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价值目标与法律体系的构建
2016-12-18黄建武
黄建武
视野纵横
法律的价值目标与法律体系的构建
黄建武*
内容提要:法的正当性基础,即社会的价值标准,决定了法律的价值目标,法律的价值目标通过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得以具体化。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是,价值目标统摄着法律原则,法律原则统摄法律规范,它们在内容上层层具体化,在效力上层层遵循,由此构成内在统一和谐的法律体系,这个体系对外发挥社会作用的方向,决定于法律的价值目标,法律由此在功能上回应了社会的要求。法律体系的建设需要遵循这种内在的逻辑。
法律正当性价值目标法律体系法律原则法律规范
法律的正当性问题是法律体系建设必须回答的问题。在现代,无论是法律体系的变革,局部的改良或是制度的维持,往往都会被要求对 “如此是否正当”作出论证,对于这种要求,不能简单地以 “是什么阶级的意志”或 “某机关有权规定”为答案,它涉及社会文化当中的价值判断。科学、严谨的法律体系的构建,必须厘清社会文化中的价值、法律的价值以及法律体系的构成三者间的逻辑关联。本文拟就这一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引论:法律的正当性追寻
“良法是善治的前提”,有良法才能行善治。良法固然需要有法律的社会适应性,也需要有实证法理论上的合法律性。但是,对于良法的讨论,一个绕不开的问题,就是法律的正当性。法律的正当性并非等同于社会适应性,也不是立法机构的立法具有实证法的依据,它是指法律与人们所持之“理”、“公义”或类似理想评判标准的一致性,符合这些标准的法律,就被认为是具有正当性的法律。借用德国公法学家施米特的话来表达即是,正当性是用法来反对单纯的律,用理来反对单纯的意志,用理性承载的合理主义来反对实用主义和情绪主义,用理想主义和正确的法来反对功利主义,用效力和应当来反对局势的强制和困窘。1参见 [德]卡尔·施米特:《合法性与正当性》,冯克利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103-104页。在我们的立法论证中和对法律的评价中都会有这种正当性追寻的情形。
比如在现代国家,如果谁要制定一部划分社会成员等级并按等级来安排权利义务的法律,纵然
*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本文为广东省社会科学 “十一五”规划 “法的价值与法律调整”项目 (立项批号08G-06)的部分内容。立法机构、立法程序和规范形式都具有合法律性的特点,但该法律也一定会被认为是恶法,是不具有正当性的,因为它背离了人们所持的平等理念或标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已是现代社会人们普遍的法观念,人们用这种观念来指导立法,也用来评价现行法的正当性。正因这样,我们看到一些现行法律制度在正当性方面遇到质疑,比如,我国男女退休年龄的不同规定、全国高考招生制度中的地区名额分配,被一些人批评为不公正、不正当的。2014年张艺谋因非婚生育三个子女被征收748万社会抚养费,这一与一般人超生社会抚养费无法比较的 “天价”是有法律根据的,但也引发了人们对于将财产 (收入)多少作为法律责任基础的立法的正当性质疑。在现代法律中,再将人分为男人与女人、穷人与富人、某地区的人或某民族的人,由此来安排权利义务,这种情形并非不存在,但是在什么领域、在什么程度这样做具有正当性,是需要证明的。
法律正当性的如此追寻,在法律演进过程中无处不在。死刑的存废,安乐死的禁止或许可,禁止自愿买卖器官,生育限制,强制 (义务)教育,处罚赌博、卖淫嫖娼等当事人自愿且无被害人的行为,以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征收遗产税,等等,这些具体的法律制度无一不经受过正当性的质疑和论证。至于更宏观的制度的变更或维系,则更需要以正当性作为其前提,比如,资本主义法律制度替代封建的法律制度,社会主义的公有制要取代资本主义的私有制,这些制度的革命性变化,总有它的正当性理论作为先导。可以说,法律的有效实施虽然离不开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但法律的生命力却在于其符合社会的正当性标准,在于它在正当性方面能够得到社会的认同。因此有学者主张,法是理与力的结合,它是应当的,也是实证的;它有价值追求,也有强力保障。2参见孙国华、许旭:《法是 “理”与 “力”的结合》,载 《法学家》2001年第3期。这种简明的说法,能够提醒人们注意在法律讨论中避免唯理或唯强制力论的偏颇。
对于法律的正当性追寻,将我们引向法律的价值研究。
二、社会价值目标是法律的正当性基础
任何社会的法律都是该社会文化的组成部分,它与文化的其他部分有着密切的联系,并受到这些部分的制约。比如,在古代的神裁法中,以烫伤皮肤后是否感染,或以人被投入水中的沉浮,来判定事情的真假、罪与非罪,这些法律方式表现了古代文化中人们对神明的信赖和科学知识的缺乏。在今天的法庭上,神裁方法已完全消失,取而代之的是各种科学的证据和严格的逻辑论证,如果再用神裁方法,一定会被斥为荒诞和不公,现代文化中的科学和理性的内容,塑造了现代的审判和法律制度。美国学者曼格尔说:“文化为体制之母”。3参见劳伦斯·哈里森:《文化为什么重要》,载 [美]塞缪尔·亨廷顿、劳伦斯·哈里森主编:《文化的重要作用:价值观如何影响人类的进步》,程克雄译,新华出版社2010年版,第37页。德国学者萨维尼的表达更为具体,他说,法律远不是规则和司法判例的一个汇编,它反映和表达了整个文化观念。一个民族或国家在任何时代所写下的法律,不过是一个文化进化过程中的静态表达。4See,Roger Cotterrell,The Sociology of Law:An Introduction,Second edition,Butterworths,London,1992,p.21.
虽然学界对文化有多种定义,对文化的内容也有多种划分,但各种划分都能展现出法律与文化各因素的联系。在各种划分中都涉及的精神领域,法律表现出与其中的价值评价体系有着特殊意义的关联。这种关联决定着法律为何存在,决定着法律的意义,同时也制约着法律如何存在。
文化中的价值评价体系,是一个社群对自己与世界意义的认识,它包含着一系列评价范畴,其抽象范畴如良、善、公平、正义,抽象范畴下又有一些相对具象的范畴,如平等、自由、安全、效率等。这些范畴的内容,有传统和信仰的来源,同时也有哲学理论的论证和支持。比如,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仁、义、礼、智、信,是传统的价值观系统中的重要评价范畴,它们受到儒学理论的论证和支持。当今西方社会的平等、自由、博爱,既包含着古典文化的传统,又包含着文艺复兴运动对基督教文化的提炼,还有自由主义哲学理论的支持。当然,这些价值评价体系及范畴,无论其历史多么悠远,归根到底来源于社会的经济关系,是一定利益关系的抽象化和神圣化的表现。5参见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61页。
价值评价体系引导和规约人们的活动及相互关系,是证明人们的活动和关系正当性的标准和基础。法律作为人们刻意选择或制定的行为规则体系,其功能在于规制社会活动及人们的社会关系,并将这些活动和关系导向符合社会价值体系要求的方向。因此,法律不会消极对待社会价值体系,而会追随社会价值体系的要求。只有这样,法律才能获得正当性的基础和发挥它人为制度的功能。法律发展史也向我们展示,法律总是将社会的价值标准作为自己的价值目标的。
古代不同民族的等级制,在其文化中都是正当合理的。比如,古代印度人的 《摩奴法典》里陈述,梵天为了繁衍人类,从自己的口、臂、腿、足创造了婆罗门、刹帝利、吠舍和首陀罗四个等级,并对其规定了不同司职:婆罗门学习和传授吠陀、主持祭祀;刹帝利保护人民、行布施;吠舍照料家畜和耕种;首陀罗则须为上述种姓服务。因此,在 《摩奴法典》时代的印度人看来,等级,种性制度是神的意志,这本身就是神圣的,法律的使命就是维护这种制度。
古希腊人对于奴隶制的正当性则更多地从自然的角度来论证,因为古希腊的文化更崇尚自然。比如,古希腊杰出的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论证,自然对于人所赋予的心智和体格都是不一样的,“有些人天赋有自由的本性,另一些人则自然地成为奴隶,对于后者,奴役既属有益,而且也是正当的。”6[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页。应当说这是很具文化代表性的表达。在这位当时伟大的思想家看来,自然赋予了人们不同的本性,有些人适宜于为自由人,有些人则适宜于为奴隶,因此,关于奴隶与自由人分类的法律制度就是正当的。
在古罗马,奴隶的地位则以自然法得到说明。罗马皇帝查士丁尼在他的 《法学总论》中写道:奴隶是根据万民法的制度,一人违反自然权利沦为他人财产之一部分。奴隶是被我们从敌人那里抓来的,为了出卖他们而把他们保存起来不杀掉,所以奴隶一词 (servi)有保存 (servare)的意思。7参见 [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2页。人类早期,战争中的俘虏与打猎获得的猎物在性质和归属上没有什么区别,这是早期人们普遍感觉到的自然法则,亦即是一种文化上的共识。这种痕迹在古罗马的诉讼程式中还可以看到:某人主张一个动物或一个奴隶属于自己的形式是一样的,即将这个标的带到法庭,并用一木棒加于其上,声称根据罗马法其标的属于自己。这个仪式的传统来源说明标的属于捕获者。8参见 [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2-294页。
上述材料表明,因为文化上的共识认同与要求等级制,等级制便在当时的文化中获得了正当性根据。所以恩格斯说,如果在当时提出要在自由民和奴隶间讲平等,那么在古代人看来必定是发了疯。9参见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481页。
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制度,非常注重君臣、父子、夫妇间尊卑关系的规制和维护,而在长期居于中国文化主流地位的儒家思想中,这种尊卑关系是符合天理的,同时也是礼教的重要内容。比如董仲舒以阴阳之道来证明这种关系:“君臣、父子、夫妇之义,皆取诸阴阳之道。君为阳,臣为阴;父为阳,子为阴;夫为阳,妻为阴。”“诸在上者皆为其下阳,诸在下者皆为其上阴。”“孝子之行、忠臣之义,皆法于地也,地事天也,犹下之事上也。”10张世亮等译注:《春秋繁露》,中华书局2012年版,第465、414、416页。其实,法家也将这种尊卑关系视为天经地义,比如韩非子认为:“臣事君,子事父,妻事夫,三者顺则天下治,三者逆则天下乱,此天下之常道也。”11《韩非子·忠孝》,载 《百子全书》第三册,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719页。在这种文化共识中,如果法律不遵循这种文化价值标准所确认的关系,或进而想改变这种关系,其正当性就会受到质疑或否定,除非社会文化发生了变化。在清末变法修律的运动中,受到西方文化影响的法理派与传统文化的礼教派之争,就非常明显地展现了这种状况。
任何法律制度的改革,特别是社会基本法律制度的改革,其先导都是社会价值观系统的变化,当一种新的价值观由亚文化变为主流而为社会大多数成员所接受时,与旧的价值观相适应的法律制度的变革或早或迟就要到来。14-15世纪开始的欧洲文艺复兴,人性和人的自由成为批判基督教精神控制和世俗封建制度的核心价值,并由此发展出自然权利、社会契约、人民主权等价值理论和标准,经两百多年的传播和准备,最后成为社会废除封建法律制度和建立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正当性根据,1776年的北美独立宣言和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这两部极富资产阶级革命性的宣言,无一不把自然权利、社会契约和人民主权作为自己推翻旧封建王权统治的革命的正当性根据。资本主义制度建立以后的历史发展,同样昭示了社会文化的价值与制度的关系。资本主义带来了新的社会问题也促使新的思想的产生。马克思主义主张废除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建立新的制度,其理论中最重要的一个部分,就是在价值领域对资本主义私有制的正当性进行批判。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资本主义存在剥削和人的根本对立作了证明,以人的全面发展的价值目标对资本主义制度的正当性作了批判,提出和论证了公有制与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关系,据此进一步提出了剥夺剥夺者的革命主张和建立人的全面发展的共同体的目标。当这一理论在一些国家被广泛接受后,便发生了社会主义的革命和建设运动,制度发生了根本变革。
具体的法律制度的变革,同样追随着社会文化中的价值变化和受其引导。比如,法律惩罚方式的变化,自古以来法律都把人的身体作为惩罚对象,因此,许多民族古代的法律中都有各种各样的肉刑,如鞭棍抽打、刺字、断肢、阉割等,死刑也包括很多的肉体折磨,如凌迟、车裂、砍头、腰斩、绞,而这些刑罚都伴有公开示众的过程。但是,这一切在今天的许多国家中都已消失了。代之以监禁、监狱劳动和教育,死刑的执行已不再公开并且采用了尽可能少痛苦的方式。12参见 [法]米歇尔·福科:《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一部分 “酷刑”。这种制度变化是在文化变化的引导下发生的。近代以来,社会文化价值越来越注重人道,越来越尊重人格,其刑罚的正当性也就由报应、威慑转向了教育恢复。在民商法领域,现代法律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对所有权运用的限制,都体现了对现代公平标准的追随。
所以,法律制度的生存并非凭空,它需要文化的基础,同时它也是文化的产物。这种关系恰如马克思曾说的,“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1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三版,第364页。由此,我们可以概括地说,法律的正当性基础,是社会文化中的价值标准,法律只有将社会的价值标准作为自己价值目标,才能获得社会的正当性认同。法律作为人定的规范体系,其的功能在于将社会活动和社会关系组织成为社会价值标准所认同或追求的状态。当社会文化中的价值标准发生变化,法律也必将随之变化,否则它将失去正当性基础。
三、法律价值目标在法律体系中的具体化规范化
法律将社会的价值标准或目标作为自己的目标,是人们刻意作出的制度选择,它体现人们有意利用法律的功能来实现社会的价值追求。法律是人们实现社会价值追求的工具,正是基于这点,拉德布鲁赫在讨论法律的概念时作了这样的界定:“法律是一个有意识服务于法律价值与法律理念的现实。”14[德]G·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1页。法律对自己的价值目标的实现机制,就是在自己的体系中将其具体化、规范化,并通过法律的实施使其变为现实。
法律体系并非为同一水平上规范的集合,它有层级的构成,这种层级构成受到许多学者的重视。凯尔森认为,法律体系中的规范是层层授权的,任何一个低级规范的效力都来源于一个高一级的规范,这样向上追溯规范的效力,会溯及一个最终规范,而这个最终规范具有效力是人们不怀疑的。15参见 [美]汉斯·凯尔森:《国际法原理》,王铁崖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339页。弗里德曼提到许多学者认为法律规范具有层级,并将层级分为原则和规则。16参见劳伦斯·费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6-47页。贝勒斯则认为,在规范的上面有原则和价值。17参见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导论部分。还有学者提出,对于法律体系的讨论有三个层次,第一是原则、规则和结果,第二层次是法律理论,第三层次是价值、信仰及承诺。18See,Gerald B.Wetlaufer,Systems of Belief in Moderm American Law:A View From Century’s End,49 Am.U.L.Rev.1,3(1999).这些分层思考的思想是值得我们重视的。
观察法律体系的构成,人们首先看到和接触最多的是法律规范,它是最直接的关于行为要求和许可的规定。但是,法律规范的正当性不能自证,我们追溯规范的正当性会走到原则的层次,在法律的体系中,规范的正当性和必要性都由原则发生。同样,如果再追溯原则的正当性,我们会走到法律的价值目标层次。因此,法律体系的纵向构成可以基本地分为法的价值目标、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三个层次。
法的价值目标,是被人们以正义的理念和思维形式来抽象和神圣化了的社会利益要求,如平等、自由、财产、安全、秩序等等。法的价值目标统摄整个法律制度 (legal system),决定着法律制度发挥作用的方向。
法律原则,是建立法律制度和法律调整机制的原理和基本准则,它是法的价值目标在规范体系中一定程度的具体化,也是一定法律制度的调整规律的集中体现。法律原则统摄着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是法律提供的行为模式,是法律原则要求的具体化,它表达了对行为的授权、命令、禁止,以及违反规则的法律责任。
三个层次从上至下是层层具体化的关系,法律原则是法的价值目标的具体化,法律规范又是法律原则的具体化。一定原则与其所统摄的规范的统一,构成具体的规范性制度 (institution of norms),而这种制度又服务于法律体系中的一定价值目标。
例如,分析我国关于诉讼的法律制度,我们会发现有许多规范,它们规定案件如何告诉与如何审判,如果当事人败诉不服,如何上诉以及二审如何审理,二审判决即为终审判决,如果上诉人败诉仍不服,则只能申诉。我们将这种制度概称为两审终审制。同时,我们会发现这些规范并非杂乱,而是围绕着一个这样的原则,或可称为有限复审 (或有限上诉)原则,它允许上诉和复审,但并非没完没了的上诉和复审。各国的诉讼制度也都是如此,差别只是复审的次数不同,有的一次或两次,多的也不超过三次。如果问一个案件审结后为什么有复审和许可上诉,人们都会想到是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防止冤错。制度设计的目的确实如此。但是,谁能保证有二审就一定能够防止冤错?即使设置三审、四审,谁也不能保证就能杜绝冤错的发生。如果按这种正当性追求的思路走下去,审理过程就没有止限。但是,案件的审理不能象探索真理那样世世代代做下去,它的功能是社会管理,是要保证社会活动正常有效地进行。因此,它还必须满足另一价值的要求,即社会管理的效率。社会问题长期悬而不决会影响社会运作效率,国家机关对一个案件没完没了地审理意味没完没了地消耗资源。审理过程必须有限制。由此,诉讼制度的设计就有必要围绕着有限复审 (上诉)原则来安排,根据需要选择两审或三审,并制定如何初审、如何上诉、如何进行二审或三审的一系列规范。最后这些规范以有限复审 (上诉)原则为核心构成了有限复审 (上诉)的规范性制度,这个制度体现着公平与效率在纠纷处理方面的要求,其运作也就会使这两个价值目标的要求转化为现实。
在法律责任制度中同样可以看到规范、原则、价值间的关系。比如,在民事、刑事、行政的许多法律规范中,都规定了当事人如果因故意或过失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他人或社会利益损失,则应当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这些规范都体现着一种对主观过错条件的要求,有过错才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无过错法律则不能施加责任负担。我们将这种以过错为责任条件的要求称为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与其所统摄的规范构成过错责任制度。如果追寻这一原则和制度的正当性,我们会看到它们的前提就是承认和肯定人的意志自由。法律确认人的意志是自由的,就应当和只能要求人们为其自由选择的错误行为承担不利后果,而在人的主观意志不能选择的情况下,法律不应对其施加不利后果。虽然过错责任制度的内容在古代法律或思想中也有存在,比如古罗马的阿奎利亚法中就有一些关于如果致害人本身无任何过错则不受罚的规定,19参见 [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97-198页。我国 《尚书》中也记载有 “刑故无小,宥过无大”20《尚书·虞书·大禹谟》,载 [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上),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135页。的主张,但是,在古代过错责任不是主流,主流是客观归责或绝对责任原则及责任的非法定化。在资产阶级革命后,过错责任原则成为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支柱之一,这与自由主义强调人的理性和人的意志自由是相关联的,理性人和意志自由的假定成了构建法律制度的前提。基于对意志自由价值的确认和保护,在责任制度中便具体化为过错责任原则并进一步规范化,这就是法律价值具体化和规范化的过程。
在现代法律制度中,与过错责任原则对应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在这一原则之下的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责任只以法律规定的行为与结果的关联为条件,不考虑主体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严格责任原则及制度所追求和体现的价值,是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安全。因此,这一原则及制度存在的领域与过错责任不同,它只存在于涉及重要的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保护的领域。
在其他的制度中,我们也能看到前述的三层次关系,比如,平等,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制度安排,这里不再一一分析。但值得提到的是,在以往的研究中,人们往往只注意到规范和原则层级,而且更多的是注意规范层级,这种对法律体系纵向构成状况的认识和分析不足,会影响到规范性制度的构建和司法实践的科学性,人们容易只从现实的一时需要出发,而忽略了一个社会法律体系的基本价值承诺和价值追求。虽然法律价值的比法律原则和规范的更为抽象,也更难把握,但在法律体系的构建和运作中是存在的。
在法典法国家,价值会更多地引导立法并通过立法目的来表达,它们成为法律中的基本规范,其他具体规范体现它们的要求。法律的正当性和价值目标的讨论,更多的是在立法论证过程中,法律实务的处理经常运用的是规则和原则,通常只有在需要进行法律解释时,特别是对法律原则作解释和界定时,人们才会注意到立法目的和法律价值的要求。但是,成文法体系中法律解释遵循着这样的规则:规范的解释应当符合法律原则,而法律原则的解释要符合立法目的或原则之上的公平正义标准。这种解释规则,也体现着规范、原则和价值这三层次间的具体化和约束关系。在判例法国家,公平、正义、人权、效率等价值除引导立法外,还发挥着直接引导法官选择或创造判例的作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引导要比法典法国家明显一些。这种情况恰如博登海默所说的,在不受先存的规范与原则指导的相互冲突的利益间进行选择,就需要进行价值判断。但是,这些判断并非随意的,而是将价值判断纳入作为判案依据的法律渊源中,法官在解释这些渊源时,必须作基础目的和价值观方面的考虑。21参见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87-488页。
概略地说,法律体系具有纵向结构,在逻辑上是从价值到原则、再从原则到规范的具体化过程。规范体现原则,原则体现价值,从而在纵向上保证了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与和谐。
四、多样价值的法律综合
法律体系的价值不是单一的,而是多样的,因为社会价值目标具有多样性,法律必须将这些价值目标作为自己的价值目标。社会价值目标的多样性,根源于人们利益要求的多样性。在现代社会,正义、自由、秩序、平等、效率、安全、民主、法治、人权、人与自然的和谐等,都是社会的价值目标。在我国,也有由十二个价值范畴构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
但是,人们在追求各种价值时,通常存在着矛盾,这种矛盾也被称为价值取向的矛盾,它决定了法律体系的构建必须对多样的价值目标进行综合选择和安排。
价值取向的矛盾指的是,人们所追求的每一种价值,从孤立的一个方面来看,都有其合理性,都是不可缺少的,但人们在追求一种价值时,则通常会损害或阻却另一种价值目标的实现,人们不可能毫无成本地在每一价值目标上都得到最大实现。比如,自由、秩序、安全、平等、效率,都是我们生活中所不可缺少的价值。但我们在追求最大自由时,就可能损害安全的价值;在追求平等时,又可能牺牲效率的价值。反过来也同样,我们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安全,可能会对自由造成一定损害;为了追求效率,则又可能牺牲平等。鱼和熊掌不可兼得,人们往往难以求全,通常为了一种价值的实现而不得已需要在另一种价值的实现上作一定牺牲。
价值取向的矛盾是没有办法消除的,它的基础原因在于:
第一,社会主体多元及其需要的差别。社会存在不同的分工与分层,每一个人或组织,都在一定社会分工或分层的位置上,每一分工或分层位置上的差别,决定了不同主体需要的差别,比如,位于社会上层的精英知识分子、企业家,更多地注重机会平等和自由的价值,而处于社会下层的一般劳动者,则更多地取向于实际的平等、劳动保障和社会福利保障。法律如果简单地以某项价值目标为自己的目标,则会在一些人看来正当而另一些人认为不正当,一些人赞成而另一些反对。
第二,同一主体需要的多样化。在社会活动中,每一主体都有多种需要,既需要正义,也需要安全、自由秩序、平等、效率等。每一主体的多种需要在一定条件下不可能都得到最大满足,这也是价值取向存在矛盾的一个原因。
第三,社会关系结构在功能上的局限。这是一个最具基础意义的原因。在社会活动中,人们每一种价值需要的满足,都依赖于一定形式的社会关系结构。但是,社会关系结构在功能上是有局限的,能够满足某种价值要求的社会关系结构,不一定能够满足其他价值需求,或者还可能限制其他价值的实现。当人们选择了某一种社会关系结构的制度安排,也就意味着选择了某种价值的实现和某些价值的损失。比如,要满足个人最大自由的愿望,其社会关系结构中就包含较少的监督控制,但由此,其安全价值需求的满足就有减损;反之,能较大满足人们对安全需求的社会关系结构,又包含着对个人活动较多的监督和控制,由此又减损自由的实现。“9·11事件”以后的美国为保国土安全加强了普遍的社会监控,而国民则感觉到自己原来自由的领域 (如通讯、银行业务、行动等)受到了限制和减损。又如,保证追求财富的机会平等的社会关系结构,一定会导致社会差别;能够限制或消除个人财富上差别的社会关系结构,对于效率的追求肯定是有减损的。
法律体系构建需要面对社会多种价值要求,制度的正当性根据和人们对法律的功能期待,决定了法律在价值上不能只顾其一而不计其余。法律体系构建必须对社会价值目标进行综合选择,并将这些价值具体化在自己的规范体系中。只有这样,法律体系才有自己正当性的综合基础,才能发挥实现人们价值追求的应有功能。在制度的演进中价值综合选择是必然的,比如现代西方福利国家在制度建设中,普遍地将权利义务平等作为首要的价值,并将适当控制社会差别作为补充,这就是一种制度上的基本价值综合。罗尔斯在其重要著作 《正义论》中提出正义的两个原则——平等自由的原则和差别原则,作为正义制度的标准,22参见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6-57页,第292-293页。罗尔斯在后来的著作中,对这一问题作了更清楚的说明。参见 [美]约翰·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姚大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5-64页。但这两个正义的原则的作用,与其说是在引导西方的法律构建,还不如说是在为西方福利国家的法律制度进行正当性证明和辩护,因为今天西方福利国家的法律制度是在罗尔斯之前一路进行价值调适和改良而来的,罗尔斯的正义原则明确地表达了现代西方福利国家法律制度的价值综合现状,也让人们更清晰地看到了价值综合与制度构建的关系。
法律体系构建中的价值综合选择,一般应当注意到以下要求:
第一,以社会中人们价值追求的排序为基础。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有着多种价值要求,但是,在一定社会条件下,在一定的社会发展阶段,人们的各种要求的轻重缓急有所不同,因而价值排序有所不同。比如,在大革命、大动荡之后,或者在有较严重安全威胁的环境中,人们一般将生存保障、安全、秩序放在较重要的位置上;在经济发展较落后的条件下,特别是在国际经济竞争、综合国力竞争的压力下,人们一般将经济效率放在排序的前面;在社会经济发展较为平稳顺利、物质较为丰富的情况下,人们又会将实质平等放在排序的较前位置。这些价值排序,反映了人们利益需要的轻重缓急,法律作为价值实现的一种工具,在作价值综合选择时应当注意以这些要求为基础。我们看到,在当前存在恐怖主义威胁环境中,各国普遍将安全的价值排序提前,并加强了安全保卫的法律制度,这种法律制度的重大变化,就是对社会价值排序的反应。但是,在价值综合选择中还应注意,以社会中人们的价值排序为基础,并不意味着法律必须将社会中的实际排序直接转化为法律价值目标体系中的排序。原因还涉及后面两点。
第二,必须考虑各种价值要求得以满足的社会现实条件。人们在现实社会中存在着价值排序,但是,其满足的社会现实条件并不一定与之对应。比如,新中国建立以后,基于求 “均”的传统和社会主义理想的追求,人们对实质平等的要求一直在价值排序的前面,但满足这种要求的社会条件却不成熟,因此,当我们的决策将这一价值放在最前面时,它与不成熟的社会条件的矛盾就明显地表现出来,结果我们实现的只能是低层次的平等,是在生产力落后、物质财富不丰裕的基础上的平等。这种以 “吃大锅饭”为特征的平等,又使我们的经济发展失去了动力。当代许多国家对于民主的追求和推进也遇到类似情况。民主的推进和实现是有条件的,它决定于共同体的利益构成状况和文化状况,23参见黄建武:《民主的价值追问及制度的法律化》,载 《中山大学法律评论》第8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在没有利益关联或利益完全同质的人群中难以产生民主,在有利益关联但互不宽容、动辄武力相对的人群中也不会有民主的运作。一些颜色革命后的国家,民主的运作及效果并不理想即是例子。这种情形恰如美国学者罗纳德.英格尔哈特所说的:“民主这种东西并不是只要制定了合适的法律就可以轻易得到的。它要在一定的社会和文化环境中才得以繁荣,否则就难。”24[美]罗纳德·英格尔哈特:《文化与民主》,载 [美]塞缪尔·亨廷顿、劳伦斯·哈里森主编:《文化的重要作用:价值观如何影响人类的进步》,程克雄译,新华出版社2010年版,第138页。所以,我们在进行价值综合选择时,必须考虑到价值要求得以实现的现实条件,对社会中的价值排序在法律体系中再作整理,对每一种价值作出适当的定位,并作出制度安排。
第三,必须考虑社会发展趋势及规律。法律体系在功能上既要满足现在也要适应将来,因此,价值综合选择不能只考虑现阶段的要求,还要着眼未来,要考虑到社会发展趋势和社会发展规律的要求。比如说,在经济欠发达的情况下,效率的追求总的非常紧迫的,因而人与自然的和谐、环境保护的需要就不那么迫切。但是从长远的发展来看,这种需求的地位必然会上升,而且,环境损害的代价终究要偿负或承受。因此,作价值综合选择时就要考虑到类似的社会发展趋势及规律的要求,要注意到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结合,将社会发展的未来要求适宜地纳入法律体系的构建当中。
第四,在价值综合选择基础上作好各部门法,各法律制度的协调。法律的价值目标选定后,需要通过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的层层规范化、具体化,最后才可能通过法律调整过程在社会中得以实现。因此,为了保证法律价值目标的实现,就需要在立法中选定各种法律原则,如财产权的保护原则、合同订立与保护的原则、法律责任原则等,并界定好各原则的调整范围,比如财产权的范围、合同自由的范围、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的范围,防止各原则调整的范围重叠进而出现冲突。厘清各原则作用的范围,是防止规范层次出现冲突或遗漏的条件。最后让原则再具体化为法律规范,规范所涉及的范围应当对应原则的外延,界定好原则的边界,做到规范无空缺,无溢出,规范间亦不存在冲突。
第五,综合过程的开放与民主。法的价值目标并非产生于立法者的愿望,也非出于理论家的主张,它是社会文化的重要内容,它来源于社会的共识。因此,法律体系构建中的价值综合,不能是立法者或理论家闭门造车的活动,它的过程必须开放,必须让社会成员参与,让不同的价值主张在交流商谈中达成基本共识。只有这样,法律的正当性才能获得坚实的基础,法律也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去实现人们建立良好社会的愿望。
五、结语:法律的生命需要逻辑
“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这是法学文献常引用的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霍姆斯的一句名言。霍姆斯这样说是正确的,因为他意在揭示法律的存在和发展与经验世界的关系,是活生生的经验世界的要求推动了法律的发展,而不是法律自身的逻辑推动了法律的发展。他解释说:“一个时代为人们感受到的需求、主流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无论是公开宣布的还是下意识的,甚至是法官与其同胞们共有的偏见,在决定赖以治理人们的规则方面的作用都比三段论推理大得多。法律蕴含着一个国家数个世纪发展的故事,我们不能像对待仅仅包含定理和推论的数学教科书一样对待它。”25[美]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普通法》,冉昊、姚中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但是,法律的生命不能没有逻辑。本文论证的观点在于:法的正当性基础,即社会的价值标准,决定了法律的价值目标,法律的价值目标通过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得以具体化。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是,价值目标统摄着法律原则,法律原则统摄法律规范,它们在内容上层层具体化,在效力上层层遵循,由此构成内在统一和谐的法律体系。这个体系对外发挥社会作用的方向,决定于法律的价值目标,法律由此在功能上回应了社会的要求。法律体系的构成逻辑是不能违背的,如果不注意或不遵循法律体系构成逻辑的要求,法律体系内部就会发生冲突,其对外的功能就会受到影响。
强调法律自身构成的逻辑,并非反对霍姆斯的主张。因为本文认为,法律的价值目标并非以先验的自然法或理性法则的形式存在,它来源于社会,来源于社会不断演进的文化,而文化的演进又与经济的发展相关。因此,法律制度的构建,应当注意到经验和逻辑两个方面。
(责任编辑:卢护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