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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欺凌中的学校侵权责任探究

2017-01-24

中国青年社会科学 2017年5期
关键词:责任法要件责任

■ 安 杨

(中共安徽省委党校 法学部,安徽 合肥 230022)

校园欺凌中的学校侵权责任探究

■ 安 杨

(中共安徽省委党校 法学部,安徽 合肥 230022)

明确校园欺凌的含义与构成要件是确定校园欺凌法律责任的前提。尽管不同国家和地区校园欺凌的法定含义有所不同,但是一般都由主体要件、行为要件、范围要件、结果要件构成。校园欺凌作为典型的民事侵权行为,欺凌人无疑应当对其欺凌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因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违反了法定的义务,发生外校学生在校内欺凌本校学生、对本校学生造成损害的,学校应承担补充责任;发生本校学生在校内欺凌本校学生、对本校学生造成损害的,学校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校园欺凌 学校侵权责任 构成要件 责任类型

校园欺凌是很多国家和地区长期存在的社会问题。根据美国教育统计中心公布的数据,2015年大约有21%的12-18岁的中学生被欺凌,其中15%的四年级学生和7%的八年级学生每个月至少被欺凌一次[1]。日本文部科学省针对中小学生实施“问题行动调查”的结果显示,2013-2015年日本的校园欺凌认知件数分别为18.6万、18.8万和22.5万件,屡创历史新高[2]。2016年还出现了福岛核事故外出避难学生被欺凌事件突增的现象①2017年4月日本文部省发布的调查结果显示,2011-2015五年间福岛核事故外出避难学生被欺凌事件共70件,2016年激增为129件,每1000名学生中就有10.9件欺凌事件。参见文部科学省初等中等教育局児童生徒課:《東日本大震災により被災した児童生徒又は原子力発電所事故により避難している児童生徒へのいじめの防止について》,http://www.mext.go.jp/b_menu/houdou/29/04/1384374.htm,引起了日本社会的强烈关注。我国台湾地区“教育部”校园安全暨灾害防救通报处理中心发布的资料显示,2015年台湾地区发生(知悉)校园欺凌事件620起,较之2010年的288件也有了较大的增长[3]。因此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对校园欺凌问题给予了广泛的关注和深入的研究,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反欺凌制度体系和解决方案。

我国大陆地区目前还没有校园欺凌的官方统计数据,但是媒体曝光和学者抽样调查显示出的欺凌现象也呈现出相当严峻的态势,频繁发生的欺凌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当事学生的身心健康,而且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由于我国目前尚无校园暴力方面的专项立法,已有的政策文件也语焉不详,因此校园欺凌如何构成、由谁认定、怎样处理、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等问题均需立法进一步明确。以下即以校园欺凌的构成要件为基础来分析在现有制度体系下校园欺凌事件中学校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校园欺凌的含义与一般构成

一个明确和适当的法律定义是构建校园欺凌防制体系的基础,也是确定校园欺凌法律责任的前提。按照瑞典学者欧文斯的定义,欺凌就是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伤害别人的行为,具有重复性和有针对性的特征[4]。但是如何理解和细化这一定义显然还有着不同的看法,因此对校园欺凌的界定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一)不同国家和地区校园欺凌的法定含义

美国虽然没有专门反欺凌的联邦法律,但是自1999年佐治亚州第一个通过州反欺凌法起,到2015年3月蒙大拿州的反欺凌法最终获得通过,美国的50个州均已颁布了反校园欺凌的地方法令。其中大部分州的法律都对欺凌行为提供了一个宽泛的定义,即重复性的、故意的、侵略性的对他人施加伤害的行为,通常包括辱骂、戏弄、恐吓、嘲笑、羞辱和肢体攻击等行为。还有近40个州的法律特别规定了网络欺凌造成的恐惧和伤害。部分州的欺凌行为并不限定在校内,例如马萨诸塞州的法律就禁止在与学校没有任何关系的任意地点发生的欺凌行为[5]。

日本在2013年以前并无防制校园欺凌的专门立法,学校及相关部门应对欺凌问题的依据是文部科学省出台的措施或通知[6]。文部省在对中小学生实施的“问题行动调查”中曾将校园欺凌定义为“在校园内外持续的单方面的对比自己弱小的学生进行身体和心理上的攻击,使其感觉非常痛苦。”后来在2007年的调查中改为“在学校内外受到有一定人际关系的人施加的物理和心理上的攻击,使其感觉到精神痛苦”[7]。此次修改一是明确了应从被欺凌学生的心理感受(即是否有心理压迫感从而觉得精神痛苦)来判断欺凌行为;二是将欺凌人的范围扩大为和被欺凌人有一定人际关系的人。例如同一班级、参加同一社团活动等;三是不再要求攻击的持续性、单方性,还将身体攻击改为物理攻击,从而将财产方面的损失也包括进来。修正后的定义拓展了欺凌涵盖的范围,但是对于反欺凌对策的厘定和实践并没有多大的帮助[8]。2011年大津自杀事件发生后,日本校园欺凌的立法进程明显加快,在2013年通过了《欺凌防止对策推进法》,该法的第二条明确了欺凌的法定含义,是指在校学生受到同处一校等人际关系下的其他学生所施加的心理或物理行为(包括网络行为),使其身心造成痛苦的状态。

我国台湾地区将欺凌称为霸凌,源自英文“Bullying”的音译。长期关注校园霸凌问题的非营利组织儿童福利联盟认为霸凌是指蓄意且具伤害性的行为,通常会持续重复出现在固定孩子之间,包括肢体霸凌、言语霸凌、关系霸凌、反击性霸凌、性霸凌和网络霸凌等类型[9]。后随着校园欺凌现象愈演愈烈,又有学者和民间机构的长期跟踪调研,引起了政府人士的关切,到2010年官方首次将欺凌事件作为暴力与偏差行为事件的一个类别单列出来,并最终促成2012年《校园霸凌防制准则》的颁布与实施,使得台湾地区的校园欺凌问题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根据《准则》的定义,校园霸凌是指“相同或不同学校的学生在校园内外,个人或集体持续重复的使用语言、字画、动作等方式,直接或间接贬抑、排挤、欺负、骚扰或戏弄他人,使其处于具有敌意或不友善之意的校园环境中,或者是难以抵抗,产生了身心或财产方面的损害,或者是影响了其正常的学习生活”。如构成性霸凌则另依《性别平等教育法》和《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防治准则》进行处理。

我国大陆地区为遏制愈演愈烈的校园欺凌行为,2016年以来密集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文件。在国家层面,2016年5月国务院教育督导办下发《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为期8个月的专项治理行动;2016年11月教育部等九部委联合下发《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2017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安防体系建设意见》),其中第十四部分为“构建防控学生欺凌和暴力行为的有效机制”。在地方层面,2017年3月江苏省人大在通过的《江苏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第33-35条要求学校建立防治学生欺凌和校园暴力工作制度;2017年4月湖北省教育厅等九部门发布《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但是仔细分析可以发现,国务院和教育部的《安防体系建设意见》和《指导意见》重在原则制定和方向引领,条文多为口号式、文件式宣言;江苏的地方立法虽是目前国内唯一关于“校园欺凌”表述的立法条文,然而受篇幅所限,仍然缺乏具体细化措施,难以落实;湖北的《实施意见》则基本是教育部《指导意见》的重新表述。而“专项治理”虽有成效却难以持久,因为运动式的治理方式无法从根源上解决问题。因此,虽然学界关注校园欺凌问题已久,但由于立法的缺失,就校园欺凌的官方定义而言,只有上述《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中有所规定,即“发生在学生之间,蓄意或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伤害”的行为。

(二)校园欺凌的一般要件

从上述国家和地区立法对校园欺凌所下定义可见,校园欺凌的内涵随着社会的发展在不断的细化,不同国家和地区在对校园欺凌进行界定时的侧重点也各有不同,但从总体来看,校园欺凌的构成通常需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一是主体要件,欺凌行为发生在在校学生之间,从而将教师、学校和校外入侵者与学生之间发生的欺凌事件排除在外。如日本立法就进一步明确了欺凌是发生在小学、初中、高中及特别教育学校的在校学生之间,台湾地区则明确涵盖各级各类学校,并对何为“在校学生”作了十分宽泛的解释,指明并不以学籍为判断标准,而且欺凌事件的双方可以来自于相同或不同学校。

二是行为要件,欺凌行为是蓄意的以各种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对他人进行攻击。各国立法机构都认为欺凌者的心理状态应当是具有主观故意性。而对于欺凌的方式,美国早期的州立法主要集中在身体和言语方面,后随着立法机构的不断修正而拓展到更广泛的直接和间接的行为。美国现在有29个州的欺凌立法涵括了关系欺凌,但是仍有8个州还坚持将欺凌的行为限定为物理和言语方面[10]。至于具体的欺凌行为,美国部分州采取列举的方式,且表述基本相同,如嘲笑、辱骂、恐吓以及肢体攻击等。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也是采用列举的方式,描述了欺凌行为的表现和方式。

三是范围要件,欺凌行为不限于发生在校园内或者学校具有管理责任的活动或地点。欺凌行为的发生地点是认定是否成立校园欺凌的重要标准。美国只有爱达荷州和明尼苏达州的州立法没有明确欺凌行为的发生范围,其余州都规定了欺凌行为是发生在校内或其他校产上的学生行为,其中还有13个州将范围扩展到了学校管理范围之外,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和大陆地区也有着与此相同的立法。这不仅是因为校园外的欺凌行为同样会使被欺凌人处于一个充满敌意的学习环境中,而且在网络欺凌中,欺凌人多是在校园以外使用自己的电子设备,这就无法再用校园这个传统的物理空间来界定范围了。四是结果要件,欺凌行为使被欺凌人身心痛苦或财产损失,影响了其正常的学习生活。我国大陆地区对欺凌行为的损害结果只是进行了一般性的描述,而日本从最初的“身心严重痛苦”改为“身心痛苦”,从“身心伤害”发展为“身心和财产伤害”,美国则有32个州将“害怕受到伤害”“学习环境变得不友善”作为损害结果。可见,立法者对于欺凌行为的损害结果的要求持续降低,对被欺凌者的保护范围也呈不断放宽的趋势。

需要注意的是“力量失衡”和“持续性”并非是构成校园欺凌的必要条件。根据欧文斯等学者的研究,力量失衡和持续攻击是校园欺凌的重要构成要件,美国卫生与公共服务部也认为校园欺凌中必然存在力量不平衡的现象,也就是利用强势地位(包括利用身体的力量、让人难堪的信息和自身声望等)来控制或伤害他人[11]。并且由于双方之间的力量失衡,被欺凌人通常都难以反抗。但是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力量失衡只是一定范围内的客观状态,具有相对性和不断变化的特征,不仅无法用法律的语言来精确描述,在实践中也难以准确认定。因此,美国的所有州都未将力量失衡列为校园欺凌的法定要件,而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和大陆地区的立法也采取了相同的作法。

至于欺凌行为是否必须具有持续性或是重复性,不同国家和地区立法机构的看法并不一致。美国目前只有17个州的反欺凌立法中要求欺凌行为必须是持续或是不断重复的,日本在2007年以后删除了持续性这一要件,我国台湾地区则一直坚持欺凌必须是持续不断的,而大陆地区目前还没有这一要求。笔者认为持续性不应作为构成欺凌行为的必要条件,因为伤害行为持续的时间和重复的次数本就难以量化,而且如果伤害行为较为严重,那么即便是偶发性的,也应断定为欺凌。

综上,校园欺凌行为并不需要双方力量不对等和持续进行,只要符合上述的四个要件即可构成。因此,校园欺凌应是发生在校园内外,相同或不同学校的未成年学生蓄意的以肢体、语言、网络等方式进行推搡、辱骂、嘲笑、传谣、排挤等行为,使他人感到身心痛苦或造成财产损失。这里的“未成年学生”是因为欺凌立法主要是基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来制定的,成年学生作为心智较为成熟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寻求其他法律的保护。但是应将幼儿园排除在外,因为3-6岁的孩童无法判断其主观心理状态。学生则不以学籍为判断标准,只要是在学校学习的学生,如短期进修生、交换生等都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值得注意的是,现实生活千变万化,相同的行为和后果,有的可能构成校园欺凌,有的可能只是开玩笑或恶作剧。因此在实践中认定是否构成校园欺凌时,还应结合同学之间的关系、各自平时表现等情况做出综合判断[12]。

二、校园欺凌中学校侵权责任的特定条件

校园欺凌中学校侵权责任的构成与一般侵权责任有相同之处,即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主观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归责原则与责任承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38-40条的相关规定。但是学校作为承担公共教育职能的特殊主体,其侵权责任的构成除了具备上述要件以外,还包括以下几个条件。

(一)学校侵权责任的损害结果包括财产损害

我国目前的侵权立法中学校侵权责任的损害事实只表现为学生的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如果因欺凌而受到财产损害,例如随身财物的损毁、遭受勒索等,则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8-40条特殊责任主体的规定,而应适用该法第6条的规定来确定具体法律责任。有学者解释这是因为本法的立法意图在于强调学校对未成年人人身权益的管理和保护职责,如果扩及到财产权益会使学校的责任过重[13]。且就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教育机构所承担的教育管理职责也主要是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14]。

但是笔者以为,《侵权责任法》虽然在学校侵权责任中明确使用了“人身损害”的表述,但并不意味着财产损害就被完全排斥在外,且欺凌事件中财产损害通常和人身损害相伴而生,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角度而言,在实践中并无进一步区分对待的必要。因此可以通过类推的方法,将第38-40条扩展适用于未成年学生的财产权益。

(二)学校违反了法定的职责义务

自劳凯声先生提出教育法律关系这一概念以来,学校与学生之间就被确定为一种教育与受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的特殊法律关系[15]。这类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是基于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产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0条规定:“学校应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和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8条规定:“教师应制止对学生有害和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学校为贯彻和达成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教育目标,依法教育管理未成年学生,同时兼具保护的职责。这是一种具有公法性质的职责,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在欺凌事件中,学校侵权责任正是学校对自己未尽法定义务的过错承担责任,而不是为欺凌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

(三)学校存在过错

由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具有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故而判断欺凌事件中学校是否有过错就要看其是否尽到了法定义务。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学校的法定义务主要但不限于提供安全教育环境的义务、提供适格教育人员的义务、组织管理学生活动的义务和预防救助学生健康的义务。

就欺凌事件来看,学校是否将校园欺凌纳入校园安全规划、是否定期开展相关培训以加强教职员工和学生对校园欺凌的认知和应对能力、是否成立有第三方参与的校园欺凌处理小组,是否有具体的校园欺凌调查检举处理程序并严格执行、是否向上级主管部门主动上报校园欺凌事件,是否在教育教学中引导学生理性处理人际关系等等,都是判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义务的考虑因素。但是法律规定并不能详尽到学校对每一次活动和每一个学生所尽的安全义务程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还必须综合考量“学生年龄大小、是否发育成熟、学校往常的经验、教学活动的性质、外部危险存在的可能性等因素”[16]。总的来说,判断学校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要看学校能否预见到欺凌事件的发生,以及适当的监管能否阻止伤害的发生。

三、校园欺凌中学校侵权责任的责任类型

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前提是每个人都应为自己伤害他人的行为承担后果,因此欺凌人应当对其欺凌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果学校未尽法定职责,导致未成年学生在校内受到欺凌造成损害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8-40条的规定,学校也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以当事学生的身份和行为发生地的不同,校园欺凌中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适用条款也有所不同。

(一)外校学生在校内欺凌本校学生的,学校承担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0条第2款所规定的学校补充责任,只适用于在学校管理范围内校外第三人对本校未成年学生造成的人身损害。这里的校外第三人是指“学校工作人员和在读学生以外的人员,既可以是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其他学校的学生,也可以是曾在本校就读的学生和已经离职的本校员工,还可以是社会上的任何人”[17]。也就是说,外校学生在校内欺凌本校学生造成身心和财产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其无法承担或者不能全部承担,而学校又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例如学校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责任主体没有落实、管理措施混乱、保安警惕性不足、校内电子监控存在过多死角等等,则应根据学校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是因为由于学校的过错,使得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扩大了。

(二)本校学生在校内欺凌本校学生的,学校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本校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欺凌行为,其法律适用问题立法尚未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0条规定“在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可以责令适当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教育机构“未尽法定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但是《侵权责任法》第38-40条并没有继受上述内容,而是将学校侵权责任限定在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的安全事故责任,至于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伤害其他学生应如何适用《侵权责任法》,目前尚未有明文规定。有学者认为应依照该法第6条第1款确定侵权责任[18],也有学者认为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19]。

对此应明确这种发生在校内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欺凌行为其实出现了监护人责任与学校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欺凌行为人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责任人。这种法定的替代责任并不考虑监护人平时的教育管理是否尽责,也不考虑行为人的年龄、智力和判断力,即使监护人已经完全尽到监护责任,也不能免除而只能适当减轻监护人的责任,是一种典型的无过错责任。而学校如果在此类欺凌事件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因为立法虽然强调是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损害时学校应承担的责任,但是从法条的具体表述来看,并没有将损害的来源限定于学校,因此此类欺凌事件也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来确定学校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因欺凌受到损害的,学校分别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和过错责任。

但是立法并未明确学校侵权责任与监护人责任竞合时应如何分配,因此有学者认为这是无意识联络共同致害行为,应承担按份责任[20];也有学者认为是无意识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21];还有学者认为学校与监护人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22]。出现这一现象的根源在于由于民事生活的纷繁复杂,使得侵权法理论上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责任的类型划分至今仍未取得一致,而且侵权行为形态与侵权责任形态也不都能互相对应。而实际上,对于被欺凌人而言,欺凌人虽是直接侵权人,但若无学校未尽法定职责这一间接侵权行为的配合,就不会产生最后的损害结果。因此,受害人既可以请求学校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监护人承担责任,任何一方承担责任都可以使双方对受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债务消失,从而使受害人权益得到救济和保障。因此,监护人责任与学校责任竞合时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23]。至于一方承担了赔偿责任后,能否向没有承担责任的另一方求偿,目前的通说是如果存在最终责任人,则可以基于请求权让与向最终责任人进行追偿[24]。因此,如果学校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的赔偿责任以后,可以向最终责任人——欺凌人及其监护人进行追偿,追偿的范围则取决于两种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归责原则,以及学校自身责任的大小。

(三)校外发生的欺凌事件,学校不承担责任

欺凌事件如果发生在学校管理范围之外,学校不需承担侵权责任。事实上,校园欺凌并不局限于校内[25],事实上很多的欺凌事件都发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学校邻近小区的拐角、巷道、树丛等较为隐蔽的场所。此时双方学生均已脱离学校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之外,因此学校不再对学生负有法定的安全保护义务,应由欺凌人或者其他相关主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此外,以上讨论的所有内容均是发生在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欺凌行为,如果是在成年学生间的欺凌行为,则不论施凌人是本校生还是外校生,不论行为地是在学校内还是学校外,均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确定侵权责任。如果学校的安保措施同时存在漏洞,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承担补充责任。

校园欺凌对受害者、旁观者、甚至欺凌者的身心发展均影响巨大。虽然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已有经验来看,再健全的法制体系都无法完全避免欺凌事件的发生。但是我国大陆地区目前对校园欺凌行为的认知和处理距离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法制化的要求还相去甚远。在讨论校园欺凌中的校方责任时也多集中于对校长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理,而忽略了学校所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因此在厘清校园欺凌含义和构成的基础上,确定欺凌事件中学校侵权责任的构成以及具体的责任类型,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不同条款,是完善校园安全法律体系、健全校园欺凌事件处理机制的必要之举。

[1]Musu-Gillette, L., Zhang, A., Wang, K., Zhang, J., and Oudekerk, B.A. (2017).Indicators of School Crime and Safety: 2016 (NCES 2017-064/NCJ 250650).National Center for Education Statistics, U.S. Department of Education, and Bureau of Justice Statistics, Office of Justice Programs,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Washington, DC.,https://nces.ed.gov/pubsearch/pubsinfo.asp?pubid=2017064

[2]文部科学省初等中等教育局児童生徒課:《平成27-25年「児童生徒の問題行動等生徒指導上の諸問題に関する調査」》,http://www.mext.go.jp/b_menu/houdou/28/10/1378692.htm

[3](台湾)“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教育部”104年各級學校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分析報告》,https://csrc.edu.tw/FileManage

[4]Olweus, D. Bullying at School: Basic Facts and Effects of a School Based Intervention Program, Journal of Child Psychology and Psychiatry,1994.

[5][16]Martha M. McCarthy et al., Public School Law: Teachers' and Students' Rights (7th Edition) , Pearson Education Inc.,2014,p.213,419.

[6]陶建国:《日本校园欺凌法制研究》,载《日本问题研究》,2015年第2期。

[7]文部科学省:《いじめの定義》,http://www.mext.go.jp/ijime/detail/1336269.htm

[8]李茂生:《日本校園霸淩的現況與對策》,载《法令月刊》,2015年第2期。

[9]兒童福利聯盟網站:《2004年國小兒童校園霸淩(bully)現象調查報告》,http://www.children.org.tw/research/detail/69/232

[10]U. S. Depaitment of Education. Analysis of State Bullying Laws and Policies, Washington. D. C. 2011, p.26.

[11]Stopbullying gov. Bullying Definition.https://www.stopbullying.gov/what-is-bullying/definition/index.html

[12]王建敏:《防治校园欺凌要有“法”》,载《中国教育报》,2017年1月12日。

[13]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49页。

[14][21]程 啸:《侵权责任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57、360页。

[15]劳凯声:《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及责任归结问题研究》,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

[17]劳凯声 陈 希:《侵权责任法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职责》,载《教育研究》,2010年第9期。

[18]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59页。

[19]陈现杰:《侵权责任法条文精义与案例解析》,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37页。

[20]姬新江:《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84页。

[22]王利明 周友军等:《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51页。

[23]车 辉 李 敏等:《侵权责任法理论与实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54页。

[24]杨立新:《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3期。

[25]Alan K. Goodboy et al.,Bullying on the School Bus: Deleterious Effects on Public School Bus Drivers, Journal of Applied Communication Research, 2016(4).

2017-05-27

安 杨,中共安徽省委党校法学部副教授,博士,主要研究社会组织与教育法。

(责任编辑:王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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