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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无形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收风险及应对建议

2016-12-27杭州市滨江区国家税务局浙江杭州310051

国际税收 2016年4期
关键词:作价税务机关比例

陈 展(杭州市滨江区国家税务局 浙江 杭州 310051)



非居民无形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收风险及应对建议

陈 展(杭州市滨江区国家税务局 浙江 杭州 310051)

近年来,非居民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的案例成倍增长,其中存在一定比例的虚高作价,由此衍生出被投资企业的税前列支、非居民持股比例的确定、非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确认等税收问题,对税务机关加强后续管理带来了困难。

一、无形资产虚高作价入股的现实背景

无形资产投资入股不是新事物,但近几年却增长迅速,这背后有其现实背景。首先,《公司法》的修订为无形资产投资虚高入股拓展了空间。新《公司法》取消了公司货币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30%的限制,股东可以自行决定货币和非货币的出资比例。这就给无形资产虚高作价入股松了绑,股东可以让无形资产任意“膨胀”到他喜欢的价格。其次,虚高作价带来的税收利益是非居民股东作价的主要动因。一方面,非居民企业以其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无论该无形资产评估增值多少,中国对该笔增值部分没有征税权,而其居民国可能因为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也无法对该增值部分征税;另一方面,虚高的无形资产既可以在被投资企业所得税税前摊销,还可以在非居民股权转让时列作成本减少股权转让所得,带来节税效果。再次,资产评估机构为虚高作价提供了“温床”。当前,我国资产评估机构水平良莠不齐,部分评估机构违反职业道德,为迎合客户需求随意评估作价,为虚高作价的滋生提供了“土壤”。最后,各地对招商引资的需求也对虚高作价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一些单位为了完成招商引资的考核任务,明示或暗示外商以更高的评估价投资入股。

二、无形资产虚高作价入股的税收风险

非居民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给税收征管带来了挑战,我们按投资时、投资后、投资退出三个阶段进行分析。

第一,投资阶段。非居民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时,无论无形资产是自己研发还是外购或其他途径获得,其投资入股时的评估作价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增值部分,按照目前的税法规定,无需纳税。但是,非居民投资入股行为使无形资产的权属发生了改变,在非居民以无形资产的使用权投资入股的情况下,其中隐含的预提税问题很容易会被忽视。

第二,后投资阶段。归结起来主要是两个难点:一是无形资产价值的确认;二是无形资产重新定价引发的股东持股比例的再确认。非居民股东将无形资产虚高作价入股,并且按虚高的无形资产原值进行摊销,会侵蚀所得税税基。但因为无形资产的特殊性,税务机关很难对其评估价的合理性作出判断。更为复杂的是,如果税务机关对无形资产的价值进行了调整,那么,以该无形资产入股的股东持股比例是否也需要相应调低?如果相应调低,则会引发一连串纳税争议:比如,可能会导致被投资企业不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条件,是否需要追回已经享受的“两免三减半”等税收优惠;被投资企业分配股息,是否需要按调整后的股权比例重新计算股息所得预提税;非居民申请享受协定待遇时,是否按调整后的持股比例适用协定优惠税率,等等。

第三,投资退出阶段。这个阶段主要是无形资产虚高作价带来的股权转让所得的确认问题。首先是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非关联股权转让时,以成交价为转让收入。但关联股权转让时,一般是以企业价值评估价乘以股权比例确定,此时股权比例还是会有前面所述问题,是按虚高价确定的持股比例,亦或是按公允价调整后确定的持股比例。还有股权转让成本的确认。有人认为应坚持配比原则,如果按照虚高价确定的持股比例计算转让收入,就应该按虚高价作为股权转让成本;如果按照公允价调整后的持股比例计算转让收入,就应该以调整后的公允价作为股权转让成本。

三、税务处理思路

(一)投资阶段的税务处理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这里,虽然没有单独列出对外投资的用途,但明确了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视同销售的政策精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进一步明确: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并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因此,非居民以无形资产使用权投资入股时,视同向被投资企业转让了无形资产使用权,即非居民取得了来源于我国的特许权使用费,应按相关规定,在投资时缴纳预提所得税。而非居民以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的形式入股,视为转让动产,以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来源地,我国无征税权。所以投资转让的无形资产的物权性质不同,税务处理大相径庭,应认真区分。

(二)后投资阶段的税务处理

1.无形资产摊销问题。主要是确认无形资产的真实性及作价的合理性。税务机关可以通过查阅企业提供的无形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技术鉴定报告等资料,从资料的完备性推测无形资产的真实性,从无形资产的项目内容评估无形资产与企业生产经营的匹配度,从而确定无形资产税前摊销费用的相关性、合理性。如果无形资产内容与企业实际经营无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如果无形资产确实能为企业带来经济效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那么,我们可以参考评估报告中所用的销售预测、利润预期等数据与实绩比对,进一步评估无形资产作价的合理性。实践中,税务机关还可以通过日常工作经验,积累资产评估机构的“黑名单”,对不诚信的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进行重点排查。

2.股权比例再确认问题。根据《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即股东投资的非货币财产作价虚高的,不是重新调整股东之间的股权比例,而是要求补足出资份额。笔者认为,税务机关不应根据自己对无形资产公允价值的判定来否定经工商登记确认的股东持股比例,不宜重新确认股东持股比例。所以,税务机关对外商真实出资比例低于25%的情况,应责令非居民股东补足其少出资部分,而不是直接追回被投资企业已经享受的“两免三减半”优惠;分红时仍按登记的股权比例或约定比例计算缴纳预提税;协定待遇也按登记的股权比例适用。

(三)投资退出阶段的税务处理

主要是股权转让所得的确认问题。笔者认为,关联企业间的股权转让,应按照工商登记的投资比例,即虚高价确定的持股比例,计算股权转让收入,按调整后的无形资产公允价为股权转让成本。以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为基础确认股权收入的理由有二:其一,工商登记具有公信力,税务机关不宜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其二,非居民股东一旦投资入股确定股权结构后,股东间的股息分配权、经营决策投票权等权利就“同股同权”,其股权价值也理应“同股同价”,股权转让时当然也不必追究当初投资入股是以非货币资产入股还是货币入股,直接按工商登记确认的股权比例确认股权价值即可。关于投资成本,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所以股东投入的无形资产成本,只能按公允价值扣除,对虚高作价部分不予认可。如果被投资企业清算,其清算所得也应按上述原则调整投资成本。

四、完善税收政策及征管的建议

当前,我国正大力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鼓励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今后非居民以无形资产投资的情况将会更多,税收征管势必面临更多的挑战。为了更好地应对此类风险,笔者建议:

为避免基层机关在执行中标准不一、处理迥异,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对非居民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的问题加强调研,尽快出台文件予以明确,为纳税人提供税收确定性。非居民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收比较隐蔽,却涉及投资及投资后的多个环节,税源不小,应加强管理。基层税务管理人员应了解投资入股的无形资产项目内容,掌握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评估无形资产与企业实际经营的相关性及无形资产作价的合理性,对后续股权转让及清算等事宜加强跟踪追查,及时排查、控制风险。此外,其他非货币形式的非居民投资日益增多,其中蕴含着相当大的税收风险,应引起税务机关的重视,对其加强监管。

责任编辑:赵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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