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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胜诉奖励机制

2017-01-14王文杰

法制与社会 2016年34期
关键词:专项基金法律援助

摘 要 近些年,环境引发的诉讼越来越多,人们对此也越来越关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相关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进行了规定。但是其中所涉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根本问题还没有予以明确规定。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胜诉奖励机制逐渐被专家学者所提出,并成为打破民事公益诉讼僵局的重要途径。

关键词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选择性激励 原告胜诉奖励 法律援助 专项基金

作者简介:王文杰,山西财经大学2014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015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进步,人们对于环境的关注度越来越高,尤其在近些年雾霾天气严重,地下水污染严峻,动植物不同程度的遭受损害的情况屡屡进入人们视听范围内,更加引发了人们对于环境破坏程度的担忧,因公益性质而进行的诉讼也开始被人们所提及。贵州、江苏等地相继创设了环保法庭,希望可以通过一种长效机制的构建解决当前频发的环境纠纷。新《民事诉讼法》的出台,也对旧《民事诉讼法》中公益诉讼主体地位缺失,法律规定不明的情况进行了弥补,其赋予了社会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主体资格,并在原基础上做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但是,其在应用实践中却面临着“无案可审”、“无米下锅”的窘境,究其根本原因则是因为很多组织因为资金的问题,面对公益诉讼所需要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纷纷选择了“撤退”,不愿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更多。基于此,探索一种奖励措施,运用原告胜诉奖励机制对相关人员给予保护就显得非常重要,其也能够促进我国在公益环境保护方面寻找更多的路径。

一、奖励机制的原因分析

公益的相对概念便是私益,相对于公益的内涵,学术界一直没有给予一个明确的界定。蔡守秋教授则将公益进行了定义,其认为公益是为不特定多数人所接受的,能够通过直观感受到的,可以享受的利益,其中所包括的内容非常众多,既有经济利益,也有社会利益,更加包括环境生态利益。而颜运秋教授则对公益的含义进行了层次划分,其认为公益包括社会公共利益,另一部分则包括国家利益。无论对于公益的内涵做如何接点,但是其本质属于公益的范畴,这也成为激励机制形成的原因。

笔者认为激励机制形成的原因主要包括两个方面。首先,环境公益在本质上是属于公益的范畴,因为其受到集体行动的逻辑思维,一般人不愿意参与其中。而集团和组织的行为往往都是为了成员的利益需要,如果集团或者组织在实现目标之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奖励,那么其就会追求自身利益而放弃目标的追寻。在集团利益驱使下,个体成员以其所承担的成本的方式提供公共产品,那么其行为就可以被称之为集体行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本质就是为了提供公共物品,其理应属于集体行动的范畴,而公共物品本身排除了竞争性,以及排他性,所以一般人在理性意识支配下均不愿意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其次,公益诉讼打破了传统诉讼低廉成本的情况,其所涉及的成本过高,除了必须存在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外,律师费也将会是一笔不小的开支。而此诉讼完结之后,即是原告获得胜利,其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说所获得的优势也并没有比一般人更多,诉讼成本的支出与收益的“窘况”呈现出巨大的反差,这就导致原告不愿意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胜诉奖励机制的存在则可以调动原告提起诉讼的积极性,给集团成员不同的奖励或者利益方式,促使环境公益诉讼的增加。

二、原告胜诉奖励机制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分析

(一)原告胜诉奖励机制并不属于“诉讼”

诉讼的激励机制与诉讼并不属于同一概念,诉讼激励机制其根本性在于对诉讼主体内在的、主观能动性的影响,可以说,其主要是为诉讼主体的行为提供一种潜在的动力,促使其能够从主观性上进行此方面的选择。而诉讼则主要是依照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进行的裁决行为,其表现是一种外在的,并且具有规范性和程序性。激励机制与诉讼之间属于两个单独存在、并列前行的体系,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但是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奖励机制的构建则将两者联系起来,激励机制也与诉讼的提起产生紧密关系,对于诉讼行为则并没有必然要求。原告胜诉奖励机制虽然看似与“胜诉”有着关系,但是其并不必然与诉讼关联,而是从间接角度来讲受到诉讼结果的影响。从某一个角度来说,其更加类似于社会组织因为其自身行为而受到社会评价影响,如同社会组织因为特定行为而受到利益一般。但是,此种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单位或者集体因为诉讼而“谋求利益”。

(二)“牟取经济利益”的界定

牟取经济利益在人们的认识中则具有目的性,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则认为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得金钱或者利益,其更多的情况下则是指的非法所得。在我国法律中,对于牟取经济利益也同样认定为贬义。比如《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中,对于牟取经济利益给予的规定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采取不正当价格手段,使“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差价率、利润率超过了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于牟取经济利益的认定更多的是反向的。在合理范围内,通过合法的手段所获取的经济利益不能认定为是牟取经济利益。而且,我国法律对于牟取经济利益更多的是指非法手段,不具有正当性。因为民法上的非法性与刑法上的非法性指代不同,这里的“非法性”更多的应当偏重于刑法上的含义,也就是被禁止的行为。而原告胜诉奖励机制的建设属于合法性质,其更多的是鼓励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范围中来,通过合理的物质奖励对原告因为环境公益诉讼所支付的成本予以平衡,从而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环节原告资金难得问题。但是,我们同时也必须注意到,对于物质奖励的数额需要进行综合评定,既不可以过低,也不可以过高。并且,其范畴应当是原告所获得的直接经济利益,而非间接经济利益。

(三)原告胜诉奖励机制存在的合理性

依照我国当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现存的环保组织大概有300家,有条件起诉的单位不足一半,这其中愿意提起公益诉讼的单位就更加是少之又少。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环保组织并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其工作开展就受到限制。虽然环保组织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环境公益,但是其活动开展的经费不足就会让其处于“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窘境中,推动公益活动的开展更加成为奢望。寻求新的资金渠道,获得相应的资金支持则可以促进其公益活动的开展,可以促进环保组织更好地开展相应的诉讼活动,而且能够有效减少财政的负担。原告胜诉奖励机制正是社会组织通过自身活动筹集资金的一种方式,其可以满足组织的正常运行,可以促进其公益维护的积极性,可以从精神和物质上获得双重肯定。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胜诉奖励机制优化建议

(一)优化奖励形式

原告胜诉奖励机制的优化首先需要从奖励机制上下功夫,单纯的物质奖励并不能真正的促进社会组织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中来,而是要开展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两个层面、两种方式对社会组织进行奖励,才能够真正达到促进的目的。传统的私益诉讼更多的是因为原告受到损害,或者有受到损害的可能性,并在对其诉讼的相关费用进行预估之后从而提起诉讼,此时的诉讼为原告的理性选择,不需要法律给予特别奖励。而公益诉讼则与之不同,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之间最大的不同便是公益诉讼并非原告受到损害,其也不一定有受到损害的可能性,两者之间可能并不存在利益关系。但是原告依然需要因为诉讼支付成本,因此给予其物质奖励就显得非常重要。此种奖励形式也被成为“赏金猎人”制度。关于此方面,我国可以参考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中的诉前通知制度,以此作为参考制定出相应的措施,尽量降低原告因为诉讼所获得的奖励比例。此外,精神奖励的形式也同样非常重要,其有可能为社会组织带来极大的潜在利益,通过授予殊荣、通报表扬、集体记功地方式对其基于精神奖励,并做好相应的正面宣传,从而促使更多的社会组织加入到公益诉讼中来。

(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在现有的国内立法中,《律师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法律援助条例》是目前国内调整法律援助制度的所有法律法规。传统的法律法规其目光的集中点主要在于国家赔偿、见义勇为、社会保障等方面,而对于公益诉讼的法律援助,这些法律中的规定都设计不多。从援助的主体上来看,中国传统的援助主体是律师,或者基层法律工作者。但是,针对环境公益诉讼来说,单纯依靠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进行援助显然不够。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很多问题都较为专业,甚至涉及的领域众多,涉及的学科众多,单纯的律师无法做到学科交叉,其在诉讼过程中极容易因为专业知识的缺乏而造成诉讼的不利。因此,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需要将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纳入到法律援助过程中来,促使其在诉讼中展现价值。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民事诉讼法》与《环境保护法》都排除了自然人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其法律援助的对象更好为法律规定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其中“法律规定的机关”专业性更强,能够给予环保组织更多的知识借鉴,有利于诉讼的展开。同时,笔者也建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尽量扩大法律援助主体资格,以便于法律援助能够针对不同的主体提供更加适当的、专业的援助内容。

(三)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专项基金制度

在前文中我们已经提及,环境公益诉讼开展较少,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其诉讼费用的高昂,而其诉讼收益却非常“低迷”,两者之间的差别成为其矛盾所在。这就让原本很多可以成为原告的组织陷入选择困难的境地中,原告胜诉奖励机制地构建则可以从很大程度上改善这种差距。但是,同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此笔费用的由来或者渠道是什么。一部分学者认为此笔费用应当从被告的经济补偿中来,然而现实情况缺失很多被告都是小规模经营者,或者是经济实力较弱的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工商户,其根本无力支付足够的损害赔偿金。法院往往还会通过让其提供公益劳动地方式弥补其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因此,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专项基金制度就成为原告公益诉讼制度运行的资金重要来源。此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政府的财政支持必不可少,统一进行调拨或者财政拨款使用可以成为专项基金的重要组成。其次,判定的损害赔偿金纳入基金范畴,其可以成为基金构建的来源之一。最后,民间资本同样可以作为重要的基金来源,并可以通过募集、捐助等等形式拓展融资渠道。通过多种渠道进行基金募集,可以有效促进原告胜诉奖励机制的运行。

四、结语

原告胜诉奖励机制的构建是一项长期而繁重的工作,其在制度设计、风险防范、运行制度管控等方面予以完善,既需要保证原告能够通过环境公益诉讼获得相应的奖励,也要避免原告因利益驱使而通过诉讼牟取利益,促使环境公益诉讼更加有意义,其开展更加顺利。

参考文献:

[1]叶勇飞.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国法学.2004(5).

[2]李义松、陈昱晗.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原告胜诉奖励机制.西部法学评论.2015(1).

[3]颜运秋、余彦.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亮点、不足及完善——以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两解释”为分析重点.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 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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