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与BEPS
——从规则接受者到规则撼动者*(中)
2016-12-29李金艳著陈新译
李金艳著陈 新译
中国与BEPS
——从规则接受者到规则撼动者*(中)
李金艳*著
陈 新#译
© 2015 IBFD。本文原文为英文,刊登于荷兰国际财政文献局(IBFD)期刊——《国际税收公报》第69卷第6-7期。《国际税收公报》杂志可在线浏览,网址为www.ibfd.org。本文的翻译和刊登已得到许可。
© 2015 IBFD. The original English-language work was published in 69 Bull. Intl. Tax. 6-7,Journals IBFD. Bulletin for International Taxation is available online, please visit www.ibfd.org. Translated and reproduced with permission.
(接上期)
3. 滥用型交易。
在以下情况下会发生境外间接转让:最初在中国投资的投资者打算处置其在中国的投资、发生跨境合并和/或收购,以及集团内部出现重组。在这方面,中国国家税务总局(SAT)文件针对滥用型转让和安全港,提出一些指导原则。
缺乏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并导致规避中国税收的间接转让,将成为有关规定适用的对象。具体而言,相关交易情形包括:(1)转让方是非居民企业,也就是说受让方可以是中国居民或非居民;(2)其股份被转让的公司(即“中间企业”)拥有“中国应税财产”;(3)实际的交易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4)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判断一项交易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应考虑所有相关安排,并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以下相关因素:(1)中间企业股权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主要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2)中间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3)中间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4)中间企业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5)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6)股权转让方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可替代性;(7)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中国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情况;(8)其他相关因素。
在以下情况下,一项交易将被认定为缺乏合理商业目的:
·中间企业股权75%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任一时点,中间企业资产总额(不含现金)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境外企业取得收入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中间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虽在所在国家(地区)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但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有限,不足以证实其具有经济实质;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中国的可能税负。
在实践中,对于判定中间企业或交易是否存在充分的经济实质,有三类因素较为重要。首先,将中间企业的人员、财产和收入与其关联方进行对比分析,在此基础上判断中间企业是否有能力履行功能和承担风险。如果中间企业拥有100美元的实收资本,但无人员无资产,却控制着中国公司较高价值的股份,那么该中间企业将被视为不具有经济实质。其次,中间企业的存续时间。如果股份被转让之前中间企业存续时间很短,就可将此作为缺乏经济实质的证据。第三类因素是存在疑问的间接转让是否被用来替代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在判定间接转让是否替代了直接转让时,市场条件、交易的管控审批以及交易的目的和框架,都是具有相关性的因素。①SAT,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的解读(2015年2月3日)。
考虑到境外间接转让规定属于反避税措施,如果存在疑问的间接转让并不减少或规避中国税收,那么就不是滥用型的。对于判定是否以规避中国税收为主要目的,SAT列举了以下相关因素:
·在境外管辖区应缴纳的税款是否少于本应在中国缴纳的税款。如果是,就认定进行间接转让是为了规避中国税收。
·通过间接转让实现的收益是否因为税收协定的原因而未被中国征税。如果该收益在中国没有被征税,那么规避中国税收将不被认定是间接转让的目的。
·中间企业的股份是否公开交易。购买和出售控制中国应税财产的公司公开交易的股份,将被认定为具有商业目的,而不是为了规避中国税收。
·间接转让是否为集团内重组的组成部分,该重组并未导致非居民投资者经济所有权的变化或撤资。集团内重组的条件是股权的80%,对于控制中国不动产的公司,则为100%。
·在存在疑问的间接转让之后,非居民投资者在中国应税财产中的股权是否维持不变。
4. 实际穿透规则。
SAT采用三种标准,将境外间接转让的收益价值追踪至中国来源地。这些标准是:(1)股份价值标准;(2)财产标准;(3)收入标准。其作用类似于穿透规则。
按照股份价值标准,如果中间企业的股份价值中75%以上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那么这类股份的任何间接转让都被视为缺乏合理商业目的,从而导致其收益应在中国征税。其作用相对于将“中国应税财产”界定为包括控股中国公司的非居民公司的股份。如果被转让股份的价值中来自中国应税财产的比例低于75%,在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后,一项间接转让仍有可能被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按照财产标准,如果中间公司财产90%以上是在中国的投资,即不限于股本投资,或者如果中间公司的收入有90%以上来源于中国,那么间接转让收益的来源地将被认定为中国。在转让发生前一年度的任何时点都可以使用90%这一标准予以检验。实际上,控股中国公司或者在中国公司中有债权性投资的中间公司,其股份的间接转让所产生的收益,均应在中国征税。也就是说,控股公司股份所产生收益的来源地被视为与该公司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或利息所得的来源地相同。因此,中国公司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和利息的来源地规则与拥有股份或债券的控股公司股份所产生资本收益的来源地规则之间存在对称性。
5. 安全港。
针对由于境外间接转让的结果而规避了非中国税收的情况,规定了安全港。安全港的条件包括:
·对于“集团内”重组,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的持股关系应满足以下任一标准:(1)转让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受让方80%以上的股权;(2)受让方直接或间接持有非居民转让方80%以上的股权;(3)非居民转让方和受让方被同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80%以上的股权。①出于安全港的目的,如果中间公司的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中国的不动产,则持股百分比必须是100%。间接持股的百分比按照持股链中各企业的持股比例乘积计算。(参见境外间接转让文件(2015)第6条)。
·对于减少非中国税收的情况,在相关间接转让之后进行的后续间接转让的中国应缴税款,不少于若是在相关间接转让之前进行相同或类似间接转让的中国应缴税款。
·对于换股的情况,受让方全部以本企业或与其具有控股关系的企业的股权(不含上市企业股权)支付股权交易对价。
反避税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情况:(1)间接转让的股份系由转让方在公开市场上购得的上市公司股份;(2)该收益若通过直接转让取得,应根据税收协定免征中国税收。
(三) 税收协定的不当适用
1. 概述。
SAT通过数个途径应对协定滥用问题,包括:(1)对税收协定做有针对性的解释,并据此说明受益所有人标准的含义;(2)在税收协定中纳入反滥用条款,即主要目的规则或利益限制规则(Limitations on Benefits,以下简称“LOB”);(3)借助于国内GAAR。
2. 受益所有人。
SAT对受益所有人的解释公布于下列文件:(1)BO文件601(2009);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2009年10月27日)(以下简称“BO文件601”)。SAT 曾发布过两份涉及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文件,即(1) 国税函[2009]81号(2009年2月20日),对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提出了指导性原则;(2)国税发[2009]124号,针对非居民就其来源于中国的所得要求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提出了指导性原则,并就程序和资料要求做了说明。(2)BO 公告30(2012);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2012年6月29日)(以下简称“BO公告30”)。(3)BO香港意见(2013);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股息条款涉及受益所有人案例的处理意见,税总函[2013]165号(第165号文件)(2013年4 月12日)(以下简称“BO香港意见”)。(4) BO公告24 (2014)。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2014年4月21日)(以下简称“BO公告24”)。前两份文件规定了一般性的指导原则,第三份针对香港居民放宽了标准,第四份涉及委托投资或集合投资机构。在以上所列文件中,后续文件一般都是对前一份文件的补充,但并不取代前一份文件。
“受益所有人”是指对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或相关财产或权利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⑥BO文件601第1条。受益所有人一般应该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所以,代理人和导管公司不符合作为受益所有人的条件。
“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或转移利润等为目的而在其居民管辖区设立的公司。这类公司不履行制造、分销或管理等功能,仅具有能够满足其居民国最低限度法律要求的实质性内容。除了技术层面的法律分析以外,该文件强调要以实际情况为依据确定其实质。
BO文件601列出了在认定来源于中国所得的收款方是否为受益所有人时的一些不利因素。包括:⑦BO文件601第2条。
·收款方有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收款方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在收款方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其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对于所得或产生所得的财产或权利,收款方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承担很少风险;
·收款方对于其从中国取得的所得在其居民国未被征税或免税,或收款方虽在其居民国缴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对于从贷款协议取得的利息所得,收款方与另一方之间存在与主贷款协议条件相近的贷款或存款协议。
以上因素都不是决定性的。根据文件要求,必须在综合分析所有相关因素的基础上做出认定,而不能仅仅因某项不利因素的存在,或不存在避税目的,就加以认定:①BO公告30,第1条。
·如果收款方是另一方(即委托方)的代理人或指定收款人,那么在认定受益所有人时,应考虑与委托方相关的因素。
·安全港是指由境外上市公司或其位于相同国家的子公司收取来自中国的股息。如果收款公司是协定国居民,并在该国上市,即可直接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实质性经营活动和资产标准会使大多数控股公司不符合受益所有人的条件。这对以香港作为跳板,进而对中国进行投资的投资者有着重大影响。为了消除不确定性并解决相关问题,BO香港意见针对香港公司提出的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申请,做了以下方面的说明,实行了优惠性的处理方法:
·根据内地—香港所得税安排(2006),②内地—香港所得税安排(2006年8月21日)(含至2010年期间的修订)(IBFD协定集)。如果收款方不存在向非香港居民企业分配利润的情况,那么收款方的受益所有人身份不应受到不利影响。
·对于第2项不利因素,“投资活动”应被视为“经营活动”,不能因为收款方仅有一项投资,就否定其税收协定优惠待遇。也就是说,对于为单个项目所设立的投资公司,不能仅因其只有一项投资,就否定其税收协定优惠待遇,还要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定。
·对于第3项不利因素,SAT针对收款方注册资本过低的情况,将不做出否定性的推论。如果资本水平存在商业上的理由,而且针对收款方债权的利息支付并不违背第1项不利因素中的所得持有标准,那么就不会得出否定性的结论。如果收款方的注册资本很低,则应结合其资金来源、投资风险承担等情况,分析其资产与所得数额是否匹配。在分析人员配置与所得数额是否匹配时,应当考虑其人员的职责与工作实质,而不仅仅是收款方人员数量及人员费用的规模。
·对于第4项不利因素,判断收款方对于所得或投资是否拥有法定资格和控制权或处置权,是否承担风险时,必须分析以下三个具体问题:(1)收款方的公司章程等相关法律文件是否授予了这种控制权或处置权;(2)收款方以前是否行使过这种权力;(3)这种权力的行使是否出于自愿,能否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证明。不能仅因申请人的股权受控于上一级公司而否定申请人对所得的控制权或处置权。
·对于第5项不利因素,根据来源地征税原则,香港居民的境外股息所得不属于香港利润税的征税范围。在认定所得的受益所有人时,这一情况不应有不利影响。还应考虑税务申报情况。
按照BO公告24, 如果满足以下要求,集合投资计划③BO公告24, 前注将“委托投资”定义为非居民将自有资金通过境外专业机构所做的股权、债权投资;并将“境外专业机构”定义为经其所在地国家或地区政府许可,从事证券经纪、资产管理、资金以及证券托管等业务的金融机构。中的投资者可以被视为受益所有人:(1)在委托投资期间,管理投资的境外专业机构必须将受托资金独立于其自有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并根据相应的委托协议收取服务费或佣金;(2)投资者取得投资收益,并承担相关投资风险。
总体而言,SAT解释受益所有人标准的依据是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这有可能提升了该标准的地位,使之成为适用范围更为广泛的反协定滥用规则。
3. 主要目的标准。
中国的部分税收协定包含主要目的条款。④澳大利亚—中国所得税协定第4(5)条(1988年11月17日)。IBFD协定集。部分新近修订的税收协定在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也有类似的主要目的标准。⑤中国—新加坡所得税协定(2007年7月11日)(含至2010年期间的修订)、芬兰—中国所得税协定(2010年5月25日)、马耳他—中国所得税协定(2010年10月23日)、丹麦—中国所得税协定(2012年6月16日)、荷兰—中国所得税协定(2013年5月31日)、中国—瑞典所得税和资本协定(2013年9月25)、法国—中国所得税协定(2013年11月26日)和德国—中国所得税和资本协定(2014年3月28日),IBFD协定集。也可参见中国—英国所得税协定(2011年6月27日)(含至2013年期间的修订)第10(7)条,IBFD协定集。
4. LOB。
LOB条款可见于中国—美国(1986)⑥中国—美国所得税协定(1984年4月30日)(含至1986年期间的修订) 第2议定书,IBFD协定集(以下称“美国协定LOB条款”)。和中国—墨西哥(2005)所得税协定。⑦墨西哥—中国所得税协定(2005年9月12日),IBFD协定集。这些协定中的LOB条款实质上都很类似。根据中国—墨西哥所得税协定(2005),墨西哥居民不符合在中国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条件,除非该居民为上市公司,或居民个人或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或者该居民不是“导管”。
根据美国协定中的LOB条款,如果不符合以下条件,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公司将不能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1)其股票公开上市;或(2)公司每种类型的股份,其50%以上系由下列一方或数方的组合直接或间接拥有:(i)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和(ii)上市公司。对于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所规定的税收协定优惠待遇,如果该所得的收款方将不超过其50%的总收益支付给不能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者,则上述收款方可以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LOB条款还说明在以下情况下,这些限制并不适用:
该方居民公司的设立、收购和维持,以及经营活动的开展并不以获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为其主要目的。
5. 国内GAAR。
中国在2006年以前谈签的税收协定中没有任何条款允许运用国内GAAR来应对协定滥用。国内GAAR是在2007年制定颁布的,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①企业所得税法第47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0条。关于这方面的更多内容,参见J. Li. Tax Transplants and Local Culture: A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Chinese and Canadian GAAR [J]. 11 Theoretical Inquiries in Law 2, p. 75 (2009) 和W. Xiong & C. Evans. Towards an Improved Design of the Chinese General Anti-Avoidance Rule: A Comparative Analysis [J], 68 Bull. Intl. Taxn.12 (2014),Journals IBFD.自2007年起,越来越多的税收协定加入了国内GAAR。例如,中国—荷兰所得税协定(2013)第23条规定:
本协定不应妨碍缔约国双方行使其关于防止逃税和避税(不论是否称为逃税和避税)的国内法律及措施的权利,但以不导致与本协定冲突的税收为限。
在实践中,税收协定包含明确的GAAR条款显然是为了增加确定性。不过,即使税收协定中没有这一条款,也并不意味着SAT就不借力于GAAR。
适用国内GAAR来否定税收协定优惠待遇,如果协定伙伴国并不赞同中国的做法,就有可能导致对所得的双重征税。例如,如果美国居民出售其持有的某美国公司的股份,该美国公司仅仅是持有某中国公司的股份,并无其他作为,中国就可能援用其GAAR,将该项资本收益作为来源于中国的所得征税。美国对于中国所征税款可能并不给予外国税款抵免,因为根据税收协定该收益不应该在美国征税。②Q. Zhou.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hina's Tax Treaties and Indirect Transfer Anti-avoidance Rules [J]. Tax Notes Intl. p. 543 (12 May 2014) and C. Xing, C. Ho & R. Di. New Landscape of Chinese Tax Treaties, in China: Looking Ahead [J]. 2nd ed. Intl. Tax Rev. p. 21 (2013).如果协定伙伴国是英美普通法系国家,更多地坚持形式重于实质原则,强调对协定条款的文本解读,那么上述类型的意见分歧有可能会更为常见。
(四)公司组织形式的不当运用
1. 空壳。
公司是一种法律拟制。为了促进生产和经营,法律承认公司的独立身份及其所有者的有限责任。③F.H. Easterbrook, D.R. Fischel. 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Corporation [J]. 52 U. Chi. L. Rev. 89 (1985).从性质上来讲,公司是经营实体。避税本身并不是经营活动。如果以避税为主要目的创设公司,且该公司无力开展任何实质性活动,就会被视为对公司组织形式的滥用。这类控股公司如果不开展任何生产、销售、管理和其他实质性活动,则会被视为空壳公司。
设在外国和中国的跨国公司以及富裕个人,都会利用空壳公司。④江苏省国税局文章。中国居民纳税人利用位于避税地(一般是英属维尔京群岛和开曼群岛)的公司,募集向中国投资的海外资本,或将控制权移至海外。跨国公司可能利用控股公司持有子公司(包括中国子公司)的无形资产、股权或债权。
2. 反滥用措施。
中国反避税措施的基础是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该原则被用来应对利用空壳公司来规避在中国纳税的行为。SAT依据GAAR和转让定价规则,否定因利用空壳公司而获得的税收利益。例如,对于由中国企业向关联空壳公司支付的款项,如果该空壳公司不履行功能、不承担风险或者不存在实质性经营活动,则上述款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税前扣除。⑤对外支付公告(2015)第3条。如果空壳公司位于协定缔约国,会因为其并非受益所有人,而使相应的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不能获准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参见上文“受益所有人”部分)。通过出售空壳公司的股份而间接转让中国公司股权,会受到GAAR的制约(参见上文“滥用型交易”部分)。
(五)通过转让定价实现利润转移
1. 概述。
转让定价问题在BEPS项目中占据突出地位。行动计划8(关于无形资产)、行动计划9(关于风险/资本)、行动计划10(关于其他高风险交易)以及行动计划13(关于转让定价同期资料),都直接与转让定价相关。此外,行动计划1(关于数字经济)和行动计划4(关于利息扣除/其他财务支付)也涉及部分转让定价问题。
转让定价是BEPS问题在中国的一种主要形式。①对UN BEPS问题的回复。SAT认为集团内部服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支付方面的问题尤为突出。对外支付中,大部分是服务费。服务的内容形形色色,对中国税基的潜在侵蚀引人注目。特许权使用费和无形资产也是一个主要问题。对外支付公告(2015)②对外支付公告(2015)。规范和加强了对外支付服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的转让定价管理 。在其新闻发布中,SAT表示该公告是继规范一般反避税管理和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之后,推出的又一项落实BEPS行动计划、打击跨国逃避税的举措。③打击跨国避税,堵塞税收漏洞:国家税务总局加强对外支付费用的转让定价管理(2015年3月20 日),请浏览www.chinatax.gov.cn/ n810341/n810755/c1519231/content.html (中文)。(原文如此,但该内容的页面链接为www.chinatax.gov.cn/n810219/n810724/c1521941/ content.html).对外支付公告(2015)并没有试图确定集团内服务交易的独立交易价格,而是在集团内服务未能给中国子公司带来经济利益时,否定交易的存在。该项举措以SAT以往关于独立交易原则的观点和运用转让定价方法方面的实践为基础并有所发展。④SAT:(1)2014年第146号通知;(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14年第54号;(3)特别纳税调整重大案件会审工作规程(试行),国税发[2012]16号;(4)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试行),国税发[2012]13号;(5)关于开展同期资料检查的通知,国税函[2010]323号;(6)关于强化跨境关联交易监控和调查的通知,国税函[2009]363号;(7)关于2009年反避税工作情况的通报,国税函[2010]84号;(8)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2. 中国在转让定价方面采取的方法。
中国的法律中包含了独立交易原则,⑤EIT法第41条。SAT也使OECD转让定价指南(the “OECD Guidelines”,以下简称“OECD指南”)⑥OECD,跨国公司和税务机关转让定价指南(OECD 1995 & 2010),IBFD国际组织文件集, www.oecd.org/dataoecd/23/12/45763692.pdf.在其管理实践中得到了体现。⑦特别纳税调整办法(2009)。针对运用独立交易原则和转让定价方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中国在UN TP手册中正式阐述了其立场。中国提出了转让定价中存在的一些主要难题,并提出了与OECD指南有所偏离的方法。本节主要讨论这方面的部分内容。
转让定价中的一个主要难题是缺乏可比对象的可靠的公开信息,即:
可比对象主要是发达国家的公司,其原因就在于绝大部分上市公司都位于这些国家。⑧UN TP 手册,第10.3.2.2段。
在适用基于利润的方法时,针对中国和外国之间的差异,SAT必须进行可比性调整,即区域市场可比性调整,以消除中国市场和外国市场的实质性差异。中国将诸如选址节约⑨同上,其中对此概念做了如下解释:“选址节约是跨国公司在低成本管辖区开展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净成本节约。净成本节约一般是通过原材料、人工、租金、运输和基础设施等项目上的支出较低实现的,尽管会因重新选址而产生一些额外的费用(所谓的非节约),例如因为雇佣不熟练工人,需要增加培训费用”。和市场溢价⑩同上,其中说明:“跨国公司在具有独特性质的管辖区开展经营活动,这些独特性质影响着服务或产品的销售和需求,因而使跨国公司取得超额利润。市场溢价即与此超额利润有关”。等特定区位优势(Location Specific Advantages,以下简称“LSA”)视为相关因素,因为这些因素代表着因财产、资源禀赋、政府行业政策和特定地区的优惠措施而形成的生产活动优势。
适用转让定价规则过程中存在的另一个难题与无形资产有关。跨国公司经常向其中国子公司提供无形资产,并收取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作为回报。随着时间的推移,中国子公司为原无形资产的改进和提高做出了贡献,并通过在中国市场开展有效的营销活动,提升了品牌的全球价值。即使认可原特许权使用费具有合理性,中国还会提出如下疑问:
中国子公司是否应该为其生产过程持续向母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或者中国子公司是否有权就其开发并与集团公司共享的无形资产取得回报。⑪⑪同上,第380段。
中国倾向于使用基于利润的方法来应对这些难题。中国还提出了转让定价问题的不同处理方法:
·应该采用功能和风险的整体性观点。①UNTP手册,第10.3.5.2段。针对在中国存在大量资产的情况,基于风险的方法可能不足 。
·基于贡献的方法可能比基于交易或利润的方法更为适合。尤其当外国跨国公司的大多数工人和无形资产都在中国时更是如此。一个例子是电子制造服务(Electronic Manufacturing Services,简称“EMS”)行业,跨国公司的全部(或几乎全部)制造或组装活动都被外包给了中国子公司。按照基于贡献的方法,相关各方的报酬与其在跨国公司价值链中的作用和贡献相一致,即“在此情况下,集团利润的归属地在很大程度上应该由资产和人员决定”。②同上,第10.3.6.3.段。无形资产的技术性法律所有权或合同对风险的配置,不应该是重要因素,甚至不是相关因素。
·中国愿意接受使用其他方法。例如,全球公式法“应该是现实且适当的方法”。③同上。在向跨国公司的中国子公司分配利润的过程中,SAT可以“确定总部的资产回报,中国制造商取得剩余利润”,④同上,第10.3.6.4.段。或者“以集团的结果作为中国制造商的可比对象,评估中国制造商所使用财产或资本的回报”。⑤同上。
中国强调贡献分析和价值创造,这与BEPS项目相一致,因为行动计划的目的在于使税收与实质相一致,转让定价结果与价值创造相一致。⑥OECD,公开讨论稿:BEPS行动10:关于全球价值链背景下使用利润分割法的讨论稿第34段(OECD 2015)(以下称:“公开讨论稿:BEPS行动10”)。
关于中国针对转让定价的立场,其中值得注意的问题包括LSA、当地子公司对无形资产的价值创造、运用经济效益标准来否定集团内服务的扣除以及整体性考察跨国公司的活动,而不是局限于中国子公司的活动。
(未完待续)
* 中文翻译由《国际税收》提供。《国际税收》独家负责翻译的质量及与原文的一致性。英文原文由IBFD(阿姆斯特丹,荷兰)出版。IBFD及作者保留英文原文的所有权利。
* 李金艳,加拿大约克大学奥斯古德法学院教授。本文系关于税收移植研究项目的一部分,该项目得到了加拿大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研究理事会(SHHRC)的资助。作者希望感谢共同参与项目研究的Thaddeus Hwong教授,并对两位学生Stephen Ji和Huaning (Christina) Li在项目研究中的协助表示感谢。作者还要感谢Wei Cui教授对本文初稿提出的建议。对于本文中的差错,则由作者承担全部责任。
# 陈新,现工作单位为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
责任编辑:惠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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