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应对校园网络欺凌的策略及其启示
2017-01-24苏明月
■ 李 普 苏明月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191;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美国应对校园网络欺凌的策略及其启示
■ 李 普 苏明月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191;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在美国,媒体报道因网络欺凌而导致的青少年自杀或受到生理、心理伤害的事件屡见不鲜,美国各州也已经陆续立法管制校园网络欺凌。网络欺凌是传统校园欺凌在网络上的延伸,又不乏新的特点。网络欺凌的空间辐射范围更广,欺凌手段更具有隐蔽性,虚拟距离使得欺凌者难以预知欺凌行为造成的伤害,加之网络欺凌的开放性与持续性特征,给应对校园网络欺凌带来不小的挑战。面对新形式的校园欺凌,学校管辖权的扩大和管制手段的革新势在必行,美国一些州在司法实践中引入“实质损害原则”,同时呼吁引入旁观者责任。校园网络欺凌在我国尚处于蛰伏阶段,美国应对网络欺凌的很多策略值得我们借鉴,但前摄性言论限制和旁观者责任并不适合我国。
美国 校园网络欺凌 学校管辖权 旁观者责任
一、校园欺凌新形式
校园欺凌存在已久,近些年逐渐为学术界所关注。界定“校园欺凌”应围绕三个关键因素:(1)欺凌者具有主观恶意或者攻击性;(2)欺凌者与被欺凌者之间地位不平等、力量不均衡,被欺凌者处于弱势、被支配地位;(3)欺凌者对被欺凌者施加的负面行为具有重复性。负面行为类似于攻击性、侵害性行为,是指故意使他人遭受痛苦或不适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身体、财产攻击(殴打、抢占财物等)以及语言伤害(嘲笑、谩骂、取绰号等)[1]。在涉事主体上,校园欺凌的受害人一般是在校学生,美国一些州也将学生对老师的欺凌当作校园欺凌处理。校园欺凌发生的空间不限于校园内部,还包括校园合理辐射区域,不仅是指与学生学习、生活密切相关的校园周围的书店、饭店,也包括学校组织学生活动的场所。传统的观点认为,当学生放学回家后,已经与学校脱离了管理关系,家庭不属于合理辐射区域。
互联网技术深入校园,催生出一种新的校园欺凌方式——网络欺凌(cyberbullying或cyber-bullying)。不论是面对面或者通过网络表达,都能够造成伤害。网络欺凌,一般理解为个人或团体使用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即时讯息、诽谤性网页和社交媒体等形式的互联网技术来支持其意图伤害他人的恶意、敌对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威胁、骚扰、羞辱、诋毁、披露隐私、在线孤立[2]。美国康涅狄格州2011年7月通过《校园欺凌法》,将网络欺凌定义为“通过网络、数字互动技术、移动电话或其他移动电子设备或任何电子通讯交流方式的欺凌”。明尼苏达州2014年7月通过《校园安全法》,把网络欺凌定义为运用电子通讯技术的欺凌,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电脑、手机或其他电子设备传递信号、文字、图像、声音或数据,包括上传至社交网站或论坛,也包含校园外的以上行为。
二、校园网络欺凌的特点
在美国,层出不穷的校园网络欺凌事件催生了相关立法,除了蒙大拿州,其余各州已经陆续针对校园网络欺凌立法。这些立法都允许学校制定相关校规以贯彻网络欺凌法的执行,其中44个州立法授权校方拥有处罚权[3]。很多校园网络欺凌案件被起诉至法院,媒体的报道也使得相关案件得到较高的社会关注。以下笔者将通过几个美国校园网络欺凌案件,总结其与传统校园欺凌形式的不同。
案例一:2012年,美国明尼苏达州米勒瓦斯卡(Minnewaska Area)中学六年纪学生莱利·斯特拉顿(Riley Stratton),13岁,在家中使用自己的脸谱网发布了一条言论,指名道姓地表达了她对某助教的反感,其中使用了“卑鄙(Mean)”一词。该网络言论很快被学校老师看到,虽然是校外行为,也没有发布在“校园板块”上,莱利还是被学校处分了。并莱利在脸谱网上继续发布内容,指责以上事件的告密者,并通过脸谱网的聊天功能与一位男性同学发生了不愉快的私人对话(这段对话后来被认定为网络欺凌),以上行为都是在家里发生的。但是两人的对话内容被男性同学的母亲告发给了学校的老师,之后莱利在学校时被传唤至校园警务室,在这里她被三名学校老师连续询问并强迫她交出脸谱网的账号密码。无奈之下莱利交出了这些信息,老师们登陆了她的脸谱网并查看她的私人对话内容。莱利以学校侵犯其言论自由和非法搜查将学校诉诸法院,学校被判赔偿莱利7万美金。
案例二:2011年在佛罗里达州,两个15岁的女孩因用同班女孩的名字创建脸谱网账号并发布其虚假裸照而被逮捕[4]。
案例三:2010年,美国罗格斯大学的大一新生克莱蒙泰(Tyler Clementi),被室友偷录其与同性男子之间的“性接触”并发布到网络上,最终导致了他的自杀。
案例四:2008年,几个中学男生自己在网页上制作电子游戏,游戏内容是痛打某个同班同学,并邀请其他同学加入该游戏[5]。
案例五:2007年,梅根·迈尔,13岁,与同龄人Josh Evans网恋,从友好地交换信息,发展到恶毒的言语攻击,最终导至女孩自杀。网恋对象的最后一句话是“世界没有你会更美好”。梅根的父母调查发现,这个所谓的恋人不存在,是他们的成人邻居、梅根女性朋友的母亲创造的账号和假信息[6]。
以上5个案例都被美国学术界定义为校园网络欺凌,可以看出,以网络为载体的校园欺凌危害性可能更大。其一,网络欺凌的空间不再局限于校园和校园周围的辐射区域。网络欺凌无处不在,能够如影随形、随时随地通过移动设备侵害被欺凌者,欺凌并不随着离开校园而终结。其二,网络欺凌更具有隐蔽性。网络提供给青少年一个成年人视线难以触及的虚拟操场。除此之外,欺凌者能够以匿名的方式发布欺凌言论,受害者难以发现真正的欺凌者和被欺凌的原因。在虚拟社交场合匿名发布的言论相较于真实的世界往往更偏激,因为尚无针对网络欺凌的法律法规,而匿名化使得欺凌者拥有隐形的错觉,失去法律和道德的抑制、约束。虚拟社会则给予一些人“勇气”,去做在真实生活中不会做出的行为甚至侵略性行为。其三,网络欺凌者与被欺凌者之间的实际距离可能比较远,但对受害者的伤害可能更严重。也正是由于这种实际距离存在,使欺凌者无法评估其网络言行的影响,对可能造成的真实伤害的敏感度降低,无法预测其言行造成的结果。其四,校园网络欺凌具有开放性与持续性。互联网的开放性使得欺凌事件拥有更多的观众,即拥有潜在的无限多的旁观者。通过简单的鼠标点击,旁观者每一次的浏览或评论都是对被欺凌者的伤害,这种高速的传播使得欺凌处于一种持续状态,蔓延到校园之外,被欺凌者无处可逃[7]。
面对新形式的校园欺凌,学校和法庭开始重新思考如何管制校园欺凌,学校对于网络欺凌的管辖权界限在哪里?显而易见的是,网络扩大了学校管制校园欺凌的辐射区域。美国最高法院尚未针对校园网络欺凌方面的案件做出判决意见,各州以及联邦法院在判决意见上也并不统一。比如,密歇根州最高法院在2002年一案中判决学校没有权力惩罚一个学生,该学生创建了名为“撒旦的名单”的网页,并将同学们的名字放在上面,标注为“我希望死去的人”。该学生承认他用了学校的电脑设备,法院还是判决学校违反了学生的第一修正案权力,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该学生的行为对校园活动造成损害[8]。相反,同一年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在类似的案情下支持了校方的惩罚,该州一学生同样是以创建网页的形式诅咒同学和老师[9]。2011年,美国联邦第三巡回法院审理了两个校园网络欺凌的案件,第一个案件中,法院最初支持了学校惩罚学生网络欺凌行为的合宪性[10],但在同年的案情类似的案件中裁决学校的纪律处罚违宪[11]。可见,校园网络欺凌事件在美国的校园中十分猖獗,各学校对于相关事件的处罚也莫衷一是。法院处理校园网络欺凌纷争的原则尚且多变,学校自然也无明确的司法指导可遵从。校园网络欺凌与传统的校园欺凌方式差距过大,现有的法律和学校纪律处罚方法难以应对,近几年,美国学术界开始致力于探索应对网络欺凌的策略。
三、美国应对校园网络欺凌的策略
1.学校管辖权辐射区域的扩大
一些州规定学生发布网络欺凌言论的时间不限于在校时间,地点也不局限于校园内部。比如佛蒙特州的法案规定发生在“任何地点的网络言行,不管有没有使用学校的设备,只要对本校学生的校园表现有直接的、负面的影响,就视为校园网络欺凌”[12]。在2007年之前,校园欺凌的发生地点一直局限于校园内部,直到莫尔斯案(Morse v. Frederick)的出现,最高院将学校管制校园欺凌的范围扩展到校园以外的相关活动[13],但至今仍未对发布在校外的网络欺凌言论做出相关指示。在实践中,各州法院对于校园内外界限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雷肖克诉艾米达吉学区案[14]中,区法院判定学校处罚某学生在校外创建网页嘲笑校长的行为属于校外言行,虽然该生在校内也浏览该网页,但学校无权干涉学生的校外行为。然而,也有很多法院认为学校对网络欺凌的管制不限于校园内部,比如J.S.诉伯利恒学区案[15](J.S. v. Bethlehem Area Sch. Dist.),学校处罚学生的决定获得了法院的支持,该学生在校外以学校某教师的名字创办网页,诅咒其死亡。学生创建网页并非在校园内部,也没有使用学校的资源、设备,但因其网络欺凌之目标在校园内,法院依此认可学校的管辖权。特拉华州法律也表示“学生进入网络的地理位置和时间都不能抗辩学校管辖权”[16]。
2.学校管制网络欺凌手段的革新
一些州允许校方通过登陆学生的社交网站以探查是否存在网络欺凌行为。如案例一中的米勒瓦斯卡中学在败诉后修改了校规,“只有存在违反校规的合理怀疑时才能对学生的校外发布的网络信息要求提供密码以供搜查”。伊利诺伊州采取相似的立法,2015年1月通过了一项关于校园网络欺凌的法案,当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某学生在社交网络上发布的内容违反校规,校方可要求学生或其监护人提供其社交网络密码以登陆搜查。同年8月又对上述法条进行修改,扩大了学校的搜查权力,学生在校园外的网络言论也被囊括在管辖之内[17]。
加利福尼亚州在控制学生网络言论方面更加偏激,做法也广受争议。加州洛迪联合学区(Lodi Unified School District)创办了自己的社会网络准则,要求学区内学生签署一份社交媒体合同作为获准参加课外活动的前提。合同要求学生遵守发布网络言论的要求,规定了禁止性网络用语条款,实质上破坏学校环境的言行以及猥琐、粗俗、攻击性的言论都被禁止,同样被禁止的还有可预见引发暴力行为或违法行为的言论。然而,合同中包含了“不敬的、性本质的不适当语言”“以及其他学校认为不适当的行为”等条款,需要学校管理者的自由裁量。这些条款遭到学区高中的抗议,学区暂停了这项举措,等待加州的立法规制。同样,田纳西州的威廉姆斯学校要求学生无论身处校内还是校外,在社交网络上发布其他学生、教职工照片之前需要获得管理人的允许。并且校规授予管理人可在校园随时监察学生的电子通讯设备的权力。当然,以上校规被美国公民自由协会质疑限制了学生的言论自由。加州格兰戴尔联合学校花费四万多美金打造一个监视系统,在没有预测到网络不道德言行的情况下监控全区14 000名中学生的社交网络。虽然学区宣称仅监控学生公开发表的言论,并不包含私人通信,还是不出意料地遭到反对,被批评远远超出保护校园安全与抵制网络欺凌的需要,学生也担心会因校外的网络言论受到处罚。
3.学校管制网络欺凌的触发点:实质损害原则
阿肯色州对网络欺凌立法,要求当网络欺凌造成的危险“明显且急迫”或者对教学环境造成“实质损害”[18]时,学校才可以着手处分该学生。实质损害包括干扰学习氛围、扰乱学生和教师的注意力等。相较之下,伊利诺伊州的校园网络欺凌法赋予学校更加宽泛的权力,该法将施加欺凌者的主体扩展至校园外的成年人,行为严重者可能被判处承担刑事责任。实质损害原则也叫廷克原则(Tinker standard),在司法实践中被很多法院用来衡量是否构成校园网络欺凌,该原则源于1969年最高法院在廷克诉得梅因独立学区[19]一案中的判决。廷克案确立了学校干涉学生言行的限度,即只有学生的言行在实质上妨碍了学校的教学工作或者侵害到其他学生的权利时,学校才拥有管制该言行的正当性,不受欢迎的言行本身并不能够达到实质侵害标准。
4.校园网络欺凌的旁观者
互联网做为网络欺凌的载体,意味着公开或半公开地发布在网络上的欺凌言论都会有旁观者、目击者。他们可能是积极的参与者,通过有恶意的评论、转发成为欺凌行为的一部分。欺凌的本质是获得权力的炫耀,是对被欺凌者单向的侵害、控制与支配[20]。如此一来,旁观者作为消极的观察者,单纯的围观行为提高了网络欺凌的关注,满足了欺凌者炫耀权力的需求,变相为实施欺凌者提供了缄默的支持。相较于校园欺凌的传统形式,网络欺凌的隐蔽性为家长和学校的介入增加了难度,出于害怕被报复等心理原因,学生之间则倾向于保持沉默, 对网络欺凌事件袖手旁观。美国学术界已有在网络欺凌立法中纳入旁观者责任的呼声,学者们认为当旁观者预见网络欺凌威胁到被欺凌者的生命安全,或预见到受欺凌者有自杀倾向时,就负有了救助义务。救助的责任为向学校报告网络言论滥用,该义务仅在旁观者不会受到伤害时才发生。如果旁观者预见报告该言论会对本人或第三人产生危害,救助义务则被免除[21]。
四、对我国的启示
1.不应把学校的管辖权限制在欺凌者在校内发布的网络言论
在判定学校管辖权时应首先考虑网络欺凌言论是否发布于校内或使用校内设施,满足二者之一则学校的管辖权不存在争议。如果不满足以上条件,则需要权衡以下四点:(1)网络欺凌言论的内容是否已经进入学校被学生或老师查阅,或者能够预见其会进入校园;(2)该欺凌言论在校园内的传播范围;(3)网络欺凌言论与校园之间是否存在“充分的连接(sufficient nexus)”[22],比如欺凌的对象为学校的学生或老师;(4)网络欺凌言论是否对校园造成实质上的侵害,或者一个理性人能够察觉到的真实的威胁[23]。
2.模糊性事前限制规则不可取
青少年思想活跃的标志是言论的多样性,也是其个性发展的要求。每个人都有自由来决定什么对自己是最好的,这样的假定引向自身充分的发展。当他们自由发表的言论进入思想市场,不同的言论会相互折冲、矫正。密尔认为,真理并非一定能在自由竞争中胜出,但是如果没有言论自由,真理就很难拥有胜出的机会。只要青少年自己的言论没有伤害到其他人,其言行就不应受到限制。学校不能在言论被散播之前进行笼统的限制,即使类似的散播出的言论已经有被处罚的前车之鉴。相较于对言论发布后的处罚,事先限制通常被认为更有害。
如果学生知晓当他们在社交网络上发布内容时会受到学校不定时的监视,则会产生焦虑情绪,时时自我审查、猜测言论是否被学校管理者所准许,思考如何按照模糊的限制性规则行动,猜想何种言论会被校方认定为不合适。自我审查时,即使是完全无害的言论,也会因为恐惧心理担心被审查。如果学校也前瞻性地事前监控校外言论,学生很有可能避免在一起讨论,以防被学校留意到。尤其当学校的校规具有模糊性时,比如禁止“不适当的”言论,这时学生不可避免地会进行自我审查。此种规定必然不会受到学生欢迎,同时也妨碍了他们的个性培养。
3.旁观者责任不可纳入法律规范
一般来说,法律惩罚的是人们错误的行为,而不是他们不正当的不作为,不作为只是道德上的错误,不构成对法律的违背。但这一原则有两个例外,其一是不真正不作为(commission by omission),指以不作为形式犯下的通常由作为才能构成的犯罪,这种情况极其有限,通常会在各国刑法中列举出来,比如基于职业要求的医生对病人的救助,或者如果危险因一人先行行为引起,则此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人负有救助义务,再比如父母和子女之间基于特殊关系的救助义务[24]。第二种例外是真正不作为,指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从刑罚规范的角度看,如将旁观者救助义务纳入刑法,则应属于第二种例外情形。
但旁观者责任认定中存在不可避免的问题,即无法判定一个什么都没做的人的意识状态。当甲拿起枪瞄准乙,并且扣动了扳机,此时我们能够合理推测出甲打算开枪的意图。但是如果甲站在泳池边,乙落入水中将要溺水身亡,甲的身旁有一捆麻绳,如果此时甲什么也不做,我们如何依据前文的立法建议判断身为旁观者的甲是否未履行救助义务呢?我们无法推断出甲的意识状态:乙有没有生命危险?我对乙的施救会不会使我处于险境?还有一种可能,即甲完全吓傻了,他没有任何心理活动。决定旁观者的意识状态如此困难,并且这样的义务不适当地破坏了人们追求的自主权。当旁观者偶然地处于没有风险的情况下,能够阻止被欺凌者的严重伤害,这样做的法律义务对于一个人追求自己的安排而言,将会是一个很微小的不公正的负担。进一步讲,如果一种法律义务只能覆盖极少的情形,它可能不值得强制执行,甚至贬低了救助的高贵动机。总之,施加给旁观者的救助义务可能是不明智的,但这并不涉及对法律应不应该实施道德这样的可辩护原则的违背。
学校可以从道德方面正面引导旁观者,例如在教职工中选出“安全联络人”,负责接收欺凌事件的报告,保护报告者的安全。对于没有去报告网络欺凌的旁观者,事后也可以进行心理疏导与教育。
结语:校园网络欺凌在我国尚处于蛰伏期,国内法律界对此问题还欠缺必要的关注,本文对于该问题的探讨也仅仅处于起始阶段。美国是研究校园欺凌最早的国家之一,一些成功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但网络欺凌作为新型的校园欺凌形式也是近些年才为美国所关注,其应对策略如前摄性言论限制和旁观者责任等也有矫枉过正之处。我们应对美国相关做法进行理性的借鉴,避免因盲目的“拿来主义”而坠入迷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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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Jason Beahm. Teen Cyberbullying Arrest: Fake Facebook Page.FindLaw Blogs. http://blogs.findlaw.com/blotter/2011/01/teen-cyberbullying-arrest-fake-facebook-pag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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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Jamison Barr & Emmy Lugus. Digital Threats on Campus: Examining the Duty of Colleges to Protect Their Social Networking Students, W. New Eng. L. Rev. 2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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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J.S. ex rel. Snyder v. Blue Mountain Sch. Dist.F.3d.2010.593:286.
[11]Layshock v. Hermitage Sch. Dist.F. Supp. 2d.2006.496:587.
[12]Alison Virginia King. Constitutionality of Cyberbullying Laws: Keeping the Online Playground Safe for Both Teens and Free Speech. Vand. L. Rev.2010.63: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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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Layshock v. Hermitage Sch. Dist.F. Supp.2d.2007.496: 587, 591.
[15]J.S. v. Bethlehem Area Sch. Dist.A.2d.2002.807:847, 851.
[16]Del. Code Ann. tit. 14, § 4112D(f)(1) (2007).
[17]Nisha Chandran.Crossing The Line:When Cyberbullying Prevention Operates As A Prior Restraint On Student Speech. U. Ill. J.L. Tech. & Pol'y.2016.277.
[18]Ark. Code Ann. § 6-18-514 (2007).
[19]Tinker v. Des Moines Indep. Cmty. Sch. Dist. U.S.1969.393: 503, 509 .
[20]Christina Salmivalli et al.Bystanders Matter: Associations Between Reinforcing, Defending, and the Frequency of Bullying Behavior in Classrooms. J. Clinical Child & Adolescent Psychol.2011.40:668,669.
[21]Heather Benzmiller.The Cyber-samaritans:Exploring Criminal Liability for the “Innocent” Bystander of Cyberbulying.Nw. U.L. Rev.2012.107:927.
[22]Evans v. Bayer.F. Supp. 2d.2010.684:1365,1372.
[23]Virginia v. Black.U.S.2003.538:343,359.
[24]George P. Fletcher,.On the Moral Irrelevance of Bodily Movements. U. Pa. L. Rev. 1994.142:1443, 1448-1449.
2017-06-10
李 普,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美国司法制度;
苏明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刑事执行法学、犯罪学、少年司法。
本文系中国法学会2016年度部级法学研究课题自选课题“我国校园欺凌防治立法研究”(课题编号:CLS(2016)D4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责任编辑:王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