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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困境及其权益保障

2016-12-20邓建鹏

银行家 2016年11期
关键词:众筹权益监管

邓建鹏

随着互联网金融近年来额快速发展,与各类互联网金融机构发生往来业务的人数与日俱增,相关人群被大众或媒体俗称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这些新型业态的消费者面临着一些困境,其权益保障需要新的思路。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困境

首先,与传统金融业不同,互联网金融借助网络拓展产品和服务提供,其业务通常具有跨地域性。这使得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物理驻所与消费者所在地相隔悬远。当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由于空间距离带来维权成本大增,从而使得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维权容易陷入困境。

其二,互联网金融发布的各类融资项目,往往出现信息严重不对称现象。在互联网金融企业未得到有效监管的时期,这种现象尤其严重。信息不对称直接导致的后果,便是部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受到欺骗,损失惨重,尤其以近三四年来一些打着P2P网贷公司名义发布的虚假标的为甚,近一两年一些打着虚拟货币或区块链名义行传销或诈骗之实的机构亦开始局部盛行。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大量普通消费者缺乏识别真相的专业能力,容易受骗上当。

其三,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特别是在P2P网络借贷行业,为降低风险,一些知名网贷公司通常鼓励投资客户采用小额分散的方式投资。而在股权众筹领域,受美国诸如JOBS法案以及国内众筹流行理论影响,股权众筹平台也鼓励消费者小额投资,或者对单个众筹项目的融资额度进行限额。但是,一旦特定某笔小额投资遭遇逾期、坏账或者欺诈,对于投资客户而言,维权后的收获往往得不偿失。

其四,互联网金融机构不当收集消费者的各种个人信息,消费者除非拒绝获取产品或者服务,否则没有就此问题与互联网金融机构议价的能力。与此同时,由于保管不当,互联网金融企业泄露消费者信息的事件时有发生,以致消费者的信息外泄已然成为常态。在这种状况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在实践中却几乎没有任补救措施。

其五,互联网金融所有交易行为几乎均通过电子数据得以记录。但是,电子数据存在容易删改和灭失的特征。受限于用户习惯和电子数据认证的成本,通常金融消费者极少在事前有意识地寻求第三方电子数据保存和认证服务。互联网金融企业将消费者的电子数据主动交付第三方保存和认证服务的亦为数不多。这意味着,一旦互联网金融企业和消费者涉诉,消费者往往存在举证困难的可能,就算完成举证义务,也可能存在电子数据证据在未经有公信力的机构出具证明时,其证明力可能受到对方或者法官的质疑。

其六,由于金融产品收益的当期性和风险的滞后性,表明互联网金融企业在事前、事中得到有效监管,比事后的惩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而言更具价值。互联网金融产品事后暴发的风险往往非常巨大,甚至不可预测,或引发系统性风险,这使得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比一般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服务)更需要法律方面的保障,更需要有权机构捍卫他们的权益。这种状况是由互联网金融机构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特殊性,以及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决定的。互联网金融业态涉及面极广,并且在不断快速发展变化之中。因此,难以有统一的监管机构对企业进行日常的业务检查,以便为消费者权益提供事前或事中保护。根据2015年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当前监管机构仍然更趋于分业监管的思路,据互联网金融企业不同业态分别进行监督。一方面这种分业监管模式或挂一漏万,对新型业态未能顾及,另一方面不容易应付互联网金融的混业趋势,比如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一家互联网金融平台上可能同时消费不同的产品,分业监管模式可能对此难以应对。

最后,由于业态快速发展与复杂化,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往往不是以往那种简单的投资理财客户(资金出让方)和融资方(资金获取方),而是存在更多复杂的表现形式。比如,一些互联网金融综合理财平台上,有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即可能购买某一理财产品,也可能同时购买保险,甚至同时是其众筹产品的消费者。众筹平台的消费者可能涉及商品回報形式的众筹,也可能同时涉及股权或收益权回报形式的众筹。众筹领域除上述两种简单划分外,消费者甚至还可能深入参与到众筹过程中,这包括参与众筹项目的设计、研发、创意、宣传或销售等各个环节。消费者由曾经单一的投资人和购买人身份变身为集投资人、股东、客户等于一体。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现在以至将来会有越来越多的互联网金融产品由消费者深度参与其中的研发或者其他过程,而由私人定制的互联网金融产品也正越来越多。此与以往传统金融机构单方面的推出产品或服务大不一样。当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以不同身份形式参与到产品或项目中去时,其本身的角色以及法律上的权利关系在不断飘移。以致我们未来或许会惊呼:还存在纯粹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吗?

一个缺乏法律界定的概念

严格来说,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是个飘忽不定的概念,其内涵缺乏法律的严格界定。在现行法律或者是政府文件中,对此均未作相应规定。涉及消费者相关的法律内涵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存在较大的差异。比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该法所谓的消费者,核心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然而,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消费者”群体中,作为出资方,他们购买各类理财产品,或在网贷平上出借资金,或炒作网络虚拟货币,以及投资一些股权众筹项目取得收益,或者作为融资方,借入资金用于扩大再生产或资金周转等,这些行为均与“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存在差距。《消费者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过于狭隘,因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的保护范畴,很值得质疑。

此外,之前中国颁布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均规范传统金融,这些金融相关法规亦非“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法条中的“存款人”“投资者”等不同概念与金融消费者或者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存在区别。鉴于此,至2015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这是近年中国政府部门涉及金融消费者颁布的重要文件。不过,这一指导意见虽然提出要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但主要是原则性的条文,表达了监管部门的姿态,并非监管规则,没有可操作性,亦未对什么是金融消费者作明确界定。2016年8月,中国银监会颁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中亦只有出借人、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等概念,并无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称呼。

通常,金融消费者是与金融机构有业务往来的对象,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一定程度是金融消费者范围的扩大。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文件中,将金融消费者权益概括为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等基本权利,这些权利集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适用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但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很多企业并非是法规所界定的金融机构,比如一些为金融业务提供大数据分析服务的公司,电子数据证据保存的公司,反欺诈公司等等,虽然难免牵涉互联网金融业务,但本身一般不直接经营金融业务。有的互联网金融机构虽受到特定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比如,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P2P网贷平台被定性为信息中介机构,此种机构虽然涉及民间借贷撮合业务,但亦不属于《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范围之内。因此,网贷平台的相关资金出借人和借款人虽然可以纳入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这一泛称,但并不属于金融消费者范畴。

综上所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其权益保护缺乏专门的法律依据。互联网金融业务由于其专业性、复杂性和快速成长等特点,由单一的工商门部、电信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对相应企业执行事前或者事中的业务监督与检查,以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困难重重。且这种监督与检查要么缺乏法律授权(比如工商部门),要么力不从心(比如消费者协会)。因此,在实践中,往往是以事后刑事追惩被告的方式维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其中的典型代表,莫过于2015年12月发生的e租宝事件。但是,一旦互联网金融领域发生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往往难以有效挽回已有损失。比如,据有关机构估计,e租宝事件的受害者致多能挽回20%的损失。

权益保障的思考

受中国现有法律制度、监管和实践影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存在上述特殊性和困境,使得其权益保障非常脆弱。为此,笔者提出如下思考。

其一,随着互联网金融业态的高速发展,以及监管规则陆续出台,越来越多的企业被强制要求信息披露。与此同时,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对互联网金融各类信息的收集、分析和理解将可能越来越费劲。在强监管的要求下,互联网金融领域存在“信息大爆炸”的趋势。围绕某个互联网金融产品或者机构的毁誉参半的各类信息,将可能让普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无所适从。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特别是P2P网贷行业提倡小额分散,使得大量普通消费者涌入该领域。他们的非专业性使得其要判别各类借款标信息真假的能力极其有限。这时候,监管机构的行为监管恐怕不足以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提供充分的真实判断。为此,应鼓励评级机构以及第三方研究机构提供相应分析或评级等等,这种辅助监管有助于促进甚至督促互联网金融企业正面发展,协助非专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判别能力。这一点也正好与《消费者保护法》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基本精神一致。因此,民间专业机构对网贷平台、众筹平台或者互联网综合理财平台的风险评级与实力排名等等,有其存在的价值和依据。

其二,由于目前不存在一个明确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并且由于业态的特殊性,这种状态将会持续很长的时间。比如在网贷领域,银监会确定了由各地银监局与各省金融办双方监管模式,但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时,上述双重监管机构是否能及时处理有待评估。此外,当前诸如网络虚拟货币交易、股权众筹等多个互联网金融业态尚处于监管真空状态。当这些领域出现风险事件时,比如因为融资方的诈骗行为,案件已经进入刑事立案的阶段,当事人基本很难完全挽回损失。为此,笔者认为应该及时充分发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或类似组织的作用。作为半官方的协会,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是一个综合性的行业自律组织。协会之下可以根据业态需要设立各种专业委员会,并受理并处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投诉。

其三,互联网金融产品与服务的风险高低不一,因此,理论上这些产品与服务应该提供给适当的消费者。为此,监管机构要强制互联网金融企业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偏好、抗风险能力做一测试,另一方面应该对互联网金融机构应该在在其官网显著位置作风险提示。在监官机构或行业自律组织对企业监管或自律检查时,要求企业建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适当性标准。

最后,在出现消费者与互联网金融企业之间的纠纷时,应该充分发挥网络仲裁的高效率、低成本作用。当前,我国已经在广州、青岛等地建立了网络仲裁机构或网络仲裁院。诸如此类机构应当及时引入互联网金融领域,可建议消费者与互联网金融企业预先在合同中约定由网络仲裁院作为纠纷解决机构之一,处理各类权益纠纷。

(本文是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互聯网金融的风险防范与多元化监管模式研究》(项目批准号15JZD022)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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