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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中暴力袭警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2017-01-14于宾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6年12期

于宾

内容摘要:妨害公务罪中暴力袭警条款的犯罪主观故意必须符合妨害公务罪普通规定的要求,即须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为犯罪主观故意。妨害公务罪存在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利用威胁方法和一般暴力形式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不属于暴力袭警,只有同时符合暴力和袭击概念的行为才能以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暴力袭击的对象应为人民警察的人身,正在执行公务是指执行职务的整个过程,包括职务的实际执行过程、执行职务的准备过程,直至职务执行完毕。辅警、协勤等人员不能成为暴力袭警的对象。

关键词:犯罪故意 妨害公务 暴力袭警

[基本案情]一对夫妇在机场候机时,孩子走失,孩子母亲孙某看到正在巡逻执勤的民警齐某要求其关闭候机楼大门,并调取监控录像,执勤民警没有听从其要求,建议其先通过广播找人,孙某没有理会独自离开继续寻找孩子,当执勤民警齐某赶到广播室时发现孩子父亲并已经开始广播,遂准备与其一同乘执勤车寻找孩子,正巧机场其他工作人员将孩子带回。执勤民警齐某乘执勤车将父子送回孙某身边后便继续巡逻执勤,此时孙某认为执勤民警齐某没有听从其要求并帮其寻找孩子,上前与齐某争吵进而打骂,导致齐某颈部被手指划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本案涉及两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犯罪主观故意问题,一方观点认为暴力袭警条款从属于妨害公务罪,是妨害公务罪的从重处罚条款,当然需要具备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必须要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主观故意,本案明显没有犯罪主观故意;另一方观点认为暴力袭警条款是妨害公务罪的特别条款,从条款的表述上可见并不需要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故意,是行为犯,只要暴力袭击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就构成妨害公务罪且从重处罚。二是暴力袭击认定问题,一方观点认为暴力袭警条款应和一般妨害公务罪一样,在界定“暴力袭击”的时候,应当与人民群众因对执法行为不理解而实施的轻微肢体冲突有所区分,正确把握暴力程度,本案嫌疑人暴力程度不构成犯罪;另一方观点认为暴力袭警条款是对警察执法权威的特殊保护,只要动手打了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就构成犯罪,本案中抽打民警的行为明显,且本案已经构成了轻微伤,应该属于暴力袭击。

一、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一)故意内容的界定

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主观故意问题本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小的问题,但是随着妨害公务罪中暴力袭警条款的出台,在一些情况下却成为导致罪与非罪的关健问题。暴力袭警条款出台前,根据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很容易得出妨害公务罪须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为犯罪主观故意的结论,但如果仅根据暴力袭警条款的表述“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只要是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就构成妨害公务罪并从重处罚,犯罪主观故意可能仅被理解为对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进行人身伤害的故意,而不问是否有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的故意。这时就需要解决一个问题,即暴力袭警条款到底是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所谓注意规定是指刑法对某一罪名已作出普通规定的情况下,对其中某些情形,为了避免忽略或做到罚当其罪,提醒司法人员注意的规定,注意规定必须符合基本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不会导致原本不符合普通规定的行为也按普通规定论处,有的从重处罚条款就属于注意规定的一种情形,而所谓法律拟制也可称特别规定则是对普通规定的突破,其是对普通规定的修正和补充,对于不同于普通规定的情形,由于其侵害的法益相同或相似而适用相同的刑罚,并为了避免重复评价而在同一法条中予以规定。[1]通过对暴力袭警条款表述中的关键字进行分析,笔者发现不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还是“人民警察”、“从重处罚”都没有突破妨害公务罪的基本规定,都是基本规定中的特殊情况,更符合注意规定的特征,那么是否存在《刑法修正案(九)》只对该款的犯罪主观故意进行了法律拟制的可能呢?为了排除此种可能,我们有必要对暴力袭警条款的立法初衷作进一步探究。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关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指出:“针对当前社会矛盾多发、暴力袭警案件时有发生的实际情况,在妨害公务罪中将袭警行为明确列举出来,可以更好地起到震慑和预防犯罪的作用。据此,建议在《刑法》第277条中增加一款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从重处罚。”从报告的表述中可见暴力袭警条款的立法初衷完全符合注意规定而非法律拟制的立法目的,并没有改变犯罪构成的意图。同时笔者通过研究刑法中属于从重处罚规定的法律拟制如《刑法》第236条、第237条、第301条,发现这类法律拟制或是用了“以某罪论”的表述,或是设立了独立罪名,而暴力袭警条款既未表述为“以妨害公务罪论”也并未设立独立罪名“袭警罪”,可见暴力袭警条款应是注意规定,因此其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观故意必须符合妨害公务罪普通规定的要求,即须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为犯罪主观故意,在此基础上可进一步理解为还具有对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进行人身伤害的故意,正是具备了这些特殊条件,因此为了罚当其罪从重处罚。

(二)间接故意的认定

理论上故意犯罪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那么妨害公务罪是否存在间接故意的主观形态呢?有人持否定观点,认为妨害公务罪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即阻碍公务执行,因此是明显的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间接故意问题。但笔者持肯定的观点,笔者认为除了法律条款中明确规定以特定的犯罪目的为条件,如《刑法》第152条走私淫秽物品罪规定“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故意犯罪一般都存在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态,不宜轻易解释为目的犯排除间接故意的存在。因为对于犯罪结果的产生不论是直接故意的希望还是间接故意的放任都是对特定法益的侵犯,都导致了法定的危害结果,主观都有过错只是主观恶性大小不同而已,这也是间接故意理论存在的法理依据。就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袭警行为来说,即使行为人没有妨碍公务的目的,而是处于其他犯罪目的或非犯罪目的,但明知会造成阻碍公务执行的危害后果,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也应以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但可以考虑主观恶性大小酌情从轻。

应当引起格外注意的是,我国法律界通说认为间接故意由于不存在追求所涉之罪后果的主观意图,因而不存在所谓因意志以外原因导致犯罪未遂的情况,由于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遂,这就意味着必须有法定的犯罪后果出现才能构成间接故意犯罪,比如间接故意杀人,只有人死的结果出现才能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如果人没死,这时就不能再依据犯罪未遂理论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放任致人死亡的后果,所以构成间接故意杀人未遂,同理,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袭警行为必须导致妨害公务的结果才构成间接故意的妨害公务罪,必须是结果犯不存在未遂问题。问题的关键在于妨害公务的结果应如何认定,对此笔者认为必须严格把握,否则界限模糊容易滥用,暴力袭警行为必须是足以并已经确实直接地阻碍公务活动的继续进行才可以构成间接故意的妨害公务罪,比如行为直接造成巡逻民警伤情较重等原因导致执勤活动确实无法进行,或足以并已经确实直接地导致公务追求结果不得实现,如行为直接导致正在追捕的犯罪嫌疑人逃脱等,才能构成间接故意的妨害公务罪。

归纳起来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确实导致公务活动无法进行、公务活动追求结果不得实现的危害结果,如果行为只是对公务活动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而未最终导致上述危害结果的出现,则不构成间接故意犯罪;二是上述危害结果的出现是行为直接导致的,如果行为只是上述危害结果出现的间接诱因而非主要直接原因,也不构成间接故意犯罪;三是行为足以导致上述危害结果的出现,所谓足以是指具有一定必然性,如果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上述危害结果的出现,公务行为能继续执行而停止执行,则不应构成间接故意犯罪。

(三)对本案是否具有犯罪主观故意的分析

俗话说群众有难找警察,孙某实际上是一个遇到困难寻求警察帮助的群众,并非民警齐某行政管理和执法的相对人,而民警齐某虽是正在执行巡逻执勤职务的警察,但只是在为孙某提供帮助而非对其执法。遗憾且荒唐的是孙某是个暴脾气且寻子心切,是孙某误解以为齐某对群众求助不予重视也好,还是对齐某提供帮助的方式不满也罢,为了泄愤动手打了民警齐某。在她心里是自认为合理的诉求没有得到满足,其实更多的还是误解或者偏见所致。但无论如何这种角色定位决定了其主观目的显然不会为了阻碍齐某依法执行职务,即不可能存在妨害公务的直接故意。既然孙某不可能存在妨害公务的直接故意,那么会不会存在间接故意?即主观明知可能造成阻碍公务的结果放任其发生。在本案中,孙某的行为及其后果并不足以阻碍齐某继续执行巡逻执勤任务,即使当日齐某没有心情或者按领导安排不再执行巡逻执勤职务,不能当然认为是孙某的行为直接导致。孙某虽然打骂了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齐某,客观上一定程度影响到齐某职务的履行,但不足以阻断齐某职务的继续执行,因此不成立妨害公务罪的间接故意。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既然没有规定“袭警罪”而是继续延用妨害公务罪对袭警行为进行处理,那么就必须按照现有法律规定进行定罪处罚。孙某的行为如果构成其他犯罪,应按照其他犯罪进行处罚,否则应该根据《治安处罚法》相关条款处罚,不应以“刑”代“行”。

三、对暴力袭击概念的理解

暴力袭警条款中“暴力袭击”四个字排除了利用威胁方法和一般暴力形式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行为,只有同时符合暴力和袭击概念的行为才能以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首先是对暴力程度的把握,在妨害公务罪当中本来暴力是个概念问题而不是程度问题,但是考虑到《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而暴力也存在力的强度问题,定义为暴力程度问题更便于研究。暴力程度的认定由于理论上的分歧以及以往现实中证据难以客观化等原因,一直是司法实践中认定妨害公务罪时较难把握的问题,很难形成客观统一的认识和判断标准,导致在实际处理这类案件时罪与非罪界限模糊,类似情况有的被行政处罚有的被刑事追究,妨害公务罪一定程度上也存在被滥用的情况,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公信力。为此,有的地区规定暴力行为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才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但显然这并非科学界定妨害公务罪的最好方法,仍然会导致该刑事追究的没有得到追究,不该追究的被苛以刑事处罚的结果。

根据《新华词典》的解释,暴力泛指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强暴行为,而“暴”指强大突然来的,又猛又急的,可见暴力应该理解为具有一定强度的力量,不是任何力量都能称之暴力,比如在民警执法过程中时常发生的肢体上的冲突不应该都简单理解为暴力,必须有强度上的把握,同时暴力的使用也一定程度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因此暴力程度应以暴力行为反映的主观恶性程度、客观表现形式两个方面结合客观后果进行考量,应以通常情况下能够造成人身、财产上的伤害,能够对公务行为造成一定的妨碍为限。对于通常情况下不能造成伤害并不能影响公务执行的轻微肢体冲突,以及主观恶性不大具有应激性、防卫性的简单肢体动作,即使不慎造成轻微伤害,没有其他严重后果产生,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说服教育、治安处罚,而不必以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而对于其他主观恶性较大、显具危险性的暴力行为,如驾车冲撞等,即使没有造成任何伤害,从暴力程度上也完全符合妨害公务罪的要求,不应要求伤害结果。

其次是对袭击概念的理解,根据《新华词典》的解释,袭击指突然打击。暴力袭击应理解为用暴力手段进行突然打击。显然暴力袭警条款中的暴力袭击的内涵要比一般妨害公务罪中暴力内涵要小,需要在实践中严格把握。界定暴力袭击行为除了把握暴力程度外还应着重把握两点:一是具有明确目标,二是具有主动攻击性,即暴力袭击是具有一定暴力程度对确定目标进行主动性攻击的行为,具有一定的伤害故意追求或放任伤害后果,在暴力袭警条款中则是以人民警察为目标。因此即使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对象是人民警察的职务行为,如果不采取主动攻击人民警察的暴力方式也不能适用暴力袭警条款从重处罚。比如,暴力袭击的对象是警车等警用警戒设施的,采用不具有攻击性质的暴力方式,以及不具有伤害故意的拖、拽、强行阻拦等肢体接触,都应以一般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不应从重处罚。对于暴力袭警条款中暴力袭击的对象除了人民警察的人身外,是否还包括警车等警用警戒设施及相关辅助人员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对此,笔者认为暴力袭击的对象应该严格为人民警察的人身,此条款应该是对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人身的特殊保护,而非对警务活动的特殊保护,否则此条款应修改为“以暴力袭击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以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更为妥当,这也符合暴力袭警条款系保护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立法背景,此处不再赘述。

本案中孙某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暴力袭击,探讨这个问题时为了避免受案件本身其他因素的干扰,不妨将孙某的行为移植到一个典型的妨害公务事件中。假如齐某是现场执法的交警正依法对违章驾驶的孙某进行处罚,孙某因为不满处罚上前抓挠交警齐某,并用手抽打齐某颈面部干扰执法,其他在场警察及时将其控制,但仍致齐某一处轻微伤。很容易判断的是孙某的行为具有主动攻击性,且以警察齐某人身为目标,并追求或放任伤害结果,其行为应属于袭击行为,那么是不是属于暴力袭击行为呢,首先,众所周知抓挠、抽打等行为是女性惯用打人动作,然而一个普通女性的力量有限,伤害结果往往较小,但这并不应排除女性作为妨害公务罪的主体,女性暴力抗法也不应非得动刀动枪,这也是笔者建议以主观恶性程度判断暴力程度的一方面原因,明显具有妨害公务故意并公然袭击人民警察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强,具有刑事可罚性。孙某的行为既不是应激性也不是防卫性的,而是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且造成轻微伤后果,从监控中可见当时孙某气焰嚣张,抓挠、抽打齐某的动作积极并无力量上的保留,因此应认定孙某具有暴力袭警行为。在当前警察执法权威受到严重挑战,特别是有些人自恃为弱势群体而肆无忌惮暴力抗法的情况下,这应是一个正确的选择。

当然暴力程度问题在实践中始终是一个见仁见智难以有统一标准的问题。但之所以本案中孙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可以肯定的是在这样一个事件中没有妨害公务罪故意存在的可能,因此即使存在暴力袭击行为也不能成立妨害公务罪,同时也不适合根据《治安处罚法》第50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为由进行治安处罚,但考虑到其打骂民警的行为确实恶劣,应当受到处罚,可以根据《治安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以殴打他人为由,或根据《人民警察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以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为由,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并可从重处罚。

四、案例争议外延伸问题

(一)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理解

首先是对依法的理解,有观点认为公民对于警察的职务行为有先予配合不得干扰阻碍的义务,对其合法性的争议应在事后进行申诉,以体现国家权威保证公务行为的顺利进行,然而妨害公务罪对警察执行职务的合法性已经做出明确性的要求,不容置疑,因此妨害公务罪的成立须以职务行为的合法性为前提。所谓“依法”既包括依法律授权、不得超越职权,也包括依法律程序、不得滥用职权,还包括依执法规范、不得粗暴执法等,但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所谓依法并不意味着职务行为不可以存在任何瑕疵,必须完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一般的执法瑕疵及轻微的规定违反不应成为暴力抗法的无罪抗辩,比如明知是警察执法只是未能及时出示证件等情况,依法也不代表每一个具体的职务行为都要有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不可能事无巨细,一些处置措施只要依职务行使正当合理即可,比如盘查时要求对方关掉手机等。总之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实际情况纷繁复杂,应具体结合实际正确把握,执法瑕疵和具体处置措施以不明显危害国家机关形象和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为限,以保证职务行为的正常进行,避免有些人吹毛求疵试图逃避应有处罚。

其次是对正在执行职务的理解,对于“正在”不应狭义理解,“正在”并非一个时间点的概念,而应是一个时间段的概念,所谓“正在”是指执行职务的整个过程,即包括职务的实际执行过程,也包括执行职务的准备过程,直至职务执行完毕。比如执行任务过程中临时休息吃饭的人民警察也应属于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只要行为人存在阻碍执行公务的故意且此时的暴力袭击能影响到职务的正常执行,就符合暴力袭警条款的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当职务行为已结束,暴力袭警则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更不能以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只能认定为打击报复行为,如果存在职务正在执行的认识错误,则构成妨害公务罪未遂。所谓“职务”从工作内容性质上讲既包括一项具体的执法性工作,比如交警现场执法等,也应包括日常事务性工作,比如以阻碍正常履职为目的对一名正在上班从事日常事务性工作的民警殴打,也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可见案例中日常执勤民警齐某应属于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从行为人主观阻碍对象的角度讲既包括执行的工作任务,也包括执行任务过程中的具体职务行为、处置措施,有人以暴力袭击行为没有妨害所执行的工作任务的故意,只是对具体的处置措施不满为由进行抗辩是不能成立的。

(二)对人民警察范围的界定

辅警、协勤等辅助人员作为人民警察队伍的补充,在当前我国社会已经成为普遍现象。2016年1月中央审议通过的《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警务辅助人员的身份地位、职责范围、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的规定。此前,辅警、协勤等能不能成为妨害公务行为的对象一直是该罪适用过程中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只要是辅警、协勤等人员是依照规定和授权辅助正式编制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即三个条件:一是辅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而非单独执法,二是辅助工作是依照规定和授权开展的,三是所辅助的人民警察是依法执行职务,就应该成为妨害公务行为的对象,因为在妨害公务罪中,暴力、威胁方法并非必须是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也可以针对执法设施、车辆、器具等,更何况是辅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辅助人员,因此针对辅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辅警、协勤人员的暴力、威胁行为当然应属妨害公务行为,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

然而,暴力袭警条款出台之后,辅警、协勤等人员能否成为暴力袭警的对象,以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应该是一个需要重新考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上述《意见》也明确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单独执法、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可见辅警、协勤等辅助人员并不在法定的人民警察的范围内。虽然《意见》已确定了警务辅助人员的合法身份和地位,但是从《意见》的规定中可见警务辅助人员在各方面和人民警察还是存在着根本的不同,明确指明其不具有人民警察的身份。因此,暴力袭击辅警、协勤等辅助人员的行为,在相关司法解释对人民警察的概念作出扩大解释之前,应该根据《刑法》第277条第1款的规定以一般的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而不应从重处罚。本案齐某人民警察身份明确没有争议,但如果被打的是辅警,那么可能会成为另一条无罪抗辩理由,且即使构成妨害公务罪也不得从重处罚。

注释:

[1]宗均德:《论我国刑法中的注意规定和特别规定及其司法认定》,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