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网络言论的法律规制
2017-01-24■于鹏
■ 于 鹏
(北京理工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未成年人网络言论的法律规制
■ 于 鹏
(北京理工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网络日益渗透进入未成年人的生活,未成年人既可能是不当网络言论的受害者,也可能是加害者。未成年人网络言论同时具有未成年人和网络言论的法律特性,并且涉及未成年人、监护人、政府、学校、网络平台等多方主体,其权利义务关系更为复杂。应通过加强专门立法,明确相关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善救济机制,建构未成年人网络言论规制的法律体系等多种方式,真正构建起我国未成年人网络言论的法律规制。
未成年人 网络言论 法律规制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2017年发布的《第3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6年12月,我国网民达7.31亿。10岁以下网民占3.2%,10至19岁的网民占20.2%。”这意味着我国未成年人网民约有1.68亿。随着网络对未成年人群体的不断渗透,未成年人网络言论引发的相关问题如 “网络欺凌”“网络暴力”“网络侮辱、诽谤”等现象日益凸显。未成年人网络言论既具有网络言论的一般特性,又具有未成年人群体的特殊性。尤其在法律层面,适用于一般网络言论的法律规范并不必然可以适用未成年人网络言论;一般讨论的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的相关原则,也并不必然适用于未成年人群体。基于未成年人和网络言论的法律特性,进行法律规制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一)未成年人群体的法律特性
有关未成年人群体的法律特性,最重要的是其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即其作为自然人的基本法律属性的问题。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一般指不满18岁的自然人。对未成年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我国的民法、刑法、行政法都作出了异于成年人的规定①。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从正面限制了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法和刑法则是从反面排除未成年人的相关法律责任,及对特定年龄的未成年人不予处罚或减轻、从轻处罚。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方面是基于对未成年人群体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必要,另一方面也因为对未成年人特定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存在一定困境。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使得未成年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与成年人有较大差异。涉及未成年人网络言论的法律规制问题,应当立足于其特殊性,采用不同于一般问题的视角进行分析,作出专门规定。
(二)网络言论的法律特性
所谓网络言论,是指在以计算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上发布的言论。对未成年人网络言论的法律规制应当立足于网络本身的特性,即法律规制应当适应网络言论,并根据网络的发展而变化。
首先,网络言论具有匿名性、传播速度快、覆盖范围广的特点,对网络言论的法律规制相应具有复杂性。网络言论通常以匿名方式发布,致使法律上的相关主体难以确定。虽然网络实名制的推广大大降低了查找信息发布人的难度,但技术手段的采用使得隐匿身份相对容易。此外,针对网络言论的特点,涉及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在确定责任主体、选择规制手段方面,也要作出相应调整。
其次,私人运营的网络平台并不具有法定的监管权力,对违法和不当网络言论存在监管缺位的问题。未成年人易受外界影响,对于诸如通过网络言论蛊惑、引诱未成年人进行违法活动,或者诱导未成年人进行其他损害自己的行为,网络平台是否有权进行限制,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最后,自媒体的不断发展把网络言论自由的问题推上风口浪尖。微博、微信等自媒体具有传统媒体无法比拟的及时性和互动性,使得几乎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相关信息的发布者。自媒体的运营平台多通过网民举报的方式对自媒体进行审查,并根据《用户协议》等合同,对自媒体进行限制,例如,删帖、禁言、封号等。但是,对其中所涉法律问题尤其是言论自由问题,如自媒体运营平台是否能够根据《用户协议》对自媒体的言论进行审核与限制、如何确定其法律角色等问题,难以通过传统的法律理论和法律规则进行解决。
(三)未成年人网络言论法律规制的缺位
为应对网络的迅猛发展对立法提出的挑战,我国先后出台了大量涉及互联网管理的法律法规。加之我国的《刑法》《民法总则》《著作权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中的相关条款,业已形成涉及网络信息管理、网络安全等各个方面的互联网管理法律体系。但是,就网络言论尤其是未成年人网络言论,我国并未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 司法实践中,也鲜有涉及未成年人网络言论的案例*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中键入“未成年人”并“网络言论”,在内容项下检索,结果为1。通过对案例的阅读发现,其内容并不涉及未成年人,仅是在判决中出现了未成年人的字样。。
与此同时,基于法律有关未成年人法律责任等的特殊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网络言论的规制,现有的法律经常不具有实效性,难以发挥相应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具体而言,我国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主要体现在民事侵权、行政处罚和刑事违法方面。换言之,凡是不出现民事侵权、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情况下,言论自由应当得到保证,这也是言论自由原则的基本内涵。对于成年人来说,适用相关原则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在应对未成年人网络言论相关问题时,法律显得相当乏力。
另外,未成年人网络言论问题涉及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政府、学校、网络平台等多方主体。在法律缺位情况下,主体间的各种法律关系处于混沌状态,仅从现有的法律中,也难以推论出明晰的规则。因此,需要制定明确的规则,厘清相关主体的权力(权利)、职责(义务)及其法律关系。
二、对未成年人网络言论规制的必要性
(一)对未成年人个体规制的必要性
对于未成年人个体来说,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在一定程度上的免责,使得未成年人的行为与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不匹配。设定相关年龄的限制更多是基于对未成年人本身生理和心理特性的考虑,因而可能会提出一种解决方案,即降低相关的责任年龄,以对未成年人适用一般法律。但有学者指出(以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为例):“在我国不满14周岁的青少年犯罪所占比例极小,我们不能仅仅只考虑到我国大中城市的不满14岁的青少年犯罪情况,我们还应该更多地考虑到我国较为落后的农村和一些小城镇的不满14岁的青少年犯罪情况,如果我们忽略这点,将会使我国的刑事立法脱离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我们预防青少年犯罪十分的不利,因此,我们不能降低刑事责任年龄。”[1]
笔者也赞同不降低未成年人责任年龄的观点。不可否认,物质生活环境的改善使得未成年人的生理发育成熟期提早。然而生理的成熟并不意味着心理的成熟。从另一方面看,基于现代社会发展带来的普遍学历的提升,未成年人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时间越来越长,相应的接触社会独立生活的时间不断推后,其心理成熟度也相应推后。由于家庭和学校的保护,未成年人心理成熟期并未与其生理成熟期同步发展,反而一定程度上滞后了。降低未成年人的责任年龄,并不符合目前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的特点。
另外,降低未成年人的责任年龄未必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网络言论进行规制。未成年人的言语表达能力及其对相关言论甄别能力的提高,并非随着生理发育而自然提升,而是需要一个长时间的训练过程。降低未成年人的责任年龄并不能够提升其表达能力和甄别能力。相反,在不断学习的过程中,未成年人会时时担心可能遭受的法律处罚,这并不符合制定法律的初衷。
当然,不降低责任年龄并不意味着法律可以不进行规制,反而更需要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出发加以关注,避免未成年人的个体行为处于无序状态。
(二)对未成年群体规制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个体进入到未成年人群体之后,会表现出不同样态。“进入群体的个人,在‘集体潜意识’机制的作用下,在心理上会产生一种本质性的变化。这样的个人会不由自主地失去自我意识,完全变成另一种智力水平十分低下的生物……群体只知道简单而极端的感情,提供给他们的各种意见、想法和信念,他们或者全盘接受,或者一概拒绝,将其视为绝对真理或绝对谬论”[2]。此外,未成年人“在控制自己的情绪上,往往较其他年龄段的人更容易冲动。尤其是在一个聚集了大量同类,并可任意展示自己观点的空间上,个体更容易兴奋,更倾向于表露自己,急于得到同龄人和社会的认同。所以,在表达观点或者做出行为时,这个年龄段的人往往考虑问题比较片面,表达出带有攻击性或出格描述的言语”[3]。
因此,同时具备“群体”和“未成年人”特质的未成年人群体,在网络言论中更容易成为加害方和受害方。法律对未成年人群体的规制,一方面限制未成年人群体的网络言论行为,避免未成年人成为“无制”的加害方;另一方面保护未成年群体受到不良网络言论的侵害,避免未成年人成为“无知”的受害方。
(三)基于未成年人的言论自由权再讨论
言论自由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未成年人同样享有。与成年人的言论自由权相比,未成年人的言论自由权要受到更多的规制。“没有无责任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责任。”对权利进行限制,相应的应当减少责任;对责任的减免,也应当相应的限制权利。对未成年人来说,法律已经减免了其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对其网络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进行更为严格的限制,并不违反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
未成年人行为的控制,既有自律也有他律。就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尤其是侵权行为而言,其法律责任由监护人承担。未成年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转化为其他主体的法律义务。在此前提下,监护人有权相应地对未成年人的特定行为进行干预。换言之,“公民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命题,强调公民的自律,对未成年人而言,这种自律在一定程度上将会转向为他律。对未成年人负有他律责任的主体,既享有对未成年人的权利(权力),同时也为未成年人的相关行为负有义务(职责)。从这个角度来看,对未成年人的网络言论自由进行更多的规制,既是对未成年人自身的保护,也是对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未成年人网络言论规制的域外借鉴
就未成年人网络言论及其他网络行为的法律规制,美国的制定法和判例法清晰界定了不同主体的权利、义务,规定政府、学校、网络平台分别从不同角度承担相应职责。
(一)政府的监管作用
在网络言论的法律规制方面,美国政府发挥了重要作用。联邦层面,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全权负责互联网的管理工作。此外,政府还成立了“白宫网络安全办公室”“全国通信与网络安全控制联合协调中心”等对网络舆论进行监控[4]。为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活动的控制和保护,政府采取了若干专门措施。其中颇为有效的,是对中小学校的计算机实行联网管理,通过采取特定的技术手段阻止违法或不良言论和信息进入学校网络。学校联网管理的负责机构一般是各地教育委员会,由该委员会对学校网络内容进行实时监控,一旦发现不良信息即随时进行处理。除此之外,政府还特别重视运用技术手段排除网络不良信息。为此,政府加大了对计算机网络技术的研发和投入。目前,美国联邦调查局的监控系统已实现对网络服务供应商的服务器的全面监控[5]。上述措施有效控制了未成年人不良网络言论可能造成的危害,有助于净化网络环境。
(二)学校的管理和控制
学校在管理和控制未成年人网络言论方面的责任主要涵盖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未成年人的认知、辨别能力相对较弱,对网络空间中个人信息与公共信息间界限的认识往往处于模糊状态,其言论更易造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美国的《校园安全法》和《学校及家庭网络教育法》均要求,学校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承担教育义务,在未来可能的争讼中,虽然并不能作为免责事由,但学校如果已经尽到教育义务,可以主张减轻责任。其次,学校应制定相应的政策,防止不当网络言论对未成年人造成侵害。以网络欺凌为例,鉴于网络欺凌已经成为普遍的“公共健康问题”,对未成年人的情感、身体和社交发展构成了较之传统欺凌更为严重的伤害[6],美国各州普遍通过了反网络欺凌、骚扰的法案,明确规定学校应制定针对网络不当言论的应对策略。最后,学校有权对学生发布违法或不当网络言论的行为进行处罚。例如,作为处理相关问题的一种方法,内华达州的反网络欺凌法授权学校可以开除学生[7]。
但是,鉴于反网络欺凌法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之间的紧张关系在美国一直是热议话题,即很多人认为“反网络欺凌的法律侵犯了学生的网络言论自由”[8],一些州的法律限制学校对学生言论的处罚权。阿肯色州的法律规定,存在“清楚的、现实的危险”或“实质损害”校园环境时,网络欺凌才为法律所禁止。同时,只有在法律有详细规定的情况下,学校才能处罚网络欺凌,以避免学校的权力越界,侵犯学生言论自由[9]。
涉及该问题,有四个典型判例确立了学校权力的界限[10]。Tinker案确立了“实质损害”(substantial disruption)的标准,即如果不能发现或证明某行为实质性地(materially and substantially)干扰到学校的正常运行秩序,就不得禁止该行为*Tinker, 393 U.S.。该案中,艾奥瓦州得梅因市的两个高中学生和一个初中学生,因抗议美国对越南的政策臂带黑袖章而被学校勒令停学。Fraser案中,马修·弗雷泽(Matthew Fraser)在一个有600多名14岁学生参加的校内时间的自由聚会上发表了猥亵且有暗示性的言论。法院认为,虽然第一修正案并不禁止成年人采用冒犯性的表达方式陈述政治观点,但并不能因此推论,认为这也是公共学校学生发表言论的界限。学校的功能是将学生培养成为民主国家的公民,从该功能出发,学校有权禁止在公共对话中使用粗俗、冒犯性的语言*Fraser, 478 U.S.。Hazelwood案中,某校学生在其选修的新闻课程中编辑出版了一份报纸,其中一篇文章中描述了在校学生的怀孕经历;另一篇文章则讨论了父母离婚对在校学生的影响。校长认为这两篇文章的内容不合适,并将其删除。法院在该案判决中指出,在学校举办的表达性活动中,教育工作者对学生言论的内容和风格进行控制并不违反第一修正案,只要其行为是从正当的教育目的出发*Fraser, 478 U.S.。Morse案讨论了校外言论是否应当受到学校处罚的问题,该案终审判决认为,禁止学生非法使用毒品是强制性的政府行为,对在上学期间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有宣扬使用毒品的言论或行为的学生进行处罚,并不违反第一修正案*Morse v. Frederick, 551 U.S. (2007)。有观点认为,立法应当允许学校解决校外的网络欺凌问题,但美国判例法尚未就学校规范校外言论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只是认为“如果可以预见学生的行为会引起校园环境的实质扰乱,至少可以预见该校外行为的影响会波及学校,学校有权规范学生的此类行为”[11]。
(三)网络平台的全面监控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否对不当网络言论的发布承担责任,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在美国,若满足非故意或知情等条件,网络服务提供商可免负赔偿责任,但不免除其停止或防止侵权的责任[12]。虽然网络服务者有可能被网络言论受害者控诉,但《通信规范法》的解释使得其责任得以免除。根据该法,就法律责任的承担,不同的网络主体适用不同的标准。具体而言,原始出版者适用严格责任标准,分销者若履行基本注意义务可以免责,而渠道的提供者可以免责。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被认为是出版者,而是渠道提供者,这就意味着其不因网络行为而承担责任[13]。
《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对网络平台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相关原则可以作为对未成年人网络言论进行规制的参考。《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在确定网络平台的侵权责任时,明确了“通知-删除”的基本原则。即如果用户通知网络平台发现有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网络平台应当及时删除,在此情况下,网络平台不承担侵权责任。
对网络言论而言,要求网络平台时时进行全面监控,从技术上并不现实。因此,可以采用类似原则规制网络平台的行为。如果网络平台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平台中出现不当网络言论,在接到举报或发现后,能够及时地通过技术手段禁止扩散、传播,并对信息发布者进行技术处理,暂停其发表言论的功能,则网络平台得以免责。
四、我国未成年人网络言论法律规制体系的构建
未成年人网络言论规制有其自身的特性,在建构相关的法律体系时,应当对此加以考虑,以使相应的规则能够发挥实效,成为“实践上的法律”,而不仅仅是“纸面上的法律”。相应的机制应当突出对各主体间权利、义务、责任关系的确定,并建立恰当的受害者救济机制。
(一)制定专门的法律
第一,要明确未成年人网络言论规制的法律原则,既要突出对相关不当行为的规制,更要突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以及建立良好网络环境的要求。我国现行法律所强调的网络安全,偏重网络数据以及国家层面的安全问题,对未成年人的安全和上网环境的净化,关注较少。制定专门的法律正是为了建立适合未成年人成长的网络环境。
第二,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未成年人受到的网络不利影响,不再是传统的肉体接触上的侵害,更多地体现为语言和精神上的伤害。其危害性并不比传统方式低,反而更加难以确定、认定,对未成年人的潜在伤害更为严重。
第三,要注意与其他法律相互协调,尤其是有关未成年人不当网络言论的法律责任问题,需要考虑其他法律的具体要求。在规定未成年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时,不能影响法律体系的统一性。例如,是否可以赋予学校对未成年人不当网络言论的处罚权,通过校内相关规定对未成年人进行处理。
(二)明确各主体的职责及责任承担方式
第一,从监护人的角度,监护人应当教育并督促未成年合理使用网络,尤其是在校外场合,监护人更应当承担起相应职责。如果未成年人不当使用网络,在发表网络言论时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他人利益,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从学校的角度,学校应当规范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网络行为,对其网络言论的发表进行适当的监管。可以拓展学校对未成年人的监管范围。学校不仅应当监管校园内的网络行为,对发生在校园外但与学校教学管理和实际运行有实质性联系的网络行为,也应当进行控制。另外,应当强制学校安装相应的软件,对未成年人在校期间接触的网络内容进行筛选,对可能危害未成年人的不良信息进行过滤。如果在校的未成年人受到不当网络言论的影响,身心遭受重大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从网络平台的角度,基于其技术优势,应当要求网络平台对相关的网络言论做出快速反应,以最大限度减少不当网络言论对未成年人身心的伤害。一方面,网络平台应当主动对不良言论进行筛查,尤其是为学校提供网络服务的平台,对其内容应当负有更为严格的审查责任。另一方面,其他公民就不当网络言论提出举报时,网络平台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和判断,并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防止不当言论的扩散。
第四,从政府的角度,政府监督网络平台和学校,要求网络平台和学校履行法定义务,为未成年人提供良好的网络环境。对不履行义务的网络平台和学校进行监管,并根据情况对相关主体进行处罚。政府应当加快制定相应的法规、规章,为未成年人网络言论的规制提供法律依据。此外,借鉴美国的做法,政府还应当在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网络素养的培养方面加大投入,由政府相关部门提供培训,提高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安全使用网络的意识,并为其传授避免网络欺凌等的方法和手段。
(三)完善受害者的救济机制
未成年人遭受到不当网络言论的侵害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救济机制。无救济即无权利。救济机制的存在,能够保证遭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利益得到最终的保护和恢复。
1.建立未成年人网络言论的举报机制
就救济而言,首要的是要设立相关的举报制度。尽管学校、网络平台、政府难以时时监控网络信息的传播,但每个网络平台都必须在平台明显位置设置举报通道。接到举报后,网络平台应当迅速做出判断,确定是否为不当言论。对属于不当言论的内容,通过技术手段及时进行屏蔽和清理;对于不属于不当言论的内容,对举报者应当进行答复,并说明不予处理的理由。对于被屏蔽信息的发布者,网络平台应当及时通知被屏蔽的信息内容和屏蔽理由,并给予信息发布者申诉的通道。
政府也应当建立举报平台,重点应当放在对网络平台的监管上。有些网络平台自身发布一些不当的言论,公民难以通过平台自身的举报通道进行监督时,可以直接通过政府的举报平台进行举报。另外,如果公民已经向网络平台进行举报,网络平台置之不理,公民同样可以通过政府平台举报。政府举报平台接到举报后,应迅速判断举报内容是否属实,并根据判断结果要求网络平台及时整改。
2.完善相应的赔偿机制
未成年人受到网络不当言论不利影响时,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或补偿。能够找到信息发布者的,应当由信息发布者承担责任。在公民对相关信息进行举报后,网络平台没有及时处理,造成受害者的损失扩大的,网络平台应当对扩大的部分承担责任。在难以确定网络平台的具体责任时,应当由网络平台与信息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平台对其用户的行为负有监督义务,若未尽到相应义务,造成其他人损害的,网络平台应当承担责任。如果难以找到信息发布者,说明网络平台的运营和管理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校负有教育和监督未成年人合法利用网络的义务,如果未成年人的损害发生于校内,学校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信息发布者、学校、网络平台都存在法律责任时,三者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根据其过错大小,分配其法律责任。
[1]高铭暄 赵秉志:《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6页。
[2]勒 庞:《乌合之众》,冯克利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0-211页。
[3]张瑞儒:《“网络暴力”行为主体特质的法理分析》,载《求索》,2010年第12期。
[4]李 宓:《美国对社交网络的管理》,http://roll.sohu.com/20120120/n332737689.shtml
[5]蒋闽虹:《美国的网络管理与青少年保护》,载《新闻与写作》,2015年第2期。
[6]Kelly A. Albin, Bullies in a Wired World: The Impact of Cyberspace Victimization on Adolescent Mental Health and the Need for Cyberbullying Legislation in Ohio, Journal of Law and Health, 2012.
[7]Emily Suski, A First Amendment Deference Approach to Reforming Anti-Bullying Laws, Louisiana Law Review, 2017.
[8]John O. Hayward, Anti- Cyberbullying Statutes: Threat to Student Free Speech, Cleveland State Law Review, 2011.
[9]Alison Virginia King, Constitutionality of Cyberbullying Laws: Keeping the Online Playground Safe for Both Teens and Free Speech, Vanderbilt Law Review, April 2010.
[10]Tinker v. Des Moines Independent Community School District (1969)、Bethel School District v. Fraser (1986)、Hazelwood Sch. Dist. v. Kuhlmeier (1988)、Morse v. Frederick (2007)
[11][12]李 静:《未成年人网络欺凌的法律规制》,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13]Natasha Rose Manuel, Cyber-Bullying: Its Recent Emergence and Needed Legislation to Protect Adolescent Victims, Loyola Journal of Public Interest Law, 2011.
2017-05-06
于 鹏,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民事诉讼法。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民事诉讼证明妨碍救济制裁制度研究”(课题编号: 15BFX09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① 《民法总则》第17-19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行政处罚法》第25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行政责任问题,《刑法》第16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责任编辑:王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