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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业务新空间

2016-12-19靖立坤

中国外汇 2016年9期
关键词:保函债务人跨境

文/本刊记者 靖立坤

担保业务新空间

文/本刊记者 靖立坤

29号文使得以跨境担保方式进行的境外融资行为更趋市场化,币种结构也更加合理,可帮助企业更好地规避融资中的货币错配风险。

2014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下称29号文),对跨境担保管理方式做出了重大改革,实现了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政策的统一和跨境担保的基本可兑换。如在内保外贷领域,此次改革在取消担保事前审批、担保履约核准和大部分资格条件限制的同时,仍然保留了签约环节的逐笔登记;在外保内贷领域,在符合相关限制性条件的情况下,允许中、外资企业自行签约,并允许在净资产的1倍内办理担保履约,统一并大幅完善了境内中、外资企业的外保内贷政策。该项政策出台迄今已近两年,商业银行作为该政策最主要的实践者之一,对该项政策有何看法和实践体会?就此,本刊记者采访了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贸易金融部副总经理程耘。

C:众所周知,“走出去”和“引进来”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而为这些“走出去”和“引进来”的企业提供全面优质的跨境金融服务,则是商业银行实现自身战略转型、发展国际业务的重要抓手。

对于“走出去”的企业而言,银行跨境担保所提供的信用支持可以说是跨境金融服务中最重要的一项。这里所说的信用支持分为融资和非融资两方面。其中,融资方面的信用支持是指银行根据境内企业的申请,为境内企业自身或其境外相关公司从境外获取融资或授信提供担保。这里的融资包括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中长期的并购贷款、项目融资和境外发债等多种形式。中国银行就曾通过内保外贷的方式为国内知名酒店集团并购欧洲酒店集团获取境外银行的银团贷款提供担保。而非融资方面的信用支持则运用更为广泛,无论是进出口贸易型企业,还是大型成套设备出口、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企业,从准备投标、合同执行、款项支付、质量保障、到后期运营的项目执行各个阶段,都离不开跨境担保为其履约能力提供信用支持,以便获得其交易对手的认可。

对于“引进来”的企业来讲,通过其境外母公司向境外银行申请担保,境内子公司更容易从境内银行取得融资或授信,使得境内子公司可以更加有效地利用财务杠杆来实现最大化盈利。可以说上述业务都与跨境担保息息相关,在银行业务中占据了重要地位。

C:29号文相较之前对外担保的相关管理规定,主要在以下几方面有所突破:一是根据担保人、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将跨境担保系统地划分为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和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全面涵盖了跨境担保的各个形式。二是取消或大幅度缩小了跨境担保的数量控制范围和登记范围,仅将“担保履约后新增居民对非居民负债或债权的部分跨境担保”,即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纳入了逐笔登记范围。三是颠覆性地取消了《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9号,下称39号文)文中对于境内银行提供融资性担保实行余额管理的限制,同时也取消了对非银行机构提供对外担保签约的事前审批或余额管理及履约审批的要求。四是强调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对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并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担保项下的资金。五是取消了大部分的资格条件限制,诸如银行提供非融资性担保时,被担保人或受益人不再受注册地或持股条件的限制。六是在外保内贷业务方面,在符合相关限制性条件的情况下,允许中、外资企业自行签约,并允许在净资产的1倍内办理担保履约,统一并大幅完善了境内中、外资企业的外保内贷政策。七是明确了外汇局对跨境担保的管理要求不作为担保生效或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八是明确了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履约后所形成对外债权/债务的登记及管理要求。

程耘

C:对,这一变革确实影响很大。在谈影响之前,我想先介绍一下银行融资性跨境担保的发展历程。按照政策的变迁,我将这一发展历程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的起始标志为39号文的发布。该文件规定,对于银行的融资性对外担保实行余额指标管理,单家银行的指标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本外币合并的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的50%,或者其外汇净资产。虽然一小部分大型“走出去”企业开始通过内保外贷的方式帮助境外关联公司获取较低成本融资的便利,但受限于有限的额度,内保外贷难以在更大范围推广。

第二阶段的起始标志是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货政二司就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上报的《关于跨境人民币对外保函相关问题的请示》做出回复。该回复中明确了“人民币融资性对外保函不占用银行年度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该政策的出台进一步激发了企业的境外融资需求,由境内银行出具人民币融资性保函,境外企业取得融资的业务因此获得爆发性增长。在该阶段,我行出具的人民币融资性对外保函在全部融资性对外担保中的占比达到80%以上。

第三阶段的起始标志就是29号文的出台。该政策取消了余额管理限制,使得外币融资性保函和人民币融资性保函在管理要求上形成了基本统一。随着我国对外经济开放水平的提高,企业“走出去”的规模日渐壮大,越来越多的企业希望能够在境外获取更低成本的融资,融资性保函的余额管理已不能再满足市场的需求。外汇局顺应形势、与时俱进,出台29号文取消了融资性担保余额管理限制,进一步便利了跨境担保活动。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和需求,结合汇率变动趋势,更灵活地构建境外融资方案,包括选择外币保函外币融资的模式。从我行2015年的融资性对外担保签约情况来看,外币保函比例达到60%。

可以说,29号文的出台使得以跨境担保方式进行的境外融资更趋市场化,币种结构也更加合理,能帮助企业更好地规避融资中的货币错配风险。从我行这两年的实践看,也确实如此。

C:在银行跨境担保业务中,银行根据境内企业的申请,为其参与境外投标或合同执行向境外受益人出具的非融资性保函占绝大多数。该类担保属于29号文规定的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据其规定无需登记或备案。从我行2015年的数据来看,按29号文规定,需登记的内保外贷签约笔数较该规定前的登记量减少了95%,大幅减少了银行登记的工作量。

C:除了前面谈到的问题,29号文还具有以下两方面的重要意义。

一是为银行试办非居民担保业务提供了政策依据。如2013年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中明确了居民自由贸易账户及非居民自由贸易账户可办理跨境融资、担保等业务。但按照之前39号文的规定,“银行提供非融资性对外担保,其被担保人或受益人至少有一方应为在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或至少有一方应为由境内机构按照规定在境外设立、持股或间接持股的机构”。这也就是说,银行不能为不是境内机构持股或间接持股的境外机构向境外受益人出具担保。而29号文取消了该资格条件限制,银行在提供非融资性担保时,被担保人或受益人不再受注册地或持股条件的限制。此举为银行开展自贸区非居民自由贸易账户的担保业务打开了政策空间。

二是将外汇局对于跨境担保的管理要求与担保生效脱钩。过去有一些境外债权人对于我国银行开具的保函存在顾虑,担心由于外汇局的管理要求,保函不能得到第一时间赔付,因此要求我国的债务人必须通过境外银行转开保函,增加了债务人的担保成本。29号文在取消大多数审批或备案要求的同时,也明确了外汇局对跨境担保的管理要求不作为担保生效或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进一步提升了我国银行保函的可接受度和国际形象。

C:从我行的历史业务数据来看,仅在2015年发生过一笔融资性内保外贷履约,赔付率仅为0.5%,并未发生密集频繁的履约。目前市场上内保外贷履约增加,我认为这是多方面因素叠加造成的。

首先,在前两年境外融资成本显著低于境内,且人民币持续升值的市场背景下,“走出去”企业的跨境融资需求日趋旺盛。特别是限额管理的取消,使得更多企业的境外融资需求通过内保外贷的方式得以实现。但伴随着客户群体的增加,客户资质难免较之前有一定程度下降,部分企业境外经营的抗风险能力不足,导致境外融资主体不能按时归还融资。

其次,2013年以后我国宏观经济进入调整期,行业景气度下降,境内企业经营风险加大。从国内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率来看,2014年不良率为1.29%,是2010年以来的最高水平,2015年不良率仍在高位运行,显示出债务违约风险正在加大。在这样的经济环境下境外融资不可能独善其身,一旦境外融资发生违约,要求担保履约是境外融资银行采取的第一救济手段。

最后,也不排除少数企业境外并无真实用款需求,而是恶意利用银行内保外贷产品在不同市场间套利。一旦发生履约,就可能使境内资金异常外流。

C:严格的风险控制体系是业务发展的基石,对内保外贷的风险控制可从以下方面入手:

一是严格权限管理。对业务办理权限严格授权、岗位分离、明确权责,减少操作和道德风险。

二是确保交易背景的真实性。业务办理前审查申请人主体资格,以及担保合同所对应的基础交易合同,包括:融资性保函项下的融资意向函/融资合同,非融资性保函项下的招标文件/供货合同/工程合同等,高度关注担保用途、担保履约的可能性,杜绝无交易背景的套利行为。

三是严守政策监管底线。在业务办理前,要向担保申请人明确内保外贷的监管要求,并要求担保申请人就以下事项出具书面承诺:债务人境外融资资金用途仅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未经外汇局批准,债务人不得通过向境内进行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债务人应具备第一还款能力,不能依赖保函履约作为还款来源。

四是强调整体风险控制。贷前调查不应仅仅局限于内保部分,而应将“内保”与“外贷”作为一个整体进行风险评估。评估中,则不但要评估担保申请人的资信状况,还要考量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包括对债务人融资或授信项目的实需性、项目可行性、融资资金的流向、项目项下第一还款来源的可靠性等进行必要的调查。

五是强调全流程风险管理。应将业务风险防范要求落实到贷前调查、担保设立、授信审批与发放、贷后监控等业务流程的各个环节。

六是加强境内外联动。对于境内担保行和境外融资行同属一个集团的跨境担保业务,境内外应分工协作、各司其职、加强沟通、共享信息,共同做好项目管理,确保业务健康发展。

C:29号文出台近两年来,在控制和防范国际收支风险的前提下,对便利跨境担保活动、提高担保项下资本项目可兑换水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从银行两年来的操作实践看,希望以下两方面能有所调整:

其一,进一步细化跨境担保的银行审核要求。29号文强调了银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的尽职审查义务,但是从执行情况来看,一方面,由于内保外贷涉及境外债务人,银行审查和监管的难度很大。例如,对于境外债务人的资信调查资料获取途径不多,境外融资行对融资资金的流向控制一般仅限于第一手。另一方面,企业也反馈各银行执行29号文的标准和要求各不相同。因此,希望外汇局能进一步明确内保外贷的业务操作规范,细化可执行的操作要求。

其二,对融资性和非融资性跨境担保实行区别管理。与融资性跨境担保不同,非融资性跨境担保的担保标的不是融资行为,其目的主要是为减轻交易双方的不信任,减少资金占压,确保企业商事活动的顺利执行。因此,债务人不可能通过开立非融资性保函获取资金,借道进行跨境资金非正常流动的可能性极小。29号文虽然定义了融资性担保和非融资性担保,但在管理上并未区别对待,这对非融资性内保外贷的管理就显得相对严苛,也增加了银行开展业务的经营管理成本。区别这两者的审核要求,可使跨境担保的管理更加有的放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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