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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功能定位

2017-01-04何杨

青年时代 2016年21期
关键词:功能定位

何杨

摘要:2013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公布原则、范围、流程和技术性处理等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实施细则。从目前部分高院制定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来看,在核心问题即公开范围的规定上不尽一致,这是其功能定位不明导致的;针对此问题,本文将作出深入的探讨。

关键词: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功能定位

一、地方法院实施细则的比较分析

笔者通过互联网和其他渠道收集了部分省、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法院《规定》制定的实施细则,对其不公开范围、推迟公开范围、关于程序性裁定书的规定等作了如下分析:

从这些法院的规定来看,有两个共同点:一是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和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都属于法定不公开范围;二是在不公开范围上都有一个兜底性条款。这也符合最高法院《规定》第四条内容。但总体来看,各地法院的规定仍然存在较大差异。

1、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是否公开规定不同。多数法院的规定是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2、兜底性条款的解释不同。多数法院对兜底性条款未作解释,由业务部门负责人或分管院领导行使自由裁量权;部分法院作了限制性规定,如北京和重庆都规定“其他不宜上网公布的情形”包括公布后可能对正常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公布后可能给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生活、工作造成严重困扰的裁判文书。

3、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是否及时公开规定不同。仅有少数法院将敏感性、群体性和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与一般案件的公开区分开来规定如江西、青海。

4、当事人明确请求不上网公布的案件处理方式不同。一种做法是归入法定不公开范围,如黑龙江;另一种做法是规定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公开,如四川。

各地法院操作的不统一不利于推进裁判文书上网的进程,某些规定有意或无意的误读甚至有可能消解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已取得的建设成果。笔者认为,统一裁判文书的公开范围,应当建立在对裁判文书上网功能的正确定位上。

二、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功能定位争议

裁判文书上网具有多项价值,如提高文书质量、促进司法公正、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促进学术研究等。但在众多价值中的核心价值是什么,学界认识不一。有学者认为,判决书上网更重要的功能,是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形成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理解和适用的有效机制。因此,一些简易案件和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裁判文书没有必要上网公布,重大疑难案件或者具有规则形成意义的标准化案件裁判文书原则上应当上网公布。也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裁判文书上网应当更强调其对于司法决策透明或司法公开的民主价值,因此所有法院的裁判文书都应当上网公开。可见,对裁判文书上网主要功能的定位并不是一个纯理论问题,还关系到裁判文书公开的范围。

三、本文观点:保障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

笔者认为,裁判文书上网的功能定位应当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司法体制和司法现状。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判例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裁判文书的公布虽然能够为其他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参考,但除最高法院公布的极少量的指导性案例外,不要求参照判决。因此,实践中法官只有在遇到新型、疑难、复杂案件时,才可能会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找相关案例,其他大多数案件仍然是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官个人对法律的理解断案。因此,裁判文书上网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功能是有限的,它更多的是一种司法公开和司法民主的象征。

当前,司法腐败是影响公信的主要因素。2014年的“两会”调查中,18%的网民认为司法领域为当前我国腐败的高发领域,居于第二位;65%的网民认为执法司法腐败是实现依法治国的最大障碍。可见,司法缺乏公信、裁判不获认同的主要原因在于司法领域的腐败问题。想要解决这一问题,固然要修“内功”,提升法官素质;更要借“外力”,加强对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其中,公众对司法的参与是防止司法腐败的利器。裁判文书“晒”出来后,公众可以比对同类案件的判决,明显“同案不同判”的,可能就存在权力寻租;法律专家可以分析案件的证据取舍和判决理由,明显牵强附会,可能就存在利益勾结;法官自身担心上网后公众的舆论监督,也会在日后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严守职业道德,公正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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