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博版权危机与版权责任分配探析
2017-01-17刘磊
刘磊
【摘要】微博版权危机的形成有其深刻的技术、社会与立法原因。化解微博版权危机必须在坚持利益平衡的原则下,使微博权利人、微博用户、微博平台等主体从各自的角色出发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义务,同时要寻求法律制度的新突破。
【关键词】微博;版权;侵权
从某种意义上说,版权是技术的衍生品,技术变革不仅推动了版权制度的创立与演化,而且对版权理念、规则、模式产生了一次比一次强烈的冲击,不断引发新的利益矛盾与权利纠葛。微博的出现再一次印证了这条屡试不爽的规律,一方面微博借助网络空间强势发展,另一方面微博加剧了人们对版权归属的争夺与权利行使的博弈,导致侵权乱象丛生,治理困难,甚至有人提出出现了“微博版权危机”。
微博版权危机的发生由技术、立法、社会等综合因素促成,其本质是新传播体系与机制下作品生产、传播、利用方式改变造成的利益关系失衡。化解微博版权危机需要深入分析版权利益链条涉及的法律关系,研判不同主体的诉求,探讨侵权行为的性质,建立有针对性的规制政策,使法律责任在微博权利人、微博用户、微博平台之间合理分配,在微博领域重构利益关系的平衡。
一、微博版权与版权危机
虽然不是所有的微博内容都是版权客体,但是只要构成作品就必然受到版权法保护。一方面,按照版权法原理,独创性的判断要件只要求作品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而微博弥合了专业创作与大众创作的界线,提供了社会化的创作平台,许多脍炙人口、争相转发的微博作品正是出自草根作家之手。另一方面,微博内容短小,限制了“单媒体”表达的独创性,但是相对于以“单媒体”形式呈现的文字作品、美术作品、图形作品、建筑作品等,微博通过技术手段很容易将不同表达形式的内容组合起来形成综合表达,使表达更加丰富多彩。比如,一些文字形式的微博内容单独来看没有独创性,但是与美术、音频、视频组合后,就可能表现出明显的独创性。评论是微博内容的重要部分,其本身不仅可以构成作品,而且也可能对原微博内容采用独创性的表达起到促进作用。
一般来讲,侵权的概率与作品被传播的范围、被使用的频次与数量呈正相关。微博属于社会化媒体,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信息的分享,并进行不断的交互提炼,将主题或观点碎片化扩散,其传播范围是传统的报刊、广播、电视媒体无法企及的,传播效果也是传统媒体不可比拟的[1]。微博用户数量庞大,但由于用户素质良莠不齐,加上用户使用微博的目的不同,其中不乏恶意使用的侵权者,于是微博侵权现象普遍化、大众化、非专业化就不足为奇了。
版权保护的基本原理是在“控制”与“使用”之间达成平衡。微博作品处于开放的网络环境,虽然其外围不乏由技术或者物理措施构筑的保护圈,但是稳定性、安全性相较传统技术要弱,另外,微博的生命力在于传播、共享和利用,如果保护措施过多将其禁锢起来,这反而不是微博权利人希望看到的,也不符合互联网发展的要求。
版权保护的水平与状态是不同力量斗争此消彼长的结果,而微博权利人面对侵权的退缩也成为产生版权危机的助推因素,其根源在于打微博版权官司程序复杂、举证困难、赔偿数额低等,如果输了官司,不仅得不到赔偿,还要承担案件受理费,同时要耗费大量的时间成本,得不偿失。相当多的微博权利人对法律赋予的权利受到损害而得不到有效救济的现实只有叹息和感到无奈。
目前,虽然部分微博侵权行为受到了查处,但是版权危机从未有化解的迹象。一是微博传播中的普遍违法问题仍然存在与突出;二是对微博传播中“法外空间”的治理尚未找到非常有效的规制模式,合理使用、法定许可、授权许可、默示许可、创作共用等法律制度或者滞后,或者不具可操作性,或者不被我国法律认可;三是由于微博侵权与纠纷层出不穷,版权行政管理机关疲于应付,司法部门则负担重重,法律标准的模糊与不适应,给审判实践提出了诸多难题。
二、微博侵权的法理分析
不少学者对微博侵权的类型做了划分,但是标准并不相同。本文只就微博平台内利用微博作品的侵权行为及其法理进行分析。
利用微博的行为除阅读浏览外,最多的就是转发。转发是微博的必备功能,微博之所以受到用户青睐,与其强大的转发功能不无关系。通过点击转发按钮,任何微博用户都可体验一把媒体人的感觉。此外,微博被更多、分布更广泛的用户转发,往往是微博权利人想看到的结果。可以说,转发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成为微博传播的一种“交通规则”。所以,许多学者认为,对于转发微博应持开放的态度,将其纳入版权合理使用范畴为宜,但不少学者从法理角度指出,转发微博不具有合理性,无法得到法理支撑,虽然转发微博符合新兴媒体的传播特征,却踩了法律的红线。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社、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如果这项规定至今有效的话,那么可以有限度地适用于转发微博。所谓有限度,是指只适用于文字、图片、美术等传统报刊可以登载的微博作品,而不适用于音频、视频等传统报刊无法登载的微博作品。然而,由于各方面对《解释》第3条的认识分歧较大、诟病较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断委员会最终通过决议取消了该项规定。
《解释》第3条的失效并不意味着转发微博无法适用法定许可制度。另有学者认为,转发微博应适用默示许可制度。首先,转发是微博的必备功能,微博权利人发布其作品就意味着会被他人转发,是对他人转发其作品的默许。其次,用户在注册时都需要与微博平台签订相关的服务协议,协议通常涉及转发问题。用户在知悉协议内容的前提下,自愿与微博平台签订协议,这表明对非经授权转发其作品的认同。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及其配套法规并未明确对默示许可立法,甚至没有默示许可的概念,所以主张转发微博适用默示许可没有法律依据。
由于非经授权的转发微博行为在法理上遇到了障碍,那么就有可能涉嫌侵权,这是造成微博版权危机的重要法律因素,所谓“法律越严苛而秩序越少”。转发微博的法律风险与转发的技术类型有关。首先,直接转发行为的本质是深度链接,不可能构成直接侵权,只有在用户转发了侵权作品而且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间接侵权。其次,将他人微博内容复制粘贴后再转发的侵权问题比较复杂,不能一概而论。比如,如果再转发时没有注明出处和权利人姓名,那么既构成对复制权的侵犯,也构成对署名权的侵犯。如果再转发注明了出处和权利人姓名,那么侵犯的就是复制权;如果再转发的范围具有私密性,则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否则就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将原本在私密范围内传播的微博作品,未经权利人授权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转发,则构成对发表权的侵犯。假若用户在对原微博作品复制粘贴后又进行了重组、增删、移位等操作,那么有可能侵犯修改权和作品完整权。
三、微博侵权责任的分配
微博版权危机由综合因素造成,单纯强调立法者或者微博权利人、微博用户,抑或微博平台任何一方的不足和责任都解决不了问题。化解微博版权危机,既要注重强化微博权利人和用户的版权意识,又要提高微博平台的自律性,同时要寻求版权制度的突破。
1.微博权利人是保护版权的第一道关口,如果自己不重视保护版权,只依靠法律规制和他人的自律来保护微博版权是很能奏效的。微博处于开放的网络空间,侵权的风险应被权利人充分认识,加之转发是微博之必要功能与约定俗成的使用方式,被侵权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微博权利人应主动采取措施为版权设置一道“防火墙”。比如,微博权利人可使用“版权表情”明确自己作品的版权状态和授权使用条件,还可以附带详细的联系方式利于授权。微博用户要消除盲目的从众与侥幸心理,养成尊重版权、遵守规则的习惯,选择侵权风险较小的利用微博方式,最好采用微博的直接转发方式,如果采用间接转发,那么一定要事先评估可能的风险。
2.微博平台的自律性对微博版权保护意义重大。其一,微博平台要加强监管,发现的侵权行为应及时制止,不能因为有“避风港”规则而放任侵权行为。如果微博平台不作为而符合“红旗标准”,那么其就可能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其二,微博平台要防止出于竞争目的对微博实施的直接侵权行为。其三,虽然微博平台对微博中传播的作品没有审查义务,但是合理注意义务概不能免,尤其是对微博用户负有版权法宣传教育的警示义务。事实上,按照我国现行版权制度的规定,非经授权对微博的任何转发行为都可能使用户背负侵权的原罪。改变这种状况的唯一出路是寻求对版权制度的解构,创新合理使用制度,否则普遍侵权问题将无法解决。
3.从我国现行版权制度分析,转发微博的合法途径是取得授权,即便将来合理使用制度有了新的调整,微博权利人可采取知识共享协议向用户许可使用其作品,健全授权机制依然是解决微博版权问题不可或缺的重要对策。其一,传统的版权集体管理要转换从版权交易者变为版权市场的服务者。其二,监管部门要借鉴外国经验,根据现实国情,创构延伸性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在该项制度下,非会员的微博权利人作品也可以通过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被许可使用。其三,建立版权管理信息系统,以适应微博授权的需要。
4.为了化解微博权利人对维权的畏难情绪,司法审判制度要进行相关的改革。比如,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轻微博权利人的诉讼负担;又比如,微博权利人可以选择“打包诉讼”的方式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获得更多赔偿的胜算率;再比如,在无法确定权利人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者实际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对微博侵权赔偿金的计算不以稿酬标准为依据,而是针对微博的不同作品类型制定一个基本的赔偿标准,然后结合点击率、转发量综合确定。
四、小结
虽然非经授权转发微博与法理不符,但是将所有转发行为认定为侵权显然不合常理也行不通。所以,微博侵权的责任构成应建立既顺应微博传播特点,又能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认定标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微博版权纠纷案件中提出了两个“显而易见”的认定标准,一是转发行为在主观上应当具有“显而易见”的恶意,二是转发行为应当发生了“显而易见”的后果[3]。这种认定标准一方面防止了微博权利人对诉权的滥用,减轻了司法审判的负担,节约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既符合绝大多数微博权利人的诉求,又照顾了微博用户的利益。
[1] 张颖. 浅析微商时代的版权保护[J].中国版权,2015(6).
[2] 方舟,杨海平. 我国博客著作权保护研究[J].中国出版,2012(4).
[3] 杜明强. 论微博著作权及其保护[J].行政与法,20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