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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汉字”的法律意义
——从“赵C”姓名权案到《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事件的法学联想

2016-12-17肖伟志

法学论坛 2016年4期
关键词:现代汉语词典

肖伟志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湘潭 411105)



“规范汉字”的法律意义
——从“赵C”姓名权案到《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事件的法学联想

肖伟志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湘潭 411105)

摘要:语言不仅是交流的工具,而且是文化身份的标志。语言规划立法,既有促进交流的目的,也担当着身份象征和文化传承的使命,应该综合这两方面的考虑,来理解语言规划立法所具有的特殊意义。我国公民享有姓名决定权,但仍应受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居民身份证法》的限制,即公民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必须使用规范汉字。因为我国目前在汉语词汇构成方面未有强制性标准,所以,《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收录“西文字母开头的词语”做法并没有“违法”。但是,面对字母词的使用现实及其可能引发的后果,我国确实应该尽快制定汉语词汇构成的国家标准,以明确西文缩略语的性质和词典编纂的规范要求。

关键词:规范汉字;语言规划;《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一、问题的提出

(一)“赵C”姓名权案与《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事件概览

原告出生时即用“赵C”一名进行了户籍登记,后于2005年用该姓名办理了第一代身份证。2007年7月,原告申请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被告受理。被告认为“赵C”一名中的“C”,属英文字母,须变更为汉字,以此为由拒绝换发。原告提起诉讼。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公民姓名权的规定和《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姓名中的“C”既是英文字母,又是汉语拼音字母,也是一种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因此,原告姓名使用“C”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使用该姓名已有二十二年,在使用过程中未给国家、社会及他人造成不利。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赵C与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行政诉讼案[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月行初字第001号]。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有权继续使用“赵C”作为其姓名,理由还包括:“原告赵C于2005年6月进行居民身份证初始登记,经公安机关核准领取了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应视为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对行政主体而言,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其行政行为的内容或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公安机关在居民身份证初始登记工作中,完全可以依法、依程序作出允许或者不允许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并不是第一次进行居民身份证初始登记,而是为了提高居民身份证的制作质量和防伪性。公安机关只要‘复制’第一代居民身份证上的内容即可,而不是改变登录的内容。”本文只考察法院对我国公民是否可以使用规范汉字以外的文字或符号作为其姓名的理由进行评析,因此,本文对该案的评析结论是有限的。二审中,原被告双方和解,原告同意使用规范汉字申请变更登记。

2012年8月28日,一封由一百多名学者联合签名的举报信,被分别送到了新闻出版总署和国家语言文字委员会。该信声称,《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收录了239个“西文字母开头的词语”,违反了我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中“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的规定,也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中“出版物使用语言文字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中国社科院研究员李敏生在一场学术研讨会上表示:“汉语词典对于语言文字来说一般具有标准、规范的意义和作用。在‘词典’中把英语词汇作为‘正文’,用英文替代汉字,从现实的作用和长远的影响来看,是汉字拉丁化百年以来对汉字最严重的破坏。”*《百余学者举报新版〈现代汉语词典〉违法》,载《北京晚报》2012年8月28日。http://www.bj.xinhuanet.com/bgt/2012-08/28/c_112874197.htm,2013年1月20日访问。

(二)立论前提与本文欲解决的问题

根据赵C案一审法院的解释,中国公民的姓名可以使用“数字符号”,源于西文的字母“C”也属可选之列。这本是一个颇具“挑战性”的解释,而二审的和解,让争论草草收场,只留下尴尬继续。赵C案揭示了规范汉字的地位所遭遇的挑战,而《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事件则指向了“规范汉字究竟是什么”这一根本问题。

什么是“规范汉字”?“规范汉字”应在我们的语言生活中处于怎样的地位?法律又应如何保障规范汉字的这种地位呢?这些问题均可纳入“语言政策”的分析框架。语言政策包含三个成分,即语言实践、语言信仰、语言规划。语言实践是“每位个体说话者对语音、词汇和语法所做出的选择之总和,这种选择有时是有意识的,有时则是下意识的”。*[以]博纳德·斯波斯基:《语言政策:社会语言学中的重要论题》,张治国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11页。语言信仰是指人们对“什么是得体的语言实践”所抱有的某种公认的或大致相同的看法。语言规划,或曰语言管理,则是指为控制语言生活状况而实施的直接干预,包括地位规划与本体规划,前者“关注的是如何选择充当国家官方语言、尤其是国家机构媒介语言的语言变体。”*[英]苏·赖特:《语言政策与语言规划:从民族主义到全球化》,陈新仁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41-42页。后者的核心“是建立统一的语言标准和规范,实现语言标准化。”*周庆生:《国外语言规划理论流派和思想》,载《世界民族》2005年第4期。无论地位规划,还是本体规划,法律都可能成为实现特定规划目的的手段。

语言信仰“来自语言实践,同时,它们又影响着语言实践。语言信仰可以成为语言管理的基础,语言管理政策可以用来确保或修改语言信仰。”*[以]博纳德·斯波斯基:《语言政策:社会语言学中的重要论题》,张治国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17页。赵C选择“C”作为其名,属于语言实践的范畴。户政管理机构认为不可如此,应予变更,体现了语言管理的色彩;法院通过解释法律,认为中国公民的姓名中能够使用规范汉字以外的符号,亦属语言管理的范畴。《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的编纂者们将我国语言生活中出现的“字母词”冠以“以西文字母开头的词语”作为附录编入词典“正文”,这种做法,既可以看做是一种语言实践,也可以看做是一种语言管理活动。如从词典编纂的目的来看,将其看做语言管理活动更为贴切。*按照博纳德·斯波斯基的理解,语言管理者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包括立法机关、法院、地方政府、行政官员,也包括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甚至家庭成员。户政管理机构与法院和赵C之间、《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的编纂者们与在举报信上签名的人之间,不仅存在着对相关规定的理解上的分歧,而且还存在着语言信仰上的冲突。

赵C案涉及语言地位规划,《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事件则涉及语言本体规划,因此,本文主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确立规范汉字的通用地位,是我国语言地位规划立法的核心内容,那么,法律应如何保障规范汉字的通用地位,这对于语言生活会产生怎样的规范性后果呢?第二,“汉字”在语言学意义上的“规范”如何转化为法律意义上的“规范”?“规范汉字”究竟具有怎样的法律意义呢?

二、规范汉字通用地位的确立及其法律保障

(一)规范汉字的通用地位之确立

近代以来,我国的语言生活由封闭走向开放,外来语言的渗透,开始威胁到汉语的地位。以提倡口语为基础的“新文体运动”、以反对文言文为基调的“白话文运动”,在消除“文言脱节”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同时,也为民族共同语和全国通用语的规划奠定了基础。随着民族意识的增强,“国语运动”也风起云涌。有学者认为,1910年,清政府资政院32位议员联名要求把“官话”正名为“国语”,这“标志着民族共同语和全国通用语意识的真正兴起。”*姚亚平:《中国语言规划研究》,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55页。晚清以降的国语运动充分说明:“语言是民族建构过程中的共生事件。”*[英]苏·赖特:《语言政策与语言规划:从民族主义到全球化》,陈新仁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45页。

我国《宪法》第19条第5款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第9条规定:“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第11条、第13条分别针对汉语文出版物的文字使用和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字作出了规定;第14条则明确列举了五种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的情形。此外,我国的《教育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居民身份证法》《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也明确了特定情形下规范汉字的使用。这些立法确立了“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通用地位。

(二)规范汉字的通用地位之法律意义

“规范汉字”的通用地位,与“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的原则,构成了我国语言地位规划的主体内容。与“规范汉字”相对应的语言文字,既包括外国语言文字,也包括我国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这意味着,确立和保障“规范汉字”通用地位的法律,目的在于明确:在特定的语言生活实践中,“规范汉字”是必须予以使用的语言文字,或者说,特定语言生活实践不得使用“规范汉字”以外的语言文字,这构成了一项法律上的义务。因此,语言立法要实现其预定的地位规划目的,应界定必须使用通用语言的“语言生活实践”情形。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列举了“必须使用规范汉字”的语言实践情形,包括:国家机关公务用字;汉语文出版物用字;公共服务行业服务用字;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招牌、广告用字;企业事业组织名称;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用字。因此,“必须使用规范汉字”的义务,其主体范围和适用领域是有限的,并非涵盖语言生活的所有方面。

语言地位规划立法能够为公共权力主体干预特定领域的语言生活实践提供合法性根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21、22、23条分别授予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权力;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的权力;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的权力;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权力。又如,新闻出版署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1992年联合发布的《出版物文字使用管理规定》进一步具体化了为主管全国出版物汉字使用的规范工作而可以行使的权力,包括检查权。。而且,公共权力主体运用管理和监督权力,敦促特定主体履行其在特定语言生活领域“必须使用规范汉字”的义务,因此,此种义务属于公法上的义务。《通用语言文字法》是我国语言规划的基本法,为“必须使用规范汉字”的语言实践情形划定了范围。此外,立法机关有权根据为交际所必要且为彰显民族身份所必要的原则,在其他的立法中明确必须使用规范汉字的语言实践情形。回到“赵C”案,核心问题就是:中国公民在决定其姓名的时候,姓名的文字选择是否也限于“规范汉字”?这取决于我们如何解释规范语言使用的相关规定。

(三)规范汉字的通用地位与公民姓名权的冲突和协调:“赵C”案评析

《民法通则》规定我国公民“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居民身份证法》第4条第1款规定:“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这意味着,我国公民在决定其身份证上的姓名时必须符合一定要求。但是,《居民身份证法》确实没有明确规定“中国公民的姓名只能使用规范汉字”。这样的“不明确”是否就意味着:中国公民可以使用规范汉字以外的语言文字或其他符号作为其姓名呢?“赵C”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公民的姓名“可以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亦即“可以不使用规范汉字”。然而,这是对《居民身份证法》第4条的正确解释吗?

《居民身份证法》第4条第2款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根据这一规定,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一个推论:居民身份证上登记的内容包括两种,即“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和“不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后者就是“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来登记的内容。“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在符合第4条第2款的情形下可以同时使用汉字之外的文字来进行登记。从登记本身的要求来看,“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和“不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必定是相互排斥的,即居民身份证上的所有信息,要么是用汉字登记,要么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进行登记。这两种方式的选择,应据登记内容而定。《居民身份证法》第3条*《居民身份证法》第3条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规定了居民身份证登记的内容项目,其中,身份证号码是全部由数字符号来反映的;而出生日期、证件有效期这两个登记项目,除了“年、月、日”使用文字表述外,其他也是使用“数字符号”填写的,住址信息则既包括文字内容,也可以包括数字符号,而姓名、性别、民族、签发机关这四个登记项目应该使用文字填写。这是常识性理解,也符合我国“居民身份证”这一语言生活实践的“现实”。

1976年,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1985年,国务院决定将“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改名“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修订的《中国人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法》明确指出“中国人名分汉语姓名和少数民族语姓名”。*《中国人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法》,http://www.china-language.gov.cn/wenziguifan/scanning/gfhbz/gfbz07.htm. 2013年4月15日访问。这与《居民身份证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是一致的。运用整体解释的方法,结合《居民身份证法》第4条第1款和第2款、第3条和第4条,根据《中国人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法》的明确规定,我们可以对《居民身份证法》第4条第1款作这样的解释:居民身份证上的登记信息只能使用文字和数字符号进行填写,依登记内容应使用“文字”填写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只有在符合第4条第2款的情形下,才可以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来填写。因此,中国公民在其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填写,只有在符合第4条第2款的情形下,才可以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填写。

“赵C”案中,一审法院僵硬、机械地解释《居民身份证法》第4条第1款,既不适当地扩张了公民姓名权的内容,也是对规范汉字通用地位的漠视。一审法院的分析,还反映了这样一种主张:未给国家、社会或他人带来不利的语言使用都是合法的。然而,应如何理解“语言使用可能给国家、社会或他人带来的不利”呢?《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将“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纳入其第1条标明的立法目的之中,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这一象征性因素的考虑,与“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一起,被作为使用通用语言文字的原则性要求,而非“确立通用地位”的目的所在。因此,“规范汉字”促进交流的直接功能,相比身份象征、民族团结的等更为间接的功能,得到了更高层次的强调。一审法院也仅仅在“是否影响交流、是否方便管理”的意义上来判断语言使用是否给国家、社会或他人带来不利。立法层面上的表达性偏失,可能就是一审法院偏颇性解释的深层缘由。

本质上言,语言显然不只是一个“工具”,而是“人的精神经验本体”,文字、声音的物质外形“只是人类精神所特有的一种象征符号,”“这种符号与它所象征的精神内涵是不可分离的。”*李山林:《“语言”教育的歧路和“文化”教育的回归》,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汉字,作为汉民族的语言符号,“无时无刻不在制约、影响着中国的文化结构和审美观念,它是中国文化系统的发展轨迹,所以具有特别的独立性和稳定性的一个重要因素。”*如一:《关于汉字的思考》,载《读书》1985年第9期。作为一种象征符号,汉字既能反映汉语思维之独特性,在民族复兴的大潮下,也更是彰显民族身份的重要象征。然而,将符号的形式与符号的精神内涵进行割裂,对汉字文化表征和身份象征功能的漠视,似乎已经渗透到了像赵C案一审法院这样的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的观念之中。确实是到了该警醒的时候了,因为,我们无法想象中国公民的姓名可以不使用汉字可能引发的后果。

三、语言本体规划与汉字规范化的法律意义

“赵C”案中,一审法院的解释虽有机械、牵强之处,但法院没有把原属西文字母、后被借用为汉语拼音字母的“C”作为汉字来对待。《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收录了239个“西文字母开头的词语”,附在“词典正文”之中。这种做法触动了一些敏感的神经,被指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出版管理条例》。商务印书馆的回应称:“说违法,是无稽之谈”,“现在百姓都在用这些”,收录“是为了大家的查找方便”。*参见《〈现代汉语词典〉收录NBA被指违法,回应:无稽之谈》,http://news.cntv.cn/china/20120829/106058.shtml,2013年1月20日访问。有论者指出:“在中国使用NBA、GDP、CPI从来没有违法一说,就像在中国使用英语不违法一样,而且NBA、GDP、CPI已经进入中国约定俗成的语言行列,再进入《现代汉语词典》本是理所应当的事情,何来涉嫌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等法规,有禁止外文进入我国汉语字典和词典的相关规定吗?恐怕违法之说,原本就没有法律依据吧。”*张魁兴:《收录“NBA”违法论不能自圆其说》,http://pinglun.eastday.com/p/20120830/u1a6823871.html,2013年1月20日访问。这些反问着实令人深思。然而,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使用”和“收录”,在行为性质上能够等同视之吗?无论“百姓都在用”的判断是否可靠,词典收录是否能够仅仅建立在“被使用”、“方便查找”这样的理由之上,法律能否基于其他的目的考量而设定特殊的规范性要求呢?

(一)我国语言本体规划立法的基本内容

通用语言的标准化、规范化是语言本体规划的核心。“如果国家的民族、官方语言的书面形式稳定,语法、词汇、正字法规则清晰而且可以通过教育体系正式学习的话,那么,它在非官方语言使用者中便能得到最有效的传播”。*[英]苏·赖特:《语言政策与语言规划:从民族主义到全球化》,陈新仁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51页。因此,通过制定法律的形式授权特定权威机构进行语言的标准化、规范化工作,并在全国强制实施国家标准,是实施语言本体规划的通常模式。权威机构根据法律授权所制定的“标准”本身,也是“法律”的一种表现形式,“应该使用规范语言”的要求,也会使特定语言实践范围内的语言使用主体负担法律上的义务。

语言本体规划的内容包括语言的规范和言语的规范。“语言的规范就是甄别某一考察对象是否有资格成为共同语符号系统的成员,并通过甄别活动帮助人们正确认识共同语面貌。”“言语的规范就是从是否正确使用语言的角度对具体的交际活动进行鉴别。”*曹德和:《规范度评价以什么为根据:从“理性原则”和“习性原则”谈起》,载《修辞学习》2005年第6期。语言本体规划立法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其一,立法须确定有权为通用语言制定“标准”的权威机构,并将其制定的标准纳入法律的范围之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6条明确规定:“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根据中国语言文字网的汇总,我国目前语言文字领域的规范和标准有106项,包括全国人大颁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国务院颁布的《简化字总表》、国家语委、国家教委、新闻出版署等颁布的《现代汉语常用字表》、《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等。这属于语言的规范。其二,为确保标准得以推广和实施,须从言语规范的角度明确“必须使用符合特定标准要求的通用语言文字”的语言实践领域。这与本文第二部分论述的地位规划立法适用的语言实践领域是一致的。

(二)语言规范意义上的本体规划与《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事件评析

在特定的交际情景中,特定语言使用主体必须使用符合特定标准的汉字。《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的编纂者将我国语言生活中出现的“字母词”冠以“以西文字母开头的词语”作为附录编入“词典正文”。这种做法是一种语言管理活动。“甄别某一考察对象是否有资格成为共同语符号系统的成员”,是语言规范意义上语言本体规划的核心。正是在这样一种“资格”认定问题上,《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在“词典正文”部分“附西文字母开头的词语”的做法被指“违法”。

从法学的角度言,某一行为是否违法的判断,是一个在行为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循环往复的解释过程,是一个在探明法律规范应有之义的基础上探求特定行为事实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的过程。

1.《现代汉语词典》编纂行为特征及其可能引发的疑问。从行为事实的角度来看,《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在“词典正文”部分“附西文字母开头的词语”,这一编纂行为有四个特征。第一,这一做法并非第一次。自1996年第3版开始收录39个这样的词目,第4版增至138个,第5版增至176个,第6版则增至239个。第二,“西文字母开头的词语”属于俗称的“字母词”。“字母词”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全部为西文字母构成的词语和部分西文字母部分汉字构成的词语。《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分两种形式对字母词进行收录。第一种是直接收入词典正文词条,“阿Q”、“卡拉OK”这两个词条分别被收录在“阿”字条目和“卡”子条目。第二种是收录在“西文字母开头的词语”中。显然,“阿Q”、“卡拉OK”这两个词,《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的编纂者已经把它们纳入了“汉语”的词汇系统。第三,在收录的239个西文字母开头的词语中,全部为西文字母构成的词语有195个、部分西文字母部分汉字构成的词语有44个。从“西文字母开头的词语”的表达,结合注释说明*在“西文字母开头的词语”标题下的脚注内容是:“这里收录的常见西文字母开头的词语,有的是借词,有的是外语缩略语,有的是汉语拼音缩略语。在汉语中西文字母一般是按西文的音读的,这里就不用汉语拼音标注读音,词目中的汉字部分仍用汉语拼音标注读音。”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750页。中“词目中的汉字部分”的表达,可知,词典编纂者并不认为“西文字母”是“汉字”,只是把它作为构词法意义上“汉语词汇”的构成成分。第四,根据词典编纂者所加注释,44个部分西文字母部分汉字构成的词语是借用西文字母结合汉字而构成的词,“QQ”(一种通过互联网进行即时聊天的软件)一词,来源于我国语言生活实践,但也属借用西文字母表达的词。这45个词语属于“借词”,既然是借词,那么,从词典编纂者的角度来看就应属于“汉语”。194个全部为西文字母构成的词语中,只有“GB(国家标准)”、“HSK(汉语水平考试)”、“PSC(普通话水平测试)”、“RMB(人民币)”、“WSK(全国外语水平考试)”属于汉语拼音缩略语,其他189个都属于“外语缩略语”,占比79%。

根据上述特征,《现代汉语词典》第六版会引起三个疑问。第一,西文字母既然不是汉字,为何可以成为“汉语词汇”的构成成分?第二,没有汉字成分,而只有西文字母,是否可以构成“汉语词汇”?第三,编纂者自己定位为“外语缩略语”的词语占到了79%,为何仍以“西文字母开头的词语”为主题附在“汉语词典”的“词典正文”之中?

2.汉语词的构词标准与字母词的性质之争。上文提出的前两个疑问,都与汉语词汇的构词法有关。但是,语言学意义上的构词法,更多是为解决语言功能问题,法律上是否对“汉语词汇”的构词法有明确的标准和要求,这才是判断《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是否违法的根本所在。

汉语最重要的特性是:“它是单音节语,即一个词(非复合词)由一个单音节构成;它又是孤立语,即每个词都有一个始终不变的形式,而没有那些以句中词与词之间关系为基础的曲折手段和词形变化。”*[瑞典]高本汉:《汉语的本质和历史》,聂鸿飞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16页。我国的语言本体规划更侧重汉字的形和音的统一、稳定,对于汉语词汇的规划几乎阙如。根据现有的国家标准,“汉语”是“汉民族语言”,“词”是“最小的能独立运用的语言单位”,“词汇”是“一种语言中所有的词与固定词组的集合”。“汉字”是“记录汉语的书写符号系统”,*GB12200.1-90 《汉语信息处理词汇》,http://www.china-language.gov.cn/wenziguifan/scanning/gfhbz/gfbz16.htm,2013年4月28日访问。“构成汉字字形的要素是笔画、部件、笔画数、部件数、笔画组合关系及汉字部件的位置关系等。”*GB 13000.1 《字符集汉字字序(笔画序)规范》,http://www.china-language.gov.cn/wenziguifan/scanning/zfjhzzx/Z1.htm,2013年4月28日访问。根据国家标准《汉语信息处理词汇02部分:汉语和汉字》,“字母”是“拼音文字或注音符号的最小书写单位”;“词素”是“具有一定形式和意义的最小的构词单位”。*GB12200.1-90 《汉语信息处理词汇》,http://www.china-language.gov.cn/wenziguifan/scanning/gfhbz/gfbz16.htm,2013年4月28日访问。与其说这些内容是“标准”,还不如说他们仅仅是“定义”。基于这样的定义,我们能得出什么样的规范性要求呢?

即使说这些标准中关于“词”、“词汇”的定义就是“汉语词”、“汉语词汇”,也无法根据“词素”的定义得出“汉语词或词汇只能以汉字作为最小的构词单位”这一结论。西文字母并不是国家标准意义上的“笔画”,因此,西文字母不是汉字,也不是汉字的部件。但是,“字母”能不能成为“汉语词”的“词素”呢?如果“字母”可以成为“词素”,仅有“字母”也能构成“汉语词”吗?这两个问题,已经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语言学界“对于字母词性质有两派尖锐对立的意见,一派认为字母词是汉语词语,”“一派认为字母词不是汉语词语”。*邹玉华:《现代汉语字母词研究》,语文出版社2012年版,第53页。争论的焦点在于:字母的音能否纳入汉语的语音系统?文字的形体与语言归属之间究竟有无关联?字母是否具有可以把握的意义?也许,这是当我们用以字母语言为蓝本建立的语言学术语体系来解释汉语言现象时,不得不面对的一个尴尬:字母语言的字和词总是可以清晰分开的,而汉语言的字和词总是难以分开,前者所言的“字”与“词”并不能够等同汉语言中的“字”和“词”。因此,笔者得出的结论是:现行国家标准并未明确禁止将西文字母作为汉语词的构词单位。

3.词典编纂者应有义务明确区分外国语言文字与规范汉字。《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收录的239个“西文字母开头的词语”中包括了189个“外语缩略语”,对这一做法遭到的指责和批评最多、最为激烈。而且,在“西文字母开头的词语”中,有不少已经有了用汉字表达的词条,或者说已经被翻译成汉语词汇,且已纳入“词典正文”之中的相应词条,比如,贝塔粒子、贝塔射线、艾滋病、电子邮件、爱克斯刀等等。如此编纂的结果,似乎表明,表达同一意义的“汉字词汇”与“西文字母开头的词语”都可以作为汉语使用,这样一来,对专有名词、科技术语进行统一翻译的需要也就成了可有可无的了,这悖离了“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目的。

《现代汉语词典》是根据国务院的指示(1956年2月),由国务院责成中国科学院语言研究所(1977年5月起改称“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写“以确定词汇规范为目的的中型的现代汉语词典”,*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5页。其权威性当无疑义。《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说明”也一再坚持“遵循促进现代汉语规范化的一贯宗旨”,“全面正确贯彻以往国家有关语言文字和科学技术方面的规范和标准”。*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第1版)》,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前言第7页。《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这一款规定意味着,外国语言文字与我国的通用语言文字是有区别的,只有在“有需要时”才能使用外国语言文字,而且必须以我国的通用语言文字作注释。因此,一般的汉语文出版物应该遵守这项规定。我国目前虽然没有专门针对词典类出版物在用语用字上制定相关要求,但从“举重明轻、举轻明重”的解释原则来讲,词典类出版物,特别是有官方背景的权威性的词典类出版物,更应该遵循外国语言文字和我国通用语言文字区别使用的规定,除非词典编纂另有特殊目的。

2010年,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下发《关于加强对行政机关公文中涉及字母词审核把关的通知》,明确要求:“各级行政机关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制发公文时一般不得使用字母词,确需使用字母词的,应在文中首次出现时以括注方式注明已经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定的汉语译名。行政机关文秘部门在草拟公文时如不能确定字母词准确的汉语译名,要主动征求语言文字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使用其推荐的汉语译名。此外,对于国家权威机构编写的汉语词典中收录的字母词,已有对应汉语译名的,可使用其汉语译名。”因此,“在中国使用英语不违法”,这一观点并不总是成立,这取决于语言使用者的身份与使用场合。现行国家标准确未明确汉语词汇的构词要求。但是,无论如何,这不应该成为滥造新词的借口。因为,“成功的语言现代化,不仅要符合语言效率的普遍需求,也应满足当地语言意识形态的特别需要。实际上,想要杜撰新词汇的人往往是受过教育的社会精英,或是积极倡导国家语言改革运动的领导。前者对大众的语言情感未必敏感,后者同样远离了大众的语言情感。结果,这样的语言改革往往都是失败的。”*[以]博纳德·斯波斯基:《语言政策:社会语言学中的重要论题》,张治国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44页。《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的编纂者只将“阿Q”、“卡拉OK”这两个词正式纳入汉语词汇系统,就是因为他们对大众语言情感的深切体会与认同,而这一做法也确实没有遭到指责。

四、结语:语言纯粹主义与语言自由主义的冲突与协调

“赵C”案和《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事件,虽属个案,但深刻揭示了当代中国两种对立的语言观之间的冲突,即语言纯粹主义与语言自由主义。无论是在姓名中使用西文字母,还是将现实中被使用的“字母词”纳入汉语词汇系统,都体现了一种语言自由主义的冲动,然而,这样一股冲动遭遇了现行有效的语言规划立法的“阻挡”,虽然这种“阻挡”的力度、程度有所不同。有人愿意成为这堵“阻挡”之墙的坚定的捍卫者,有人则努力“挣脱牢笼,展翅翱翔”。体现在语言规划立法中的语言纯粹主义追求,其主要目的并非直接制约我们的语言生活,而是为语言自由主义的冲动提供“冷却”的机制。

语言变化越快,其稳定性越差,维系社会团结的纽带功能越难以有效发挥。我们固然不能夸大语言的民族团结功能和社会纽带功能,但也不能完全漠视。而在以“快速变化”为特征的当代中国社会,作为一个普通的社会成员,已经深刻感受到了语言集团日趋分化、语言世界日趋隔离的趋势。原国家语委主任许嘉璐在其1998年发表的文章中用“不能不急,又急不得”来概括当时我国语言文字规范工作的情景。*参见许嘉璐:《关于语言文字规范问题的若干思考》,载《语言文字应用》1998年第4期。笔者以为,这句话现在依然值得深思。刘延东副总理曾在讲话中指出:“对于片面强调外语学习和不当使用外语,尤其是忽略或削弱本国语言文字学习和使用的现象,要进行必要的纠正,依法予以规范。”*刘延东:《在纪念〈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颁布10周年座谈会上的讲话》,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s6151/201201/129762.html,2012年10月12日访问。对于语言自由主义冲动引发的“外语使用热”,作为语言文字规范工作者,作为权威词典的编纂者,应该静观其变,而非推波助澜!从法律的角度来看,面对字母词的使用现实及其可能引发的后果,我国确实应该尽快制定汉语词汇构成的国家标准,以明确西文缩略语的性质和词典编纂的规范要求。

[责任编辑:满洪杰]

收稿日期:2016-05-03

基金项目:本文系湘潭大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开放课题《外来法律文化对中国的影响》(08fx06061)的部分成果。

作者简介:肖伟志(1976-),男,湖南茶陵人,法学博士,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8003(2016)04-0053-08

Subject:The Legal Significance of “Standard Chinese Language”:A Legal Thinking from “Zhao C” Case and the“Modern Chinese dictionary 6th edition”Dedate

Author & unit:XIAO Weizhi

(Law School,Xiangtan University,Xiangtan Hunan 411105,China)

Abstract:Language is not only a way of communication,but also the symbol of cutlure and identify. The language plan acts has double purposes which included progressing communication and symbolizing nation identity and culture. Integrated consideration of such double purposes should be a strong base for understanding the special significance of language plan Laws. The Chinese citizens have rights to decide their names, but such rights have been restrained by the“Law on the Standard Spoken and Written Chinese Language”and the “Law on Resident Identity Cards”. The names of Chinese citizens in the resident identity cards should use standard Chinese characters. The“Modern Chinese dictionary” recorded words constructed by Latin letters. This way of recording is not against current national standard because China has not provided obliged national standards in Chinese words construction. It is the time to provide such standard to end related disagreement.

Key words:Standard Chinese characters; language plan; the Law on the Standard Spoken and Written Chinese Langu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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