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公众号侵权被判赔偿损失
2017-01-19文海宣
文海宣
“智合法律新媒体”在经营过程中未经权利人许可,将熊律师享有著作权的文章修改标题后使用在该微信公众号平台上,向公众传播,该行为已构成侵权。
近日,海淀法院审结了一起律师起诉上海之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微信公众号 “智合法律新媒体”(zhihedongfang)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案情原委
原告熊律师诉称,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7月10日,他分四次在个人博客发表作品《律师使用说明书》第一版,自此该文被难以计数的网站、博客转载。2014年6月3日,他在微信公众号“清法LAWYERS”(微信号:THUSLER)发布作品的修改版,全文共计2763字。2016年4月8日,之合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智合法律新媒体”(微信号:zhihedongfang)的头条位置转载该文,并将标题改为《你敢说你真的会“用”一个律师吗?》,署名鲁某某,同时注明来源为北京鲁某某律师博客,声称原文标题为“企业应学会高效地使用法律顾问”。被告的行为侵害他对涉案文章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智合法律新媒体”(zhihedongfang)头条位置通过推送图文消息的方式发布道歉声明,向他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该道歉声明应为图文消息的全部正文内容,且该道歉声明在六个月内不得删除;判令被告赔偿他精神损害赔偿10 700元;判令被告赔偿他95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8000元及公证费1500元。
被告之合公司辩称,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涉案文章的著作权人,即使其为涉案文章的作者,但是作为新媒体,公司已经对稿件来源及授权情况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公司在2016年4月8号中伦律师事务所公众号中看到了涉案文章,公司联系了相关编辑,得知涉案文章系从百度文库中转载,后经搜索,百度文库第一篇是律师使用说明书,未进行署名。公司又以涉案文章内容进行了检索,以增加准确率。检索到的页面中第一条是鲁某某律师的博客,其他没有能够证明原始信息的,公司找到了鲁某某律师的博客,找到了涉案博文,没有标注转载、作者名称,公司认为该文章版权归鲁律师,故通过电话、微信两种方式寻求该文章的授权,且发送给了鲁律师审核,沟通中他明确同意授权,从未否认其是该文章的作者,基于对其信任,公司后发送了该文章。4月10日,由读者提醒,公司在刊发文章不足48小时内删除了相关文章。后来公司又联系了鲁律师,得知他不是涉案文章的作者,就马上联系了原告,向原告道歉。后公司推送了澄清事实的声明。公司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公司的行为没有给他造成精神损害,涉案文章累计阅读量不高,公司也推送了更正声明。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请求也不应获得支持,根据最高院著作权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应当按照出版者的方式类比适用,不应承担责任。公司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且提供免费服务,对涉案侵权行为没有过错,也没有恶意,在发现问题后第一时间进行了赔礼道歉,后又再三进行赔礼道歉,更正声明始终在微信公众号中没有删除。此外,涉案诉讼支出部分费用过高,律师费不合理,原告本就是该所的高级合伙人,该笔收入也是原告收入的一部分。
法律辨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熊律师系涉案文章《律师使用说明书》(又名《你敢说你真的会“用”一个律师吗?》)的作者,自其创作完成之日起自动享有该文的著作权,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该作品。
之合公司作为网络新媒体,在经营过程中虽然已经进行了部分审查工作,但仍错误地轻信该文作者为案外人鲁某,从而导致其作出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之合公司辩称其应当比照出版社类主体承担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20条第三款规定,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合议庭注意到,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合公司虽然从事网络媒体工作,但其在行为方式上并不等同于出版社,出版社一般接受作者投稿后进行出版发行工作,作者会对作品的权利负有法律责任,而出版社进行形式意义上的著作权审查工作,而且出版社在出版前会进行“三审三校”,故而出版社在尽到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可以免于赔偿,但仍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返还侵权所得利益的责任。
之合公司系涉案微信公众号“智合法律新媒体”(zhihedongfang)经营者,作为法律类网络服务媒体,其在经营过程中未经权利人许可,将熊律师享有著作权的文章修改标题后使用在该微信公众号平台上,向公众传播,该行为已构成侵权。从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的角度来看,熊律师最早将其作品发表于其个人博客上,同时也发表在其个人微信公众号内,之合公司应从各种渠道有效地获得涉案作品的真正权利人信息,却疏忽大意轻信他人,主观上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免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之合公司对涉案文章的使用也存在过失,其修改了作品的标题,错误地署名。虽然在其认识到错误后进行了删除处理,同时也进行了更正声明,但熊律师并不认可,后者诉至法院。之合公司应当发布声明,向熊律师赔礼道歉,为其消除影响,具体方式由本院酌定。至于熊律师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经本院询问后,熊律师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要求之合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而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之合公司侵害了熊律师对涉案文章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刊登时间很短,且及时删除涉案文章,并进行了及时更正,故熊律师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熊律师请求的诉讼支出费用过高,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上海之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智合法律新媒体”(zhihedongfang)上头条位置连续一周刊登声明,向熊律师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上海之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熊律师合理支出费用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