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性规范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分析
2016-12-27黄美军
黄美军
我国法律隶属于大陆法系,大陆法系作为重要的两大法系之一,在历史传承和法律启蒙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大陆法系中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对于民事权利的保护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从两方面对于人们的民事行为进行约束,被梁慧星先生称之为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重大成果。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和发展,公私法之间的界限越来越近,并呈现出了相互交融的态势,推动了世界范围内的法学研究,并促进了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发展。而无论公法还是私法,其中的禁止性规范尤其对民事行为产生着重要影响,对其进行研究则有利于维护公法、私法的规范体系价值,能够促进法律体系的完善,以及法律效力的发挥。
一、禁止性规范
在我国民法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着明确的规定,禁止性规范能对当事人的行为起到约束和警告以及防止其进行不良行为的司法作用。违反禁止性规范所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因此我国的法律体系对禁止性规范的重要作用极其重视,禁止性规范的法律约束是保证我国社会秩序稳定的关键。但目前我国对于禁止性规范的理解还不够透彻,对禁止性规范的要求和约束作用不够重视,尽管有人已经开始对民法强制性规范的法律效力进行研究,但是很多司法机构在对此类问题的处理上仍存在较为明显的问题;对禁止性规范没有有效的划分范围,将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两者混为一谈,无形中降低了对当事人的处罚和警告作用,表现出对禁止性规范内涵缺乏正确的理解和认识。这就造成了在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理论上存在着极大的漏洞。因此,为加强民事法律法规的执行效果,提高司法机构的公正性,应对禁止性规范的概念进行重点强调,加强对禁止性规范的理解,确保在此类事件上保持司法的公正性。
二、禁止性规范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
(一)法律适用问题
若把禁止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混为一个概念,那么就会产生法律不适用的问题,通常情况下,民法中将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作为两种不同的否定性评价指向。两种法律规范的犯罪程度和使用范围有很大的不同,强制性规范主要是对当事人的特定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特性的行为模式才可使用强制性规范,这里的强制性规范的内容要求必须使用,而不是看情况是否适用。由于法律的实行必须遵从当事人的意愿而无法进行非法的干涉,无法对当事人进行特定行为的强制约束,这就导致了强制性规范无法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有效的影响,因此强制性规范只可以要求行为人以一定行为模式的规范,而不能起到对其行为效力判断的结果,导致司法机构对此类问题的使用法律法规不明确,无法保证有效公正的判定,同时也给了当事人在此类问题上抓住漏洞的机会。
(二)理论基础问题
若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将《合同法》中第52条第5项的内容作为强制性规范的内容,那么以此为据就会导致在对当事人进行评判过程中产生理论依据欠缺的问题。这样的强制性规范内容存在着理论基础不明确的问题。强制性规范作为衡量犯罪的标准,在依据法律行为进行判断犯罪程度时,本身并不会产生任何影响,这就会造成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相互混淆的问题,对司法公正性的影响极大。相关研究人员在探讨和分析规范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时,依据否定性评价指向的不同,将禁止性规范分为两种规范:效力规范及取缔规范,两者具有相似的判定基础,又遵循着不同的规范内容,可以造成法律的判定结果不相同的现象。效力规范注重违法行为的法律行为价值,以否定有关法律效力为目的,而与之相反的取缔规范则是以禁止相关行为为目的,注重的是违法行为的事实行为价值,在民事法律中对效力规范和取缔规范有合理的分析和判断方法,法律法规中有明确的规定,若合同中存在违反禁止性规范的现象将导致合同的无效,同样的情况,若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范导致的合同无效,若合同判定有效会损失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都是属于效力规范的范围。至于取缔规范方面,若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内容则会导致合同无效,合同的继续有效只会损害当事人利益而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比较法问题
从比较法的角度对禁止性规范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进行分析发现,只有禁止性规范才是作为法律行为判断的依据,而强制性规范无法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上起到应有的作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对此现象有着明确的解释和规定,司法机构对这种现象也进行了分析,认为若当事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应的禁止性规范,可直接判定其无效,这种说法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还存在着较为明显的不足和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对法律进行合理的调整和改进,才能保证实现法律的整体性和有机性,才能保证司法的合理的价值取向,保证司法权力的高度性。我国现行的民法为禁止性规范,但却附带了行政的相关属性,对权力机构进行限制,保证对司法主体利益的维护,相关法律法规调整的是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行为,当事人的行为如果违反了这种规范则会被判定无效,这就导致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未能得到有效地保护,影响司法判定的公正性。
三、禁止性规范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
大陆法系中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对于民主主体的行为影响不同,公法主要是调节公权力之间的关系,其不能直接进入到私法领域对人民的行为进行干涉,这就导致禁止性规范对于民事主体的行为影响仅仅局限在民事领域,并通过法律所认可的方式对民事主体行为进行评价。
(一)行为人在行为和方式上违反了禁止性规范,则不应该判定该行为全然无效
为了避免司法机构对禁止性规范和法律行为效力的错误判断,逆序有效解决禁止性规范对法律行为效力影响问题的方案,可立足实际,从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角度进行分析,并对有关行为活动的资质进行有关规定,若当事人想要从事某种行为时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资质,否则即为违法经营,会受到法律的限制和惩罚。若对此种现象和行为判定无效,就会完全否定当事人的合法行为,不仅无法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维护,还可能造成巨大的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应根据法律的公正公平性对其进行调整,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比如,在房地产行业,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业主已经通过合法的手段入住到房屋之中,那么此时若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认定为无效则必然会对业主的行为予以损害,严重的情况下还会侵犯业主的合法权利,此时如果仅仅因为人的行为和方式违反了相关的禁止性规定就对其判定无效显然有失偏颇,既无法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保证社会的稳定发展。事实上,在实际运行之中,如果房地产因为纸质的问题造成禁止性规范的应用,则可以认定为其不具备相关的资质,那么房地产的售房行为就是一种欺诈行为。此时法律的作用便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保护当事人所拥有的物上请求权,这样不仅可以给予当事人一定的自由选择权,而且可以最大程度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对于房地产的行为则可以从行政上对其予以处罚,必要的情况下还可以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一定的行政处罚,这样既能保证社会的稳定性,也能促使当事人及时保障自己的利益,避免出现当事人“在权力上睡觉”的可能性。
(二)行为人的法律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中明确禁止某种客体作为法律行为标的的禁止性规范,则判断该行为绝对无效
如果行为人的法律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中明确禁止某种客体作为法律行为标准的禁止性规范则判定行为无效。此种情况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法律效力的判定,若法律规范要求的权利和行为没有违反禁止性规范,则不应该将这种现象完全判定为无效,应该严谨分析利益主体并对其余司法主体间的利益关系进行讨论,如果此法律行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生活秩序,则此行为即会被判定无效,也就是说,这样的情况是否会被判定无效应依据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生活秩序,而对其影响巨大的情况,应以社会利益为主,判定此行为无效。
对于此问题,我国《合同法》中有明确规定,《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对于违反社会利益的合同,一律认定为无效。但是,此规定较为笼统,并没有对其内容予以明确,这就造成其在应用过程中极容易造成误解或者误用。很多情况下,为了维护社会利益,往往认为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或者违法的行为一律无效,虽然这种认定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其更多呈现的则是不合理之处。此时,对于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从多方面进行考量,而不是单纯地从抽象的公共利益出发判定其行为无效,这与法律的公平性并不相称,甚至还会对法律的公平公正性造成严重影响。为此,有的学者积极寻找相应的解决措施,提出使用公序良俗对公共利益予以取代,运用这样的方式可以有效避免公共利益的抽象化、简单化。虽然公序良俗依然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但是相对而言其具有一定的客观标准,可以通过时间、地点、影响等方面对人的行为进行综合判断,从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四、结语
禁止性规范的应用涉及的方面众多,对民事主体行为的影响也极为深远,甚至还会影响到人们对于法律的认识和审视。因此,相关人员要积极探索法律完善的方式,树立良好的认知度,做法律的践行者,让司法的应用更加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