量。人民警察和鉴定出庭作证可参照执行。只有质证的前提问题解决好了,才谈得上改变质证方式,否则庭审实质化要求的质证又只是画饼充饥。
被告人的供词应当全面提交法庭。目前实践中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多次审讯,但对供词往往是选择性的提交,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供词提交得多,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供词往往不提交法庭。而这些有罪供述往往作为被告人的定罪根据,有利于被告的供词则被刻意隐藏,这是极其不公平的做法。供词片面提交,明显具有倾向性,既不利于被告及其律师全面质证,也不利于法庭全面调查了解供述情况,影响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
允许律师收集证据及相关质证信息,慎重对待律师要求传唤证人的要求。律师收集证据无论是检察官还是法官,对其信任度不是特别高,实践中很容易找个理由拒绝律师提交其收集的证据。而目前在侦查阶段律师是否具有收集证据的权利尚存在争议,大多数律师为了不承担风险,都不会在收集证据最重要的侦查阶段收集证据,导致律师取证错失良机。同时,对于可能用于在法庭上对控方证据进行质证的信息材料,律师难以收集,即使艰辛地收集到这些材料也很容易被法庭拒绝。因此,应该制定相关法律允许律师或为律师提供相应渠道保障律师收集相应证据材料,获取相关信息。如对证人的相关信息应及时披露给律师,对鉴定人的资格情况以及有记载的过往执业信息,都应当允许律师查询。有些证人检方并没有列入证人名单,而被告人及其律师认为该证人能证明案件事实而要求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这种情况,主审法官没有合理理由一般也不应随意拒绝。
(二)完善质证中涉及到的证据规则
对于质证过程中经常涉及到的证据规则应进一步完善。如证据的相关性问题,它直接界定了庭审时质证的范围,如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有关公诉机关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的合法性证明问题就是明显的例证。被告方要求出示审讯全程录音录像,而控方经常以审讯录像不是证据,因为与案件事实没有相关性作为理由加以拒绝,如此,书面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无法得到有效解决,质证就流于形式。目前,最高检有一个相关批复允许律师复印复制审讯时的录像,这虽然比不出示或不允许复制进了一步,但这还远远不够。因为即使律师进行了复制,但依然可能因为相关性问题而不被法庭允许质证,虽然从法理上完全缺乏正当性,但因为没有法律规范,一些法官可以完全凭其意愿行使自由裁量权使这些证据无法获得质证机会,这显然不妥当。再如品格证据问题,我们的证据法也没有相关规定,实践中即使证人有犯罪记录哪怕是伪证罪,该前科记录也会因无相关性而被法庭拒绝质证。还有涉及到证人的利益、偏见等问题,这些问题本质上都有可能影响证言的可信性,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都很难在法庭上被纳入质证范围,即使律师在法庭上出示这些证据,在法庭上也很容易就是否能够质证引起争论。
庭审还应保障对质权。对于被告人与证人的对质权,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高检和高院的司法解释分别作了规定,高检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告人、证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需要对质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被告人、证人同时到庭对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讯问同案审理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必要时,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等到庭对质。”显然,上述规定并没有从被告人的权利角度出发来保障被告的对质权。从保障对质权来看,检察机关只有建议权,而是否进行对质决定权在法院手中,但法院的解释并没有对被告人的对质权进行有效保障。当然,要从根本上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需要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规定,仅仅依靠司法解释其保障力度还不够。
(三)构建繁简分配合理的质证程序
目前正在推行员额制,很多法院积累的案件量越来越多,在简易程序的行使受到严格法律限制的情况下,对证据的质证程序进行分类设计。笔者认为对证据的质证可以分为一般质证和不予质证两类,它并不必然对应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它划分的标准可以设置为,控辩双方是否对证据具有异议,如果没有异议,则不予质证,如果有异议,则应当保障双方的充分质证。由于刑事诉讼法已经为刑事庭审设置了庭前会议制度,对证据是否有争议的问题可以在庭前会议上确定下来,除非有新的证据或者情况出现,影响了庭前会议的确认,否则对已经确认没有争议的证据不得再在法庭进行质证,这也可以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作用。
充分质证需要从程序上来保证。需要确保这样几个环节:一是所有的证据都应出示;二是证据应当出示原物或者证人必须出庭;三是允许对物证的取得、形成、保管等过程进行质证,允许对证人品格、作证能力、以前行为等方面进行质证。就鉴定意见而言,还要考虑其检材的充分性、鉴定方法的科学性、鉴定程序的规范性;四是时间上应当充分保障,不得随意限制;五是允许质证方法的多样化。
如果质证程序不合理,也容易引起质证秩序紊乱,影响质证效果。比较典型的如非法证据的认定问题,如果先行质证真实性,一旦法院认定其非法而排除,则前面的质证是浪费时间,而且容易给法官造成先入为主的印象。关于非法证据的认定,甚至所有证据的证据能力的认定,笔者认为应放在庭前会议中解决,如果没有召开庭前会议,则应尽可能放在质证开始时解决。
对于质证方式,笔者认为可以以双方合意为主,如达成合意可一组一质,如没有达成合意,特别是对证据有异议的,应当一证一质。不能为了节省时间而忽略当事人的质证权。对于采取辅助性的方式进行质证,如绘图、放映视频,甚至简单的情节模拟,只要有助于厘清事实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应宽松把握,灵活处理。同时,应当注意保障不同质证主体的质证权,如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一方是诉讼主体,也应当享有质证权,但往往容易忽视,法庭应当在实践中注意予以保障。进一步扩大质证内容和质证对象。质证内容上,不应只停留在证据能力上,对证据证明力也应注意质证,证明力虽然是法官心证内容,但法官的心证也可以建立在双方质证意见的基础上。接受质证对象上,应注意由目前相对单一的只对被告人的质证扩大到其他人证上,如证人、鉴定人以及其他重要物证形成、制定、保管等人证上。
(四)完善质证规则和丰富质证方法
目前我们庭审质证规则相对简单甚至有些规则还欠缺。质证规则很多时候是以证据规则为基础的,但有关质证过程的控制,它也有一些自己独特的规则。我国目前对质证规则规定相对较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只是简单规定: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这里只是简单规定了质证问题要有相关性,对具体规则并没有规定。最高人院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相对详细,“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一)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事实有关;(二)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三)不得威胁证人;(四)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该规定可算是对质证规则的具体规定了,但一些规定也颇受争议。如其中第二款规定的不允许诱导,这与学界普遍认同的反询问可以诱导相冲突。因为反询问要更有针对性,允许诱导性方式询问可以节省时间,可以更有利查明案件事实。同时,现行质证规则中缺乏反对规则,导致随意反对,或该反对的没有反对,都会影响质证效果。
丰富质证方法,由目前简单的讯问式质证到接受辩护人辩驳式质证,同时还应当掌握交叉询问的方法和技巧,增加质证方法的多样性、灵活性和针对性。特别是随着举证方式的变化,人证出庭机会越来越多,公诉人或律师都需要更多的质证训练以对抗辩护人对证人、鉴定人的质证。除了技术上需要训练同时也要注重增强双方质证能力,特别是被告方,允许其收集证据或质疑控方证据可信性的材料,必要时聘请专门知识人协助质证以增强质证质量。
[1]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2]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M]. 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何家弘. 证据学论坛[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4]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M].台北:台北中正书局,1975.
责任编辑:马 睿
On the Mode Reform of Cross-examination in the Process of Court Trial Substantialization
Li Ming
(School of Law, Guangzhou University , Guangzhou 510000 China)
The reform of court trial sustantializaiton poses higher requirements as to the cross-examination of court trial in China. Cross-examination shall be fully and effectively executed and publicly conducted. At present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in cross-examination of court trial, namely, incapable cross-examination, invalid cross-examination and disorderly cross-examination. The reform of cross-examination of court trial shall guarantee chances, prescribe rules, construct reasonable procedures and improve methods.
court trial substantialization; trial-centered; cross-examination
2016-10-12
最高人民检察院课题“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举证质证方式改革”(GJ2016C14)
李明(1971-),男,四川开江人,广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从事刑事诉讼法、证据法研究。
D925.113
A
1009-3745(2017)01-009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