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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由与现代社会的基本原则

2016-12-10黄裕生

求是学刊 2016年5期
关键词:自由康德现代性

摘 要:迄今为止人类经历过的各种社会形态,从社会组织原则上,大体可以分为古代社会和现代社会。古代社会依靠外在权威形成共同体内部的伦理规范与组织原则;现代社会依靠内在自由形成伦理规范与组织原则。作为现代社会的全部根基,自由构成了古代社会与现代社会的分水岭,但这种自由不是任性,而是包含着一系列法则与原则于自身的自由。

关键词:自由;现代性;康德

作者简介:黄裕生,男,清华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德国哲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B5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6)05-0041-07

人类是通过提高、深化对世界和自身的认识来实现不断的自我突破、自我解放,摆脱一个时代而迈向另一个时代。如果我们对人类历史做一个大致的划分,那么它可被分为古代社会与现代社会。不管是古代社会还是现代社会,都与人类的自我认识密切相关。人类社会的真正改变是由思想的改变引导的,并且是由思想确立的原则塑造的。

古代社会之为古代社会,就在于它是奠定在由古代思想确立的五大原则之上:一、目的论原则;二、善高于一切的原则;三、责任与服从优先的原则;四、统治的合法性来自人之外的超越者的原则;五、集体优先于个人的原则。这些原则都是通过兑换成责任原则得到贯彻与落实的。所以,古代社会首先是以责任原则去规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借此构建人间秩序。

如果说人类通过近代自然科学的全面刷新为自己构建出了一个全新的“宇宙图景”,那么我们可以说,正是通过“启蒙思想运动”(特别是哲学)对人类自身的全新认识而确立起了构建现代社会的全新原则。通过对人类自由的深度自觉与系统论证,“启蒙思想”发现了人类个体存在的绝对性,从而确立起了从人类个体出发理解和建构人间关系的合法性,颠覆了古代思想以国家或集体作为规定人间关系的出发点的正当性,由此开启了一个全新国家观与全新政治实践运动的时代,也即通过追求与维护人类个体成员的权利来改善人类共同体的时代,人类从此开始告别古代社会,踏上通往现代性社会的历程。

如果说古代社会建立在以某种目的论为最高原则的一系列基本原则上,那么,现代社会之为现代社会则是建立在以自由为最高原则的一系列原则之上。这意味着,自由是现代社会的全部根基所在。所以,在讨论现代社会的基本原则之前,我们首先要来讨论一下自由本身。

这里要首先提示一点,从整个人类 文化-思想史看,我们可以说,正是完 成了对自由的一次深度发现与认识,才完成了近代的“文化启蒙运动”,从而把人类带向现代社会。换个角度说,也即从区域文化角度看,在没有完成对自由的这种深度自觉与认识的地方,也就意味着没有完成“文化启蒙运动”。在这些地方,人们很难真正告别古代。因为古代的幽灵会一直徘徊在人们的生活中,甚至会与当代科技相结合而把人们带入比古代更可怕的奴役之中。这也是之所以追问自由、理解自由、认识自由对于所有不同的文化传统来说都至关重要的原因。

如果人们想自觉地进入现代社会,如果人们想为自己为什么能够抗拒一切奴役做出辩护,如果人们要为自己为什么拥有与包括统治者在内的所有他人一样的普遍权利和一样的人格尊严给出理由,如果人们要为自己为什么能够享有人身安全与财产保障提供根据,那么,不管人们生活在什么地方,归属什么样的文化传统,都必须完成对自由的追问与自觉。否则,所有这些愿望都只能落空。因为人们之所以有理由拒绝奴役,或者反过来说,人们之所以没有理由奴役他人,进一步说,每个人之所以拥有与他人一样的权利和尊严,并享有人身与财产的安全,这些全在于每个人类个体都是自由的。因此,这里我们要首先讨论一下:如何理解人的自由?

在流俗的说法中,人们往往把自由理解为为所欲为,想干什么就干什么,所以,只要有例证表明在现实中没有人能想做什么就做什么,就认定人根本就没有自由。人们一旦这样理解自由时,等于还没有理解真正的自由,而实际上等于否定了自由本身。因为这样理解的自由实际上等于任性,等于非自由。

人的任性不管是意愿上还是行为上,在根本上都是受外在的环境和事物的刺激、影响乃至决定的。人们看到喜欢的东西就想获得它,看到美好的东西就想占有它,遇到新颖的东西就想探究它,或者仅仅因为心里突然萌生起一个观念就想去实现它,等等,都属于任性。我们生活中的大量行为举止属于这类任性,所有这些任性也都与我们的意志-欲望相关。不过,只是与我们的低级意志-欲望相关,也就是只与朝向外在事物而受外在事物影响、刺激的那部分意志-欲望相关,而与独立于一切外在事物的高级意志-欲望无关。在这个意义上,人的所有任性都不是真正出自人自己的独立意志本身,而是受人自身之外的事物影响或决定,因而可以做因果必然性的说明。简单说,所有的任性实际上都受因果必然性的支配。所以,当人们把任性当自由时,也就等于把一种因果必然性当自由。但是,真正的自由恰恰就在于突破因果必然性,突破外在的决定。

如果我们把因果必然性理解为有A必有B,也即说A的存在只通向一种可能性,那就是B的存在,那么,这种因果必然性也就意味着“非如此不可”的唯一性。在这里,从A到B之间是封闭的,而不是开放的、未确定的。而自由之为自由,就在于它能够突破这种非如此不可的唯一性与封闭性。

这种自由也就是“能够不愿意(抗拒)一切服从”与“能够不愿意(拒绝)一切诱惑物”的自由意志。自由意志之为自由意志就在于它能够完全只从意志自身出发去决定行动的最终动机并直接给出行动,而置一切外在原因、外在条件于不顾,因而它能突破自然的因果必然性。简单说,自由意志也就是一种能够独立于自然的因果必然性的决定而直接给出行动的能力。

所以,如果说人是自由的,或者说人有自由,那么这首先意味着,人不仅仅生活于自然的因果必然性里,而且存在于自由里。因此,如果人是自由的,那么对于人来说,他的存在永远面临其他可能性,而不会有只有一种可能性的处境,也就是说,他没有“非如此不可”的存在处境,除非他被强力完全控制。

那么,人究竟有没有这样的自由?讨论与论证“人是自由的”这一命题,是近代启蒙思想一个最核心也最具深度的工作。从哲学角度看,这一工作在康德的《实践理性批判》里才真正完成。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也可以说,作为启蒙思想的集大成者——康德才完成了近代的启蒙。在这部著作里,康德要做的一个基础工作就是证明存在着“纯粹实践理性”,也就是证明存在着自由意志。不过,他的这一证明工作是一项很专业的工作,这里我们不打算详细讨论,我们只通过讨论康德借助反证法给出的一个证明来理解和确认“人为什么是自由的”。

我们知道,共同体或社会是保障人类个体能过人的生活的前提;只要每个人要过人的生活,他就必定要生活在某种共同体里。但是,这只是事情的一个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另一方面,也就是,任何一种共同体或社会都是基于某种成文或不成文的行为准则,首先就是基于包含着相互性要求、相互性期待、相互性应许的一系列基本的伦理-道德原则;没有这些最基本的相互性伦理原则,任何秩序与共同体都不可能建立起来。人类共同体之为人类的共同体,人类社会之为人的社会,就在于其成员之间是处在相互性的关系中,生活在相互要求、相互期待与相互承诺和信守的关系中;如果离开那些相互性的伦理道德原则,那么任何人类共同体或者马上瓦解而不复存在,或者沦为动物般的群体。因此,我们无法想象人类能生活在没有相互性的原则与秩序的共同体里。

现在,一个无法否定的事实是,人类的确就生活在各种社会共同体里,这意味着,人类的确是生活在各种相互性的伦理道德原则之中,因此,伦理道德原则对每个人都是有效的,至少被视为应当对每个人是有效的。否则,任何社会共同体既不可能被建立,也不可能被维持。

但是,所有伦理道德原则不是劝令,就是禁令,它们或者是以“你应当……”的形式出现,或者是以“你不允许……”的形式表达。

现在我们设想,人不是自由的,人没有自由意志;或者换个角度说,人不能成为自己行动的最后的决定因,他没有能力只根据自己的意志去决定自己的行为与生活,因此,他的所有行动或生活最终都是由他的意志之外的事物决定的,或者说是由他自身之外的事物通过他的意志决定的,所以他的所有行动和生活是受因果必然性支配的,而不是自主的。

但是,如果人的行动与生活完全受因果必然性支配,那么,向任何人颁布任何劝令或禁令都是毫无意义的。因为对于一个不能只从自己的意志出发独立自主地决定自己的行动与生活的人来说,向他颁布“你应当……”或“你不允许……”这类行为法则,是没有意义的。这正如向依靠本能生活的动物命令“应当做什么”与“不允许做什么”没有意义一样。

这意味着,如果人不是自由的,那么,一切伦理-道德原则对任何人都是无效的,也不能被视为应当对任何一个人有效。但是,如果伦理道德原则是无效的,那也就意味着,人类不可能生活在任何社会共现体里。

但事实是,人类是生活在各种社会共同体里的。这表明了另一个事实,那就是,伦理道德原则对于人类个体是有效的,或者说,人类个体是能够无视一切外在事物而遵守与捍卫一些基本的行为原则的,否则人类就不可能生活在任何共同体之中。而伦理道德原则对人类个体的有效性表明:人是自由的,人有自由意志。

实际上,正因为人是自由的,使每个人拥有两种否定性力量:一种是能够拒绝一切外在的强制性要求;另一种是能够抗拒一切诱惑。自由的这两种否定性力量,使我们每个人都有一种积极的、肯定性力量,那就是能够突破一切因果必然性关系,独立于一切外在的强制性因素,而只从我们自身的纯粹理性即自由意志本身出发,给我们自己颁布那些普遍的道德法则,并坚守这些法则。

这在根本上意味着,人类个体的自由存在是我们人类的一切伦理道德法则的基础:正因为每个人类个体有自由意志而是自由的,人类才会有道德法则,道德法则也才被要求应当对所有人都是有效的,并且对每个人也才的确是有效的。同时,伦理道德法则的存在与有效性,则反过来证明人类个体有自由意志而存在于自由之中,因而“人是自由的”这一点是绝对的、不可怀疑的。

这里要附带提示一点的是,在西方哲学史上,从把理性或理智视为人的本质到把自由或自由意志视为人的本质,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努力。当康德把自由意志视为“纯粹实践理性”而高于“理论理性”时,一方面表明他突破了希腊哲学以来对“理性”的理解,扩大了“理性”概念的内涵,把理性提高到了自由意志(纯粹实践理性)来理解;另一方面表明他以自己高度综合的哲学沟通、融合了希腊思想与希伯来精神。而就整个人类思想史来说,康德和整个“启蒙运动”对人的自由存在的深入讨论与系统论证,标志着人类对自身及其本质的认识提高到了一个全新的水平。正是从人类对自身的这种全新认识出发,人们确立起了构成现代性社会基础的一系列基本原则。

上面关于自由的论证,实际上隐含 着另一个论证:自由使人的生活成为人 的生活,因为正是自由使人生活于人所特有的伦理-道德世界里,也就是生活在相互性关系里。这意味着,作为自由存在者,我们人类个体之间首先需要相互承认与相互尊重各自的自由存在,否则我们将相互否定、相互异化而无法过人的生活。

那么,如何相互承认与尊重各自的自由呢?就自由意味着每个人能够(有能力)按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行动而言,“相互承认与相互尊重各自的自由”也就等于要求每个人在按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行动的同时,也要允许他人按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行动。也就是说,当你在行使与维护自己的自由时,应当尊重与维护所有他人与你自己一样的自由。这意味着,只有当我们每个人在按自己的意志行动时,不与“他人按其意志行事”相矛盾,我们才能真正相互承认与尊重各自的自由。

那么,我们如何才能做到“在行使自己的自由时也允许他人自由”?显然只在遵循这样一条原则的前提下才能够做到,那就是:当你用以规定你的行动意志的理由(动机)成为所有人规定其行动意志的理由时,没人会与你相互反对。或者说,当你的行为准则(动机)成为所有人的行为准则时才不会陷入相互冲突。

根据这条原则,要相互尊重与维护各自的自由,人们就只能这样行动:你的行动(生活)准则普遍化为所有人的行动(生活)准则时,大家能相安无事,而不致陷入混乱与冲突。这意味着,为了相互尊重与维护各自的自由,每个人在自己的行动与生活中都要遵守一种普遍的准则。这等于说,基于自由,我们需要相互承认与相互尊重各自的自由;而为了相互尊重与相互维护各自的自由,我们需要遵守一种普遍的准则而行动。康德把这种普遍准则概括为一条“纯粹实践理性的基(根)本法则”:

你要这样行动,使你的意志的准则任何时候都能够同时作为一个普遍立法的原则。[1](P39)

这是一条基于自由且为了自由的“基本法则”,因而是在自由者之间能够且应当确立的一条关系法则。这一法则也被康德视为一个出自自由意志(纯粹实践理性)的绝对命令。所以,人有自由意志而是自由的,并非意味着人可以为所欲为,相反,自由意志恰恰给自由者颁布了普遍法则,以保障和维护自由者之间的自由。

这条绝对的道德命令一方面规定了每个人对他人的一个绝对责任(义务):每个人在决定自己行动的理由时,要以不否定他人出于同样的理由而行动为界限,否则,就不应如此行动。所以,它是一条绝对的责任法则。另一方面,它应许了每个人的一个行动空间:它要求允许每个人按自己的意志行一切可普遍化的行动。也就是说,绝对命令在规定了每个人拥有一种绝对责任的同时,规定了每个人拥有这样一种绝对的行动空间:每个人都应当被允许按他自己的意志行动、生活,只要他不妨碍别人依同样的准则行动;换一个角度说,只要你的行动不妨碍别人同样的行动,你就应当被所有人允许做你愿意做的一切事情,别人不得妨碍或损害。

这个行动空间就是一个人的权利空间;一个人的权利就是一个人的行动空间。就绝对命令划定了每个人的行动空间而言,它就是一条绝对的权利法则。由于所有人的权利空间都是由同一个绝对命令划定的,因此,每个人的权利空间是一样大的,所以每个人的权利是普遍的,也是平等的。

由于这个行动空间是每个人依据绝对的道德法而应当被允许、被承认的,所以每个人拥有的这种权利是一种道德的权利。这一方面是说,人类个体的权利是基于他的道德身份获得的,另一方面则是说这种权利是每个人维护其道德身份、过自主的道德生活的前提。所以,相互尊重与维护平等权利,首先是一个道德上的问题:是否尊重、允许他人过自主的道德生活。

从权利法与道德命令的关系,我们还可以发现,我们的权利既以绝对的道德命令为根据,同时也以这一命令为界限。就权利是以绝对的道德律令为根据而言,权利本身就是善的;而就权利以道德命令为界限而言,人没有所谓作恶的权利,或者说,犯法(道德法)不是人的权利。所以,这里不存在需要设置一个高于权利的善来引导或限制权利的问题。一些“美德伦理学家”认为没有善的理念或善的人性的驾驭,权利就会成为脱缰野马而肆意为恶的观点,显然在理论上既没有弄清权利空间与道德法则的关系,也没有理解道德法则与善恶的关系。古希腊美德伦理学的困境表明,如果不首先确立起普遍的道德法则,那么对什么是善与恶的问题永远难以真正回答。而如果没有对自由的自觉与认识,就不可能在自觉的层面上确立起普遍的道德法则。在这个意义上,真正构成伦理学乃至整个实践哲学领域的原级问题是自由问题而不是善恶问题。

从上面的讨论中可以进一步发现,基于自由,人们能够且应当确立起这样一些绝对法则:

第一,绝对责任的法则:每个人在行使自己的自由时,都应当承认并尊重他人同样的自由。

第二,绝对权利的法则:每个人都应当被允许按他自己的意志去行动、生活,只要他承认并尊重他人同样的行动。同时,基于自由,我们还可以发现第三条绝对法则,也即每个人的目的性存在法则。既然每个人都是自由的,因而能够且应当相互承认与相互尊重各自的自由,那么,每个人在把自己当作目的本身的同时,也应当把他人当作其目的本身,而不应当把他人仅仅当作工具来对待。因为如果把他人仅仅当作工具,那么必然要把某种外在于他人的目的强加给他人,并强制他人完全服从这种外在于他的目的。而这等于完全否定了这个人的自由本身。因此,基于人的自由,也便有了下一条法则。

第三,绝对尊严法则:每个人都应当把自己和他人当作目的本身,而不允许把任何人仅仅当作工具来对待。就每个人的这种目的性存在就是每个人的核心尊严所在而言,目的性法则也就是绝对的尊严法则。

这三条绝对法则是基于自由确立 起来的人间关系法则,也可以说是以自 由为基础的启蒙思想确立起来的基本法则。正是从这些基本法则进一步引申出了现代性社会的一系列基本原则:

1. 个体本位原则

由于作为自由存在者,每个人类个体的存在就是目的本身,而不是任何他人或集体的单纯工具,因此,个体的存在本身就具有绝对的价值而具有绝对性。所以,个体的目的性存在是理解、确立与他人关系,包括与一切共同体的关系的出发点,而不是相反;任何共同体都不能以集体利益或集体目标为理由凌驾于个人之上而奴役个体。

2. 个体优先于共同体的原则

这并不是说人类首先生活在共同体之外,而是说只有作为自由的个体存在者才会形成共同体。因为一切共同体之所以是一个“社会单位”而不是动物般的群体,乃是因为所有集体都是由存在于相互性关系中的个体组成的,如果个体没有使他能够突破本能的封闭而相互敞开的自由,就不可能确立起相互性关系。

3.权利优先于服从的原则

由于每个人因自由而拥有一个绝对的权利空间,这个权利空间是每个人维持其道德身份、过自主生活的前提,所以,每个人对他人与集体的任何服从都要以自己的权利不被损害、不被侵犯为前提。否则,就意味着他放弃了自己的道德主体身份,放弃了过有自主性的生活。因此,也意味着放弃了对自己负责,而这是不应当的,也是不允许的。换个角度说,任何个人或集体在要求他人服从时,要以不得损害、侵犯他人不可让渡的权利为前提,否则就意味着要求他人放弃过“人的生活”,因此,他人有理由拒绝服从。

4. 主权在民的原则

与古代国家观相反,共同体的统治权及其正当性不来自人之外的任何超越者,而是来自共同体内所有成员的权利让渡与授权委托。人们之所以组建出国家这种共同体,是为了一个根本目的,这个目的包括了三方面基本内容:第一,更好地维护和保障所有成员个体的安全与自由;第二,更好地维护与发展公共福利;第三,更好地促进共同体的全面改善与提升,为所有成员个体的发展与完善提供更好的条件。为此,人们才在组建国家时向它让渡出了部分权利(比如维护个体安全与公共福祉的权利),并授予相应的权力。因此,国家的主权一方面是神圣的,因为它来自其成员个体那些可让渡、可代理却不可否定、不可侵犯的权利让渡,因此,侵犯一个国家的主权就等于侵犯其成员个体不可侵犯的权利;另一方面,国家的主权不是绝对的,它不能凌驾于其成员个体那些不可让渡的权利之上,因为国家的根本目的就是维护与保障其成员个体这些绝对的权利,以及基于这些权利而应当拥有的利益。

除了上面四大原则外,还有一个不被人重视却至关重要的原则,那就是:

5.强力本身不具有正当性原则

“强力即正当”实际上盛行于古代世界,甚至被奉为秘籍。这种观念甚至在近代政治思想里还留下痕迹。卢梭对政治理论的一个重要贡献,就是打破了这种强力正当观,否定了强力能构成权利及其根据,从而在根本上否定了任何强力本身具有正当性。虽然所有国家契约论都隐含着主权在民这一原则,但是,这一原则之所以在卢梭《社会契约论》里才真正被明确提出来,就在于卢梭完成了理论上的一个重要环节,那就是对强力正当性的否定。

强力本身之所以不具有正当性,就在于它不能转化为任何权利。根据前面的讨论可以知道,这是因为一切权利都是权利主体的一种关系属性,也即这个权利主体进入与其他行动主体的关系时,他应当被允许、被承认有一个行动空间。而一个行动主体之所以应当被其他行动主体允许、承认有一个行动空间,只在于这个行动主体是一个自主自由的存在者。对于一个没有自由的存在者来说,他只有自然的生活,只有受制于必然性的封闭性生活,而没有一个需要被应许与被承认的开放的行动空间。只有自由存在者之间才能够也才需要相互应许与相互承认一个一样的行动空间,否则自由者之间必定陷入相互否定而无法保持为能共在的自由者。这种在自由者的相互应许与相互承认中确立起来的行动空间就是每个自由者应有的权利。

但是,任何强力(力量)既不构成一个人的自由本身,也不改变一个人的自由本身,它并不给自由增加任何东西。它虽然增强了一个人的行动能力,拓展了一个人的活动范围,但是,它并不扩大一个人相对于他人而被应许和被承认的行动空间。任何一个个人或集体不管拥有多大的强力,他都不能以自己所拥有的强力本身为理由要求他人允许、承认他可以扩大自己的行动空间,也即扩大自己的权利。因为对自己在与他人的相互应许与相互承认中确立的行动空间的扩大,其直接结果就是对他人被应许与被承认的行动空间的挤压与侵犯。因此,他人有理由加以反抗并讨回被挤占的权利。

如果说强力可以扩大一个人相对其他人而言应当被允许和被承认的行动空间,因而也就是说强力可以转为权利,那么,也就意味着,当一个人或一些人拥有足够强大的力量时,他可以擅自扩大被允许和被承认的行动空间,而这必然损害他人的行动空间,但是,他人的这种行动空间是被这个强力者自己原来应许和承认的。因此,如果强力可以转化为权利而具有正当性,那么也就意味着,强力让人可以打破相互的应许与承认,因而让人可以挤压甚至完全占领他人的行动空间。这意味着,只要有足够的强力就可以把他人置于自己的完全控制之下。

但是,如此一来,恰恰表明强力本身不具有任何正当性。因为如果A凭足够的强力就可以控制B,那么,当B一旦拥有足够的强力,他也同样可以控制A。因此,当B被A以强力控制时,B并没有服从A的义务,他没反抗,并不是他基于义务而服从A,而只是出于害怕A的强力而暂时放弃反抗;B一旦获得了足够的强力,他就可以逃离A,或者反抗A,甚至反过来控制A。

但是,一个人们没有义务服从的强力也就不存在任何正当性或权利。这等于说,强力本身没有任何正当性,它也不能转化为任何权利。因此,如果说某一强力有正当性,那么它一定是从自身之外获得这种正当性的。因此,任何强力本身不管看起来多么辉煌,它都不能自动成为有权要求人们服从的权力。不管是以个体方式存在,还是以集体方式存在,也不管是来自武力,还是来自经济或政治领域,任何强力或力量本身都不能以自己的伟大来证明自己的合法性。

基于自由的三大绝对法则以及从中引申出来的五大原则,构成了现代社会的基本原则。现代社会的整个秩序基础都是建立在这些法则与原则之上。

所以,古代社会与现代社会之别,不是空洞的物理时间之别,也不是科技因素多少之异,甚至也不是生活内容的分际,而是建构共同体的基点和原则的分别。而新基点与新原则的确立则以人类对自身的认识达到一个新的高度与深度为前提。在这个意义上,古代社会与现代社会之别,终归是人类自我认识阶段、自我认识水平之别。

很多人会有这样的遭遇,那就是不仅难以与父辈言政治,与同辈也多难以言政治。表面上看似乎是因为政见不一,观点分歧,而实质不是。难以相言的实质是人们在达到的自我认识的深度上、在构建社会的原则版本上处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所以,他们之间的分歧是不同“时代”的分野,而不只是简单的观点不同。具体说,一边是已确立起了现代社会原则而进入了现代国家观念,对于这一边的人来说,个人与社会先于国家,所以个人普遍的权利、尊严与幸福首先需要得到保障和尊重,否则就是国家失职乃至失去合法性。另一边则是仍怀抱着古代社会原则而滞留在古代国家观念里,对于这一边的人来说,集体、国家先于个人与社会,所以国家利益、国家强大比个人幸福、权利、尊严更重要更优先;若个人、家庭的幸福有所改善,则是国家的莫大恩赐,理当感恩戴德。

今天,仍有不少国家,国人中只有一部分人确立起了现代社会原则而真正持有现代国家理念,而大多数都还持古代国家观。在这些地方,国民之间的分裂并不只是利益上的冲突,而首先是两套原则之间的对立,是两个时代之间的冲突。如果说利益之间的分歧可以通过在某种理性框架下的博弈来化解,那么那种时代之间的冲突,则只有通过启蒙来解决。开启现代性的启蒙思想运动的一个根本工作就是,通过追问与确立人类个体的自由和权利,最终确立起现代国家理念,重新厘定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从而把人类带进了一个新时代。在这个意义上,人类仍需大启蒙,特别是在那些一直挣扎、徘徊在现代性社会边缘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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