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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战时期边区人民调解制度研究

2016-12-15刘芮杉

法制与社会 2016年33期
关键词:边区差异

摘 要 本文基于历史考察,指出人民调解制度是由于抗战时期的政策需要以及司法调解功能的缺位而产生的,通过对抗战时期边区的人民调解制度的产生背景的梳理,将抗战期间的边区人民调解制度和传统的调解制度比较,指出差异的存在。

关键词 抗日时期 边区 人民调解制度 差异

作者简介:刘芮杉,西安石油大学思政部。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301

一、抗战时期边区人民调解制度的产生

(一)历史文化背景

1.传统社会调解制度的发展历程:

调解制度在中国由来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那一时期没有阶级、没有监狱、没有警察、更不存在国家以及法律,但就在这样一个自给自足,因血缘关系而维系成的“熟人社会”里,在解决纷争时却有着自己维持社会秩序的独特方式。从奴隶制时代到封建时代,从西周到集封建制度之大成的清朝,调解无不继续发展,但性质已经大不相同:由原始社会的氏族规则演变为具有丰富政治目的的手段,有自发的活动便为自觉地活动。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2.儒家思想对调解制度产生的影响:

(1)“无讼是求”的传统观。在古代,“讼”既是当时人们眼中的道德衰微,“兴讼”也被标识为道德败坏,“兴讼之人”则更是被当时的人们视之为影响社会稳定的敌人。在“义重于利,崇义贬利”传统思想的影响下,把追逐利益的人成为“小人”,把“讼”当作是一种追逐利益的手段,把“无讼”当作是一种高尚的德道标准。因此,古代的人们羞于“讼”,耻于“利”,以为“利”乃是最不祥之物,似乎一谈及利益,人格就会从此渺小。而且,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认为“家丑不可外扬”、“屈死不告状”、“宁可‘私了不愿‘官了”,人们不愿更不敢诉讼,他们更希望选择一种既能解决纷争又不与传统信条相抵触的方式来化解矛盾。

(2)“以和为贵”的价值观”。中国的传统文化向来都是强调整体性和群体性,在看待人与自然、人与社会、自然与社会的关系时,主体的人,特别是个体融化在自然,社会整体之中,即使在讲天、地、人的时候,此时的人也是群体的人,而非个体的人。个体人在自然与社会中是没有地位的,且无所作为的。以中庸为主导思想的传统思想文化,是以“以和为贵”作为传统社会观念运行的。这种传统处世哲学,为人民调解制度提供了方法论基础。因此,人民调解制度的“和为贵”更贴近于中国人的传统处世哲学,从而赋予调解在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秩序方面以强大的生命力。

(3)“熟人社会”的秩序性。乡里是中国古代乡土社会基层公共管理行政组织,制度的建立与演变受两方面因素的制约,一是以邻里为主的地缘;二是以宗教和家庭为中心的血缘 。所有人的生活和家庭都沾亲带故,因此,构成了所谓的“熟人社会”。中国农村制度实施道德教育作为治理的重点,发生宗教意外冲突,宗族长老不是运用严厉的惩罚手段来解决纠纷,而是使村民转移到理性与和平的方式来教育当事人解决纠纷。只有那些不能调解的矛盾交给县级以上政府解决。因此,以平和及说服教育解决争端的方式更受农民欢迎。

(二)现实客观背景

抗战时期边区人民调解制度产生的政治基础:

1.国民党腐朽统治下的南京国民政府:

南京政府时期,继承了民间传统习惯,依法建立了调解制度。1929年,胡汉民提出《民事调解条例》草案原则,要求确立法定调解程序 。立法院根据胡汉民提出的原则,制定《民事调解法》,由国民政府于1930年1月20日公布实施。但由于内忧外患等等一系列原因,这些法规并未取得应有的效果。究其原因,除了新法律远不如旧道德深入人心;法律的铁面无情有违于中国传统的儒家思想。此外,在笔者看来,还有一个原因就是中国共产党的“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民主政策,而非南京国民政府的“腐朽专断”的统治。主要因为国民党中央建立的立法院,并不是像西方国家那样掌握立法大权,而只是一个单纯的立法机构而已,虽然能够建立一套法律体系,但起决定作用的是国民党中央。因此,南京国民政府的统治是党治,也就是国民党的一党专政。而司法也是如此,南京国民政府司法院院长居正公开提倡“司法党化”。

2.共产党民主管理下的边区人民政府:

中国共产党推行的人民调解制度,始于抗战时期的陕甘宁边区和各解放区人民政权的司法制度。由于边区政治经济利益和价值观模式更加多样化,情况是非常复杂和混乱的,也难于管理,因此建立新型的司法制度是必然的。也由此可以看出,中国共产党大力推行和积极提倡解决民事纠纷的人民调解制度,而从另一角度也可以看出,推行人民调解制度的真正意义已远远超过了法律本身。笔者认为,最终的政权由中国共产党来领导,除了国民党的腐朽以外,其中国共产党自身的群众路线与民主政策,是击败国民党的最重要的原因。在当时的抗战时期,中国共产党继承并发展了中华民族“ 和为贵”的优良传统, 创造性地建立了人民调解制度,尤其是在抗日战争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受到中国共产党的广泛推行,并且通过人民民主政权颁布的一系列调解制度的法规、条例等都使人民调解制度得到了充实和完善,为创建新型司法奠定了十分重要的基础。1938年1月,在河北阜平成立了晋察冀边区政府,为人民调解制度的开展拉开了序幕。

二、抗战时期边区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

抗战时期边区根据地的人民调解制度,是一项不断发展以及逐步完善的制度,通过当时的边区政府和高等法院颁布的文件和整体发展来看。抗战时期边区的人民调解制度可以分为以下两个阶段:

(一)抗战时期边区人民调解制度发展的第一阶段(1937年-1941年)

1937年到1941年是制度发展的初级阶段。由于这一时期的陕甘宁边区、山东抗日民主根据地、晋察冀边区等乡村都借鉴了在乡苏维埃设立裁判委员会对人民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这个苏维埃政权时期的经验,在边区政府的支持下,于1940年建立了调解组织。例如,由1937年成立的陕甘宁边区政府,则创造性地将苏维埃时期依靠裁判委员裁判群众纠纷的制度与边区政府的实际相结合 ,着手建立边区的调解制度。这一时期对于人民调解制度的探索十分有意义,即稳定了社会秩序、减轻了法院的讼累,也为抗战的平稳开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同时为后续的边区根据地人民调解制度奠定了基础。

(二)抗战时期边区人民调解制度发展的第二阶段(1941年-1945年)

1941年以后,通过对前期边区根据地人民调解制度的批判继承,各边区根据地也逐步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人民调解的条例和办法。1941 年 4 月 18 日,山东抗日民主政府颁布了《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1942 年 3 月 1 日,晋西北行政公署颁布了《晋西北村调解暂行办法、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颁布了《晋察冀边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1943 年6月11日,陕甘宁边区人民政府颁布了《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1944 年,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颁布了《晋冀鲁豫边区冀鲁豫区调解委员会组织大纲》、陕甘宁边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普及调解、总结判例、清理监所指示信》、渤海区行政公署颁布了《山东勃海区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淮海区专员公署颁布《重订淮海区调解委员会规程》;1945年,苏中区行政公署颁发了《苏中区人民纠纷调解暂行办法》。

三、抗战时期边区人民调解制度与传统的调解制度之间的差异

抗战争时期边区的人民调解制度诞生于中国传统的民间调解制度之中,与中国传统的调解制度有着盘根错节般的联系,但由于其产生的社会意识形态较之过去已发生了巨大的改变, 这就决定了抗战时期边区的人民调解制度不可能是传统的民间调解制度的延续, 而只能是在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的继承,所以二者存在着一些根本性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封建的伦理纲常”与“依法调解”

中国的传统的民间调解受封建思想影响严重,认为诉讼为耻,极力排斥法律,由于不愿对簿公堂,家法宗规、乡规民约便成为解决纷争的理论依据,而自古以来息争的传统是,只要遇到纷争,双方当事人就要请出乡亲地邻以及各种头面人物进行调解,但由于调解人地位的特殊性,调解结果一律无原则的偏向尊长一方,很难得到公断。而抗战争时期边区的人民调解完全挣脱了封建伦理纲常的束缚,在解决纠纷时运用各边区都颁布了条例、指示,且结合各边区的善良风俗来化解矛盾。所以,人民调解必须遵守法规和政策,依法调解纠纷,而不是无原则的迁就封建迷信和落后习惯。

(二)“强制性原则”与“自愿原则”

首先,传统的调解具有变相强制性的调解原则,在古代,虽然当事人具有选择是否运用调处来解决纠纷的权利,但由于整个社会认为诉讼可耻,不经调解而起诉本身就承担着社会舆论的压力。而抗战时期边区的人民调解则体现的是当事人的自愿原则,抗战时期边区的人民调解制度是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的,也反映在其接受或是自愿达成协议的。而且,也不会刻板的规定必须先调解后上诉的规定;其次,传统的调解制度对当事人具有不平等原则。由于受传统习俗影响,人民调解是建立在封建等级制度的伦理,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通常是不平等的。然而,在抗战期间,边区人民调解制度对于平等原则的创造性,有效的改进了传统的民间调解制度的不能平等原则,在人民调解的人员管理系统方面,必须按照双方在平等原则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息事宁人”与“解纷息争”

中国传统民间调解虽然也被赋予定纷止争的使命,但是作为调解主持者的地方州县官、基层小吏、宗族长等人都背负有宣传纲常伦理教义的责任。并且在那个时代,主要是通过道德伦理来化解纠纷,因此,在调处过程中多是以息事宁人为目的,要求当事人牺牲个人权益来稳定社会秩序。而抗战时期边区的人民调解则与之不同,这一时期的人民调解主要是为了广大人民群众权益,人民调解制度的核心是大家共同关心的国家法规、政策和社会公德;人民调解的目的是帮助人民调解解决纠纷,保护人民的利益,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和维护社会的稳定。

注释:

赵秀玲.中国乡里制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88.181.

谢振民编著.中华民国立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033.

单静.抗战时期人民调解制度研究.河南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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