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相对性义务
2017-01-24栾林硕
■文/栾林硕
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相对性义务
■文/栾林硕
案例 丁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分别是2008年9月19日至2011年9月18日、2011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18日,公司向丁某出示《不予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丁某拒绝签收。丁某于2015年9月17日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经审理,仲裁委认为,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只要劳动者提出续订,用人单位便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就本案来说,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无证据证明丁某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或者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此时公司向劳动者下发《不予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仲裁委裁决支持丁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 这是一起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典型案件。实践中,在此类情况下,用人单位几乎都会败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有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但是,这一义务是绝对义务还是相对义务?值得反思。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但是,如果劳动者已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界满前既没有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没有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用人单位能否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呢?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只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例外;另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绝对义务,在劳动者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界满前如果既没有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没有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有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强调,“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强调只有在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在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就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强调了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只有在劳动者主动提出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有义务签订,此时用人单位处于被动状态,且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有一个合理的期间。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机关主要采用第一种观点,并传导至劳动仲裁机构不得不采纳第一种观点,扩大了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而对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作了进一步限制,恐非妥当。在《劳动合同法》正拟修改的当下,究竟应当采纳第一种观点还是第二种观点,宜进一步予以明确。■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