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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平台下隐私权宪法保护

2016-12-13黄明慧

人民论坛 2016年23期
关键词:隐私权宪法公民

黄明慧

【摘要】微信平台下的隐私权核心是人格尊严,属于宪法范畴的公民权利。在隐私权发展过程中,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它均有不同程度的规范,但是也还有待进一步宪法解释和部门法细化,围绕着隐私权保护的主题,设计宪法解释路径和宪法监督路径以达致宪法权利保护的理想状态。

【关键词】微信 宪法 隐私权 宪法路径 【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微信社交平台正越来越丰富着人们的网络交流。伴随着微信不断拓展事业版图,微信网络对公民的宪法权利所产生的双刃剑效应愈发凸显:一方面,快捷方便的微信充分体现了《宪法》第35条赋予公民的言论表达自由;另一方面,微信也可能成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不当工具。因此,我们在赞许微信带给人们生活便利的同时,也应当高度重视微信网络平台下公民隐私权的宪法保护问题。

微信平台下隐私权的宪法属性

研究隐私权的保护应当先明晰其法律性质,以便于我们选择对应的法律保护措施。我们认为,微信平台下研究的隐私权应当确定为宪法属性。

第一,隐私权的核心是公民的人格尊严,属于我国宪法文本规范的公民基本权利内容。微信网民在虚拟空间的讯息交流,由于支持网络的技术平台就掌握在有信息网络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部门手里,存在可以在网民都不知情的情况下任意处理微信网民的隐私可能。也就是说,微信涉及的隐私权已经突破了私法疆域进入宪法调整范围,如果要恢复受侵害的隐私权只能通过宪法来救济、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因此,微信空间的公民隐私权应当归纳为宪法基本权利属性。此外,隐私权的核心之所以是人格尊严的保护,原因在于只有国家公权力充分尊重公民的隐私,确保公民能依照自己的真实意愿决定自己的生活和事务,才能在这个社会培养出理解和包容个人多元价值观的氛围和法治环境,才能实现社会文明程度持续提升、公民精神追求不断提高的理想宪法状态。

第二,隐私权理论与实践发展至今,其内容已经从民法权利拓展到宪法权利范畴。隐私权作为法律概念第一次出现在《论隐私权》(1890年《哈佛法律评论》)的时候,是用作一种民事权利来解读的;在1905年后,美国通过一系列法院判例,确认了隐私权属于一种民事法律权利。到了20世纪,人类社会迎来了互联网信息和自媒体时代。在复杂的社会竞争与网络信息的发展背景下,隐私权逐渐适应形势由民法权利提升为宪法的权利,标志性事件就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5年的判例中,确认了隐私权是宪法范畴的独立权利。另外,我国法律权利体系是以宪法权利为基础搭建的,宪法(1982年)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包括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其他部门法所保护的法律权利的基础。也就是说,宪法隐私权的内容除了自然人个人生活的私密空间,还规制公民与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之间围绕公民人格尊严所发生的宪法法律关系,它涵盖了民法范畴的隐私权,民事权利的隐私权只是宪法范畴隐私权的具体化。

第三,微信平台下的隐私权本质上已经是一项宪法基本权利,应当依靠宪法公力救济才能获得全面的法律保护。现在,隐私权已经成为一项国际社会、多国宪法普遍承认、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也就是说,微信平台下的隐私权本质上已不再是民法意义上消极的、独处的权利,而是一种由公民积极的、能动地操控支配和利用个人隐私的权利。从宪法的层级来设计微信隐私权保护,可以规范国家、政府和社会组织以及网民的实质言论表达,这样既能更好促进言论自由,也保护了普通网民的隐私权。因此,隐私权的保护从私法保护级别(防止其他自然人的侵犯)提升至宪法保护的高度(防范、抵御来自国家机关和公权力的侵犯),目的是为国家、政府设置一定的积极作为义务,以强调国家、政府应当主动为保障公民隐私权的落实而采取有效措施;甚至可启动违宪审查机制来防止、纠正公权力机关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情形,更好地实现隐私权的宪法保护。综上,微信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的法律性质应当是宪法权利。

我国宪法和法律关于隐私权的规制现状

作为我国法律体系根基的宪法关于隐私权的规定情况。我国宪法文本(1982年)没有规定“隐私权”条款,但是在《宪法》第33条明示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总原则,接着在《宪法》第38条规定隐私权的核心——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然后又在第40条规定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的内容。可以看出这是一个整体,这些宪法文本的规定就是隐私权的宪法基础,为我国法律保护隐私权奠定了一个理论基础。

但是,我国宪法没有进一步列举公民一般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等)的具体内容。另外,由于宪法文本没有明晰隐私权的具体内容,在实践中,部门法(如民法、刑法等)在规范隐私权的时候就难免存有是否抵触上位法的担忧;而隐私权的受侵害方在寻找法律依据的时候,由于在上位法中找不到根据转而在下位法查找条文也会担心究竟是否切中隐私权保护的要害。最后,我国的司法审判惯例是不能直接适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依据的。依据就是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之第4条,这项规定使得隐私权的受侵害方在寻求司法救济的时候,由于司法判决不能援引上位法的规定而依靠下位法(侵权责任法、刑法)的条款来作出判决,结果显然是缺乏宪法权威和法律说服力的。这样的司法审判体制也不利于公民隐私权的全面法律保护。

我国部门法对隐私权的规制状况。目前各部门法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还是缺乏系统、专门的法律规范,都是零散的分布在各个部门法的个别条款中,一是《民法通则》规定了精神性人格权(姓名、肖像、名誉权)没有规定隐私权条款,但是却在一系列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对隐私权做了可操作的规定。比如,《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的140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第1条第二款的规定,都明确的提出了“隐私”的法律概念。二是《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第二条首次规范了“隐私权”,把对隐私权的规范从司法解释的层面上升为专门法律的层次,也把追究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扩大到普适性的民事侵权责任,这是一次质的飞跃。三是除了民事方面的法律保护,刑法、行政法和社会法领域也散布着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如,《刑法》(2011年修正)第245条、252条以及253条的罪名规定,《执业医师法》(1998年)第22条、《律师法》(2012年修正)第38条、《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修正)第42条和《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修正)第6条规定,都在独特的领域贯彻着宪法隐私权的原则,构成一整套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此外,互联网行业法规、规章也有零星的隐私权方面的规定。如,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第15条的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年12月)第4条的规定以及信息产业部《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2009年2月)第20条的规定,都对自媒体(包含微信)的网络隐私权问题作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制。

微信平台下的隐私权保护的宪法路径

微信网络的虚拟性、讯息传播的快捷性情况,使得公民的隐私权受侵犯的可能性增大。为了构建诚信安全的微信法治秩序,将微信平台下的隐私权纳入宪法的保护刻不容缓。

隐私权保护的宪法解释路径。上文提到我国宪法文本欠缺“隐私权”条款,导致我国隐私权保护出现上位法缺位,下位法亟需上层指导的情况。于是有人就认为,隐私权保护就应当先修改宪法,把隐私权的内容增加到宪法文本中。但是,笔者以为宪法修改可以慎重,应当首选宪法解释的路径来解决隐私权保护问题。理由是:第一,宪法修改虽然在表面上短平快地满足了人们把隐私权“写入宪法”的急切想法,但是,隐私权内涵、外延还会随着自媒体的迅猛发展衍生出新的内容,所以,宪法文本每一次修改完毕颁布之时就是宪法文本落后于时代脚步之日。因此,与其不停地修改宪法倒不如充分激发宪法解释的弹性机制,把未列举的隐私权通过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做出法定解释,实现隐私权内涵、外延的与时俱进。

第二,宪法修改实质上属于“制宪权”的一种形式转化,宪法修改,需要再三斟酌、谨慎选择。如果一部代表全体人民意志的宪法经过法定制宪程序制定实施了,而民意机关(不等于全体人民)通过宪法修改的方式把宪法的内容(有可能是制宪主体坚持的宪法精神)删除或增加或变更了,那么修改之后的宪法文本是不能完整地体现制宪主体(全体人民)的真实意志的。这样的宪法修改带来的后果,有可能是严重损害了宪法的权威和尊严,也有可能因为频繁地修改影响了宪法的稳定性,从而破坏了法的安定性,侵蚀了公民的宪法信仰,甚至有可能引发宪法秩序危机。

第三,宪法解释更有利于实现隐私权保护。宪法解释路径符合《宪法》第67条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规定,契合我国“议行合一”的政治权力体制,运行起来合宪合法,可能遇到的政治体制阻力会比较小,推行起来应该比较顺畅,适于通过关于公民隐私权的权威解释引导司法实务界审理涉及微信空间隐私权的法律纠纷,实现隐私权的宪法保护。具体步骤可以设计为,有权解释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依据宪法文本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推演出隐私权的核心“人格尊严”作为评判微信网民的言行是否侵犯其他公民隐私权的标准,并以此宪法解释为司法审判提供权威参考,最终实现宪法解释在司法审判中得到援引,达致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效果。

隐私权保护的宪法监督路径。微信平台下的隐私权动态嬗变过程,可能还会有花样翻新的侵权形式涌现,因此,隐私权保护不仅要化解来自私域(平等民事主体)的法律纠纷,更需要防御、规范、审查国家公权力(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对隐私权的侵犯;而要规范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在人类社会现阶段只能启动宪法监督机制。宪法监督就是有权审查机关依据宪法对国家机关、国家领导人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事业单位、组织、团体的法定职权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目的是保障宪法的原则和规定得到落实。据此,隐私权的宪法监督路径应当分三步走:第一步,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对涉及隐私权的普通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合宪性审查,以宪法人权和人格尊严的核心价值来评估抽象性法律文件是否侵犯了公民隐私权,然后对违宪的法律文件做出具有效力的处理,主动消弭立法权侵犯公民隐私权的风险;第二步,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审查行政机关对微信自媒体的职权管理行为,规范约束行政机关涉及公民隐私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落实隐私权的保障。第三步,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从国家制度层面确保司法权独立,让司法机关真正能依照宪法、法律,不受来自其他公权力机关干涉独立审理隐私权案件,守住公民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关口。

结语

微信平台下的隐私权保护任重道远,囿于篇幅,本文只能浅显地在宪法属性的隐私权范畴结合我国隐私权宪法、法律规范的状况提出保护隐私权的宪法路径。以宪法视角解读隐私权的保护问题,目的在于为研究和落实公民隐私权奉献绵薄之力。

(作者单位:嘉应学院政法学院)

【注:本文为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十二五”规划学科共建项目《如何构建宪法实施的司法路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批准号GD14XFX10】

责编/张蕾 美编/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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