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遭遇家暴的司法保护
2017-01-23■李静
■ 李 静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法学院,北京100089)
未成年人遭遇家暴的司法保护
■ 李 静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法学院,北京100089)
以司法形式防治未成年人遭遇家暴的问题极具实效性。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未成年人遭遇家暴案件时,应秉持一切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以预防为目的积极签发人身保护令;在审理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和涉及未成年人遭遇家暴的刑事案件时,适用职权调查,并适度进行职权干预、限制诉讼和解、严厉追究施暴者的法律责任。司法机关有必要对政府、社会的反家暴宣传教育活动予以指导,使执法、司法活动成为鲜活、流动的反家暴教育平台,鼓励全社会关爱未成年人,在法律适用中实现反家暴法的立法目的。
未成年人 家庭暴力 司法防治 人身保护令
一百多年前,梁启超先生的慷慨陈词掷地有声、言犹在耳:“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富则国富,少年强则国强,少年独立则国独立,少年自由则国自由,少年进步则国进步……前途似海,来日方长。”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乎其未来的发展,更关乎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全社会都有责任对其进行保护、培养,尤其不能容忍使用暴力摧残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根据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暴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保法》)第10-16条的规定,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可定义为: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抚养职责的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对未成年人实施的足以达到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暴力行为,包括身体暴力、语言暴力、性暴力及达到一定程度的冷暴力,其行为一般表现为伤害或凌辱、照料不周或忽视,剥削或虐待及性侵犯。相对于老人、妇女群体遭遇家庭暴力的成因、后果等,未成年人遭遇家暴问题具有自身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预防难度大。对未成年人实施家暴的隐蔽性更强,不易被外界发现。未成年人遭遇家暴的原因非常复杂,很难有的放矢地全面解决家暴问题。未成年人对家暴行为违法性的认知力低、自救能力差*笔者在贵州铜仁市一所中学发放的100份调查问卷显示:面对家暴或家暴危险时,有64%的人是自己想办法避免,有20%的人选择顺其自然,只有18%的人选择向他人求助(18人中向其他家人求助者占45%,向朋友求助和向公安部门求助者各占20%,向村委会求助者占9%)。。二是救助不力。现有的报案制度不能有效防治家暴问题。《反家暴法》第14条虽然规定了学校、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报案义务,但未体现报告的强制性;对于知情不报、造成严重后果的,仅仅给予处分,不能形成强制报告的威压。对于接到举报的公安部门应当如何救助,具体程序也不明确,现实情况往往是公安人员接到举报到达现场后,简单听听一面之词、做做说服教育工作了事,并不会进行具体处置、救助,也没有后续的跟踪防治。三是伤害难以修复。遭遇家暴的未成年人,除了合法权益受到即时损害,还往往伴有终生难以磨灭的精神创伤,难以形成健全的人格,其生存发展会受到影响,甚至容易发展为犯罪高风险人群。
鉴于以上特点,未成年人遭遇家暴的防治是一个需要调动国家资源、动员全社会力量加以综合治理的复杂的长期工程。本文只探讨对未成年人遭遇家暴如何进行司法防治。
一、宣传教育——参与还是指导
要防治成因复杂、危害极大、预防难度高的未成年人遭遇家暴问题,必须重视和加强反家暴的宣传教育。深度、广度和强度的宣传教育可以在短期内起到理念迅速传播、深入人心的作用。比如,几年前中央电视台多次呼吁人们遵守交通规则就起到了立竿见影的效果,行人违规穿越马路现象急速减少。规模化、持续性地向公众传达“暴力是一种严重的犯罪”,尤其针对未成年人的暴力更应采取“零容忍”的态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减少家暴、能够培养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提醒社会大众有对抗家暴的义务(包括发现家暴的举报义务、监督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履行职责等),促使全社会共同努力,对家暴问题形成合力围剿、压缩施暴空间的态势。
那么,司法机关在宣传教育方面应充当什么角色呢?
首先,司法机关对防治未成年人家暴的宣传教育工作不宜参与过多甚至进行主导。理由如下:(1)有关宣传教育工作涉及面广、延展度深,不但表现在宣教对象的复杂方面,还表现在地域、内容的差异上;而且需要密集和持续进行,并非司法机关所能承受和完成。(2)常态性的宣教工作与司法机关的职能属性不符。反家暴的宣传教育过于贴近生活、呈现对“弱势群体”的情感倾斜,与司法机关公平、威严的形象不符,容易给人以处置类似法律问题将实行被告人(被申请人)“有错推定”的印象。而附加给司法机关,尤其是人民法院以过多的宣传和政治任务,与其集中精力搞好审判工作的任务不符,与司法权之中立、消极属性不符。在反家暴的宣传教育方面应该由政府主导,这符合政府部门的工作职能。《反家暴法》第8-9条强调各级政府应当支持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基层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指明了政府是反家暴宣传教育的主导者。政府部门应积极探索和开展有关活动,强化对监护人的管理和培训、实施家庭教育培训工程、搭建互助平台并建立家庭互助组织、加大物质投入有效提供相应硬件设施等,以切实提升家庭、教育机构、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培养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使之在受到伤害或有伤害危险时积极求助。
其次,司法机关对反家暴宣传教育工作应给予必要的指导。我国尚未真正步入法治社会的重要表征是:法治理念、人权观念未能深入人心;没有形成全社会对法律的尊重,常以人情、习俗代替法律。在有关反家暴法一周年实施情况的调研活动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之一是《反家暴法》具体内容宣传不够、培训深度、系统性不足,尤其针对一线工作人员(基层派出所和有关政府部门、律师和社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很少,反家暴工作的合法性、专业性亟待加强。例如,很多家暴案件的发生,是受男权、父权文化的影响,如果不能打破权力控制文化的观念影响,家暴案件的处置人员也就不会重视家暴的危害、往往消极执法、宽容施暴者。还有很多反家暴工作者缺乏专业知识,例如不知道有“受暴妇女综合症”,对受家暴的当事人反反复复无法离开施暴者的原因不理解甚至表示指责,影响了救助效果。因此,反家暴的宣传工作仍须密集、广泛、深入开展,培训力量只能由政府主导并出资、鼓励有关社会组织、民间组织采取灵活生动多样形式送法下乡、推广普法,在实现反家暴法的立法目的、具体救助制度的价值、提高基层执法人员执法能力等方面接受司法部门的必要培训和指导。例如:全国妇联制作的反家暴宣教片,用三分钟漫画的形式,生动解读了家暴的违法性质、预防和规制家暴的方式等重要内容,通俗易懂、令人印象深刻。再如2017年初,河北迁西县妇联与县卫生局联合举办了《反对家庭暴力,医疗机构责无旁贷》等电视专题讲座。这些宣传都得到了司法专业人员的指导。
二、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预防、阻断未成年人遭遇家暴
人身安全保护令(以下简称“人身保护令”)是民事诉讼中行为保全措施的一种,保护令的执行可以使家庭暴力受害人得到保护、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免受(更大)伤害,其立法目的重在预防而非惩罚,因此,人身保护令成为全球公认的预防家庭暴力的有效措施。
在我国,申请和签发人身保护令的法律依据包括《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反家暴法》第23-32条、第34条等规定,针对未成年人遭遇家暴的特点,司法中的以下问题值得关注。
1.人身保护令的申请人
根据《反家暴法》第2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而关于受害未成年人可否直接提出申请,颇有争议。
笔者认为,不允许未成年受害人直接申请人身保护令将使人身保护令制度在预防未成年人家暴方面失效。在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过程中,尊重和理解未成年人的意愿、保障未成年人享有关系到其自身利益事项的参与权,是其中应有之义。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就明确规定:“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对待。”从文本分析,我国《反家暴法》第23条并未否认遭遇家暴未成年人的申请权,该未成年人作为家暴直接受害人,有权直接申请人身保护令,法院在审查申请的同时为其指定适当的法定诉讼代理人即可。
2.审理适用的程序和审判组织
人身保护令的申请无需依附于既有的诉讼案件,可以在诉讼前或诉讼中提起,也可以单独提起。审理保护令申请的程序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进行;具体到适用何种审判组织审理此类案件的问题上——如果是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家事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人身保护令,就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对申请作出处理,以便于了解事实、正确裁决;如果申请人并无正在进行的家事案件,或者需要向审理家事诉讼以外的其他法院提出人身保护令申请的,因处理的是相对简单的案件,可由独任法官处理。
3.法院审查期间的临时保护措施
人民法院应在72小时(情况紧急的,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是否签发人身保护令的裁定,但在此期间受害人仍可能受到二次伤害。《未保法》规定了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民政部门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该场所完全可以适用于作为人身保护令保护对象的未成年人。一经派出所报案登记或提出人身保护令申请,应立刻将未成年人转移至救助场所以保障其生命安全,待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作出后,再将受害人护送回家并将施暴者与之隔离。
4.法院审查的内容和证明要求
总体而言,不需要证明家庭暴力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只要“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的初步证据或合理相信,法官即可签发包含《反家暴法》29条措施的人身保护令。之所以不需要证明“家庭暴力”存在以及降低证明要求,理由在于:首先,人身保护令的性质是行为保全,目的在于预防家暴而非惩罚家暴,裁定也不处理被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不以实施家暴的现实为要求,而以实施家暴的可能或危险为要求。其次,未成年人(一方)的自我保护能力和取证能力弱,而防御家暴的紧迫性又极强、需要迅速作出是否签发人身保护令的裁定,不宜对证明规定较高的要求。最后,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点,以预防为目的,采取措施使一个人远离另一方(尤其是弱势的未成年人)以避免后者遭受前者的伤害,永远不会出错。
人身保护令审查程序涉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的人身权益,应当贯彻直接言辞原则,尽可能通知当事人到庭以听取其陈述。证明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照片、病历、法医鉴定、报警证明、证人证言、社会机构的相关记录或者证明、加害人保证书等。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或依据申请调查、收集、保全相关证据,包括单独询问未成年人、组织听证等。
5.人身保护令的执行
根据《反家暴法》第32条的规定,人身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笔者认为,执行人员对于签发保护令的,应当定期跟踪保护令执行的情况,随时了解执行效果,在人身保护令失效前,向申请人释明如何行使撤销、变更或延长保护令的权利。鉴于目前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的案件多、人手少、任务重,在专人负责执行的同时,需要与公安机关、居委会、村委会等协助执行机构紧密联系、建立一套体系完整、信息及时的沟通、合作体制。其中包括对可能施暴者的教育辅导、心理治疗等,在施暴者意识到家暴违法、家暴实施可能性降低或得以矫治的情况下,受保护未成年人(一方)提出撤销保护令、缩短保护令有效期申请的,从修复家庭、恢复情感的利益考量,人民法院可以审查决定是否准许。
6.违反人身保护令的后果
被申请人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生效期间,违反禁令、继续实施家庭暴力、威逼受害人撤诉或者放弃正当权益,或者有其他拒不履行生效裁定行为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以对违反禁令者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拒不执行裁定情节严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的规定(从重)追究刑事责任。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可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告知受害人提起刑事自诉。
三、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与变更监护人和国家监护相衔接
一个人从出生到成为能够自食其力的独立社会成员,无论在自然意义上还是社会意义上,都需要经历一个漫长的成长依赖期,即未成年期。在此期间,未成年人需要他人的监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基本秩序也需维护。由于血缘关系,父母是未成年人最亲密的天然保护伞,是最适合也最有动力养育、监护未成年人的主体。我国《未保法》第10-16条规定了父母构建的家庭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抚养义务,其中包括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健康引导和教育未成年人,保护其受教育权实现等。
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不仅涉及家庭、个人的私利,更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生存与发展、社会长治久安、人类文明不断进步的宏观利益。因此,监护制度经历过绝对亲权时期、国家监护权辅助父母亲权时期,最终进入国家监护权超越父母亲权时期。这时,国家被认为是未成年人的最终监护人,为确保子女得到照管和免受虐待,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限制和剥夺父母亲权,并由国家代为行使监护职责,撤销父母监护制度也就应运而生[1]。
根据《未保法》《反家暴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着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之原则,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案件审理有以下方面需要关注。
1.请求撤销或变更监护人资格的主体
《反家暴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有严重家暴行为人的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但由于家庭暴力有一定的隐蔽性,并且人们把家暴当成别人的“家事”、自己的“闲事”,现实中很少有近亲属或其他法定主体提出这类申请。
在近亲属之外的组织、机构干预监护资格的立法上,有可供借鉴的经验:一是美国模式。由民政部门成立专门的儿童福利局(Child Welfare Services),负责未成年人保护问题,包括受理和调查举报、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采取永久安置计划等[2]。二是法国模式。设立专门法院直接干预未成年人监护,同时授权检察院代表国家以原告身份参与未成年人保护案件的公权救济制度模式。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完全可以将其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扩展至提起撤销监护权案件,在办理虐待、遗弃、伤害案件时也可以附带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
2.法院审判的对象和证明要求
根据《反家暴法》的规定,因家暴问题而提起的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的审理对象为是否存在“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问题应由原告方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基于家暴行为较隐蔽、取证难的特点和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政策考量,应当减轻原告的证明责任:只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受侵害的事实及伤害后果并指认系被告所为,举证责任即转移至被告。被告否认但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害人或不存在对未成年人施暴事实,法院即可推定被告为侵害人,认定家庭暴力事实存在。
审理中应贯彻直接言辞原则,具体要求参照前文人身保护令程序。需要说明的是,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签发目的在于制止尚未发生的和可能(再次)发生的家庭暴力,但保护令本身并不能成为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直接证据。
3.监护人的变更
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逻辑来说,撤销不适合监护人的资格,只是保护受虐者免受继续虐待的第一步,为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还应当为其重新确定承担监护职责的主体。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监护人的范围以及产生争议时的确定方法,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次序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同意的愿意监护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没有合格的前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变更监护法律关系的)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该法定程序复杂、已落后于时代,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居委会、村委会属于群众性自治组织,其经费来源及设立目的都与未成年人法定监护职责无关,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完成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的父、母未必都有“单位”,即便有,传统的附带学校、医院、托儿所的全能型单位早已退出时代舞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主体追求工作效益,实难分心分力来监护职工的子女,没有明确可操作的强制性规定,单位监护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此建议取消这些无法操作、不具实用性的民间指定或担任监护人的规定,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与确认(新)监护人案件一并处理。
4.国家监护——解决以农村留守儿童为主的失助儿童问题
特殊困难儿童(如低收入家庭子女、服刑人员子女)尤其农村留守儿童等构成了失助未成年群体之主流,容易因生活困难、精神无着、家庭暴力等原因沦为流浪儿童、边缘儿童、受害人群甚至犯罪人群。2016年11月9日,农村留守儿童部际联席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暨“合力监护、相伴成长”关爱保护专项行动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界定的农村留守儿童是指未满十六周岁父母双方外出务工或一方外出务工另一方无监护能力的留守家中的儿童,目前已摸排出农村留守儿童达到902万之多*其中,东部省份留守儿童87万,占全国总数的9.65%;中部省份留守儿童463万,占全国总数的51.33%;西部省份留守儿童352万,占全国总数的39.02%。。农村乡土社会不断受到商品经济的冲击,农村居民必须努力赚钱才能支撑生活。受到经济力量的无声强制,父母需要远离故土外出务工赚钱,而农村留守儿童的生存状况、发展状况堪忧!
单方面批评农村父母不监护子女是伪善和冷漠的,把关怀和保护孩子的职责转移给学校教师、基层组织也不现实,而(外)祖父母、其他近亲属们也往往难以承担完整、合格的监护职责。
监护制度发展至今,国家已经成为责任不可推卸的监护主体,在救助留守儿童和防治未成年人遭遇家暴方面,政府部门可在以下方面发挥职能作用:在法院审理人身保护令案件和撤销监护资格案件期间,对无人监护或不宜由被申请人或被告继续监护等情形,进行临时监护,实现监护的“无缝”衔接。可由政府出资由社会组织*相对于政府部门,社会组织等在解决未成年人保护问题方面的优势是:工作效率高、能够集中社会资源、贴近弱势群体、能够承受风险等。运营有关儿童救助项目。加快农村经济发展以减少父母双方均外出打工的必要性,开展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采取诸如建设留守儿童寄宿学校等具体举措,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生存权、受教育权、发展权、参与权、受保护权。
四、诉讼原则——职权调查和职权干预
法律的直接功能是影响普通大众,人们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发现法律存在的原因和理由。在涉及未成年人家暴的诉讼活动中,须强化人们对未成年人保护事宜并非私事、而是事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公事的认识。
未成年人遭遇家暴案件社会危害大、当事人举证困难,在案件事实的查明方面可进行职权探知、查明真相,不需要当事人申请调查。为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司法机关应对诉讼进行职权干预:在程序启动、续行方面有所干预,不实行处分原则,主要表现为限制诉讼和解。
1.限制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和解*调解与和解的同质性在于调解与斡旋的最终目的是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可将调解制度纳入广义的和解制度。
针对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纠纷,相关权利义务大多可以由当事人处理,法院也可以进行调解。但是,有关未成年人遭遇家暴案件(常见的是撤销、变更监护权案件、解除收养关系案件、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案件等)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不再属当事人处分之范畴。例如,《澳大利亚家庭法》虽注重以磋商、调解等方式解决家庭争议、恢复家庭关系,但规则限制了出现家庭暴力或儿童存在受虐待的风险案件的调解适用性[3]。
遭遇家暴的未成年人与被告的权利地位、协商能力明显不对等,长期遭遇暴力的受害人对施暴者怀有本能的恐惧、服从心理,在调解过程中,施暴人的言语举动可能使受害人不能自主、影响调解的自愿性;而对自身未来安全和利益的担忧会使受害方屈服,影响调解方案的有效履行。司法者对于家暴情节严重、持续性强、矛盾难以短期化解的案件,不应坚持调解,对和解协议和撤诉原因要进行严格审查,及时作出裁判、对受害人做出符合其最佳利益的妥善安排。
2.限制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和解
美国反家庭暴力领域的研究者发现,受害妇女往往不愿意,或因受到施暴者的威胁而不让警察对施暴者实施逮捕;在施暴者被逮捕后,因受害者不愿出庭作证,刑事起诉往往难以启动。为遏制家暴犯罪,美国许多州立法确立了强制逮捕政策(mandatory arrest)和不放弃追诉政策(no-drop prosecution)。前者要求警察只要有合理理由相信家暴事件发生就必须逮捕嫌疑人,而无须考虑受害人的意愿。后者是指无论受害人对案件的态度如何,检察官都不得放弃对施暴者起诉。上述政策限制了警察和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也限制了受害者的决定权,不但提升了警察对施暴者的逮捕率,也大幅提高了家庭暴力案件的起诉率,加强了对家暴犯罪的打击力度[4]。
以上政策对我国极具借鉴性。一方面,检察机关应积极行使起诉权。相对于成年受害人,遭遇家暴的未成年人由于心智不成熟更容易受到威吓,因没有经济来源和独立生活能力更不敢揭露违法行为,对涉及家暴的法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发现被害人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线索,检察机关应积极起诉。另一方面,还要对和解进行严格监督和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了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刑事诉讼法》还专章规定了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开放和解制度,有利于贯彻恢复性司法政策,但需要注意:与宽恕的追溯性和单向性不同,和解与未来联系在一起,要求相互敌视的各方能够积极参与其中。因此司法者应积极探知受害人的真实意思,并确认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真诚悔过、是否存在面向共同未来的现实条件,如果不能确信,不宜接受未成年人家暴案件当事人的和解。
以2015年底的“南京虐童案”为例,南京市浦口区的男童小虎(化名)被养母李某毒打。经鉴定,被害儿童身体挫伤面积超过体表面积的10%,属轻伤一级。事发后,李某写了悔过信,小虎的生父母带着小虎多次到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为李某求情,认为情有可原,希望宽大处理。小虎也表示想念养母,希望继续和她一起生活。经过审理,法院综合考虑了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暴力手段、侵害对象、危害结果、被告人悔过和被害人生父母谅解等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鉴于李某多次殴打被害人、违法教育观念比较顽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6个月,而未判处缓刑、没有将受害儿童交还其监护,对此案公正严肃的判决,向社会宣示了对未成年人家暴零容忍之态度。
[1]姚建龙:《国家亲权理论与少年司法——以美国少年司法为中心的研究》,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
[2]佟丽华:《未成年人法学(家庭保护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25页。
[3]卫 洁:《澳大利亚家庭法的家事调解制度对我国的启示》,载《山西农业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
[4]罗 清:《美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三波浪潮及其可能走向》,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
(责任编辑:王建敏)
2017-02-16
李 静,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副教授,博士,主要研究诉讼法、证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